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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透過公佈於一九四三年一月十六日的第797號立法性法規,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將一幅位於俾利喇街–望廈兵營,面積3,569平方米的土地批予公共慈善救濟總會,後來改稱為社會工作局。
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冊第196頁第14071號及其利用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F6冊第95頁背頁第3688號,該土地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599/1998號地籍圖中標示。
社會工作局鑒於對上述土地至今仍沒有任何利用計劃,因此,該局的行政委員會按照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的決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通過放棄該土地的批給的建議,以便該土地可用於適當的用途。
該建議已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核准。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社會工作局聲明放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俾利喇街,面積3,56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07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將上款所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上述土地的價值為$23,000,000.00(澳門幣貳仟叁佰萬元整)。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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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對一幅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面積19,045平方米,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個作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的土地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L-P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169頁第4933號。
二、按照上述合同第十九條款的規定,因土地的批給,承批人必須交付一個興建在氹仔島美副將馬路TN27地段,屬行政當局的土地上,包括相關的學校設施,除法律規定的停車場面積、運動場輔助設施面積及圖書館面積外,其建築面積最少為57,860平方米的“社區”,作為溢價金及回報。
三、然而,基於合同關係以外的各種困難,如騰空位於美副將馬路的土地及由於氹仔島社會房屋租賃的需求減少,因此前房屋司建議將上款所述的住宅綜合性建築物改為在澳門半島馬場坊HR及HS地段興建,並與承批人簽訂臨時協議。此外,按照房屋發展合同的規定,將TN27地段以公開競投方式進行批給。
四、該建議獲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同意後,繼續進行由上述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的修改程序。
五、然而在程序進行期間,行政當局對HR及HS地段的利用圖則提出各樣的修改,而該等修改所導致的額外負擔均由承批人負責。
六、為抵償該等負擔,批准承批人按照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在HR及HS地段上興建有關工程,並隨即展開磋商,以便訂定額外負擔的總金額及合同條件。
七、磋商階段結束後,承批人接納由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擬本及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稱為HR和HS地段,面積7,452平方米的土地。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舉行會議,按照雙方的協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第一款所指的土地,面積為19,04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而將批出的土地,面積則為7,452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但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B1”及“C”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關偉霖,已婚,及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兩人均居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L-P座,以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分別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ui Sousa核實。
十一、作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第十條款第三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由誠興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發出的第LG220505號銀行擔保繳付,該擔保存於有關案卷內。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以及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作為本批示附件一的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由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面積19,04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平方米的已批出地塊從上款所述的土地中脫離,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三、同時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66平方米,與第一款所指的土地毗連的地塊。該地塊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並將與該土地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19,19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根據作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的規定,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部分順景廣場,面積784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其私產。
五、因修改由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溢價金,根據作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稱為HR和HS地段,尚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及上款所指的地塊,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由公佈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位於氹仔島柯維納馬路,面積19,045(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1M冊第19頁第17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將脫離上項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3)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66(壹佰陸拾陸)平方米,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但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及價值為$752,440.00(澳門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整)的地塊。
2. 鑒於上款所述合同標的之修改,該批給土地的面積改為 19,199(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33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公佈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8/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條款約束,而該合同的第二條款、第三條款、第四條款、第八條款、第九條款、第十條款、第十一條款及第十二條款更改如下: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
2 .................。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上款所述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即總金額為$191,990.00(澳門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整);
b)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金額計算:
2. 第三條款所指的面積在有權限部門為著發出使用准照而進行查驗後可作出修改,倘作出修改,租金的總金額亦隨之作出更改。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有關土地利用期限的規定,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
3 .................。
4 .................。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1. 乙方須向甲方支付作為本批示附件二的批給合同第十二條款所訂定的回報,作為本合同溢價金。該合同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452(柒仟肆佰伍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馬場坊永寧街,稱為HR及HS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B1”及“C”標示,用作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住宅的土地。該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 除上款所指之回報外,乙方還須編製並向甲方交付一幅位於氹仔島美副將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七日發出的第10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2”、“B”、“B1”及“C”標示的土地的利用圖則,作為合同溢價金。該等圖則如下:
