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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3/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5/1993

刊登日期:

1993.4.12

版數:

1770

  •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範--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10/2011號法律 - 經濟房屋法。
  •  
    廢止 :
  • 第124/84/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房屋發展合約簽訂規則。
  • 第59/85/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六、一四、二四、二五、三三、三五及三六條條文(房屋合約)。
  • 第103/85/M號法令 - 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四/八四/M號法令第四二條增設一款項(發展居屋合約之簽訂)。
  • 第45/92/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廿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一三條條文(居屋發展合約)。
  •  
    相關法規 :
  • 第3/8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居屋合約範圍之購樓自住津貼制度。
  • 第212/93/M號訓令 - 通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十八條一及二款所提及的有關模式(房屋發展合同之認可書,核准書及報名表)。
  • 第26/95/M號法令 - 核准有關購置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規章。
  • 第14/GM/95號批示 - 許可房屋司出售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所建造之房屋。
  • 第41/95/M號法令 - 規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 第4/99/M號法令 - 訂定作為按房屋發展合同合回報之住宅單位之分配制度——若干癈止。
  • 第20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經第11/2015號法律及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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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房屋 - 房屋局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2011號法律 廢止

    第13/93/M號法令

    四月十二日

    本法規旨在使房屋發展合同之作用配合現有之實際情況,同時規範一些以往未作考慮之領域。

    因此在本法規中,對有關批出土地、制訂工程計劃,以及銷售屬承批企業之建成單位等方面作出規範。

    此外,為房屋發展合同而作出之土地批出之一般規則,將改為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之公開競投。

    由於從銷售程序中發現一些急需糾正之不當情事,以及為檢討此銷售程序,現規定房屋之銷售僅得直接由承批企業進行,並由澳門房屋司指定購買者。此種方法能夠加強對出售之控制,亦係消除欺詐銷售之基本措施。

    同時,透過明確訂定對不遵守規定之情況適用之處罰,使本地區行政當局能具有將投機活動減至最少之行動工具,因建築業部門之投機活動一直明顯存在,而現行法例中關於該方面之規定仍屬空白,故難以對投機活動採取行動。

    為尋求解決為市民重新安排住房方面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亦引入一些規定,使本地區行政當局在解決此等問題時有更大彈性,一方面賦予其購買屬企業單位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其能保留一定比例之單位,以售予屬特別狀況之群體。

    在組織方面,賦予澳門房屋司進行在土地批出程序及房屋銷售控制中工作之責任,以便使整個程序之各階段之進展更為快捷及緊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概念及目的)

    一、房屋發展合同(葡文縮寫為C﹒D﹒H﹒),係行政當局與建築企業訂定之土地批出特別合同,其中建築企業承諾建造低價格之房屋,以回報行政當局給予之各種優惠及輔助。

    二、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為:

    a)紓緩本地區缺乏房屋之情況,尤其是紓緩收入較少之階層缺乏房屋之情況;

    b)輔助本地區之建築業,鼓勵完善其組織結構及房屋建造之技術條件;

    c)鼓勵增加房屋之供給,該等房屋須較符合實際需要及本地區市民購買能力等條件。

    三、為配合在批出區域及其周圍之都市計劃而有需要時,房屋發展合同亦得在其標的中包括非住宅之面積,以及基礎設施之建造。

    第二條

    (一般制度)

    一、在訂立房屋發展合同後,行政當局及承批企業須負本法規所載之承諾。

    二、根據可適用之現行法律,且在不妨礙其他必要及適當措施之情況下,行政當局受下列約束:

    a)根據現有之可動用土地及現行之都市化計劃,設定土地之保留,以便根據本法規及現行《土地法》之規定將之批出,以達利用該土地建造屬居住用途房屋之目的;

    b)在涉及大面積之土地批出中,且在與承批企業明示商定之情況下,資助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在公共基礎設施及社會設備方面之工程;

    c)給予承批企業及房屋之取得人各項稅務優惠及豁免;

