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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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的規定,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局長博樂克上校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銀勝發展有限 公司”簽訂租用國際銀行大廈二十七樓一號 、二號 、三號 、九號及十號室作為該局設施之租賃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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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局長博樂克上校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技術顧問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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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盧梁建築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VT0馬路與NR3回旋處間之VU3.1馬路建造工程的協調及監察」執行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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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7月5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面積16,838平方米、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69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批給受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SATOP/99號批示規範。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為將一幅標示於上指登記局B冊第22969號、面積215平方米、價值為澳門幣215,000(貳拾壹萬伍仟)元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並更改土地批給的溢價金及回報。

三、由於上款所指之歸還,重新批出兩幅面積分別為9,672平方米及6,951平方米、標示於同一登記局B冊第22969號的地塊。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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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委員會第16/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榮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SATOP/99號批示,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將一幅面積16,838平方米、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的土地批給公司總辦事處位於澳門半島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至2字樓、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3冊第149頁第5288號註冊的榮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以便根據房屋發展合同之規定進行利用。

二、由於需要在批給土地中開闢一段公共道路,且承批人希望改善盈利,故於2000年2月9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新草則,根據該局副局長2000年3月3日的批示,該草則被視作可獲通過,但須遵守個別技術條件的限制。

三、基於新草則的建築體積測定較先前的計劃為大,房屋局須修訂有關規範溢價金和回報的條款,並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擬本,根據2000年5月22日向房屋局提交的聲明書,合同修改擬本的規定和條件已獲得利害關係人的接納。

四、然而,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發出的意見,認為應取消社區中心地下的商業用途,以維持其單一用途建築物之模式,故決定把該卷宗退還房屋局重新審議。

五、2000年11月14日,承批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草則,根據該局副局長2000年12月7日的批示,該草則被視作可獲通過,但須遵守個別技術條件的限制。

六、為此,房屋局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擬本,根據2001年1月9日向房屋局提交的聲明書,合同修改擬本的規定和條件已獲得利害關係人的接納。

七、在房屋局局長發出贊同意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01年5月3日舉行會議,但由於欠缺作為參考之用的新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決議把案卷擱置。

八、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有關的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後,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擬本,根據2001年9月11日向房屋局提交的聲明書,合同修改擬本的規定和條件已獲得利害關係人的接納。

九、在房屋局局長發出贊同意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01年11月15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2001年11月23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2001年11月21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上指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69號,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F冊第17283號。

十二、根據7月5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公司透過2001年12月6日由Ho Weng Cheo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字樓,以榮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經理並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三、合同第十一條款第三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按照甲方所接受的條件,透過滙業銀行2001年12月7日第CM01/LG/8376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

a) 修改一幅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面積16,838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69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冊第17283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00年6月30日發出的第467/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及“B”標示。上指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作為其組成部分;

b) 將上項所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一幅面積215 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69號、價值澳門幣215,000(貳拾壹萬伍仟)元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2. 現時批出的土地面積為16,623平方米,其在上款所指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及“A2”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受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SATOP/99號批示所約束的合同條款所規範。有關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十一及第十三條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批給的法律制度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乙方兩幅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面積分別為9,672平方米和6,951平方米的土地。該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00年6月30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67/1989號地籍圖(附件I)中分別以字母“A1”及“A2”標示。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將根據核准之建築圖則興建12幢各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社會設施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其中一幢為社區中心。

2. 上款所指各座樓宇的用途分配如下:

a) 住宅:32,617.8平方米;

b) 商業:4,645平方米;

c) 社會設施:1,383平方米;

d) 社區中心:2,877.1平方米;

e) 露天停車場:汽車停車位175個及電單車停車位244個。

3. 上款所指各項建築面積分布於建築圖則所規定的樓層內,並得在確定圖則獲核准後作出或有的調整。

4. 根據附件圖則,住宅用途的面積將按下列級別和類型劃分單位數目:

—B級住宅單位:共570個,其中T1 (一房一廳)類單位36個;T2(二房一廳)類單位240個;T3(三房一廳)類單位258個;T4(四房一廳)類單位36個。

5. 即將興建的各座樓宇除最後加工工程類別和物料的質量須遵守《都市建築總章程》的基本要求外,亦要遵守建築圖則附同的說明書中對最後加工工程和裝置的基本規定。

第五條款——租金

1. 按照3月21日第50/81/M號訓令、並連同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7條第1款的規定,乙方須付下列年租:

a) 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內,繳付批給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壹)元,總額為澳門幣16,623 (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b)

2.