a) 根據甲方訂定的技術說明,編製用作興建由多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混合式樓宇、學校設施、一幢用作圖書館(研習室)用途的建築物、一個設有相關輔助設施的多功能運動場、綠化區及休憩區所組成的社區的(建築、地基、結構、供水、排水道、電力及特別設施)工程的施工圖則;
b) 內街道的施工圖則,包括總排污水、排雨水網絡系統、供水網絡、電力、電訊和公共照明總網絡,以及所需的變壓站。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交保證金$191,990.00(澳門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整)。
2 .................。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
2. 獲發使用准照的樓宇所座落的土地部份,可無需批准而進行轉讓。但乙方必須按照甲方核准的分段,完成第六條款所述的相關基礎建設工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方發出有關使用准照。
3 .................。
第十二條款——監督
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施工地點,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直至完全履行本批給合同規定的義務為止。”
第二條
基於是次修改,土地利用的總期限應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三條
建於本合同標的之土地上的樓宇的任何使用准照僅在作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標的之澳門半島馬場坊HR及HS地段的所有樓宇的使用准照發出後或繳付相應於倘未支付回報部分之保證金後,方予發出。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得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面積784(柒佰捌拾肆)平方米,其上建有部分順景廣場,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脫離甲方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甲方私產。
2) 將上項所指的地塊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
3)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兩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稱為HR和HS地段,總面積6,668(陸仟陸佰陸拾捌)平方米,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但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標示的土地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的土地將由乙方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452(柒仟肆佰伍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利用制度
上條款所指的土地用作根據規範訂立房屋發展合同的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興建住宅。
第三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及雙方協定的條件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4(肆)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各樓高27(貳拾柒)層,包括2(貳)層地庫,作住宅、停車場、社會設施及多用途運動場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 住宅:62,471.35平方米;
2) 停車場:2,750平方米;
3) 社會設施:2,682.16平方米;
4) 多用途運動場:784平方米。
3. 作住宅用途的面積中應有880(捌佰捌拾)個屬B級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288(貳佰捌拾捌)個,T2類單位192(壹佰玖拾貳)個,T3類單位352( 叁佰伍拾貳)個和T4類單位48(肆拾捌)個。
4. 將興建的樓宇除最後工序的種類和物料的質量須遵守《都市建築總章程》的基本要求外,還須遵守甲方訂定有關最後工序和設備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00(澳 門幣壹元整),即總金額為$7,452.00(澳門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改為住宅建築面積每樓層每平方米為$1.00(澳門幣壹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土地的利用期限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七條款——乙方的義務
1. 第四條款所規定的土地利用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均由乙方自資負責。為此,乙方須保證和確保實現工程的適當資源,包括所需的財政資源,並應優先僱用本地勞工。
2. 除本合同和本批給適用的法例所衍生的其他義務外,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根據甲方提供的圖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B1”定界的區域內興建基礎設施和公共行人道。
3.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佔用用作興建街道的空置區域,倘有需要設置地盤,須事先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同意。
第八條款——填海物料
乙方用於填海所需的一切物料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
第九條款——不遵守期限的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六條款訂定的竣工期限,延遲不超過90(玖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澳門幣伍佰元整);延遲超過90(玖拾)日,但在180(壹佰捌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7,452.00(澳門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外,乙方還須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九條c)項的規定,提供一筆金額為 $13,098,000.00(澳門幣壹仟 叁佰零玖萬捌仟元整)的保證金,作為執行本合同的保證。該保證金得以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的方式提供。
4.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前提供。
5. 倘本合同因可歸責於乙方的不履行而失效或被解除,則第3款所指的保證金將全數歸甲方所有。
6. 第3款所指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其履行本合同所有的義務後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的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合同溢價金
1. 因土地的批給,乙方須向甲方交付下列單位作為溢價金及回報:
1) 755(柒佰伍拾伍)個可隨時入住,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全屬B級的住宅單位,其種類及位置根據甲方核准的建築圖則的規定分佈如下:
(1)–83(捌拾叁)個位於第一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45(肆拾伍)個和T2類單位38(叁拾捌)個;
(2)–232(貳佰叁拾貳)個位於第二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96(玖拾陸)個、T2類單位48(肆拾捌)個和T3類單位88(捌拾捌)個;
(3)–232(貳佰叁拾貳)個位於第三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96(玖拾陸)個、T2類單位48(肆拾捌)個和T3類單位88(捌拾捌)個;
(4)–208(貳佰零捌)個位於第四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48(肆拾捌)個、T2類單位48(肆拾捌)個、T3類單位88(捌拾捌)個和T4類單位24(貳拾肆)個;
2) 1個建築面積為2,750平方米的停車場;
3) 1間建築面積為642.41平方米,用作開辦日間老人中心的獨立單位;
4) 1間建築面積為642.37平方米,用作開辦托兒所的獨立單位;
5) 1間建築面積為1,262.77平方米,用作開辦幼稚園的獨立單位;
6) 1個建築面積為784平方米的多用途運動場;
7) 1個建築面積為134.61平方米,附屬於多用途運動場的公共浴室。
2. 乙方必須為轉讓上款所指的所有獨立單位、停車場、運動場和公共浴室作出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包括向有關登記局辦理物業登記,在財政局作房屋紀錄登錄,並把該等登記的副本送交房屋局。
3. 乙方必須在發出使用准照後,立即把上指獨立單位、停車場、運動場和公共浴室的門匙交出。
4. 乙方必須於甲方接收上指獨立單位、停車場、運動場和公共浴室當日起計2(貳)年內,負責維修和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十三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出售屬乙方所有的單位,須受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載的條件。
2. 在建築工程開始後方得簽訂買賣預約合同,該等合同應由乙方與預約買方簽訂,而預約買方僅由房屋局指定。
3. 在出售住宅單位時,乙方必須:
1) 如實根據政府所定價格出售單位;
2) 按訂定的價格向政府出售為解決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所必需的單位,但政府須於公司訂定開始銷售日起60(陸拾)日內向乙方提出有關要求;
3) 於簽訂買賣預約合同當日起計30(叁拾)日內把買賣預約合同副本送交房屋局。
4. 乙方承諾自有關公司通知有意開始銷售住宅單位當日起計最多60(陸拾)日內,把其所屬的百分之50(伍拾)的住宅單位保留,以便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該等單位售予甲方指定的處於特別狀況的家團,又或在甲方有意購買時售予甲方。60(陸拾)日期滿後,房屋局應在10(拾)日內在登記名單上指定購買者購買仍未出售的保留單位。
