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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九編 - 公共行政當局
第九編 公共行政當局 (基本原則)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目的,係在尊重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下,謀求公共利益。 二、行政機關及行政服務人員受憲法及法律約束,在執行其職務時,須遵守平等、適度、公正及無私等原則。 (行政當局之結構)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結構應避免官僚化,使部門親民,尤其透過公共團體、街坊組織及其他民主代表方式,確保關係人參與其實際管理。 二、為著上款規定之效力,在不影響必要之行動之效能與統一、及政府之領導權與監管權下,法律應訂定行政分權及行政分治之適當方式。 三、公共團體只能為滿足特定需要而成立,不得行使工會團體本身之職能,其內部組織應以尊重其成員之權利、及以民主方式建立其機關為基礎。 四、行政活動之進行應以特別法規範之,以確保部門使用資源合理化,並確保在形成與公民有關之決定或決議時有公民參與。 (被管理者之權利及保障) 一、如公民有所要求,有權取得由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其作出之確定決議。 二、公民亦有權查閱行政檔案及紀錄,但不影響法律有關內部安全與對外安全、刑事偵查及人之隱私等事宜之規定。 三、應依據法律訂定之方式,將行政行為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涉及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明示說明其理由。 四、保障利害關係人得以違法性為依據,對侵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之任何形式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同樣保障被管理者得訴諸行政上之司法機關,以維護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 六、為著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效力,法律應訂定行政當局作答之最長期間。 (公職制度)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其餘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專為公共利益服務,而此公共利益係由行政當局有權限之機關依法訂定者。 二、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其餘服務人員,不得因行使憲法所規定之任何政治權利,尤其在選擇黨派方面,受到損害或得益。 三、在紀律程序中,對嫌疑人之聽證,及嫌疑人之辯護,均應予保障。 四、除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外,不得同時從事兩種或以上之公共工作,或同時擔任兩種或以上之公共職務。 五、從事公共工作或擔任公共職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兩者間之不得兼任情況,由法律訂定之。 (行使權利之限制) 對屬於常備編制而實際服務之軍人及軍事化人員,法律得限制其表達、集會、示威、結社與集體請願之權利,並得限制其被選資格,但只限於與其本身職務有抵觸者,方得加以限制。 (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責任) 一、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且因執行職務而實施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致侵犯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負起民事、刑事及紀律上之責任,其訴訟或程序之任何階段,均無須上級許可。 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遵守由正當之上級所發出、且屬公務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如已預先提出聲明異議,或預先要求以書面傳達或確認該命令或指示者,免負責任。 三、如因遵守命令或指示可引起任何犯罪,服從義務即行終止。 四、法律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方可對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行使求償權。 (警察) 一、警察之職務為維護民主法治,保障內部保安及公民權利。 二、警察措施由法律所規定,在必要情況下方得使用。 三、預防包括妨害國家安全罪在內之犯罪,只能在遵守關於警察之一般規則、及在尊重公民之權利、自由與保障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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