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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款,以及經十月四日第53/9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b)及c)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代表僱主之組織的代表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成員:
(一)正選:
(二)代任:
二、委任下列代表勞工之組織的代表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成員:
(一)正選:
(二)代任:
三、委任下列人士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一)代表僱主之組織的代表:
(二)代表勞工之組織的代表:
四、本批示由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於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陸潔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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