5. 乙方在銷售其所屬的單位時,必須遵照甲方所批准的價目表內所定的最高售價。平均來說,T1類單位的售價不得超過$140,000.00(澳門幣拾肆萬元整);T2類單位的售價不得超過$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T3類單位的售價不得超過 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整)及T4類單位的售價不得超過 $230,000.00(澳門幣貳拾叁萬元整)。該等價格可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應乙方的請求每半年調整一次,但須按統計暨普查局於之前半年公佈的消費物價指數的演變情況予以調整。
6. 乙方承諾向甲方送交所簽訂的買賣預約合同的副本,以便獲得落實出售該等單位的預先許可。該許可由房屋局發出,及作為訂立買賣公證書必需的文件。若該等出售不按此程序辦理,所訂立的公證書視為無效,且不產生任何效力。
7. 倘預約買方取得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所設的津貼,當發生該法規第七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時,乙方必須於接到通知當日起計最多60(陸拾)日內把差額存於居屋貸款優惠基金內,否則將喪失本合同第十九條款所指的稅務優惠。
第十四條款——樓宇的管理
1. 乙方承諾直至執行分層所有人首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前,以收取甲方所批准的報酬方式,根據規範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的管理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號法令的規定,確保樓宇內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務。
2. 乙方得直接管理分層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或聘請專門從事此項服務的公司管理,但並不轉移其責任。
3. 倘有合理的特殊理由,甲方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聘請公司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款——甲方對樓宇共有部分開支的分擔
1. 甲方承諾根據第十二條款的規定,按其所擁有的獨立單位所佔的比例分擔樓宇共有部分的開支。
2. 為著上款所指開支的預算備付,乙方須於預期發出使用准照之前2(貳)個月,透過房屋局向甲方建議管理費的金額,以便核准。
3. 由甲方負擔的開支按乙方最遲於每月八日前向房屋局提交的收據按月支付。
第十六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七條款——合同的失效
1. 當土地的批給屬臨時性質時,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九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一旦宣告失效,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並喪失按第十條款規定已提供的保證金。
4. 乙方必須於第2款所指批示規定的期限內放棄土地,而甲方則於該期限屆滿時收回土地。
第十八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全部或部分被解除:
1) 不在法定期限內繳付土地租金;
2) 當批給轉為確定性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3) 在批給仍屬臨時性質時,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 不履行第十二條款訂定的義務;
5) 不履行第十三條款或其他適用法例訂定的任何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一旦宣告全部或局部解除本合同,樓宇的全部或部分(一個或多個獨立單位)均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九條款——稅務優惠
1. 乙方有權享受法律為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的稅務優惠。
2. 倘有關工程的帳目不合時宜和編排不當及/或不遵守第十三條款第七款的規定,乙方將喪失上指的稅務優惠,尤其是所得補充稅的優惠。
3. 當宣告本合同失效或解除時,因本合同而取得的相應稅務優惠亦立即終止。
第二十條款——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二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補充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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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迅興建築有限公司簽訂「塔石廣場重整」工程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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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 Profabril Ásia Consultores, Limitada/Pengest Internacional — Planeamento, Engenharia e Gestão, Limitada”聯營公司簽訂「氹仔新碼頭建造的承攬工程的協調及監察」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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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建築師聯合有限公司”簽訂製作「氹仔新海關大樓施工方案」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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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四)項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主任陶永強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lectronic Scientific Engineering Ltd.( 科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第三期無線電監測站升格工程”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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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 Engenharia Shing Lung, Limitada簽訂「何賢公園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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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長江建築有限公司簽訂「祐漢公園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合同。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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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其上建有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8頁背頁第10363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an Su Kei。
鑒於:
一、Chan Su Kei,與 Chan Sio Ho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葡籍,通訊住所位於澳門家辣堂街7號利美大廈10字樓B-D,擁有一幅面積1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其上建有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8頁背頁第10363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5245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4K冊第163頁第14354號。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154/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承批人擬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一月四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根據已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90/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4845),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匯業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CM05/LG/8555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62(壹佰陸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其上建有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36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85245G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154/2003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686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384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 100,960.00(澳門幣拾萬零玖佰陸拾元整)。
2.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第1款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 252.00(澳門幣貳佰伍拾貳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 883,738.00 (澳門幣捌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全部或部份利用權被撤銷;
2)全部或部份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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