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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張紹基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分別與“梁威清潔打腊”、“中興工程有限公司”及“鷹圖香港有限公司”簽訂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提供清潔打蠟服務合同、中央電腦室空調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及電腦設備的保養及支援服務第十一附錄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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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大學簽訂提供「交通事務局大樓設計連建造承包工程之質量控制」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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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華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孫逸仙大馬路的擴建、填土和堤堰”建造工程的施工第二附加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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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耀記行(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內港南舢舨碼頭對開淺灘疏濬工程」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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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通利建築置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青洲河邊馬路重整第一期工程」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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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盧梁建築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提供「交通安全教育推廣中心建造工程之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月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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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提供「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建造工程—— B及C大樓之技術援助及品質控制」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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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工程之技術援助和品質控制”服務合同之附加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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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龍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氹仔警察總局綜合大樓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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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乘風土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路氹城邊檢站改善工程的協調及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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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建造工程——B及C大樓的協調及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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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NATAP)稱為“R/R1”街區,面積13,917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幢商住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94號,由第79/SATOP/92號批示規範,經第42/SATOP/93號批示作出更正,並經第78/SATOP/96號批示和第6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訂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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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41.03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41/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富榮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8/SATOP/96號批示,對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稱為“R/R1”街區,面積13,91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M冊第115頁第22394號,以租賃制度批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4冊第157頁背頁第9648號的“Kong Fok Tai — Investimento Predial, Limitada”公司,用作興建一幢屬“A2”級商住樓宇的土地所衍生的權利作出規範。

二、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上款所述,以租賃制度批出的該幅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水坑尾街78號中建商業大廈18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833(SO)號的富榮有限公司。

三、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第29926F號的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876/1994號地籍圖中。

四、承批公司為了增加“R/R1”街區的實用地積比率,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份新的建築設計圖則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該圖則,上述土地改為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四層高的樓裙及其上建有五座,每座連兩層避火層在內均為44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

五、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因此,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提交的聲明書,承批公司已接納該擬本。案卷被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八月七日提交由張小傑,已婚,居於香港樂活道20號4/F,B座,以及遊偉光,已婚,居於香港鴨 脷洲海怡半島31座21/F,G室,以董事身分代表富榮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二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Elisa Costa核實。

九、合同第二條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4595),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917(壹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稱為“R”及“R1”街區,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876/1994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94號,其批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926F號,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9/SATOP/92號批示規範,經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42/SATOP/93號批示作出更改,並經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8/SATOP/96號批示,以及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訂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上款規定,現將第6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R”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4(肆)層高的樓裙及其上建有5(伍)座,每座連2(兩)層避火層在內為44(肆拾肆)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上述樓宇的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不包括兩層避火層): 151,235平方米;
2)商業: 2,934平方米;
3)停車場: 22,652平方米;
4)室外範圍: 11,424平方米。

2. 以字母“R1”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876/1994號地籍圖中,面積1,332(壹仟叁佰叁拾貳)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20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二條

基於是次土地批給合同的修改,乙方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向甲方繳付溢價金$7,395,844.00(澳門幣柒佰 叁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整)。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62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72頁背頁第2028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88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土地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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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062.01號案卷
土地委員會第35/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及

丙方——Sam Chin Peng及其配偶Chi Veng Fan、Leong Cheong Seng及其配偶 Kou Wai Han,由其受權人何榮標及何榮祥代表。

鑒於:

一、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9079號登錄,Sam Chin Peng 及其配偶Chi Veng Fa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Leong Cheong Seng及其配偶Kou Wai Ha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均居於澳門木橋街54號,為一幅面積62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72頁背頁第20281號的土地利用權的共同權利人。

二、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何榮祥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向當時的澳門總督呈交申請書,請求批准以該幅土地交換另一幅面積及特點相若,位於澳門半島或離島的土地,原因是該幅土地被納入由西望洋山及媽閣山所組成的保護區之非建築區域內,不能作任何利用。

三、後來,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透過其受權人何榮標及何榮祥,請求以上述土地交換另一幅由填海而成,位於氹仔島,鄰近嘉樂庇總督大橋,或另一幅亦位於氹仔島,但鄰近望德聖母灣的土地,以興建豪華獨立式別墅群。

四、該申請被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但不妨礙得以上述土地交換另一幅相同面積及價值的土地。

五、因此,申請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遞交了一份新建議書,並指出一幅面積80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鷄頸馬路的土地,但該申請亦不獲接納。

六、申請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提出交換土地的申請,請求給予氹仔島北安灣PO2b/c地段的整幅或部分土地的可使用性及相關都市化條件的指引,以便遞交一份利用計劃。

七、經審議該申請後,透過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作出的批示,批准繼續進行該申請,但申請人須接納所規定的都市化條件及溢價金的金額。

八、然而,由於考慮到氹仔島各區不動產需求甚殷的市場價值低於那時生效的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所規定的價值,且未能預見可對不動產市場狀況有任何的改善,申請人認為行政當局所建議的溢價金金額,在經濟上不可進行土地的利用。

