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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 對憲法之保障及修正

第一編 - 對合憲性之監察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因作為而違憲)
第二百七十八條 - (對合憲性之預防性監察)
第二百七十九條 - (裁判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條 -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具體監察)
第二百八十一條 -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抽象監察)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對違憲性或違法性宣告之效力)
第二百八十三條 - (因不作為之違憲性)


第一編

對合憲性之監察

第二百七十七條

(因作為而違憲)

一、凡違反憲法之規定、或違反憲法中之原則之規範,即為違憲。

二、經合乎規範被批准之國際條約,即使在機關上或形式上違憲,如其規範在對方之法律秩序中適用,則不影響該等規範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之適用,但如違憲係因違反基本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合憲性之預防性監察)

一、凡呈交予共和國總統批准之國際條約、送交予其作為法律或法令予以頒布之命令、或送交予其簽署之國際協定之通過命令,共和國總統得聲請憲法法院,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二、凡送交予共和國部長簽署之區立法命令、或共和國之一般法之規章命令,共和國部長亦得聲請憲法法院,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三、凡聲請進行合憲性之預防性審議,應在接獲有關法規之日起八日內為之。

四、除共和國總統外,總理或共和國議會五分一之在職議員亦得聲請憲法法院,對送交予共和國總統作為組織法予以頒布之命令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五、共和國議會議長應在作為組織法予以頒布之命令送交予共和國總統之日,將此事通知總理及共和國議會之議會黨團。

六、聲請進行第四款所規定之合憲性之預防性審議,應在上款所規定之日起八日內為之。

七、共和國總統在接獲第四款所指之命令後八日內,或在憲法法院已被聲請對該等命令表明意見,而在其表明意見前,均不得頒布該命令,但不影響第一款之規定。

八、憲法法院應在二十五日內表明意見,如屬第一款之情況,共和國總統得以緊急為理由而將該期間縮短。

第二百七十九條

(裁判之效力)

一、如憲法法院表明任何命令或國際協定內之規範屬違憲,視乎情況應由

共和國總統或由共和國部長將法規否決,並將之送還通過之機關。

二、在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如將該命令通過之機關未將被判違憲之規範刪去,或如未經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確認、而此數目係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者,則不得頒布或簽署該命令。

三、如該法規被重新擬訂,視乎情況得由共和國總統或由共和國部長聲請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四、如憲法法院表明條約內之規範屬違憲,則此條約只有在共和國議會經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且此數目係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時,方得被批准。

第二百八十條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具體監察)

一、如法院之裁判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向憲法法院上訴:

a)該裁判以任一規範屬違憲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

b)該裁判所適用之規範,在訴訟程序中被提出屬違憲。

二、如法院之裁判屬下列任一情況者,亦得向憲法法院上訴:

a)該裁判以在立法行為內之規範違反具強效力之法律,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

b)該裁判以在區之法規內之規範違反自治區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者;

c)該裁判以在主權機關發出之法規內之規範違反自治區通則,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者;

d)該裁判所適用之規範,在訴訟程序中以a、b、c項所指之任一依據,而被提出屬違法。

三、如被拒絕適用之規範,為在國際協約、立法行為或規章命令內之規範者,則檢察院必須提起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上訴。

四、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d項所規定之上訴,只能由提出違憲性或違法性之問題之一方提起,而法律應規範受理該等上訴之制度。

五、如法院裁判適用以前已被憲法法院本身判為違憲或違法之規範,亦得向憲法法院提起上訴,而檢察院則必須提起此上訴。

六、向憲法法院提起之上訴,僅限於視乎情況或屬違憲性或屬違法性之問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抽象監察)

一、由憲法法院審議並作出具普遍約束力之宣告之事項為:

a)任何規範之違憲性;

b)由於在立法行為內之任一規範,違反具強效力之法律,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c)由於在區之法規內之任一規範,違反區之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d)由於在主權機關發出之法規內之任一規範,違反有關通則訂定之區之權利,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二、下列者得聲請憲法法院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之對違憲性或違法性之宣告:

a)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議會議長;

c)總理;

d)申訴專員;

e)共和國總檢察長;

f)共和國議會十分一之議員;

g)以違反自治區之權利為依據,而請求宣告違憲時,或以違反有關區之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為依據,而請求宣告違法時,則可提出聲請者有:共和國部長、區立法議會,區立法議會主席、區政府主席、或有關區立法議會十分一之議員。

三、憲法法院亦審議及具普遍約束力宣告任何規範之違憲性及違法性,但該等規範必須曾被憲法法院本身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為違憲或違法者。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違憲性或違法性宣告之效力)

一、具普遍約束力之對違憲性及違法性之宣告,由被宣告違憲或違法之規範開始生效時起產生效力,而原先被該規範所廢止之規範則恢復生效。

二、如違憲性或違法性屬因違反其後之憲法性規定或法律規定而引致者,則該宣告僅由此憲法性規定及法律規定開始生效時起產生效力。

三、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維持原判,但如該規範涉及刑事、紀律或違反行政上秩序之事宜,且其內容對嫌犯或嫌疑人較為不利,而憲法法院之裁判為不維持原判時,不在此限。

四、基於法律之安定性、衡平理由、或特別顯著且說明理由之公共利益等之要求,憲法法院得訂定違憲性及違法性之效力,較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所及範圍更為狹窄。

第二百八十三條

(因不作為之違憲性)

一、應共和國總統、申訴專員之聲請,或區立法議會議長以侵犯自治區之權利為依據所作出之聲請,憲法法院對由於未採取使憲法規定得以施行所必要之立法措施,因而導致對憲法不遵守之此種不作為情況,應予審議及證實。

二、如憲法法院證實因不作為而導致出現違憲情況,應將之通知就此事有權限之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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