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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德和行石油有限公司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27號的土地的批給,並將該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作為對上款所述放棄的回報,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給上述公司一幅面積7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友誼橋大馬路的土地,用作興建一燃料供應站。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德和行石油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提督馬路15號,新利大廈地下A,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1冊第150頁背頁第845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9783F號登錄,其持有一幅面積74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該批給之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發出的第75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
四、為進行輕軌第一期的工程,改善澳門公共運輸,政府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建議承批公司放棄上述批給,以便將該幅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該建議已獲承批公司接納。
五、作為有關放棄的回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租賃制度批給德和行石油有限公司一幅面積為7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友誼橋大馬路,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983/2011號地籍圖中和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土地,用作興建一燃料供應站。
六、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初研方案(圖則),該方案已獲贊同。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上述面積為750平方米的土地,已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29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納入其私產。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遞交由何福明及柯執中,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提督馬路15號,新利大廈地下A,以德和行石油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Pedro Leal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根據合同第十條款的規定全數繳付相關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由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4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面積748(柒佰肆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價值$8,800,000.00(澳門幣捌佰捌拾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27號,其批給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783F號,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發出的第75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甲方。
2. 甲方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一幅面積750(柒佰伍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毗鄰友誼橋大馬路,價值$8,800,000.00(澳門幣捌佰捌拾萬元整),沒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983/2011號地籍圖中標示的空置及已被騰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個燃料供應站。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按每平方米$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計算的租金,總金額為$22,500.00(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整)。
2. 因修改批給面積或有權限部門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租金總額可作修改。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草案的通知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等專業計劃);
3)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進行轉讓第一條款第1款所指,面積748(柒佰肆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的土地之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包括在物業登記局的物業登記。
2. 乙方還須負責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發出的第75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並移走現存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第七條款——燃料供應站的經營條件
1. 乙方必須引入由“道達爾菲納埃爾夫(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名為“Total”的新品牌燃料。
2.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款之規定,甲方有權解除批給。
3. 乙方必須儘快將上款所述之特別原因以書面通知甲方。
4. 乙方必須由燃料供應站開始營運之日起計30(叁拾)個月內,將燃料售價降至低於市場價格的百分之十二。
5. 乙方不遵守上款所規定的義務,須受下列罰則處分:
1)首次違反:$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至$100,000.00(澳門幣壹拾萬元整);
2)第二次違反:$100,001.00(澳門幣壹拾萬零壹元整)至$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整);
3)第三次違反:$200,001.00(澳門幣貳拾萬零壹元整)至$400,000.00(澳門幣肆拾萬元整);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批給。
第八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獲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鑑定人員按確實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整)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
2)第二次違反:$50,001.00(澳門幣伍萬零壹元整)至$100,000.00(澳門幣壹拾萬元整);
3)第三次違反:$100,001.00(澳門幣壹拾萬零壹元整)至$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整);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批給。
第九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8,000.00(澳門幣捌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8,800,000.00(澳門幣捌佰捌拾萬元整),該金額相當於乙方在本合同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土地的判給程序時建議的及在第4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十條款訂定的金額,並自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已全數繳付。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2,500.00(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乙方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其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或由燃料供應站開始營運之日起計30(叁拾)個月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及經營條件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四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該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九條款第1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則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後,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七及八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5)不遵守有關經營燃料商業活動的法規或規章所規定的義務及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命令。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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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委派陳寶霞學士,以股東身份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以下公司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舉行的全體大會:
利保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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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19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稱為“CN3”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30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座作住宅、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24/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3209F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19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稱為“CN3”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30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連同其上建有的全部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二、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座作住宅、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建築面積分別為108,800平方米、3,956平方米和11,482平方米。
四、其後,由於住宅和社會設施的建築面積分別修正為111,640平方米和4,237平方米,故房屋局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九日所作的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修改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六、土地的總面積為14,19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903/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是2,495平方米、2,867平方米、6,557平方米及2,276平方米。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由譚光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以房屋局局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基於更改利用,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稱為“CN3”地段,面積14,195(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平方米,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903/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B”定界及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303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3209F號,由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由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的第三條款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作住宅、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111,640平方米; |
2)社會設施 | 4,237平方米; |
3)公共停車場 | 11,482平方米。 |
2. ......
3. ......
4. ......
5. ......”
第二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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