    d)給予房屋之取得人各種補助,尤其是與取得自住房屋之特別津貼制度有關之補助。

    三、承批企業受下列約束:

    a)完全履行在合同內為土地之利用而訂定之一切條件;

    b)負責取得整體項目之建造及銷售所需之一切資源,包括有關財務資源,並支付有關費用;

    c)根據有權限部門核准之工程計劃,在規定期限內按為該房屋類別訂定之質量建造樓宇;

    d)交付行政當局一定比例之已完成並可供使用之單位,以回報土地之批出及其他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係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e)遵守本法規之規定為本身利益銷售其餘單位;

    f) 促使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及登記所需之一切行為、交付筆錄及接受筆錄之作出,以及促使定出訂立買賣公證書之日期,且應在上一行為完成後三十日內促使下一行為之作出,並將所有申請書及其組成文件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

    四、除《土地法》規定之有關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況外,房屋發展合同得由行政當局根據有關批地批示之規定主動解除。

    五、在合同解除之情況下,企業必須退回相當於稅務優惠或其他已收取優惠之金額。

    六、在企業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但未致使合同之主要目的不可實行且未確定合同之解除時,行政當局得撤銷或減少所給予之優惠,但不妨礙有關合同或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三條

    (房屋之用途及使用)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且屬承批企業所有之房屋,將根據本法規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以及在補足法例內公布之其他專門規章出售。

    二、上款所指之單位,僅用於預約買受人或取得人及有關羣體自住;如將之用於或同意用於其他目的者,受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四條

    (求取房屋之條件及方式)

    一、在澳門永久居留之家團或無血親關係之羣體,均可求取根據本法規建造之房屋,而二者在本法規內,皆被稱為體。

    二、家團為一共同生活且以婚姻、血親、姻親、收養關係或以傳統上與上述關係等同之關係而有聯繫之人。

    三、有意購買房屋者,必須向澳門房屋司報名。

    四、有意購買者申請購買該等房屋之方式及安排其順次之標準,將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五、在簽署買賣預約合同時,申請必須由體中一名同時具備下列要件之成員呈交:

    a)年齡至少為十八歲或已解除親權者;

    b)在澳門居留至少五年;

    c)持有本地區行政當局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在行政當局為騰出公共利益整體項目所需土地而進行遷離之情況下,上款b項所指居留之要件得減為至少居留三年。

    七、羣體之成員不得為澳門地區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區任何屬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八、當某羣體中任一成員在已獲澳門房屋司許可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另一羣體之報名表中出現時,則不得許可該羣體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

    第五條

    (具完全所有權之私人土地)

    一、應發起企業之申請並經總督預先許可,得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以利用該企業按完全所有權制度具有之土地。

    二、企業得獲本法規所指之獎勵,但受下列約束:

    a)遵守根據第十六條而訂定之房屋出售價格之規定;

    b)將一定比例之已建成並可供使用之單位讓予本地區行政當局,作為回報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係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第六條

    (執行機構)

    一、澳門房屋司係負責統籌批給程序之公共機構,並負責監管及協調有關非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之出售。

    二、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及由行政當局取得之房屋,其分配、租賃、管理及出售係其本身規章之標的。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七條

    (批出制度)

    一、土地之地段係根據《土地法》以租賃制度批出,而適用於作住宅用途之土地之租金,係相當於在現行租金表中為該用途所規定之最低費用。

    二、一般在批地前應作公開競投,而公開競投係以密封標書之方式進行。

    第八條

    (程序)

    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為利用土地而進行之批出土地之行政程序,須遵守下列規則及步驟:

    a)在選擇及動用擬批出之土地時,必須聽取澳門房屋司之意見;

    b)在發出土地之準線圖及地籍圖後,以及在訂定配合有關都市建設之條件後,澳門房屋司有權限準備及統籌有關批地之公開競投程序,如免除公開競投,則對有關批地條件之直接協商作出統籌;

    c)對較佳之標書作事先研究,然後將有關研究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該司應在六十日之期間內對有關研究發表意見;

    d)批地合同之擬本由澳門房屋司制定;

    e)澳門房屋司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批地批示;

    f)澳門房屋司必須出席土地委員會關於分析及討論房屋發展合同所用土地之批出程序之會議。

    第九條

    (合同條件)

