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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4/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3,6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8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914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十六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25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現時批出土地的面積為3,39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1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尚佳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尚佳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1A號-811B號才能商業中心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0413(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08166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3,6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8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207頁背頁第291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05M冊第473頁第23122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十六層,其中兩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分別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及其修改計劃。根據該局代局長分別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及二零一一年五月九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五日請求根據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條件核准的計劃,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並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62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0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和“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337平方米、2,660平方米、401平方米和225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225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上述土地的利用權抵押登記於第93564C號,債權銀行根據法律的規定批准注銷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的“C”地塊的抵押。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由陳達港,居於澳門氹仔島孫逸仙博士大馬路438號華峰閣10字樓“D”,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尚佳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黃顯輝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所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3,623(叁仟陸佰貳拾叁)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0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及“C”定界和標示,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83號的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207頁背頁第291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816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將會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3,398(叁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0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面積2,660(貳仟陸佰陸拾)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16(拾陸)層高樓宇,當中包括2(貳)層地庫,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25,944平方米;
2)停車場:建築面積 3,830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標示,面積401(肆佰零壹)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範圍,作為緊急通道用途。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D”標示,面積337(叁佰叁拾柒)及1,360(壹仟叁佰陸拾)平方米的地塊,用作保留現有綠化及植被。

4. 第一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381,920.00(澳門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聲明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5,955.00(澳門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等專業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0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6,043,516.00(澳門幣肆仟陸佰零肆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6,000,000.00(澳門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0,043,516.00(澳門幣叁仟零肆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6,466,773.00(澳門幣陸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所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五條款所定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義務。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份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徐偉坤為物流業發展委員會副主席。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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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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