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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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5平方米,在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033及10435號,位於澳門半島志圍13及15號的都市房地產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其中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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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9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38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4103G號及第124191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總面積7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志圍,其上建有13及1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4頁第9033號和B28冊第55頁背頁第1043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7冊第52頁背頁第6343號和F33K冊第146頁第7977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發出的第5482/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61平方米、9平方米及5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面積分別為9平方米及5平方米,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塊,將脫離因合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033號及第10435號的房地產而形成的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根據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遞交由Ho Alves, Serafim João或Serafim João Ho Alves,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經理身分及以總經理吳子鋒的受權人身分,代表吉時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該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所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六日發出的第2009-77-901168-7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7077),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第SBG-09/045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5(柒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志圍13號及1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發出的第5482/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4頁第9033號和B28冊第55頁背頁第1043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4103G及124191G號的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4(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將脫離因拆卸上項所述的房地產而形成的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61(陸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220平方米,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4,400.00(澳門幣肆仟肆佰元整)。

2. 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70,457.00(澳門幣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8/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518平方米,稱為B1地段,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鄰近沙格斯大馬路、城市日大馬路及仙德麗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7號,由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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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95.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1/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八月十一日第三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面積64,518平方米,稱為B1地段,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鄰近沙格斯大馬路、城市日大馬路及仙德麗街,以租賃制度批予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仙德麗街,永利酒店及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917(SO)號。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三條款及第四條款,該土地分兩期利用,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酒店——渡假村——娛樂場”,其中第一期土地的利用須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而第二期則須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三日前完成。

三、土地的利用已按照合同訂定的期限及分成兩期進行,但根據載於有關發給工程准照案卷的技術資料表,按用途分配的建築面積與合同所規定的存在差異,即使該等建築面積並沒超出相關總數值亦然。

四、然而,批給合同沒有作出修改,因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以進行第三期工程,該工程由一幢坐落於樓裙之上,原稱為“Diamond Tower”現稱為“Encore Tower”,作五星級酒店及娛樂場用途的塔樓所組成,故須對已進行的利用作部分修改。

五、上述計劃已被有條件核准,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六、上述建築計劃隨後作出了某些修改,其中最後的修改已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遞交。

七、經收集有關意見,尤其是民航局、民政總署、消防局、交通事務局、旅遊局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三日作出批示,認為該計劃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在此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遞交由Ian Michael Coughlan,已婚,愛爾蘭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仙德麗街,永利酒店,以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4672/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7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第29958F號。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遞交並由上述人士Ian Michael Coughlan,以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Alexandre Correia da Silva私人公證員核實。

十三、合同第三條所述的、金額為$113,441,779.00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四日發出的第2009-77-903258-7號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85993),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已核准的擴建圖則,甲方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毗鄰仙德麗街、沙格斯大馬路和城市日大馬路,稱為B1地段,面積64,518(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平方米,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發出的第4672/1994號地籍圖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958F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上款所述,由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一日第3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的第三條款、第六條款及第七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渡假村——娛樂場”的綜合性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 五星級酒店 245,688平方米;
• 娛樂場 8,214平方米;
• 停車場 23,810平方米;
• 室外範圍 16,348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必須遵守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2003A017號街道準線圖所訂的條件及甲方核准的計劃。

3 .  .............。

第六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4,210,110.00(澳門幣肆佰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整),其計算方式如下:

• 五星級酒店:245,688平方米x$15.00/平方米 $ 3,685,320.00;
• 娛樂場:8,214平方米x$15.00/平方米 $ 123,210.00;
• 停車場:23,810平方米x$10.00/平方米 $ 238,100.00;
• 室外範圍:16,348平方米x$10.00/平方米 $ 163,48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4,210,110.00(澳門幣肆佰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二條

1. 土地的利用工程須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三日前完成。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3.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本條第1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4.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5.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6. 為著第4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三條