    在不妨礙合同其他規定之情況下,根據本法規,批地之基本條件為:

    a)在不妨礙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土地係用於建造住宅樓宇,且不准對批地之用途作任何更改;

    b)承批企業在完全履行批地合同前,不得將批地合同所引致之狀況移轉至第三人;

    c)承批企業受提供擔保之約束,以保證合同義務之履行,而擔保之金額在批地批示中訂定,但不得少於溢價金之10%;

    d)上項所指之擔保得以存放現金、銀行擔保或擔保保險之方式提供。

    第三章

    整體項目之建設

    第十條

    (工程計劃及其核准)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建造,由《都市建築總章程》內適用之規定,以及本章及補足法規所載之規定所規範。

    二、由承批企業促使有關工程計劃之制定。

    三、在例外及以本地區利益為理由之情況下,工程計劃得由澳門房屋司或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制定。

    四、工程計劃須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查及核准,並須遵守本法規及適用之一般法例之規定,亦須配合有關區域現行之都市化計劃。

    第十一條

    (樓宇)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樓宇,必須係根據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之多層樓宇。

    二、樓宇之某些層數,得具有作為從事商業活動及設立社區利益設備之獨立單位。

    三、有關用於停車之空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a)《都市建築總章程》內所規定之P類及M類之樓宇,如少於50個單位,則不必保留用於汽車之停車空間,而僅應具有自行車及摩托車專用停車空間,其比例為每十個建成單位具一個停車位;

    b)其他樓宇應按下列比例具有用於停車之空間:

    ——每十六個住宅單位具一個汽車停車位;

    ——每二百平方公尺之商業建築面積具一個汽車停車位;

    ——用於社會設備之每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具一個汽車停車位;

    ——每十個住宅單位具一個自行車或摩托車停車位。

    c)在計算以上所指空間之數目時,應考慮室內之停車位,及在批地範圍內可能劃分之室外停車位;

    d)停車區域得分成獨立車位,以便售予分層所有人或第三人,而在首次轉讓部分獨立車位時,分層所有人享有優先權;

    e)上項所指優先權得由分層所有人在收到房屋出售“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後三十日內行使;如屬非住宅單位之所有人,則須在訂立有關買賣預約合同後三十日內行使;

    f)承批企業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如違反上項所規定之期間,得按一般法予以撤銷。

    第十二條

    (房屋種類)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分為下列兩類:

    a)A類房屋——有廚房、衞生間及一無間格且面積不等之廳;

    b)B類房屋——有廚房、衞生間、廳及一個或多個房間。

    二、在第十三條所指之法規開始生效前,上款所指之房屋面積及種類載於本法規附件內,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房屋之建築質量)

    一、建造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之規範,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二、在上款所指法規開始生效前,最後工序之種類及所使用物料之質量,須符合在批地批示及《都市建築總章程》內所詳細列明有關條件之規定。

    第十四條

    (建造之監察、檢查及使用准照)

    一、在不妨礙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之情況下,該司得促使澳門房屋司跟進整體項目之實施,並邀請澳門房屋司之一名代表參與最後檢查行為。

    二、在樓宇之使用准照內,以及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核准之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內,應詳細列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

    三、土地工務運輸司須將上款所指使用准照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第四章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

    第一節

    出售

    第十五條

    (一般制度)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中之住宅單位,須按照下列條款出售,其餘單位得自由銷售。

    第十六條

    (企業出售房屋)

    一、買賣預約合同僅在建築工程開始後由承批企業訂立,而預約買受人僅得由澳門房屋司指定。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企業須將擬開始銷售房屋之日期知會澳門房屋司,而該司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後六十日內,指定預約買受人。

