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9/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2/1997

刊登日期:

1997.12.29

版數:

1799

  • 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新組織法 —— 若干廢止。
已更改 :
  • 第53/99/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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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31/87/M號法令 - 設立隸屬總督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第18/88/M號法令 - 修改社會常設委員會之結構及援助方式之規定。
  • 第105/88/M號法令 - 核准澳門社會常設協調委員會之內部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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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更正 -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中文文本(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新組織法)
  •  
    相關類別 :
  •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社會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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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97/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經二月二十一日第13/94/M號法令設立經濟委員會,係鑑於有必要透過聽取所涉及之經濟及企業部門之意見,權衡本地區經濟政策之訂定。

    保留負責經濟政策之經濟委員會以及負責社會勞動政策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此兩個委員會,係基於本地區經濟模式之特點,以及基於該經濟模式之不同參與人及在協調利益之機構內占有席位之不同夥伴。

    鑑於澳門居民更多參與公共事務,並鑑於社會團體之代表性之擴大(這兩者本身即為本地區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力之表現),故亦有必要在社會協調常委員會增加代表彼等之人數。

    因此,宜重新調整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結構,使其專門直接處理勞動方面之問題,如就業、收益及社會保障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目的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常設委員會”,係總督在社會勞動政策上之諮詢機關。

    二、常設委員會之目的為有利行政當局、僱主及勞工間進行對話與協調,以確保彼等參與政府社會勞動政策之訂定,並參與促進社會發展之活動。

    第二條

    (職責)

    常設委員會之職責為:

    a)透過應總督要求而發出之意見書,或經主動作出之建議與提議,就本地區社會勞動政策發表意見,尤其就該政策內有關工資、勞動制度、促進就業、社會保障,以及有關其對社會之影響等方面發表意見;

    b)對涉及社會勞動問題之立法性法規草案發出意見書。

    第二章

    組成及組織

    第三條

    (組成)

    一、常設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總督,並由其主持;

    b)監督經濟、勞動、旅遊及保安領域之各政務司;

    c)執行委員會之成員;

    d)代表澳門僱主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e)代表澳門勞工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二、常設委員會主席得將其權限授予上款b項所指之任何實體。

    三、第一款b項所指任一實體,得在司長或同等官職之據位人中指定一人為其代表。

    四、出現第二款所指情況時,應由獲授權政務司之代表加入常設委員會,該代表之指定係按上款之規定為之。

    五、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應指定正選代表及代任代表,該等代表在相關組織架構內具同等級別。

    第四條

    (成員之任期、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資格係隨總督委任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而取得。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自有關委任公布之日起計。*

    三、如常設委員會某一成員喪失獲委任之資格,則由其代任人擔任正選代表之職務,直至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新成員之委任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99/M號法令

    第五條

    (執行委員會之權限)

    一、常設委員會設有執行委員會。

    二、執行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準備常設委員會之會議;

    b)確保常設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c)編製常設委員會內部規章之提案;

    d)每年編製活動計劃書及活動報告書;

    e)主動設立或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指示設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屬其權限之事宜。

    第六條

    (執行委員會之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行政當局之代表兩名,由總督在司長、副司長,又或職級等同於司長或副司長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99/M號法令

    b)代表僱主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c)代表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二、上款a項所指行政當局代表之職務為協調員副協調員。

    三、協調員得按所審議事宜之專門性,要求負責該領域之機關提供專業技術員給予輔助,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四、如因所審議事宜之性質而需要時,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得由專業技術員陪同出席,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五、常設委員會之一名輔助人員亦得參與執行委員會之會議,負責搜集資料並繕寫會議紀錄,但無投票權。

    第七條

    (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

    一、執行委員會得設立必要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與常設委員會目的有關之特定問題。

    二、在組成上款所指之專責委員會時,應考慮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以及本地區公共機關在該等委員會是否具適當之代表。

    第八條

    (常設委員會秘書長)

    一、常設委員會設秘書長一名,由總督以批示指定。

    二、秘書長有權限:

    a)參加常設委員會之全體會議,但無投票權;

    b)編製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之召集書、工作程序及會議紀錄;

    c)執行由常設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作出之決議;

    d)統籌旨在輔助常設委員會之秘書工作;

    e)確保常設委員會預算之管理及其獲配備資源之管理。

    第三章

    運作

    第九條

    (常設委員會之內部規章)

    常設委員會受其通過之內部規章約束,該規章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十條

    (全體會議)

    一、常設委員會每年舉行平常會議兩次,並得在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員提出時,由主席召開特別會議。

    二、主席得邀請具特別才能並就所討論事項可提供有用解釋之人員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第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之會議)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並得在需要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協調員得主動、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決議或應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成員之要求,召集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之會議。

    第十二條

    (表決及決議)

    一、表決權屬個人權利,不得透過對第三人之委任而行使。

    二、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在主席、第三條第一款b項、d項及e項所指成員以及至少三分之二成員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

    三、執行委員會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而每一方在表決中有一票。*

    * 請查閱:更正

    四、常設委員會之決議係以簡單多數作出。

    第四章

    資源

    第十三條

    (輔助人員)

    一、常設委員會之輔助工作由經秘書長提議且經主席許可之技術人員、行政人員或必要之其他人員確保,該等人員係依法獲派駐或徵用,又或以散位合同、包工合同、編制外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之方式聘用。

    二、上款所指受聘人員之法律狀況載於有關合同文書內。

    第十四條

    (財務資源)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收取出席費以及收取因職務所作之開支。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長得收取由總督以批示定出之一項特別報酬。

    三、常設委員會每年應向總督呈交一份與其所進行之活動相符之預算提案,以便該提案在《本地區總預算》(葡文縮寫為OGT)內獲得考慮。

    四、常設委員會之人員開支及其他運作負擔須由其預算內之款項承擔;該預算項目須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中總督辦公室之預算內,但本法規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授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該項目須登錄於擔任主席職務之政務司之辦公室預算內。

    第十五條

    (過渡制度)

    因本法令開始生效而引致之負擔由常設委員會之預算承擔。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六月一日第31/87/M號法令、三月十四日第18/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日第105/88/M號法令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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