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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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00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B1地段的土地,以便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5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華達物業投資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公佈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及本地報章的「公告」,已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五日在土地委員會面前就以暗標方式進行的競投舉行公開開標,以便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00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B1地段的土地。

二、鑒於二號投標人李明光先生提供的投標價$67,290,000.00(澳門幣陸仟柒佰貳拾玖萬元整)最高,因此土地委員會將該土 地的批給臨時判予該人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上述的公開競投會議錄上作出批示確認後,該判給轉為確定。

三、透過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向土地委員會主席呈交的申請書,李明光先生聯同由其佔多數股份,總址設於美的路主教街16號F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207(SO)號的信華達物業投資建築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准許在程序中以所述公司來替代該人士,因其沒有時間籌組一間公司參與二零零四年二月五日舉行的公開競投。

四、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五月四日的批示,有關申請已獲核准,之後將批給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根據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根據上述合同擬本的規定及條件,將土地批予信華達物業投資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00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6155/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但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由李明光及Vong Su Sam,兩人均已婚,中國出生,居於澳門美的路主教街16號地下,分別以A及B組董事身分代表信華達物業投資建築發展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合同第九條款1)及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分別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零零四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18/2004號及第101/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三日及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3/24及43674),該等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B1地段,面積1,001(壹仟零壹)平方米,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6155/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價值為$67,290,000.00(澳門幣陸仟柒佰貳拾玖萬元整)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根據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核准的第2003A052號街道準線圖所訂定的都市規劃條件,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停車場、商業及/或服務用途的樓宇。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即總金額為$16,016.00(澳門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則改為:

(1)每平方米的住宅建築面積為$8(澳門幣捌元整);

(2)每平方米的商業建築面積為$16(澳門幣拾陸元整);

(3)每平方米的停車場建築面積為$8(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6155/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的圖則,進行在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核准的第2003A052號街道準線圖中所訂定,可讓緊急車輛通行的行人專用區的基礎設施工程。

第七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67,290,000.00(澳門幣陸仟柒佰貳拾玖萬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甲方已收到$6,729,000.00(澳門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元整),並向乙方發出清訖證明書;

2)甲方已收到$20,187,000.00(澳門幣貳仟零壹拾捌萬柒仟元整),並向乙方發出清訖證明書;

3)餘款$40,374,000.00(澳門幣肆仟零叁拾柒萬肆仟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690,382.00(澳門幣捌佰陸拾玖萬零叁佰捌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6,016.00(澳門幣壹萬陸仟零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所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六條款所定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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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mpresa de Construção e Obras de Engenharia Tak Fat Kin Ip, Limitada簽訂「澳門理工學院總部教學大樓天面」工程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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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地鐵有限公司簽訂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輕軌捷運系統可行性研究—— 第一期”的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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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中鐵——大橋聯合體簽訂“第三條澳氹大橋和融和門之變電站”建造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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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nsulasia Lda. 及 Logistel SA的聯營公司簽訂進行“為澳門輕軌捷運向建設發展辦公室提供技術援助”的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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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明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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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