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六編 - 憲法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定義)
第二百二十四條 - (組成及法官通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 (權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組織及運作)


第六編

憲法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條

(定義)

憲法法院為有權限專掌憲法法律性質事宜之司法之法院。

第二百二十四條

(組成及法官通則)

一、憲法法院由十三名法官組成,其中十名由共和國議會指定,其餘三名由該十名法官共同擇定。

二、由共和國議會指定或共同擇定產生之法官,其中六名必須選自其他法院之法官,餘者在法律專家中選出。

三、憲法法院法官任期為六年。

四、憲法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選出。

五、憲法法院之法官享有獨立性、不可移調性、公正無私及不承擔責任性等之保障,並如同其他法院法官,受不得兼任性所拘束。

六、法律訂定關於憲法法院法官通則之其他規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權限)

一、憲法法院有權限依據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續後條文之規定,審議違憲性及違法性。

二、憲法法院亦有以下權限:

a)證實共和國總統死亡,及宣告其因身體而長期不能視事,以及證實其因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

b)在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下,證實共和國總統喪失職務;

c)依法以終審審判選舉程序之行為是否合乎規則及有效;

d)為著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效力,證實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死亡,及宣告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無能力擔任總統職務;

e)依據憲法與法律,審查組成政黨與其聯盟之合法性,審議其名稱、縮寫、象徵等之合法性,及命令其消滅;

f)事先審查公民投票、及在地方上向選民直接諮詢等是否合憲及合法。

三、憲法法院尚有權限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能。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組織及運作)

一、憲法法院之總部、組織及運作等規則,由法律訂定之。

二、法律規定及規範憲法法院得以非專門性分庭運作,以便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作具體監察,或行使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權限。

三、在適用同一規範時,因各分庭之裁判互有矛盾,而向憲法法院大會提出之上訴,由法律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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