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廢物處理有限公司簽訂「開展澳門固體垃圾焚化中心設備擴容和現代化的綜合管理服務,包括設計、工程管理和營運及保養附加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一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地鐵有限公司”簽訂製作“澳門特別行政區輕軌捷運系統可行性研究——第二期”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一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5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𠜎雞街、大纜巷、打纜前地及叉巷交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款所述的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中三幅面積分別為78平方米、26平方米及2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面積2平方米,在上述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用作與第一款所指土地的剩餘地塊合併共同利用,以組成一幅面積25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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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6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Pagode Lin K’ai Mio de Macau”,由受權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Tai Kei, Limitada代表。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三零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7號立法性法規,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區,總面積7,350.47平方米,其上建有一座廟宇的土地連同周邊土地批予登錄於身份證明局第735號,稱為“Pagode Lin K’ai Miu”,其總址設於澳門大纜巷,無門牌號碼的“Lin K’ai Miu”,而土地的用益權屬鏡湖醫院慈善會,亦稱“鏡湖”所有。

二、上述土地被分割成多幅地塊,其利用權以上述廟宇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用益權則以上述慈善會的名義登錄於F11冊第157頁背頁第10388號,但該用益權已於一九六零年因期限告滿而消滅。

三、由於承批人擬利用土地中一幅位於𠜎雞街、大纜巷、打纜前地及叉巷交界的地塊來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建築物,遂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工程計劃,而該計劃經更改後,透過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批示,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者透過其受權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Tai Kei, Limitada 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根據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地塊的利用,並隨後修改批給合同。上述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塔石街41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7冊第100頁背頁第6770號。

五、在開立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回報及制訂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者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5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並以字母“A”、“B”、“C1”、“C2”及“C3”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5571/1998號地籍圖中。

九、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將上述土地中以字母“C1”、“C2”及“C3”標示,面積分別為78平方米、26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納入公產,並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以字母“B”標示,面積2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以便與以字母“A”標示的剩餘土地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5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者,其透過由Tang Iao及Lao Chao Lam,均為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塔石街41號地下,分別以“Pagode Lin K’ai Mio de Macau”的受權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Tai Kei, Limitada”A組及B組的經理身份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因調整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92/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8188),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第九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4/2004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提交,該憑單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56(叁佰伍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𠜎雞街、大纜巷、打纜前地及叉巷交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5571/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C1”、“C2”及“C3”標示的土地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三幅無附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78(柒拾捌)平方米,26(貳拾陸)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及“C3”標示,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3)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2(貳)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價值為$ 9,244.00(澳門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5571/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用作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屬長期租借制度,面積252(貳佰伍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584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289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訂定為$121,060.00(澳門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整)。

2.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303.00(澳門幣叁佰零叁元整)。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及移走在下列土地上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5571/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C2”及“C3”標示的地塊;
2)被三間位於上款所述地塊西面,編號分別為11-07-20-015-01、11-07-20-021-01及11-07-20-022-01木屋佔用的土地。

第六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合同溢價金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為$1,043,729.00(澳門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整)。

第八條款——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被履行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事先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全部或局部利用權被撤銷;
2)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 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七十六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總面積17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8至12號,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及435號的樓宇組成部分的地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8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名為L3地段的土地作為交換。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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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3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8/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地下“P”及“Q”座,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665(SO)號的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一幅總面積為8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其上建有8至12號樓宇的土地。該土地分別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冊第221頁背頁第202號、B2冊第261頁背頁第435號及B12冊第35頁背頁第2325號,並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第62494G號。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17/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A3”、“C1”、“C2”、“C3”及“D”標示。

三、根據有關地點既定的街道準線,上述總面積為177平方米的地塊,連同一幅位於丁香圍1至5號及庇山耶街32號,面積13平方米的地塊,將納入公共街道,因此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呈交申請書,請求以該等土地交換一幅面積820平方米,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名為L3地段的土地,並承諾繳付相當於上述有關土地價值差額的溢價金。

四、為利用位於下環街的土地,須要把三幅面積分別為126、44及7平方米的地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還須將特區一幅面積6平方米的地塊併入該土地。

五、同時,根據為丁香圍及庇山耶街的土地訂定的街道準線,申請公司須讓出該土地一幅面積13平方米的地塊,以納入公產。

六、就申請的可行性收集有關意見,當中已詳細分析了關於林茂海邊大馬路L3地段的其他申請的情況,並決定進行繼後的程序,以租賃制度將該地段批予申請公司。但該公司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還兩幅位於下環街,以字母“C1”及“C2”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並興建設有扶手電梯的公共行人天橋,以及以現金繳付相當於該等土地價值差額的溢價金。

七、關於上述土地中一幅以字母“C3”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倘進行重新利用,其應作為一幅面積6平方米,以字母“B”標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塊的交換標的。

八、從城市規劃角度而言,以該等條件向申請公司批出上述L3地段,既可落實鹽里與下環街的連接,又能創造條件供消防車輛進出該里。

九、關於一幅面積13平方米,為丁香圍1至5號及庇山耶街32號樓宇組成部分的地塊,鑒於其價值下降,因此在計算本批給應得的回報時,其價值不被計算在內,倘進行重新利用,則須以無償方式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因此,在開立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已呈交的圖則,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承批公司在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透過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三、批給標的之土地面積為820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159/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 ”標示。

十四、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Pedro Chiang,已婚,柬埔寨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地下“P”及“Q”座,以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五、合同第九條款第3)項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199/2004號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1206),其副本已存檔於本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接納乙方讓予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126(壹佰貳拾陸)平方米及44(肆拾肆)平方米,總價值為 $ 2,299,281.00(澳門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整),以字母“C1”及“C2”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17/1989號地籍圖中,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5及202號的土地分割,以完全所有權制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上述登記局第62494G號,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無門牌編號的地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L3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面積820(捌佰貳拾)平方米,價值為$10,682,583.00(澳門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整),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159/2003號地籍圖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1(貳拾壹)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 7,442平方米;
商業 355平方米;
停車場 1,840平方米;
社會設施 615平方米。

2. 以字母“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159/2003號地籍圖中,面積為164(壹佰陸拾肆)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 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 13,12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8.00(澳門幣捌元整);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
(3) 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159/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甲方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的第97A029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以字母“C1”標示,將配置都市化設施的公用步行區內興建基礎設施;
3)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159/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的位置,建造架空行人走廊,以及在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的第97A029號正式街道準線圖中以字母“E”標示的位置,建造行人天橋,以連接林茂海邊大馬路PS1地段,包括在L3地段興建一配置電動扶梯的公共樓梯,以連接架空行人走廊。

2. 上款所述的基礎設施應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第一款所述的兩幅騰空及無任何建築物,面積126(壹佰貳拾陸)平方米及44(肆拾肆)平方米的地塊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地塊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4. 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將一個面積615(陸佰壹拾伍)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5. 對第1款第2)及3)項所述的基礎設施,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同時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該等工程自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瑕疵。

6.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全部或部份第1款第2)及3)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設施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需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 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 51,000.00至$ 100,000.00;
3) 第三次違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取消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 10,682,583.00(澳門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整),並按以下方式繳付:

1)$ 2,299,281.00(澳門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整),透過按第六條款第3款訂定的條件交付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土地,以實物繳付;
2) $ 3,459,000.00(澳門幣叁佰肆拾伍萬玖仟元整),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1款3)項所述配置電動扶梯的行人天橋,以及第六條款第4款所述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
3) $ 4,924,302.00(澳門幣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零貳元整),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13,12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完全利用而轉讓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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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