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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1,561,489.63(澳門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陸角叁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1,561,489.63 | |
總收入 | 1,561,489.63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5-02-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1,561,489.63 |
總開支 | 1,561,489.63 |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高炳坤——委員:伍雪賢、梁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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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郵電局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199,118,000.00(澳門幣壹億玖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統一預算編號 | 帳目編號 | 投資項目 | 金額 |
50-00 | 固定資產 | 16,930,000.00 | |
42 | 有形不動資產 | 16,930,000.00 | |
422 | 樓宇及其他建築 | 1,150,000.00 | |
423 | 基本設備 | 14,300,000.00 | |
424 | 交通設備 | 290,000.00 | |
426 | 行政設備 | 1,190,000.00 | |
總額 | 16,930,000.00 |
單位: 澳門幣 |
統一預算編號 | 帳目編號 | 收益項目 | 金額 |
11-00 | 法定收入及特區預算轉移收入 | 14,865,000.00 | |
11-01 | 行政收益 | 14,865,000.00 | |
72 | 提供服務 | 14,865,000.00 | |
12-00 | 銷售及服務收入 | 156,523,000.00 | |
12-02 | 提供服務收入 | 156,523,000.00 | |
72 | 提供服務 | 156,523,000.00 | |
13-00 | 財務及投資收益 | 10,800,000.00 | |
13-02 | 股息收入 | 10,800,000.00 | |
78 | 財務收益及利潤 | 10,800,000.00 | |
總收益 | 182,188,000.00 |
單位: 澳門幣 |
統一預算編號 | 帳目編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21-00 | 活動支出及財務資助 | 80,000.00 | |
21-02 | 財務資助 | 80,000.00 | |
64 | 人事費用 | 80,000.00 | |
23-00 | 銷售及提供服務成本 | 635,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635,000.00 | |
24-00 | 財務費用及損失 | 580,000.00 | |
24-10 | 其他財務費用 | 580,000.00 | |
68 | 財務支出及損耗 | 580,000.00 | |
25-00 | 人事費用 | 83,766,000.00 | |
25-01 | 工資及薪金 | 59,467,000.00 | |
64 | 人事費用 | 59,467,000.00 | |
25-02 | 津貼、補償及其他額外報酬 | 15,473,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28,000.00 | |
64 | 人事費用 | 15,445,000.00 | |
25-03 | 公積金、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 | 8,364,000.00 | |
64 | 人事費用 | 8,364,000.00 | |
25-10 | 其他人事費用 | 462,000.00 | |
64 | 人事費用 | 462,000.00 | |
26-00 | 第三者供應之物品及提供之服務 | 78,589,000.00 | |
26-01 | 水、電、燃料、郵遞及通訊費 | 1,298,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298,000.00 | |
26-02 | 保安、清潔及管理服務 | 1,935,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935,000.00 | |
26-03 | 維修及保養 | 10,793,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0,793,000.00 | |
26-04 | 辦公室用品及其他非耐用品 | 664,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664,000.00 | |
26-05 | 租金及租賃費用 | 7,504,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7,504,000.00 | |
26-06 | 交際、接待及差旅費 | 1,443,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443,000.00 | |
26-07 | 廣告費及宣傳品 | 1,612,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612,000.00 | |
26-08 | 保險費 | 47,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47,000.00 | |
26-09 | 佣金、顧問、研究、技術協助及專業酬金 | 51,000,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51,000,000.00 | |
26-10 | 雜項支出 | 2,293,000.00 | |
62 | 外部供應及服務 | 1,240,000.00 | |
65 | 其他經營成本 | 1,053,000.00 | |
27-00 | 折舊及攤銷 | 1,881,000.00 | |
27-01 | 不動產折舊 | 115,000.00 | |
66 | 經營年度攤折 | 115,000.00 | |
27-02 | 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折舊 | 1,766,000.00 | |
66 | 經營年度攤折 | 1,766,000.00 | |
29-00 | 其他費用及損失 | 16,657,000.00 | |
29-02 | 會費及捐贈 | 16,630,000.00 | |
65 | 其他經營成本 | 16,630,000.00 | |
29-10 | 雜項費用及損失 | 27,000.00 | |
69 | 非常支出及損耗 | 27,000.00 | |
總費用 | 182,188,000.00 |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澳門——郵電局行政委員會——劉惠明,梁祝艷,譚韻儀,陳念慈,溫美蓮,鄭秋明,梁燊堯,吳美琪,鍾煥玲,Vitória Alice Maria da Concei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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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民航局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503,445.99(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玖角玖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2,503,445.99 | |
總收入 | 2,503,445.99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8-05-3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2,503,445.99 |
總開支 | 2,503,445.99 |
二零一七年三月七日於民航局——行政委員會——主席:陳穎雄——委員:Pedro Miguel R. C. das Neves(財政局代表)及何曼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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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就與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氹仔新城填海E1區臨時道路工程」的合同,已獲第29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2,752,350.00(澳門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9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5年 | $ 5,688,087.50 |
2016年 | $ 13,328,201.61 |
2017年 | $ 3,736,060.89 |
二、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284.02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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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利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二龍喉水池修繕工程」的合同,已獲第38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45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1,151,719.00(澳門幣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8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5年 | $ 6,428,845.00 |
