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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Pengest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嘉模精神病醫療設施重建工程協調及監察”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2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街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10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74號。根據最新的街道準線,須將該幅土地當中無帶責任或負擔的17平方米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

二、為統一有關法律制度,將一幅來自清拆一幢位於澳門沙梨頭街無門牌編號、毗鄰10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920號、面積157平方米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隨後將之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三、同時,將一幅面積25平方米、來自清拆同一街道的108號樓宇、標示於上指登記局第3285號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的9平方米將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餘下16平方米則納入公產。

四、上款所指的各地段將合併成為一幅面積20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便作整體利用。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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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1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47/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

鑑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板樟堂街20至22號Lung Cheong大廈5字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5冊第76頁背頁第5935號的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Lung Cheong Hong, Limitada為一幅面積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街、其上建有10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3L冊第217頁第22774號的長期租借土地的承批人。土地的所有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G冊第10900號。此外,承批人亦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兩幅毗鄰、面積分別為25及157平方米的土地。該等土地位於同一街道之108號及無門牌編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195頁背頁第3285號及B-32冊第38頁背頁第11920號,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G-46L冊第149頁第7434號。

二、由於上指公司欲整體利用該三幅土地,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圖則,根據副局長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作可予核准。

三、因此,必須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一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申請人請求批准將兩幅面積分別為25及157平方米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再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之批出,並請求修改一幅面積為53平方米的土地的長期租借合同。

四、在齊集所有文件及開展程序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合同擬本,並送交申請人審議,除有關土地利用期限的條款外,申請人整體接納該合同擬本,其中要求將利用期限由24個月改為36個月的申請已獲批准。

五、這樣,申請人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818/1994號地籍圖內以字母“A”、“C 1”及“C 2”標示、面積分別為157、9及16平方米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則以長期租借制度將在同一地籍圖內以“A”及“C 1”標示的土地批出。該兩幅土地將與以字母“B 1”標示的已批出長期租借土地合併,從而組成一幅面積20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根據該區的街道準線,需將申請人所贈與的該幅面積16平方米的“C 2”地段納入公產,為此,土地需與第11920號標示的土地脫離;並使以字母“B 2”標示、面積17平方米的長期租借土地脫離第22774號標示,以納入公產。

七、鑑於申請人所贈與、面積為16平方米的“C 2”地段的價值高於將納入作利用標的地段之“B 1”長期租借地段的溢價金及經調整之利用權價金的總和,故無須繳付任何溢價金。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由 Lai Hou,已婚,居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Kuan Fat”花園18字樓E和Cheng Kuok Tong,已婚,居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Kuan Fat”花園18字樓D,以經理及該公司代表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附同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街106號、108號及無門牌編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818/1994號地籍圖內分別以字母“B 1”、“B 2”、“C 1”、“C 2”及“A”標示、分別以長期租借制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74號及完全所有權制度標示於該局第3285號及11920號的土地的法律制度,甲乙雙方協議如下:

1.1) 將一幅面積17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圖內以字母“B 2”標示的長期租借土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該土地將在拆 卸其上建有的樓宇後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74號的土地脫離。

1.2) 乙方贈與兩幅甲方接納、無帶責任或負擔、來自拆卸位於沙梨頭街108號及無門牌編號樓宇,面積分別為25(貳拾伍)及158平方米、經修正後為 157(壹百伍拾柒)平方米,分別以字母“C 1”、“C 2”及“A”標示於同一地籍圖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285號和第11920號的土地。其中以字母“C 2”標示的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1.3) 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上款所指以字母“C 1”及“A”標示、面積分別為9平方米及157平方米、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285及11920號的土地。

2. 上款所指以字母“B 1”、“C 1”及“A”標示於上指地籍圖上的土地將作合併,並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從而組成一幅面積202(貳佰零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該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受本合同的條款所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商業:面積126平方米;

住宅:面積1,153平方米。

第三條款——地租

1.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34(壹佰叁拾肆)元。

2. 倘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轉讓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第七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八條款——土地的退還

1. 倘未獲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如發生下列任一事實,雙方亦同意交還該土地:

2.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2.3)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將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

3. 土地的退還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退還的宣告將產生下列後果:

4.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4.2)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物全部或部分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2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宏遠護衛有限公司簽訂有關港務局大樓之保安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2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宏遠護衛有限公司」訂立有關為郵政局提供保安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3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三友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南灣湖廣場建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3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明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路氹城物流中心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第一期建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3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Jaime Roberto Carion (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heong Kong, Limitada 簽訂“雅廉訪大馬路重整工程”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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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韋子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