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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00號法律《廉政公署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199/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6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五款修改如下:
紀監會成員因參加會議有權收取出席費,其金額相當於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訂定的出席費金額。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效力追溯至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
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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