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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5/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50/2002

刊登日期:

2002.12.11

版數:

6917-6920

  • 命令公佈於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有關《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47302號法令 - 通過以待批准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三十四次國際勞工大會會議簽訂的《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第100號公約﹞。
  • 第62/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 第65/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有關《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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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工 - 國際法 - 其他 - 勞工事務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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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5/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有關《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於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關保管實體的勞工局局長作出的通知書,在國際上承認該公約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二組內)。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十期的《政府公報》內。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100號公約

    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四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的原則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一年同酬公約。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 “報酬”一詞包括因工人就業而由僱主直接或間接以現金或實物向其支付的常規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資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報酬;

    (b)“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一詞,係指不以性別歧視為基礎而確定的報酬標準。

    第2條

    1. 各會員國應通過與確定報酬標準的現行方法相適應的手段,促進並在盡可能與這些方法協調的情況下保證在所有工人中實行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的原則。

    2. 此項原則得通過下列手段予以實行:

    (a) 國家法律或條例;

    (b) 合法建立或承認的確定工資的方法;

    (c) 僱主與工人間的集體協議;或

    (d) 上述幾種辦法的結合。

    第3條

    1. 只要以下行動能有助於本公約條款的實施,應採取措施以需從事的工作為依據,促使對各種工作崗位進行客觀評定。

    2. 用以進行這種評定的方法得由負責確定報酬標準的當局決定,或如此種標準係由集體協議確定,則由協議各方予以決定。

    3. 經此種客觀評定所確定的不論性別而依所從事工作的差別而造成相應的工人之間標準的差距不應被認為違反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的原則。

    第4條

    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各會員國應酌情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合作。

    第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6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7條

    1.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2款的規定提交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中應指出:

    (a) 有關會員國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不加修改即行適用的領地;

    (b) 該會員國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改而後適用的領地,附送此項修改的詳細內容;

    (c) 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地,在此種情況下,說明不適用的理由;

    (d) 該會員國在對情況作進一步研究前,暫不作出決定的領地。

    2. 本條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承諾”,應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 任何會員國對於在原聲明書中按照第1款(b)、(c)或(d)項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書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銷。

    4. 任何會員國在按照第9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其所舉領地的現狀。

    第8條

    1.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4或第5款的規定提交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應聲明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加修改或經修改後適用於有關領地;如此項聲明書中聲明本公約的規定將經修改後適用時,應列舉修改的詳細內容。

    2. 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放棄援用以前任何一個聲明書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權利。

    3. 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按照第9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本公約目前的適用狀況。

    第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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