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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憲法法院 (定義) (組成及法官通則) 一、憲法法院由十三名法官組成,其中十名由共和國議會指定,其餘三名由該十名法官共同擇定。 二、由共和國議會指定或共同擇定產生之法官,其中六名必須選自其他法院之法官,餘者在法律專家中選出。 三、憲法法院法官任期為六年。 四、憲法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選出。 五、憲法法院之法官享有獨立性、不可移調性、公正無私及不承擔責任性等之保障,並如同其他法院法官,受不得兼任性所拘束。 (權限) 一、憲法法院有權限依據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續後條文之規定,審議違憲性及違法性。 二、憲法法院亦有以下權限: a)證實共和國總統死亡,及宣告其因身體而長期不能視事,以及證實其因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 b)在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下,證實共和國總統喪失職務; c)依法以終審審判選舉程序之行為是否合乎規則及有效; d)為著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效力,證實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死亡,及宣告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無能力擔任總統職務; e)依據憲法與法律,審查組成政黨與其聯盟之合法性,審議其名稱、縮寫、象徵等之合法性,及命令其消滅; f)事先審查公民投票、及在地方上向選民直接諮詢等是否合憲及合法。 (組織及運作) 一、憲法法院之總部、組織及運作等規則,由法律訂定之。 二、法律規定及規範憲法法院得以非專門性分庭運作,以便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作具體監察,或行使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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