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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泰王國政府關於泰王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領事機構的協定》的中文、泰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之日起,泰王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本着發展兩國友好關係和加強兩國領事關係的共同願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正式保留”的規定,就泰王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事達成協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泰王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泰王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之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泰王國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兩國間涉及領事關係的事務應本着協商合作的精神,根據國際法和國際慣例友好地處理。
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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