除按照由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條件繳付$319,360,971.00(澳門幣 叁億壹仟玖佰叁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整)外,基於是次修改,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還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13,441,779.00(澳門幣壹億壹仟 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整)。

第四條

最後的使用准照僅在乙方履行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9/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214.90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修正為1,2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78-I至178-L號、連勝巷2至8號及美副將大馬路99號樓宇以及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78-H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674號及2075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重新利用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公眾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責任或負擔,面積4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由標示於第20674號與第20755號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而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28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6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4/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傲思有限公司。

鑒於:

一、傲思有限公司,其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五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1618(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18722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登記面積1,084.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78-I至178-L號、連勝巷2至8號及美副將大馬路99號樓宇以及另一幅登記面積130.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78-H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94頁背頁第20674號及B45冊第147頁背頁第2075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上述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8冊第87頁第7379號。

二、由於該公司擬將上述兩幅土地合併,以重新利用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向公眾開放的收費私人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初研方案。

三、從城市規劃角度而言,由於計劃興建的建築物將提供三層向公眾開放的停車場,此可舒緩在該人口密度高的舊城區泊車位嚴重不足的問題,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初研方案發出了贊同意見。

四、在街道準線圖發出後,承批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及其他專業計劃,該等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上述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九月七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遞交的修改建築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由於考慮到先前同類案卷,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上級將該用作向公眾開放的私人停車場的獨立單位更改為公眾停車場,並將之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以實物形式繳付的溢價金,因為現欠缺相關法例監管向公眾開放的私人停車場,預料其投入運作後,對核實其使用條件的遵守存在很大困難,會對使用者造成損害。

七、此建議已獲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因此將有關修改批給合同擬本送交承批公司以便其接納。

八、但是,由於承批公司又再提出修改計劃,尤其是有關建築面積方面,因而需對先前已核准的合同條件作出調整。

九、這樣,將新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其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遞交了同意聲明書。

十、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1,28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9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285平方米)及“B”(4平方米)定界及標示。

十一、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4平方米,將脫離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674號與第20755號房地產合併而成的標示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二、該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285平方米,用於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共三十九層,當中包括一層避火層及三層地庫,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公眾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

十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674號房地產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55號房地產的獨立單位,在先前名為誠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了第63215C號抵押權登記的負擔,而該銀行已依法許可撤消有關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B”地塊的抵押權登記。

十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根據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遞交由崔世昌,已婚,居住於澳門, 氹仔七潭公路725U至725V號,玫瑰山莊I地下A,以傲思有限公司A組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該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élia Silva Pereira核實。

十七、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2)項所訂定以現金方式繳付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四日發出的第2009-77-902974-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85384),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八、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第LG303100900443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登記面積1,214.9(壹仟貳佰壹拾肆點玖)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289(壹仟貳佰捌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9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在將位於澳門半島提督馬路178I號至178L號、連勝巷2號至8號及美副將大馬路99號的樓宇和位於提督馬路178H號的樓宇拆卸之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上述該等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94頁背頁第20674號和B45冊第147頁背頁第2075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的名義登錄於第118722G號。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會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285(壹仟貳佰捌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39(叁拾玖)層高樓宇,當中包括1(壹)層避火層及3(叁)層地庫,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不包括避火層) 16,376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191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 3,377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建築面積 3,650平方米;

5)沒有設施的室外範圍:面積 1,09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1,690,760.00(澳門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4,227.00(澳門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性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9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將1(壹)個面積3,650(叁仟陸佰伍拾)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配備一切營運所需設備,作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交付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2. 對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6,116,438.00(澳門幣貳仟陸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0,950,000.00(澳門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整),透過交付第五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作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

2)$15,166,438.00(澳門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整),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交回接受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以現金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履行第五條款第1款1)項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七條款所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73/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鑒於根據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局由一名局長領導;

鑒於一般法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房屋局人員 —— 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故第15/2009號法律所述的制度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訂定的補充規定適用於該局人員;

鑒於房屋局局長鄭國明被委任為本辦公室顧問,因此房屋局局長一職出現空缺;

