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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款,以及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c)項、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邱潤華替代本人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副協調員,任期至二零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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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三條第一款(一)項、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委任行政公職局人員林子龍在招商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為期一年。

二、上款所指人員的每月報酬根據《招商投資促進局人員通則》的規定訂定。

三、上款所指的每月報酬,以及按原薪俸計算繼續為醫療福利、退休金及撫恤金作出扣除的僱主實體負擔,由招商投資促進局承擔。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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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邱潤華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第八條的規定,許可在執行工作時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以及發放燃料及保養開支的金錢補償;

(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八)批准將被視為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擬實現的目標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十一)批給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許可,但以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三-A(四)項所指的貨物為限;

(十二)批給經第8/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規定所指的從事轉運活動准照;

(十三)批給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所指的預先許可;

(十四)許可設立四月十一日第18/94/M號法令規定所指的免稅商店。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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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財政局局長容光亮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財政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財政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根據財政局運作預算及獨立章目“共用開支”登錄撥款,批准作出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每月必須的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被視為對財政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在財政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九)在財政局擬實現的目標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十)對接收自治機構的報廢動產決定;

(十一)批准以分配、公開拍賣出售或銷毀的方式,處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動產、已接收的自治機構報廢動產或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充公動產;

(十二)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對如下事宜作出決定:

(1)以登錄於預算內的開支撥款結算及支付有關開支,以及支付歷年負擔;

(2)預算修改;

(3)對屬財政局預算的不當支付或多付的公款的分期退回申請作出決定;

(4)透過獨立章目“共用開支”的備用撥款修改該獨立章目的開支;

(5)重新發出無按時向代理銀行遞交的支付憑單,即使開支涉及以往財政年度亦然;

(6)退回不當的扣除;

(7)以現行預算的適當撥款,將薪俸中扣除的款項轉給受惠實體;

(8)分配住宿,尤其是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房屋;

(9)臨時分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設施,但以半年為限;

(10)維持、續期、更新及終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合同一方的租賃合同;

(11)分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停車位;

(12)退還保證金及以銀行擔保代替存款或以現金開支的保證;

(13)批准由特區負擔的交通及行李運輸費用;

(十三)批准按法律、合同或批示規定,以定期及不定期方式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支付;

(十四)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房屋的轉讓價格的支付方式或預付作出決定;

(十五)核准財政局職責範圍經上級批准判給的合同擬本;

(十六)根據刊登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政府公報》第五十期的十二月六日第255/85號批示第六款的規定,接受私人將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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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旅遊局局長文綺華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旅遊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旅遊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旅遊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服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對旅遊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被視為對旅遊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在旅遊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九)在旅遊局擬實現的目標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在旅遊局職責範圍內,簽署所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訂立的協議或其他同類文書,但該等協議或其他同類文書的簽署及擬本須先獲適當的預先許可及核准。

二、將下列適用法律規定的權限授予及轉授予旅遊局局長文綺華:

(一)核准酒店業場所發牌程序的計劃;

(二)就從事旅行社業務的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三)就從事自行駕駛機動車輛租賃業務的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三、對行使現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現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可基於部門良好運作的理由而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旅遊局局長文綺華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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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博彩監察協調局代局長廖志聰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博彩監察協調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博彩監察協調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博彩監察協調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服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對博彩監察協調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被視為對博彩監察協調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在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九)在博彩監察協調局擬實現的目標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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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 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勞工事務局局長黃志雄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勞工事務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勞工事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勞工事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服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對勞工事務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被視為對勞工事務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在勞工事務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九)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指的權限,但不包括同一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規定所指者;

(十)發出第38/2021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所指的必需意見書。

二、授權予勞工事務局局長黃志雄,對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三、對行使現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現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可基於部門良好運作的理由而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勞工事務局局長黃志雄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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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統計暨普查局局長黃善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統計暨普查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統計暨普查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統計暨普查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五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對統計暨普查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被視為對統計暨普查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在統計暨普查局的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九)在統計暨普查局擬實現的目標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十)批准發佈常規和定期製作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統計資料。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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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範圍內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該委員會秘書長陳元童:

(一)簽署任用書;

(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批准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四)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五)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六)簽署計算及結算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七)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八)批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人員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可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人員工作表現評核結果;

(十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二)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三)批准提供與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二十五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十七)批准將被視為對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所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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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3/2021號行政法規《旅遊基金》第三條第一款及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予旅遊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旅遊基金職責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合同的公文書。

二、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旅遊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指權限轉授予其主席。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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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三條、第92/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8/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組成部份的《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規章》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黃淑禧為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下稱“中心”)理事會成員。

二、續任歐永棠為中心執行委員會主席。

三、委任吳華威、胡元佳、范嘉茵、鄧永恆及吳慧紅為中心理事會成員。

四、委任李居明及葉毅全為中心執行委員會成員。

五、本批示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七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戴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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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於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羅志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