    三、承批人在出售住宅單位時,受下列約束:

    a)嚴格以行政當局訂定之價格交易單位;

    b)按訂定之價格向行政當局出售為解決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所必需之單位,但行政當局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後六十日內提出有關要求;

    c)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合同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四、對於未作為買賣預約合同標的之單位,得應承批人之請求,每半年對在批地批示內所訂定之出售價格作一次調整,直至使用准照發出之日為止,而調整應考慮近半年所記錄之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

    五、在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前,承批企業不得接受預約買受人超過房屋出售價30%之金額。

    第十七條

    (出售之價格及回報之計算)

    一、為上條第三款a項規定之效力,有關房屋出售價格之訂定,須考慮指引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在自由市塲上相同質量之同區房屋之價格,以及下列由企業承擔之成本:

    a)遷離占用人之開支;

    b)制定工程計劃之開支;

    c)建築成本,包括變電室以及樓宇所需之其他設備;

    d)整體項目之行政及監察開支;

    e)基礎設施、道路及填地之開支;

    f)估計在預計實施工程期間,因向銀行作價值相當於以上數項所指成本70%之金額之貸款而引致之財務負擔。

    二、在免除公開競投之情況下,計算為回報土地之批出而讓與行政當局之單位數目時,應考慮整體項目之已定成本、對整體項目增值之估價,以及給予企業不多於投資資金15%之報酬。

    三、在計算按第五條之規定建造之房屋之出售價格時,行政當局賦予之土地價值亦須包括在整體項目成本內,而投資資本之報酬最高可達整體項目總預計成本之25%。

    第十八條

    (房屋出售之控制)

    一、如無澳門房屋司事先發出之“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住宅單位不得轉讓,而“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之格式將由訓令核准。

    二、為上款所指之“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之效力,承批企業須向澳門房屋司送交一報名表及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報名表之格式將由訓令核准。

    三、在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內,除有關主體、標的及價金等基本要素外,亦應載有:

    a)支付條件;

    b)僅分配預約買受人一單位,且限於自住之義務;

    c)對預約買受人將單位作其他用途之處罰及後果;

    d)預約買受人不遵守支付條件之後果。

    四、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須附有預約買受人及其羣體各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以及所申報之收入之證明文件副本。

    五、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所載之申報,得經有權限實體確認。

    六、由澳門房屋司負責確認預約買受人是否具備取得房屋之條件,尤其是審查是否遵守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七、澳門房屋司在核實對本法規所訂定條件之遵守後,方得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

    八、“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應載有購買者之姓名、獨立單位之認別、其出售價格,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九、在購買者未呈交第一款所指之“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及所購單位之火險保險單時,公證員不得繕立有關之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書內應載明不可轉讓單位之責任及其自住用途。

    十、須將一公證書副本交予有關區域之財稅處,以便在有關房地產記錄內註錄其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第十九條

    (購買房屋之捨棄)

    一、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至訂立公證書之期間內,如預約買受人擬捨棄購買有關房屋,或不履行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由澳門房屋司指定新取得人。

    二、如房屋未具發出之使用准照,預約買受人僅有權收回已向企業支付之金額。

    三、如房屋已具發出之使用准照,新出售價格由澳門房屋司計算,計算係以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而提供資金之實體得收取欠款;如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得收取經扣除上述欠款後之剩餘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剩餘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在例外而具適當解釋之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許可預約買受人指定獲取其合同地位之取得人。

    第二十條

    (為行政當局保留之單位)

