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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8/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0/2002

刊登日期:

2002.5.15

版數:

2001-2006

  • 命令公佈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38/99/M號決議 - 關於對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訂之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延伸到澳門給予贊同之意見。
  • 第196/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之《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該公約係經第764/74號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佈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 第764/74號命令 - 通過《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以待批准
  • 第42/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署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當事國責任的通知書。
  • 第6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五日作出的有關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的公約》及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通知書。
  • 第5/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接受保加利亞、立陶宛、斯里蘭卡、斯洛文尼亞、烏克蘭、俄羅斯、白俄羅斯和科威特加入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署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通知書,以及作為該公約保管實體之荷蘭王國外交部作出的通知書
  • 第3/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自二零零九年三月六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納哥之間生效,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摩納哥之間生效。
  • 第5/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自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之間生效,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之間生效。
  • 第29/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自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之間生效,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之間生效。
  • 第12/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自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巴尼亞共和國之間生效,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阿爾巴尼亞共和國之間生效。
  • 第61/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之間生效。
  • 第7/202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之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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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國際私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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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8/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的第一副刊內。

    二零零二年五月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一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希望便利請求書的轉遞和執行,並促進他們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不同方法的協調,

    希望增進相互間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為此目的,茲決定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請求書

    第一條——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請求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調取證據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為。

    請求書不得用來調取不打算用於已經開始或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序的證據。

    “其他司法行為”一詞不包括司法文書的送達或頒發執行判決或裁定的任何決定,或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條——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接收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請求書,並將其轉交給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各締約國應依其本國法律組建該中央機關。

    請求書應直接送交執行國中央機關,無需通過該國任何其他機關轉交。

    第三條——請求書應載明:

    (一)請求執行的機關,以及如果請求機關知道,被請求執行的機關;

    (二)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話,他們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證據的訴訟的性質,及有關的一切必要資料;

    (四)需要調取的證據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為。

    必要時,請求書還應特別載明:

    (五)需詢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詢問人提出的問題或對需詢問的事項的說明;

    (七)需檢查的文書或其他財產,包括不動產或動產;

    (八)證據需經宣誓或確認的任何要求,以及應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約第九條需採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請求書還可以載明為適用第十一條所需的任何資料。

    不得要求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第四條——請求書應以被請求執行機關的文字作成或附該種文字的譯文。

    但是,除非締約國已根據第三十三條提出保留,締約國應該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種文字譯文的請求書。

    具有多種官方文字並且因國內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領土內接受由其中一種文字作成的請求書的締約國,應通過聲明方式指明請求書在其領土的特定部分內執行時應使用的文字或譯文。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守這一聲明,譯成所需文字的費用由請求國負擔。

    每一締約國可用聲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規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機關的請求書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請求書所附的任何譯文應經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經宣誓的譯員或經兩國中的一國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員證明無誤。

    第五條——如果中央機關認為請求書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應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請求書的請求國機關,指明對該請求書的異議。

    第六條——如被送交請求書的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請求書及時轉交根據其國內法律規定有權執行的本國其他機關。

    第七條——如請求機關提出請求,應將進行司法程序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該機關,以便有關當事人和他們已有的代理人能夠出席。如果請求機關提出請求,上述通知應直接送交當事人或他們的代理人。

    第八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在執行請求時,允許另一締約國請求機關的司法人員出席。對此,聲明國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授權。

    第九條——執行請求書的司法機關應適用其本國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該機關應採納請求機關提出的採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請求,除非其與執行國國內法相抵觸或因其國內慣例和程序或存在實際困難而不可能執行。

    請求書應迅速執行。

    第十條——在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在其國內法為執行本國機關的決定或本國訴訟中當事人的請求而規定的相同的情況和範圍內,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在請求書的執行過程中,在下列情況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的有關人員,可以拒絕提供證據:

    (一)根據執行國法律,或

    (二)根據請求國法律,並且該項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書中列明,或應被請求機關的要求,已經請求機關另行確認。

    此外,締約國可以聲明在聲明指定的範圍內,尊重請求國和執行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法律規定的特權或義務。

    第十二條——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拒絕執行請求書:

    (一)在執行國,該請求書的執行不屬於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或

    (二)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書的執行將會損害其主權和安全。

    執行國不能僅因其國內法已對該項訴訟標的規定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理由,拒絕執行請求。

    第十三條——證明執行請求書的文書應由被請求機關採用與請求機關所採用的相同途徑送交請求機關。

    在請求書全部或部分未能執行的情況下,應通過相同途徑及時通知請求機關,並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請求書的執行不產生任何性質的稅費補償。

    但是,執行國有權要求請求國償付支付給鑑定人和譯員的費用和因採用請求國根據第九條第二款要求採用的特殊程序而產生的費用。

    如果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義務收集證據,並且被請求機關不能親自執行請求書,在徵得請求機關的同意後,被請求機關可以指定一位適當的人員執行。在徵求此種同意時,被請求機關應說明採用這一程序所產生的大致費用。如果請求機關表示同意,則應償付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否則請求機關對該費用不承擔責任。

    第二章

    外交官員、領事代表和特派員取證

    第十五條——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其執行職務的區域內,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國家的國民在不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代表的國家的法院中進行的訴訟。

    締約國可以聲明,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聲明國指定的適當機關遞交了申請並獲得允許後才能調取證據。

