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8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15號,由第2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二十二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面積1,88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15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31588F號,以租賃制度批予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及2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1冊第177頁第4556號。
二、有關土地的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米、355平方米及8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A2”定界及標示。
“A”及“A2”地塊為興建樓宇的面積,而“A1”及“A2”地塊為必須退縮的面積,形成地面層柱廊,並設為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的公共地役區。
三、根據上述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二十一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由規範有關合同的批示公佈之日起三十六個月總期限內進行有關工程,即至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五日止。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遞交的建築計劃乃合同訂定的利用之前提。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三年六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獲得贊同意見,但條件是將裙樓上蓋的該層樓面用作設置一露天停車場。
五、然而,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出一份該土地的新街道準線圖,其內訂定建築物及裙樓的最大高度應分別為60米及13.5米,而上述裙樓非用作設置停車場,而是用作興建該樓宇的住客休憩區之用。
六、由於將裙樓的用途更改為休憩區,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遞交申請書,請求將土地利用期延長多三十六個月。
七、隨後,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三十日重新請求將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多三十六個月,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
八、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發出了一新的街道準線圖,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正式申請在批出土地上興建一幢樓高二十二層,包括一層地庫,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四日所作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九、在組成局部修改批給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有關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十、由於利用的延誤不可歸責於承批公司,因此土地的利用期限獲延長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且不科處罰款。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遞交由何榮標,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及2字樓,以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三、考慮到合同所載按用途分配的建築面積維持不變,只是調整該樓宇樓層的數目,以設置原先位於裙樓頂層的停車場,因而無須為是次修改繳付附加溢價金。
1. 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計劃,透過本合同,批准部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82(壹仟捌佰捌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15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1588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A2”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基於本次修改,上述合同的第三條款修訂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2(貳拾貳)層,包括1(壹)層地庫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16,735平方米; |
2)商業 | 643平方米; |
3)停車場 | 5,567平方米; |
4)社會設施 | 1,238平方米。 |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面積分別為355(叁佰伍拾伍)平方米及86(捌拾陸)平方米的地塊,為必須退縮的面積,形成柱廊,而柱廊下的空間屬公共地役,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
1. 土地的利用應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前完成。
2. 上款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所有計劃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