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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五日,以照會通知作為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38號《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上述通知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產生效力,且有關公約於同日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者,上述公約的法文正式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第一副刊內。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通知書的與送交保管實體文本相符的中、英文文本及有關的葡文譯本;及
——上述公約的中文譯本。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知閣下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經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一九七三年《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聲明如下: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
1. 公共部門中,准予就業的最低年齡為18歲;
2. 在私營部門中,准予就業的最低年齡為16歲,但法律允許在例外情況下未滿16歲而不少於14歲的未成年人工作,只要適當證明該等未成年人具執行有關職業活動所需的良好體格;
3.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年齡介於5歲到15歲之間的兒童及少年實行義務教育。(...)”
"(...)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 have the honour to notify Your Excellency of the following: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that the application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member or becomes a party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rcumstances and needs of the Region, and after seeking the view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decided to apply the Minimum Age Convention, 1973 (No. 138) in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hereby makes the following declarations:
As far as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concerned,
1. The minimum age for admission to employment or work in the Public Service is 18 years old;
2. The minimum age for admission to employment or work in the Private Sector is 16 years old; the employment of persons under 16 years of age but no less than 14 is exceptionally authorized by law if the minor's physical capacity required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work is previously attested;
3. Schooling is compulsory for all the persons from 5 to 15 years of age. (...)"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三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八屆大會,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准予就業最低年齡的某些提議,並
注意到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和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的條款,並
考慮到就此主題制訂一個總文件的時機已到,這一文件將逐步替代現有的適用於有限經濟部門的文件,以達到全部廢除童工的目的,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三年最低年齡公約:
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執行一項國家政策,以保證有效地廢除童工並將准予就業或工作的最低年齡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輕人身心最充分發展的水平。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附於其批准書的聲明書中,詳細說明准予在其領土內及在其領土註冊的運輸工具上就業或工作的最低年齡;除了符合本公約第4至第8條規定外,未滿該年齡者不得允許其受僱於或從事任何職業。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隨後再以聲明書通知國際勞工局長,告知其規定了高於以前規定的最低年齡。
3.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年齡應不低於完成義務教育的年齡,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於十五歲。
4. 儘管有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會員國的經濟和教育設施不夠發達,得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初步規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
5. 根據上款規定已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的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說明:
(a) 如此做的理由;或
(b) 自某日起放棄其援用有關規定的權利。
1. 准予從事按其性質或其工作環境很可能有害年輕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職業或工作類別,其最低年齡不得少於十八歲。
2. 本條第1款適用的職業類別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確定。
3.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可准予從十六歲起就業或工作,條件是必須充分保護有關年輕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這些年輕人並須在有關的活動部門受過適當的專門指導或職業訓練。
1. 如屬必要,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對運用本公約將產生特殊和重大問題的有限幾種職業或工作得豁免其應用本公約。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得豁免於應用本公約的任何職業或工作類別,陳述豁免的理由,並應在以後的報告中說明該國法律和實踐對豁免此類職業或工作所作規定的狀況,並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此類職業或工作實施本公約。
3. 本公約第3條所規定的職業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而免於應用本公約。
1. 經濟和行政設施不夠發達的會員國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得在開始時限制本公約的應用範圍。
2. 凡援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會員國,應在附於其批准書的聲明中,詳細說明哪些經濟活動部門或企業類別將應用本公約的規定。
3. 本公約的規定至少應適用於下列行業:採礦和採石、製造、建築、電、煤氣和水、衛生服務、運輸、倉庫和交通,以及種植園和其他主要為商業目的而生產的農業企業,但不包括為當地消費而生產又不正式僱工的家庭企業和小型企業。
4. 任何會員國按照本條規定已限制應用本公約的範圍者:
(a) 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報告中,說明不包括在應用本公約範圍內的經濟活動部門中年輕人和兒童就業或工作的一般狀況,以及為擴大應用本公約的規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進展;
(b) 得在任何時候通過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聲明書,正式擴大應用範圍。
本公約不適用於在普通學校、職業或技術學校或其他培訓機構中的兒童和年輕人所做的工作,或企業中年齡至少為十四歲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該工作符合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規定的條件,並是下列課程或計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 一所學校或一個培訓機構主要負責的教育或培訓課程;
(b) 經主管當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個企業內實施的培訓計劃;或
(c) 為便於選擇一種職業或行業的培訓指導或引導計劃。
1. 國家法律或條例得允許年齡為十三至十五歲的人在從事輕工作的情況下就業或工作,這種工作是:
(a) 大致不會危害他們的健康或發育;並
(b) 不會妨礙他們上學、參加經主管當局批准的職業指導或培訓計劃或從所受教育中獲益的能力。
2. 國家法律或條例還得允許年齡至少為十五歲但還未完成其義務教育的人從事符合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要求的工作。
3. 主管當局應確定按照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得被允許就業或工作的活動,並應規定從事此種就業或工作的工作小時數和工作條件。
4. 儘管有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已援用第2條第4款的會員國,只要其繼續這樣做,得以十二歲和十四歲取代本條第1款的十三歲和十五歲,並以十四歲取代本條第2款的十五歲。
1.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得在個別情況下,例如參加藝術表演,准許除外於本公約第2條關於禁止就業或工作的規定。
2. 如此作出的准許應對准予就業或工作的小時數加以限制,並規定其條件。
1. 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懲罰,以保證本公約諸條款的有效實施。
2. 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規定何種人員有責任遵守實施公約的條款。
3. 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規定僱主應保存登記冊或其他文件並使其可資隨時取用;這種登記冊或文件應包括他所僱用或為他工作的不足十八歲的人的姓名、年齡或出生日期,盡可能有正式證明。
1. 本公約按照本條條款修正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以及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
2. 本公約生效不應停止接受下列公約的批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或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
3. 如有關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約或向國際勞工局長送達聲明書表示同意停止對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的繼續批准,則應停止其繼續批准。
4. 如本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
(a) 一個已批准了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且已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於十五歲,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b) 關於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所規定的非工業就業,如一個批准了該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c) 關於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所規定的非工業就業,如一個批准了該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並遵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於十五歲,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d) 關於海事就業,如一個批准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並遵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於十五歲或該會員國規定本公約第3條適用於海事就業,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e) 關於海上捕魚就業,如一個批准了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並遵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於十五歲或該會員國規定本公約第3條適用於海上捕魚就業,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f) 一個批准了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並遵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了不低於該公約規定的最低年齡或該會員國因本公約第3條而規定此年齡適用於井下就業時,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5. 如本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
(a) 關於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該公約第12條對該公約解約;
(b) 關於農業,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第9條對該公約解約;
(c) 關於海事就業,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第10條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公約第12條對該公約解約。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13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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