2016年 | $ 11,393,563.00 |
2017年 | $ 3,329,311.00 |
二、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02、次項目8.043.006.05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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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松山行人隧道和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行人天橋系統——研究連探土服務」的合同,已獲第22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490,0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2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5年 | $ 1,245,000.00 |
2017年 | $ 1,245,000.00 |
二、二零一五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289.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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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體育基金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92,018,817.11(澳門幣玖仟貳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壹角壹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92,018,817.11 | |
總收入 | 92,018,817.11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7-02-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92,018,817.11 |
總開支 | 92,018,817.11 |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於體育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潘永權—委員:劉楚遠、林蓮嬌、周江明、林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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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判給澳門大學提供「望廈社會房屋建造工程——第二期暨望廈體育館重建工程——質量控制」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澳門大學訂立提供「望廈社會房屋建造工程——第二期暨望廈體育館重建工程——質量控制」服務的合同,金額為$14,545,160.00(澳門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 1,298,675.00 |
2018年 | $ 3,116,820.00 |
2019年 | $ 3,116,820.00 |
2020年 | $ 3,116,820.00 |
2021年 | $ 3,116,820.00 |
2022年 | $ 779,205.00 |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0、次項目6.020.074.0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至二零二二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二一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已更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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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機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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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提供「新城區污水處理廠地質勘測」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訂立提供「新城區污水處理廠地質勘測」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3,895,670.00(澳門幣貳仟叁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 14,337,402.00 |
2018年 | $ 9,558,268.00 |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0、次項目8.044.133.02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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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吳志堅個人企業主訂立執行「西望洋眺望台街17-43及 71號官邸裝修設計連施工工程」的合同,已獲第50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9,942,672.20(澳門幣貳仟玖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貳角);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50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5年 | $ 5,988,535.00 |
2016年 | $ 20,507,976.61 |
2017年 | $ 3,446,160.59 |
二、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0、次項目1.011.105.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相關法規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就與吳志堅個人企業主訂立執行「鮑公馬路17-17A號官邸裝修設計連施工工程」的合同,已獲第50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7,047,266.90(澳門幣壹仟柒佰零肆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玖角);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50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5年 | $ 3,409,453.00 |
2016年 | $ 11,364,081.40 |
2017年 | $ 2,273,732.50 |
二、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0、次項目1.011.104.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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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污水泵站及氹仔飛能便度街污水泵站因排污能力不足而引致現有污水截流管網運作不良,故必須進行民政總署第62/2014/SSVMU號工程,以便在氹仔亞利雅架圓形地建造一座新污水泵站,並重新建造周邊道路的公共排水管網;
並考慮到民政總署及交通事務局的意見,為使上述工程能儘快完成、避免長時間在平日實施臨時交通管制措施後增加相關路段的交通負擔,以及為了減低於奧林匹克大馬路深坑旁保持有限度通車的潛在危險,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有需要在星期日和公眾假期進行,並延長該工程的平日施工時間至二十二時;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8/2014號法律《預防和控制環境噪音》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民政總署第62/2014/SSVMU號工程中關於奧林匹克大馬路和飛能便度街的工程在下列時段進行:
(一)自本批示公佈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間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八時至二十二時;
(二)自本批示公佈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間平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
二、許可民政總署第62/2014/SSVMU號工程中關於施督憲正街的工程在下列時段進行:
(一)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二日期間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八時至二十二時;
