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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八編 - 地方權力

第一章 -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 (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百三十八條 - (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行政區劃)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地方自治團體之職責及組織)
第二百四十條 - (地方財產及財政)
第二百四十一條 - (決議及執行機關)
第二百四十二條 - (制定規章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 (行政監督)
第二百四十四條 - (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員)

第二章 - 堂區

第二百四十五條 - (堂區之機關)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堂區議會)
第二百四十七條 - (堂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四十八條 - (工作之授予)

第三章 - 市

第二百四十九條 - (市之變更)
第二百五十條 - (市之機關)
第二百五十一條 - (市政議會)
第二百五十二條 - (市政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五十三條 - (團體及聯盟)
第二百五十四條 - (對直接稅收之分享)

第四章 - 行政區

第二百五十五條 - (法律上之設立)
第二百五十六條 - (具體之成立)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職責)
第二百五十八條 - (規劃)
第二百五十九條 - (區之機關)
第二百六十條 - (區議會)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六十二條 - (政府之代表)

第五章 - 街坊組織

第二百六十三條 - (設立及地域範圍)
第二百六十四條 - (結構)
臚G百六十五條 - (權利及權限)


第八編

地方權力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

一、國家之民主組織,包括地方自治團體之存在。

二、地方自治團體為擁有代表機關之地域法人,其目的在於為本地居民謀求本身利益。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行政區劃)

一、大陸上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堂區、市及行政區。

二、亞速爾自治區及馬德拉自治區內設有堂區及市。

三、在較大之都市區域及海島,法律得根據其特定條件,訂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地域上之組織之其他方式。

四、領土之行政區劃,由法律訂定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職責及組織)

地方自治團體之職責與組織、及其機關之權限,根據行政分權原則由法律規範之。

第二百四十條

(地方財產及財政)

一、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本身財產及財政。

二、地方財政制度由法律訂定,目的為公平分配公共資源予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間之不平等作必要之糾正。

三、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之收入,必須包括來自其管理財產而產生之收入,及他人使用其勞務而徵收得來之收入。

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及執行機關)

一、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包括一個由選舉產生、而擁有決議權之議會,及一個對其負起責任之合議執行機關。

二、議會係根據比例代表制,由居住在當地之公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產生。

三、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於屬其專屬權限之事宜,根據法律所定情況、規定與效力,得以秘密投票方式,向在該區域內登記之選民進行直接諮詢。

第二百四十二條

(制定規章權)

地方自治團體在尊重憲法、法律,及在尊重由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或擁有監督權之當局所制定之規章等之情況下,擁有本身之制定規章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

一、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在於審查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法律之遵守,是項監督係根據法律所規定之情況及形式行使。

二、限制地方自治權之監督措施,應依據法律規定,事先獲取一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之意見。

三、解散由直接選舉產生之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只得以嚴重違法之作為或不作為為理由而為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員)

一、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擁有本身人員之編制。

二、國家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制度,適用於地方行政當局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三、法律訂定國家給予地方自治團體技術援助及人力資源援助之方式,但不影響其自治權。

第二章

堂區

第二百四十五條

(堂區之機關)

堂區之代表機關為堂區議會及堂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四十六條

(堂區議會)

一、堂區議會由居住在堂區內之選民選出。

二、除政黨外,其他選民團體亦得依據法律規定提名候選,參與堂區機關之選舉。

三、法律得訂定在居民較少之堂區內,堂區議會由選民之全會代替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堂區執行委員會)

一、堂區執行委員會為堂區之執行機關,由該議會在其成員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由在議會選舉中得票最多之名單內居首位之公民擔任,如無議會時,則由全會選出之公民擔任該職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工作之授予)

堂區議會得將屬行政性質、且不涉及行使當局權力之工作,委託街坊組織。

第三章

第二百四十九條

(市之變更)

市之設立或消滅,及有關區域之修改,應事先諮詢有關之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後,依法為之。

第二百五十條

(市之機關)

市之代表機關為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五十一條

(市政議會)

市政議會由各堂區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加上由市之選舉團所選出、而人數不少於該等主席人數之成員組成。

第二百五十二條

(市政執行委員會)

市政執行委員會為市之合議執行機關,由居住在該區域內之選民選出,主席為得票最多之名單內之第一候選人。

第二百五十三條

(團體及聯盟)

為著管理共同利益,各市得組成若干團體及聯盟。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直接稅收之分享)

各市以本身權利及依據法律規定,分享來自直接稅之收入。

第四章

行政區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律上之設立)

各行政區由法律同時設立,該法律訂定其權力、其機關之組成、權限與運作,並得為適用於每一行政區之制度訂定若干差異。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具體之成立)

每一行政區具體之成立,應根據上條所指之法律,且經本行政區地域內代表過半數居民之過半數市政議會表決贊成後,以法律為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職責)

各行政區均被授予職責,尤其在領導公共部門方面,以及在遵守各市自治權、且不限制各市之權力下,協調與支持各市之工作方面。

第二百五十八條

(規劃)

行政區制定區之計劃,並參與制定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計劃。

第二百五十九條

(區之機關)

行政區之代表機關為區議會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六十條

(區議會)

組成區議會之成員,部分由在本區域內登記之公民直接選出;其餘成員之人數,須較前者為少,由本區之直接選舉產生之市政議會成員所組成之選舉團,以比例代表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

第二百六十一條

(區執行委員會)

區執行委員會為區之合議執行機關,由區議會在其成員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

第二百六十二條

(政府之代表)

各區內均有一名由部長會議任命之政府代表,其權限同樣行使於在該地域內存在之各地方自治團體。

第五章

街坊組織

第二百六十三條

(設立及地域範圍)

一、為著促進居民參與地方行政活動,得設立居住在較堂區範圍為小之地域內之街坊之組織。

二、堂區議會應主動、或應街坊委員會或相當人數之街坊申請,劃定上款所指組織之地域範圍,以解決因此而可能導致之衝突。

第二百六十四條

(結構)

一、街坊組織之結構由法律訂定,在該結構內包括街坊大會及街坊委員會。

二、街坊大會由經在堂區選民登記中登錄之居民組成。

三、街坊委員會由街坊大會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並由街坊大會自由解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權利及權限)

一、街坊組織有下列權利:

a)對關於街坊利益之行政事務,向地方自治團體請願;

b)由街坊組織之代表參與堂區議會,但無表決權。

二、街坊組織有權限進行法律賦予、或本堂區機關授予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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