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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政府關於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名譽領事館的協定》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定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名譽領事館的領區亦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和加強兩國之間領事關係的共同願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就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名譽領事館事達成協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名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澳葡政府同意,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名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名譽領事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名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雙方將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名譽領事可以是締約雙方公民或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後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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