(二)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二日期間平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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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第181/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廢止第44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1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1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但不影響該等批示繼續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之日前已提交的申請。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臨時資助計劃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規章制定“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臨時資助計劃”制度。
一、“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臨時資助計劃”旨在為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該等級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財政資助,以支付因進行本規章所指的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檢測服務而引致的費用。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P級或M級樓宇;
(二)自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樓齡為三十年或以上;
(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商住或工業用途。
一、下列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樓宇的共同部分的檢測服務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獲批資助,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一)天台及女兒牆;
(二)外牆;
(三)結構構件;
(四)窗戶。
二、如上款所指的檢測服務曾獲政府財政資助執行,則不可再獲資助。
本規章所指的資助,由樓宇維修基金批給。
批給的資助限額按分層建築物獨立單位的數目而定:
(一)二十個單位或以下——不超過$30,000.00(澳門幣叁萬元);
(二)二十一至五十個單位——不超過$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
(三)五十一個單位或以上——不超過$70,000.00(澳門幣柒萬元)。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須於本規章生效之日起計六年內且須在檢測服務開展前向房屋局遞交。*
二、批給資助的申請可由下列實體作出:
(一)任一分層所有人;
(二)依法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
(三)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由該局提供。
二、如申請由分層所有人提出,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屬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由主管實體發出的負責檢測服務的土木工程範疇的技術員已註冊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檢測方案的副本,其內須載有聲明書、檢測項目表及檢測單價表;
(四)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檢測服務及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如申請由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管理機關主席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屬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上款(二)至(四)項的文件;
(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選出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有關憑證副本,尤其包括召集書、出席簿及有關決議的會議錄。
四、如申請由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提出,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第二款(一)至(四)項的文件;
(二)有關實體受聘服務於有關樓宇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五、如房屋局已有經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經第29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30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第十六條所指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登記資料,可豁免其遞交第三款(一)項及(三)項所規定的文件。
六、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檢測服務執行的資料。
七、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文件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一、申請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足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
三、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申請卷宗逾三十日者,則視為放棄申請。
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就資助的批給發出附依據的意見。
一、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資助批給申請作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就資助的批給的決定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並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樓宇維修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在無可動用資源時,申請將列入輪候表內;樓宇維修基金應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並保留其在樓宇維修基金有該項可動用款項時取得申請資助的權利。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表內指定分期發放或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的方式。
二、分期發放資助按下列方式分兩期發放:
(一)首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於申請獲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為支付資助而指定的註冊技術員發放;
(二)第二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在樓宇維修基金收到註冊技術員簽署並經申請人確認的檢測報告及檢測服務付款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註冊技術員發放。
三、透過註冊技術員具合理解釋的申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許可豁免上款(二)項所指的檢測報告須經申請人確認的手續。
四、如屬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則在收到第二款(二)項文件後起三十日內向註冊技術員發放有關獲批給的資助款項。
五、樓宇維修基金應在發放資助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款項已支付。
六、第二款(二)項及第三款所指的檢測報告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且為此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或註冊技術員為獲發放款項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在申請獲批後逾六十日仍不展開檢測服務,或檢測服務超過申請表所載檢測期六十日仍未完成,但有合理解釋且獲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三)申請人不履行上條所指的合作義務。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且其尚須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因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而被取消批給,且屬可歸責於註冊技術員的原因造成,則有關註冊技術員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款項,且其尚須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在不影響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倘申請人未返還資助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規章所規定的資助。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須返還的資助金額。
如申請人或註冊技術員不返還第十三條所指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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