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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七編 - 自治區

第二百二十七條 - (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之政治行政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條 - (通則)
第二百二十九條 - (自治區之權力)
第二百三十條 - (權力之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 (主權機關與區機關之合作)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共和國主權之代表)
第二百三十三條 - (區之本身管理機關)
第二百三十四條 - (區立法議會之權限)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共和國部長之簽署及否決)
第二百三十六條 - (區之機關之解散)


第七編

自治區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之政治行政制度)

一、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本身之政治行政制度,建基於其地理、經濟、社會與文化特徵、以及在歷史上海島居民之自治願望。

二、各區之自治目的,在於公民之民主參與、經濟-社會發展、促進與維護區之利益,以及加強國家統一與加強所有葡萄牙人間之團結關係。

三、各區之政治行政自治,不影響國家主權之完整性,並應在憲法範圍內行使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通則)

一、自治區之政治行政通則草案由各區之立法議會制定,並送交共和國議會討論及通過。

二、如共和國議會否決草案,或對其進行修改,應交由有關區立法議會審議及發表意見。

三、意見書被制定後,共和國議會應進行討論,並作最後決議。

四、上數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對通則之修改。

第二百二十九條

(自治區之權力)

一、自治區為公法人,在有關通則內,訂定其具有以下權力:

a)在遵守憲法及共和國之一般法下,對屬本區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權機關本身權限之事宜進行立法;

b)在獲得共和國議會許可、及在遵守憲法下,對屬本區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權機關本身權限之事宜進行立法;

c)根據本區之特定利益,對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權限之事宜之綱要法,及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f、g、n、v及x項所規定之綱要法予以充實;

d)為本區之法例、及為由未保留著有關制定規章權之主權機關所發出之一般法,制定規章;

e)依據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制定通則之提案權;

f)依據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透過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法律提案及有關之修改建議,行使立法提案權;

g)行使本身之執行權;

h)管理及處分本身財產,並完成與本身有關之行為,及訂立與本身有關之合同;

i)依法行使本身之課稅權,處置徵收得來之稅務收入及其他歸本區之收入,將之用於其開支,並依據共和國議會綱要法之規定,將全國稅務系統配合本區之特定條件;

j)依法設立及消滅地方自治團體,並更改其所屬之區域範圍;

l)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監督權;

m)將人口聚居地升級為鎮或城市;

n)監管專在區內或主要在區內從事業務之機關、公務法人、公營企業與國有化企業,以及其他被認為對區之利益有關者;

o)通過區之經濟計劃、區之預算及區之帳目,並參與制定國家計劃;

p)訂定違反行政上秩序之不法行為及有關制裁,但不影響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

q)參與訂定及執行稅務、貨幣、財政及匯兌政策,以確保區對流通支付手段之控制,及確保為其經濟與社會發展所必需之投資提供資金;

r)參與訂定關於領水、專屬經濟區及毗鄰海底之政策;

s)參與與其直接有關之國際協約及國際協定之談判,並分享由此產生之利益;

t)按照對外交政策事宜有權限之主權機關所定之方針,與其他外國地區性實體建立合作關係,並參與以提倡對話及區際合作為目的之組織;

u)對於屬主權機關權限而與本區有關之事宜,主動或應主權機關諮詢而表明意見。

二、許可法之提案應附同擬要求授予許可之區立法命令草稿,而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之許可法。

三、上款所指之許可,因共和國議會或被賦予許可之區立法議會任期屆滿或解散而失效。

四、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區立法命令,須明文援引有關許可法或綱要法,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適用於區立法命令。

第二百三十條

(權力之限制)

自治區不得:

a)限制受法律承認之勞工權利;

b)設立對人與財貨在自治區與國土其餘部分間流通之限制,但基於衛生理由而對財貨之限制,不在此限;

c)將從事任何職業或求取任何公共職務之權利,保留予在區內出生者或居民。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主權機關與區機關之合作)

一、主權機關與區管理機關合作,確保自治區經濟與社會發展,其目的特別為糾正因隔絕而產生之不平等情況。

二、主權機關必須就涉及本身對自治區權限之問題,聽取區管理機關之意見。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共和國主權之代表)

一、共和國之主權,在每個自治區內主要各由一名共和國部長代表之,該部長由政府提名,經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家委員會意見後任免之。

二、共和國部長之權限為協調國家各中央部門在涉及本區利益方面之工作,為此其具有部長之權限,並在部長會議處理有關本區利益事項之會議上出席。

三、共和國部長監管國家在本區行使之行政職能,並使之與本區本身行使之職能互相協調。

四、共和國部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在該區由區立法議會議長代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區之本身管理機關)

一、每個區之本身管理機關,為區立法議會及區政府。

二、區立法議會按比例代表原則,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產生。

三、區政府在政治上向區立法議會負責,其主席由共和國部長考慮選舉結果而任命之。

四、共和國部長應有關主席建議,任免區政府其他成員。

五、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據位人之通則,由有關政治行政通則訂定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區立法議會之權限)

一、履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a、b、c項、d項之下半部、f項、i項之上半部、j、m、p項等所指之職責,通過區之預算與區之經濟計劃與帳目,以及將全國稅務系統配合區之特定條件等,均為區立法議會之專屬權限。

二、區立法議會有權限依據憲法及該區之政治行政通則之規定,制定及通過其規程。

三、第一百七十八條c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e、f項與第四款之規定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除外)等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適用於區立法議會及其議會黨團。

第二百三十五條

(共和國部長之簽署及否決)

一、共和國部長有權限簽署及命令公布區立法命令及區規章命令。

二、共和國部長自接獲送交其簽署之任何區立法議會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之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和國部長應簽署此命令,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說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議該法規。

三、如共和國議會以在職成員之絕對多數確認表決結果,共和國部長應在接獲法規後八日內簽署之。

四、共和國部長自接獲送交其簽署之任何區政府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簽署此命令,如拒絕簽署,應以書面通知區政府,而區政府得將該命令轉換為向區立法議會提出之提案。

五、共和國部長亦得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否決權。

第二百三十六條

(區之機關之解散)

一、如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作出違憲行為,共和國總統經聽取共和國議會及國務委員會意見後,得將該機關解散。

二、如區之機關被解散,該區之管理由共和國部長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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