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下列人士為離任行政長官及離任主要官員從事私人業務申請分析委員會成員,為期兩年:
(一)劉焯華,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林笑雲;
(三)高炳坤。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06號行政法規《退休基金會的組織及運作》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以下人士為第1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一款(六)項、(七)項及(八)項所指的退休基金會諮詢會成員,為期兩年:
(一)行政法務司司長代表:周錫強;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代表:羅志輝;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黃立峰;
(四)在經濟財政或保險領域具經驗且被公認為傑出的人士:
(1)楊志光;
(2)陳劍平;
(3)羅錦其。
二、上款(四)項所指人士有權就參加會議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一年四月五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4號行政法規《城市規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環境保護局代表陳美寶作為跨部門委員會成員,以替代黃蔓葒,任期至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委任交通事務局代表蕭日鵬作為跨部門委員會成員的候補,以替代鄺偉卓,任期至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下列“公職司法援助委員會”成員的委任,自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起續期兩年:
(一)高炳坤,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梁金泉;
(三)鄭仲錫;
(四)鍾聖心;
(五)周錫強。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十五條及經第2/2015號行政法規及第7/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2014號行政法規《城市規劃委員會》第三條第三款(四)項、(五)項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鄭岳威替代鄺偉卓作為由交通事務局局長擔任的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之代任人。
二、委任陳美寶替代黃蔓葒作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擔任的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之代任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長曾冠雄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名義,簽署所有與人才發展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秘書處工作人員相關的合同;
(二)批准委員會秘書處工作人員的合同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變更為限;
(三)批准解除工作人員的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以及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就轉移年假作出決定;
(五)批准工作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工作人員的缺勤解釋;
(六)簽署計算及結算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七)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八)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工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的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二)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委員會或澳門特區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三)批准為人員、物料、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四)批准提供與委員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區預算內關於委員會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三十萬元為限,如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委員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運輸通訊費、期刊(紙本或電子版)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委員會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九)在委員會職責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以澳門特區的名義,在委員會職責範疇內,簽署所有與澳門特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的協議、合同及議定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員會秘書長可將有利於委員會秘書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秘書長。
三、委員會秘書長自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前提下,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