第七條款——乙方之義務

1.

2. 除本合同和適用於本批給的法例所衍生的義務外,下列事項亦構成本合同的特別負擔,並專由乙方自資解決:

a)騰空和移走本合同附件I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及“C”標示的土地和區域內所有的非正式建築物和物料;

b)

c) 在本款a)項所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區域內興建基礎建設及公共行人道;

d) 在上項所指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區域內興建公共行人道及公共停車位。

3.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根據7月5日第6/80/M號法律第126條的規定,乙方須以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提交一項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16,623(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2.

3. 除本條款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外,乙方必須按照第13/93/M號法令第9條c)項的規定,提供一項金額為澳門幣2,500,000 (貳佰伍拾萬)元的保證金作為執行本合同的保證。該保證金得以存款方式或以甲方所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的方式提供。

4.

5.

第十三條款——合同溢價金

1. 因土地的批給,乙方必須向甲方交付下列單位作為溢價金及回報:

a) 130個已落成、可隨時入住、且無任何設定責任及負擔的住宅單位,其位置、級別及種類按照建築圖則的內容詳列如下:

- 12個B級T1 (一房一廳)類、位於第1期第1幢的1至6樓、以字母“ E ”及“ F ”標明的住宅單位;

- 46個B級T2(二房一廳)類的住宅單位,分佈如下:

--18個位於第1期第5幢的1至6樓、以字母“AK”、“AL”及“AM”標明的住宅單位;

--2個位於第1期第5幢的1至2樓、以字母“AF ”標明的住宅單位;

--2個位於第1期第5幢的1樓、以字母“AG”及“AH”標明的住宅單位;

--12個位於第1期第6幢的1至6樓、以字母“AP ”及“AS”標明的住宅單位;

--12個位於第2期第6幢的1至6樓、以字母“AT”及“AU”標明的住宅單位;

- 72個B級T3(三房一廳)類的住宅單位,分佈如下:

--36個位於第1期第6幢的1至6樓、以字母“AN”、“AO”、“AQ”、“AR”、“AT ”及“AU”標明的住宅單位;

--36個位於第2期第6幢的1至6樓、以字母“AO”、“AP”、“AQ”、“AR”、“AS”及“AV”標明的住宅單位。

b) 一間位於第2期第4幢及第5幢地下、建築面積為406.15平方米的日間老人中心;

c) 三個位於第2期第6幢地下、建築面積為980.74平方米的獨立單位,用作開辦托兒所及青年中心;

d) 一間面積2,877.1平方米的社區中心。

2.

3.

第二條

受第12/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6條款訂定的土地利用期限為20(貳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 。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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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根據第24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了一個工作小組,以便就修改從事建築師、土木及結構工程師、電機工程師及機械工程師工作的制度,尤其有關所需具備的資格和相關專業註冊方面進行研究。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4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一)項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委任下列人士作為該工作小組的成員: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李燦烽工程師,並由其擔任組長;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區炳堅建築師;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勞萊斯工程師;

(四)澳門建築師協會代表黃如楷建築師;

(五)澳門工程師學會代表梁文耀工程師。

二零零二年一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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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根據第23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了一個諮詢委員會,其職能是向政府就更新從事建築師、土木及結構工程師、電機工程師及機械工程師工作的制度,尤其在要求資格及專業註冊方面所需進行的修改,提供意見。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3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五)項及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委任下列人士作為該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一)陳炳華建築師;
(二)唐錫根工程師;
(三)馬若龍建築師;
(四)崔世平工程師;
(五)馬斯華建築師;
(六)區秉光工程師;
(七)馬沙度建築師;
(八)山禮度工程師;
(九)蔡田田建築師;
(十) 陳滿鋒工程師;
(十一)莫啓光建築師;
(十二)羅安達工程師;
(十三)冼百福建築師;
(十四)林潤中工程師;
(十五)冼偉光工程師;
(十六)陳連因工程師;
(十七)劉炳耀工程師。

二零零二年一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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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一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