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十八)項修改如下:
“(十八)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委員會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三十萬元為限,如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委員會秘書長自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