    一、在批地批示內,由行政當局訂定作為企業售予行政當局,或售予行政當局指定之屬特別狀況羣體之單位之比例,該比例可達百分之百。

    二、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起六十日內,下列羣體得申請購買上款所指之保留單位:

    a)居住在災民中心或臨時房屋中心之羣體;

    b)居住在社會房屋之羣體;

    c)居所設於本地區私產土地,但因日後對土地之利用而必須搬出之羣體;

    d)因災難而喪失慣常住所之受害羣體;

    e)居住在評定為本地區文化財產之樓宇,而該樓宇因進行復原工程,或更改作非居住用途之工程而必須進行敕遷之羣體;

    f)居住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命令進行重建、修葺或改善工程之樓,因工程之實施而須敕遷之羣體;

    g)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或其他救濟性機構推薦之社會上貧困之羣體。

    三、上款所指之期間終止後,澳門房屋司應在十日內指定在總表上已報名之購買者,以購買未使用之保留單位。

    第二節

    津貼及不可轉讓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津貼制度)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之取得人,得受惠於津貼制度,而該制度之規範為本身法規之標的。

    二、津貼由居屋信貸補貼基金負擔,而行政當局每年訂定為此目的撥歸該基金之最高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可轉讓之責任)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在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期間內不可轉讓,但為稅務之債務或與不動產本身作為購買之擔保有關之債務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如屬後者,該項執行須由債權人提出。

    二、在執行上款所指擔保之情況下,債權實體有義務將房屋售予澳門房屋司,其價格須與應執行之債務金額相同。

    三、澳門房屋司以新價格出售房屋,該新價格之計算,係以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原購買者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澳門房屋司將新出售價格與其支付予債權實體之金額之差額,交予原購買者;如需作出工程,該差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對於受惠於第二十一條所指津貼制度之取得人,有關不可轉讓之責任,係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計,為期十二年,其他人士則為期六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償還全部津貼金額,則前一期間得被減為九年。

    五、如單位之所有人由於澳門房屋司接受之具合理解釋之原因,而被許可更換亦按同一制度建造之另一種類單位,則新房屋之不可轉移之責任期間,於有關前一房屋責任期間終止之日終止。

    六、澳門房屋司有權限為上款所指更換而空置之單位指定新購買者,並計算有關之出售價格,計算係以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捨棄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有權收取該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三條

    (隨後之出售)

    一、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期間結束後,單位不再受本法規對於轉移及用於自住之限制所約束,但應維持居住用途。

    二、如所取得之單位在不可轉讓期間終止後轉讓,單位之取得人、其未為法院裁判為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兩者之尊親屬及所有載於申請表上羣體之成員,均不得取得按本法規所指制度建造之另一房屋。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物業登記、各項稅務

    豁免及其他稅務優惠

    第二十四條

    (分層所有權)

    一、在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憑證內,必須載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且每一單位之標示內亦應作相同載明。

    二、根據四月十三日第31/85/M號法令所規定之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程序,在作出上款所指載明時,係以建築工程計劃為依據,並附同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

    三、所有按本法規建造之房屋,均屬非自由轉讓者,但特別法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登記物業之義務性)

    一、對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權利設定及移轉之事實,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均須作出登記。

    二、有關之批地批示,連同詳細列明有關獨立單位之交付筆錄,係以澳門房屋司名義對作為批地回報而交付之單位作登記之足夠文件,而該交付筆錄在批地批示指定之情況下,係在財政司作為本地區代表之參與下作出。

    第二十六條

    (各項稅務豁免及其他稅務優惠)

    本法規之規定所包括之整體項目,係法律規定之稅務豁免及其他相同性質之優惠之標的。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取得人之處罰)

    一、預約買受人如將單位作自住以外之其他用途者,受下列處罰:

    a)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整個單位讓與另一羣體居住者,將解除其買賣預約合同;

    b)如將單位作非居住用途,須繳納相當於單位價格30%之罰款,且有義務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二、如所有人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受下列處罰:

    a)繳納相當於所取得房屋之價格40%之罰款;

    b)退還以津貼方式收取之金額;

    c)在澳門房屋司指定期間內回復至自住用途。

    三、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如將房屋作部分租賃,須繳納相當於該單位價格10%之罰款,並須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四、在不遵守澳門房屋司為回復至自住用途而訂定之期間之規定之情況下,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價值之3%。

