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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治安警察局馮嘉祺警員(編號132051)負責官式活動的交通安排,工作認真盡責,具極佳團隊意識,在執行引航和護衛勤務時始終保持高度專業的水準,為確保禮賓車隊出行和重要人物的安全作出重要的貢獻。
基於此,本人現對治安警察局馮嘉祺警員予以公開嘉獎。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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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治安警察局高錦明副警長(編號172951)處事認真,善於凝聚團隊力量,工作上經常保持高度投入感,在帶領團隊執行保護重要人物及設施的勤務時,與工作團隊同心協力,表現出優秀的領導才能。此外,高錦明副警長在與相關部門進行工作協調時,展現極佳的溝通能力,積極探索圓滿的執勤模式,務求各項工作順利完成的同時,確保重要人物和設施的安全。
基於此,本人現特對高錦明副警長予以公開嘉獎。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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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治安警察局黃國華副警長(編號139961)負責協助帶領團隊執行保護重要人物及設施的任務,表現出色,在每次安保部署中展現其豐富的專業知識、極強的觀察力以及勇於創新的工作精神。此外,黃國華副警長重視團隊協作,與屬下合作無間,確保每次行動都能夠提供有效的支援,使獲指派的任務圓滿完成。
基於此,本人現特對治安警察局黃國華副警長予以公開嘉獎。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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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治安警察局林慧雯警員(編號199050)負責重要人物及設施的安保及支援工作,表現穩健且不辭勞苦,以高度專業的態度妥善完成獲指派的各項任務,同時憑藉其極佳的合作意識和溝通能力,在與同事的工作協調中表現出色,為確保重要人物和設施的安全竭誠奉獻。
基於此,本人現對治安警察局林慧雯警員予以公開嘉獎。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已更改 : | |||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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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局長梁文昌警務總監(編號107881)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軍事化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3)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4)按照法律規定,給予免職;
(5)批准特別假期或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6)簽署計算及結算治安警察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治安警察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2)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日津貼為限;
(3)批准治安警察局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4)批准文職人員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治安警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2)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在治安警察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4)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5)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6)按照現行法例規定,依法對武器及彈藥的進出、運送及進口給予許可。
二、本人亦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局長下列權限,以便:
(一)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
(二)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行為;
(三)作出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
(四)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五)就有關來自中國內地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六)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七)基於獲批准居留許可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料或申請而對該等許可之廢止事宜作出決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2018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三、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透過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廢止第32/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七、在不妨礙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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