九、基此,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遞交了一份以批給一幅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的J地段作為交換上述土地的反建議書,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批示,透過一次性繳交應付的溢價金,該份反建議書獲得接納。

十、繼此批示後,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遞交了一份上述J地段的利用初研方案,並請求將該土地批予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1冊第177頁第4556號,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及2字樓,而承批人的受權人為該公司的單一股東及經理。

十一、在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並鑒於經多次修改的利用初研方案已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贊同意見,因而制定了承批人贈與一幅面積62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的土地的利用權,以及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1,882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的土地批予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合同擬本。

十二、位於西望洋馬路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860/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十三、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J地段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

十四、在取得申請人同意有關合同擬本的條件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遞交由何榮標,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木橋街52號地下,以榮興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以及由上述所指的何榮標與何榮祥,已婚,澳門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及2字樓,以Sam Chin Peng、Chi Veng Fan、Leong Cheong Seng及Kou Wai Han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七、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因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7/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以現金繳付(收據編號48592),其副本已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八、位於西望洋馬路,面積628平方米土地的贈與,由在財政局訂立的公證書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丙方贈與一幅面積628(陸佰貳拾捌)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西望洋馬路,價值為$628,000.00(澳門幣陸拾貳萬捌仟元整),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860/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72頁背頁第20281號及以丙方名義登錄於上述登記局第907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名為J地段,面積1,882(壹仟捌佰捌拾貳)平方米,價值為$23,486,233.00(澳門幣貳仟叁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 叁拾叁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1(貳拾壹)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6,735平方米;
2)商業 643平方米;
3)停車場 5,567平方米;
4)社會設施 1,238平方米。

2. 以字母“A1”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面積為355(叁佰伍拾伍)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設置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壹拾陸元整),總金額為$30,112.00(澳門幣叁萬零壹佰壹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0(澳門幣壹拾陸元整);
(3) 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批准贈與及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批准贈與及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以字母“A”、“A1”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的地塊,並移走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甲方所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核准的第95A114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0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按景觀設計執行有關配置都市化設施的公用步行區的基礎設施;

3)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核准的第95A114號街道準線圖中標示的位置建造連接林茂海邊大馬路L地段的架空行人長廊,以及在同一街道準線圖以字母“D”標示的位置建造設有電動扶梯的行人天橋,包括在J地段興建一配置電動扶梯的公共樓梯,以連接架空行人長廊。

2. 上款所述的基礎設施應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由批准贈與及規範本批給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一幅騰空及無任何建築物,面積628(陸佰貳拾捌)平方米的土地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4. 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將一個面積 1,238(壹仟貳佰叁拾捌)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5. 對本條款第1款2)及3)項所述的基礎設施,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同時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該等工程自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瑕疵。

6.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本條款第1款2)及3)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設施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需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款——來自土地的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23,486,233.00(澳門幣貳仟叁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7,618,800.00(澳門幣柒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整),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1款3)項所述配置公共電動扶梯的行人天橋,以及同一條款第4款所述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
2)$15,867,433.00(澳門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30,112.00 (澳門幣 叁萬零壹佰壹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七十六條及續後數條的規 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面積分別為63平方米及2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581號及第14200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53.01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36/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林偉及梁麗卿。

鑒於:

一、林偉及其配偶梁麗卿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共同擁有總面積為2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龍頭里3號和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以及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的土地。

二、位於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面積為236平方米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68頁第14200號,而位於亞婆井斜巷2號,面積63平方米的土地,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61頁第7581號,以申請人名義分別登錄於G10冊第169頁第4271號及第138948G號。

三、上述土地分別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80/1989號及五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695/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根據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3/92/M號法令附件V,以及該法規第二條修改附載於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90/89/M號訓令之附件內已評定之紀念物、建築群及地點之名單,以及八月二十六日第7/86號聯合批示核准之圖示範圍的規定,建於該等地塊上的建築物已被列入「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的評定類別中。

五、根據都市化條件,倘重新利用該等土地須保留原有建築物的立面及不增加其高度。

六、因此,鑒於規定的限制,林偉及其妻子梁麗卿根據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以上述不動產作為交換,以便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鄰近西望洋馬路,面積669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別墅。

七、上述土地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4625/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所組成,當中“A1”地塊並未標示在物業登記局,而“A2”地塊則為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13311號的房地產的組成部分。

八、文化局就該申請發表意見,認為按照保護具建築藝術、景觀和文化財產的立法精神,行政當局應盡力逐步取得這些文物的所有權,以便保護及管理;為此,購入上述建築物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裨益,同時強調以同樣或其他方式取得已被列入「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的評定類別中的同類建築物,有助擴大保護,從而配合該區的整體重新利用。

九、至於鄰近西望洋馬路,位於西望洋山已被評定之地點,用作綠化區的交換標土地,文化局表示該地段一側已建造了其他樓宇,倘能符合有關綠化區發展的一些條件,建築是可接受的。

