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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透過澳督於一九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將一幅面積5,676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譚公廟前地以長期租借方式批予Seng Ngó Assau,作為農業用途的土地,且永遠不能用作公眾或私家墳墓。該批給以公開拍賣方式判給並由1929年6月6日的第18號土地批給執照作為憑證。
該批給已於物業登記局作登記,有關土地標示於B30冊第135頁第11354號,其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冊第31頁第2251號,而其利用權以Seng Ngó Assau名義登錄於F4冊第31頁背頁第2252號。
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 第8號簿冊第61頁的1996年5月17日的公證書,設於澳門荷蘭園正街71號B地下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1055(SO)號的富蜂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載於第G58K號簿冊第37頁的第17682號登錄,以購買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利用權。
據多次在該土地上進行的稽查工作顯示,土地並沒有按其使用效能及性能加以使用,不論最近還是之前也沒有進行任何農業活動,因此沒有履行作為批給依據的社會經濟功能。直至承批公司獲通知在書面聽證中就不履行按照批給憑證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義務發表意見時,承批公司方開始進行土地的種植。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未有實現批出土地的目的而宣告收回土地的決定意向,故符合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三)項結合第三款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三)項結合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透過二零二三年九月十一日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土地委員會第67/2023號意見書,宣告收回該委員會第24/2023號案卷所述的一幅面積5,676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譚公廟前地,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354號的農用土地由於未有按照批給憑證規定實現批出土地的目的。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收回,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富蜂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2)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收回土地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富蜂物業投資有限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局技術輔助處查閱土地委員會該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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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23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7/2013號行政法規《房屋局的組織及運作》〉第4條第1款、第44/2023號行政命令、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以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並結合經第88/202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任利凌為房屋局局長,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為期一年。
二、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負擔,由房屋局的預算承擔。
三、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依據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委任任利凌擔任房屋局局長一職的依據如下:
學歷:
專業簡歷: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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