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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款,以及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成員:
(一)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執行委員會成員:
(1)行政當局的代表:
黃志雄(協調員);
戴建業(副協調員)。
(2)代表僱主組織的代表:
崔煜林;
王世民。
(3)代表勞工組織的代表:
李振宇;
蔡錦富。
(二)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代表僱主組織的代表:
(1)正選:
高開賢;
莫志偉;
馮信堅。
(2)代任:
王彬成;
高志良;
馮健富。
(三)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e)項所指代表勞工組織的代表:
(1)正選:
鄭仲錫;
李海晶;
梁孫旭。
(2)代任:
趙步雲;
蘇偉良;
李芷洋。
二、委任丁雅勤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秘書長。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梁維特
二零一六年四月七日於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陸潔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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