十、因此,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遞交的修改建築圖則,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土地交換的合同擬本,該擬本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四、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九月四日發出的第69/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3271),其副本已存於本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五、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換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透過交換,甲方接納乙方讓予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登記面積71.5(柒拾壹點伍)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63(陸拾叁)平方米,價值為$658,111.00(澳門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695/1991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61頁第7581號及以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G63K冊第310頁第20471號,位於澳門半島亞婆井斜巷,其上建有2號樓宇的土地,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透過交換,甲方接納乙方讓予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36(貳佰叁拾陸)平方米,價值為$1,583,088.00(澳門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整),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2780/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68頁第14200號,並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分別登錄於G10冊第169頁第4271號及G19K冊第158頁第8114號,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5號及龍頭里3號樓宇的土地,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總面積669(陸佰陸拾玖)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價值為$2,849,596.00(澳門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625/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土地,其中“A1”地塊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而“A2”地塊則為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13311號的房地產的組成部分,並須與之分割。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核准本交換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3(叁)層高,當中2(貳)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獨立式別墅,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477平方米;
2)室外範圍 46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11,835.00(澳門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分類如下:

1)住宅:47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7,155.00;
2)室外範圍:46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68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核准本交換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和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4625/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及物料,包括可能將基建網絡改道。

2. 由核准本交換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1)項及2)項所述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交予甲方,同時保留該等建築物的外貌,保證其結構及建築構件處於良好狀態,沒有任何僭建物、垃圾及雜物;並進行移轉相關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849,596.00(澳門幣貳佰捌 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2,241,199.00(澳門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整),透過按照第六條款第2款訂定的條件讓與第一條款1)項及2)項所述的兩幅土地,以實物繳付;
2)$608,397.00(澳門幣陸拾萬零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整),根據本批給的規定,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合同條件時,以現金一次過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交保證金$11,835.00(澳 門幣壹萬壹仟捌佰 叁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乙方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 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8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日頭街,其上建有2及4號及無門牌編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106號及第6112號的土地的所有權無償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面積為177平方米的“A1”及“B”地塊用作納入特區私產,“A2”地塊則納入其公產。

二、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指總面積177平方米的“A1”及“B”地塊。

三、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5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121號的土地的批給。

四、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面積6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C2”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上述數款所指分別以字母“A1”、“B”及“C1”標示於所述地籍圖中的地塊,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以長期租借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2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06.03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53/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Ma Fengqun de Pina,又稱為Ma Feng Kun de Pina,以及其配偶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

鑒於:

一、Ma Fengqun de Pina,又稱為Ma Feng Kun de Pina,與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中國籍,通訊處為澳門蘇亞街34-A號地下金滿樓,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56394G及65668G號登錄,其擁有多幅總面積為182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日頭街,其上建有2及4號及無門牌編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2頁第6106號及B24冊第13頁第6112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

二、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56392G號登錄,上述人士同時擁有一幅面積25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4頁背頁第612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根據第704F號登錄,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該土地的田底權。

三、有關土地由Ma Fengqun取得,並保留所有權予出售者Dimitrino de Pina,直至其死亡止。

四、上述擁有者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興建一幢M級商業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有關的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表示為了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願意將其擁有多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無償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要求隨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該等土地當中面積177平方米的地塊,而餘下面積5平方米的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要求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擁有,其中面積6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的土地的批給,以便按照核准的圖則,將該等批出的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2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該擬本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七、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C1”及“C2”定界及標示。

八、以字母“A1”、“A2”及“B”標示的地塊相應於標示在第6106和第6112號的樓宇,其所有權由申請人無償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首兩幅地塊。

九、以字母“C1”及“C2”標示的地塊組成標示在第6121號的樓宇,其利用權由申請人擁有,首幅地塊將與“A1”及“B”地塊合併,第二幅地塊則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及其配偶,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三、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和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發出的第72/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5022),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四、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國際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4-06-00216-7號銀行擔保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納乙方無償讓予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182(壹佰捌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日頭街,其上建有2及4號及無門牌編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2頁第6106號及B24冊第13頁第6112號,以乙方名義以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56394G及65668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

(1)總面積177(壹佰柒拾柒)平方米,價值為$2,536,212.00(澳門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整),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112及6106號的“A1”及“B”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面積5(伍)平方米,價值為$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112號的“A2”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公共街道;

2)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上款1)項第(1)分項所述的地塊;

3)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58(貳佰伍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4頁背頁第612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6392G號的土地的批給;

4)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陸)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將與上項所指土地進行分割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公共街道。

2. 上款所指以字母“A1”、“B”及“C1”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將以長期租借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29(肆佰貳拾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3(叁)層高,建築面積為1,398(壹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的商業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209,700.00(澳門幣貳拾萬零玖仟柒佰元整),其分配如下:

1)$123,180.00(澳門幣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整),為以字母“C1”標示於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86,520.00(澳門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整),為以字母“A1”及“B”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現作讓予及批給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總額。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為“A1”及“B”地塊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全數一次過繳付第1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524.00(澳門幣伍佰貳拾肆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682,259.00(澳門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C1”及“C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85,000.00 (澳門幣捌萬伍仟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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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