    五、在不遵守之狀況終止後,如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再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則上數款所指之罰款將提高至兩倍。

    六、如證明預約買受人就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指之任何要件作虛假聲明,則澳門房屋司得在買賣公證書訂立前,撤銷由其發出之“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書”(TERMO DE AUTORIZAÇÃO)。

    第二十八條

    (解除)

    一、應在澳門房屋司向承批企業作出不許可出售預約單位之通知後,承批企業聲明解除上條所指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在收到澳門房屋司之通知後,承批企業須在三十日內,向所有有關之預約合同簽署人聲明單方解除之行為。

    三、作出解除聲明後,企業應在九十日內作出必要措施,以便將單位售予新購買者。

    四、澳門房屋司負責指定新預約買受人,並訂定單位之新出售價格,價格之訂定係以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

    五、企業應在三十日內,將在重新出售中所得之全部金額交予澳門房屋司,由該司以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a)最初出售價格與更新後之價格之差額全部歸澳門房屋司;

    b)如違法之預約買受人未曾借款,則向其退還最初出售價之60%,而剩餘之部分歸澳門房屋司;

    c)如預約買受人曾借款,則向債權實體償還全部債款,原價格之40%歸澳門房屋司,而剩餘之部分退還予違法之預約買受人。

    六、僅在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之情況下,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退還;如必需進行工程,退還之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九條

    (對承批企業之處罰)

    一、進行不正當銷售房屋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以高於澳門房屋司訂定之價格銷售房屋,須繳納相當於經核准之出售價格50%之罰款;

    b)如透過第三人銷售,須繳納相當於房屋價格20%之罰款;

    c)撤銷與不屬澳門房屋司指定之家庭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如同時發生與有關規定相符之事實情況,得一併科處上款所指之有關處罰。

    三、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其他義務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不在規定期間內作出第二條第三款f項所指之行為,須繳納相當於整體項目之住宅部分原出售價格0.5%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b)如不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期間內解除合同及退還房屋,須繳納相當於單位價格20%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c)如不在規定期間內退還上條第五款所指之在出售中所得之金額,須繳納相當於單位出售價格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d)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須繳納相當於有關出售價0.5%之罰款;

    e)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須繳納相當於有關單位之出售價10%之罰款。

    第三十條

    (程序及繳納)

    一、上數款所指之處罰由澳門房屋司司長科處。

    二、在向違法者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就有關罰款之科處提起訴願,訴願具中止效力。

    三、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八日內仍繳納罰款時,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徵收,並以科處罰款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補足法規)

    一、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補足法規,將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三個月內公佈。

    二、第十三條所指之補足法規,稱為《成本受控房屋建造規章》,將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四個月內公佈。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以及違反本法規規定之一切規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第一三/九三/M號法令第十二條之附件)

    種類 最小面積(m2    
    A類(1) B類 房1 房2 房3 房4 廚房 衞生間(I) 衞生間(II) 露台(3) 最小總實用面積
    TO   9+6         3,5 2,5   3,0 23
    TOI T1 10 7,5       3,5 2,5   3,0 26,5
    TOII T2 10 7,5 7,5     4 2,5   3,0 35,5
    TOIII T3 12 7,5 7,5 7,5   4 2 1,5 3,5 47
    TOIV T4 12 7,5 7,5 7,5 6 4 2 1,5 3,5 54
    牆與牆間之最短距離(m) 2,4 2,2 2,2 2,2 2 1,4 1,2 1,2 -- --

    (1)如屬A類單位,其多用途間格之實用面積,應至少與屬B類之房屋各間格所規定之最小實用面積之總和相同。

    (2)單位之實用面積(AU)係所有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間)、附屬建築物 (露台及什物房)及走道之實用面積之總和,且每一間格之實用面積係以間格內牆之周長所計算之多邊形地面之面積。

    (3)可選擇是否建造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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