    第十六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的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其執行職務的區域內,亦可以向他執行職務地所在國或第三國國民在不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代表的國家的法院中進行的訴訟:

    (一)他執行職務地所在國指定的主管機關已給予一般性或對特定案件的許可,並且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在許可中設定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無須取得事先許可即可依本條進行取證。

    第十七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員可以在不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在一締約國境內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另一締約國法院中正在進行的訴訟:

    (一)取證地國指定的主管機關已給予一般性或對特定案件的許可;並且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在許可中設定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在無事先許可的情況下依本條進行取證。

    第十八條——締約國可以聲明,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授權調取證據的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特派員可以申請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對取證予以適當協助。聲明中可包含聲明國認為合適的條件。

    如果主管機關同意該項申請,則應採取其國內法規定的適用於國內訴訟程序的一切合適的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在給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指的許可或同意第十八條所指的申請時,可規定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特別是調取證據的時間和地點。同時,它可以要求得到有關取證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這種情況下,該機關的代表有權在取證時出席。

    第二十條——根據本章各條取證時,有關人員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條——如果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特派員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有權調取證據:

    (一)他可以調取與取證地國法律不相抵觸並不違背根據上述各條給予的任何許可的各種證據,並有權在上述限度內主持宣誓或接受確認;

    (二)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供證據的請求應用取證地國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證地國文字的譯文,除非該人為訴訟進行地國國民;

    (三) 請求中應通知該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據第十八條提出聲明的國家,還應通知該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證據不受強制;

    (四)如果取證地國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訴訟的法院所適用的法律中規定的方式調取證據;

    (五)被請求提供證據的人員可以引用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和義務拒絕提供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為某人拒絕提供證據而未能依本章規定的程序取證的事實不妨礙隨後根據第一章提出取證申請。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二十三條——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不執行普通法國家的旨在進行審判前文件調查的請求書。

    第二十四條——締約國可以指定除中央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並應決定它們的職權範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向中央機關送交請求書。

    聯邦國家有權指定一個以上的中央機關。

    第二十五條——有多種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可以指定其中一種制度內的機關具有執行根據本公約提出的請求書的專屬權利。

    第二十六條——如果因為憲法的限制,締約國可以要求請求國償付與執行請求書有關的送達強制某人出庭提供證據的傳票的費用,該人出庭的費用,以及製作詢問筆錄的費用。

    如果一國根據前款提出請求,任何其他締約國可要求該國償付同類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

    (一)聲明可以通過第二條規定的途徑以外的途徑將請求書送交其司法機關;

    (二)根據其國內法律或慣例,允許在更少限制的情況下實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行為;

    (三)根據其國內法律或慣例,允許以本公約規定以外的方式調取證據。

    第二十八條——本公約不妨礙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締結協定排除下列條款的適用:

    (一)第二條有關送交請求書方式的規定;

    (二)第四條有關使用文字的規定;

    (三)第八條有關在執行請求書時司法機關人員出席的規定;

    (四)第十一條有關證人拒絕作證的特權和義務的規定;

    (五)第十三條有關將執行請求書的文書送回請求機關的方式的規定;

    (六)第十四條有關費用的規定;

    (七)第二章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同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簽訂的兩個《民事訴訟程序公約》或其中之一的當事國的本公約當事國之間,本公約取代上述兩公約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本公約不影響1905年公約第二十三條或1954年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一條——1905年和1954年公約當事國之間的補充協定應被認為同樣適用於本公約,除非當事國之間另有約定。

    第三十二條——在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已經或即將成為當事國的包含本公約事項的其他公約的適用。

    第三十三條—— 一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時,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二章的規定的適用。不允許作其他保留。

    締約國可隨時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後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國作出保留,受其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可以對保留國適用相同的規則。

    第三十四條——締約國可隨時撤銷或更改其聲明。

    第三十五條——締約國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或其後,將根據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指定的機關通知荷蘭外交部。

    締約國還應在適當時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 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調取證據時應向其遞交通知、獲取許可、請求協助的機關的指定;

    (二)根據第十七條特派員取證時應獲其許可和根據第十八條提供協助的機關的指定;

    (三)根據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所作的聲明;

    (四)任何對上述指定或聲明的撤銷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條——締約國之間因實施本公約產生的任何困難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七條——本公約應對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屆會議的國家開放簽署。

    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八條——本公約自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交存後第60日起生效。

    對於此後批准公約的簽署國,公約自該國交存批准書後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國、聯合國或該組織專門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可在公約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書後第60日起公約對該加入國生效。

    加入行為只在加入國和已聲明接受該國加入的公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方面發生效力。上述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應將經證明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

    本公約自加入國和接受該國加入的國家之間自交存接受聲明後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時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該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域或其中一個或幾個部分。此項聲明自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後任一時間的上述擴展適用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後第60日起對聲明所提及的領域生效。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自根據公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效後5年內有效,對後來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同樣如此。

    如未經退出,本公約每5年自動延續一次。

    退出應最遲於5年期滿前6個月通知荷蘭外交部。

    退出可僅限於公約適用的特定區域。

    退出僅對通知退出的國家有效。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三十七條所指的國家和根據第三十九條加入的國家:

    (一)第三十七條所指的簽署和批准;

    (二)公約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條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條所指的擴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據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所作的指定、保留和聲明;

    (六)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訂於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屆會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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