考慮到房屋局的職責,不能讓該職位長期懸空,因此有需要盡快填補該空缺;

鑒於譚光民擁有澳門東亞大學社會科學學士學位、中山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廣州)及華南師範大學地理學碩士學位(廣州);

曾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擔任主管及自二零零四年起在房屋局擔任副局長而表現能幹,具有適合擔任有關職位的工作經驗。

根據其之前的卓越、盡責及勤奮的個人及工作表現,被認定具有能力擔任房屋局局長一職。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參照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所指附件六(七)項的規定,並根據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第15/2009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以及按照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譚光民學士為房屋局局長,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為期兩年。

二、被委任人是出任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所指附表所載房屋局人員編制設立的職位。

三、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負擔,由房屋局的預算承擔。

四、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理由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 件

委任譚光民學士擔任房屋局局長一職的理由如下:

—— 職位出缺及因房屋局的職責有需要填補空缺;
—— 譚光民學士憑藉以下個人履歷,被認定具有專業能力及才幹擔任房屋局局長一職。

學歷:

—— 澳門東亞大學社會科學學士學位;
—— 廣州中山大學行政管理碩士;
—— 廣州華南師範大學地理學碩士。

專業簡歷:

—— 1976年 進入公職;
—— 1998年11月前 擔任高級技術員;
—— 1998年11月──1999年11月 擔任處長;
—— 1999年──2004年 擔任廳長;
—— 2004年至今 擔任房屋局副局長;
—— 澳門舊區重整諮詢委員會委員;  
—— 財政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成員;  
—— 自1999年起,當選為中國地理信息系統協會理事會理事。  

葡文版本

第7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鑒於根據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一名副局長輔助;

鑒於一般法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房屋局人員 —— 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 故第15/2009號法律所述的制度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訂定的補充規定適用於該局人員;

鑒於房屋局副局長譚光民被委任為房屋局局長,因此該局副局長一職出現空缺;

考慮到房屋局的職責,不能讓該職位長期懸空,因此有需要盡快填補該空缺;

鑒於郭惠嫻擁有澳門大學工商管理系學士學位;

曾在房屋局及交通事務局擔任主管職務而表現能幹,具有適合擔任有關職位的工作經驗。

根據其之前的卓越、盡責及勤奮的個人及工作表現,被認定具有能力擔任房屋局副局長一職。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參照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所指附件六(七)項的規定,並根據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第15/2009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二)項、第四條及第五條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以及按照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郭惠嫻學士為房屋局副局長,自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起為期兩年。

二、被委任人是出任第24/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所指附表所載房屋局人員編制設立的職位。

三、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負擔,由房屋局的預算承擔。

四、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理由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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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委任郭惠嫻學士擔任房屋局副局長一職的理由如下:

—— 職位出缺及因房屋局的職責有需要填補空缺;
—— 郭惠嫻學士憑藉以下個人履歷,被認定具有專業能力及才幹擔任房屋局副局長一職。

學歷:

—— 澳門大學工商管理系學士學位。

專業簡歷:

—— 1994年 進入公職並在房屋局擔任職務;
—— 1996年至1998年 在房屋局擔任處長;
—— 2008年至今 在交通事務局擔任處長;
—— 1998年至2008年 在房屋局擔任廳長。

葡文版本

第75/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房屋局局長譚光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准許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人員、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適用法例的規定,批准將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和將第8/2006號法律核准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八)在無須變更報酬條件下,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訂;

(九)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所有與房屋局人員有關的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有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二)批准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三)批准房屋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批准房屋局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五)批准房屋局人員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三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六)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房屋局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七)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有關擬本已獲核准的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房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及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透過房屋發展合同以交換作為回報之公證契約;

(二十二)批准簽發存檔於房屋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交際費;

(二十四)根據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六條現行文本的規定,批准發放由房屋局負責之社會房屋;

(二十五)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收容所佔用准照。

二、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房屋局局長認為有利於該局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本批示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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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