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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醫療爭議調解中心(下稱“中心”)協調員李潤龍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中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中心職權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四)批准為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五)批准支付調解員應收取的報酬;
(六)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中心的開支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五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七)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中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電費、水費、清潔服務費、設備維修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八)批准將被視為對中心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對行使現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人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一切行為,予以追認。
四、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一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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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3/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獨一款——戴祖義因具備適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履行職務,其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委任自二零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續期兩年。
二零一八年一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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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以及第9/2006號行政法規《司法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二)項,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薛仲明為司法警察局局長,自二零一八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二、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財務負擔,由司法警察局的預算承擔。
三、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理由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一八年一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委任薛仲明為司法警察局局長的理由如下:
學歷:
——福建華僑大學法學學士。
專業簡歷:
嘉獎: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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