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五編 - 法院

第一章 - 一般原則

第二百零五條 - (審判職能)
第二百零六條 - (獨立性)
第二百零七條 - (對違憲性之審議)
第二百零八條 - (法院之裁判)
第二百一十條 - (陪審團、公眾參與及技術顧問)

第二章 - 法院之組織

第二百一十一條 - (法院之種類)
第二百一十二條 - (最高法院及審級)
第二百一十三條 - (司法法院之管轄權及專門化)
第二百一十四條 - (行政及稅務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條 - (軍事法院)
第二百一十六條 - (審計法院)

第三章 - 法官通則

第二百一十七條 - (司法法院之司法官團)
第二百一十八條 - (保障及不得兼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 (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及升級)
第二百二十條 - (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

第四章 - 檢察院

第二百二十一條 - (職能及通則)
第二百二十二條 - (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


第五編

法院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零五條

(審判職能)

一、法院為主權機關,有權限以人民名義掌理司法。

二、在司法方面,法院有責任確保維護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對民主法治之違反,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三、法院在行使其職能時,有權利獲得其他當局之協助。

四、法律得設置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衝突。

第二百零六條

(獨立性)

各法院為獨立及僅受法律拘束。

第二百零七條

(對違憲性之審議)

對正在審判之訴訟,法院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定之規範,或違反憲法中之原則之規範。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之裁判)

一、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法院之裁判應說明其理由,並應按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法院之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其他當局之決定。

三、法律規範任何當局對法院裁判之執行,並對其不執行而負責任之人訂定適用之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

(法院之聽證)

法院之聽證是公開的,但當法院本身為維護人之尊嚴及公共道德或為保證其正常運作,以有依據之批示作出相反之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條

(陪審團、公眾參與及技術顧問)

一、陪審團由合議庭法官及陪審員組成,在控方或辯方聲請時,參與嚴重犯罪之審判,但涉及恐怖主義之犯罪除外。

二、就涉及勞動之問題、對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輕微不法行為,或其他應特別考慮被侵犯之社會價值之問題,法律得訂定由社會法官參與其審判。

三、法律並得訂定由技術上有資格之顧問,參與特定事宜之審判。

第二章

法院之組織

第二百一十一條

(法院之種類)

一、除憲法法院外,尚設有下列各類法院:

a)最高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司法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其他行政及稅務法院;

c)審計法院;

d)軍事法院。

二、得設有海事法院及仲裁庭。

三、法律規定上兩款所指法院得單獨或聯合組成衝突法院之情況及方式。

四、除有關軍事法院之規定外,禁止設有審判特定犯罪種類之專屬管轄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最高法院及審級)

一、最高法院為司法法院等級中之最高機關,但不影響憲法法院本身之管轄權。

二、最高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選出。

三、第一審法院一般為法區法院,等同於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法院。

四、第二審法院一般為中級法院。

五、最高法院在法律訂定之情況下,方以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之方式運作。

第二百一十三條

(司法法院之管轄權及專門化)

一、司法法院為民事及刑事方面之一般法院,其行使審判權之範圍,為一切未歸予其他法院系列之範圍者。

二、在第一審得設特定管轄法院及審判特定事宜之專門法院。

三、中級法院及最高法院得以專門分庭運作。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行政及稅務法院)

一、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及稅務法院等級中之最高機關,但不影響憲法法院本身之管轄權。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互選產生。

三、行政及稅務法院對於為使由行政及稅務上之關係而產生之爭議獲解決之訴訟及司法上訴案件,有權限予以審判。

第二百一十五條

(軍事法院)

一、軍事法院有權限審判本質上之軍事罪行。

二、法律得以合理理由,將等同於第一款所指之故意犯罪列入軍事法院審判權範圍內。

三、法律得賦予軍事法院權限,以科處紀律處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審計法院)

一、審計法院為監察公共開支之合法性、及審理依法交予該法院之帳目之最高機關,其權限尤其為:

a)對國家總帳目,包括社會保障帳目及自治區帳目發表意見;

b)依法追究財政上違法行為之責任;

c)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二、審計法院得依法設立區之分庭,以分權方式運作。

第三章

法官通則

第二百一十七條

(司法法院之司法官團)

一、司法法院之法官形成單一體,並僅受一份通則約束。

二、法律訂定聘任第一審司法法院法官之要件及規則。

三、聘任第二審司法法院之法官,係在第一審法官當中,透過履歷試,並以優良之成績為優先標準為之。

四、最高法院之法官職位,係讓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其他成績優良之法律專家,依法透過公開履歷試求取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保障及不得兼任)

一、法官不可被移調,除法律所規定之情況外,不得被調任、被停職、被迫退休或被撤職。

二、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起責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三、在職法官不能擔任其他公職或私人職務,但依法擔任無酬之法學性質之教職或學術研究職務,不在此限。

四、未獲有權限之高等委員會許可,在職法官不得被任命以定期委任方式從事與法院活動無關之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條

(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及升級)

一、司法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由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依法行使之。

二、行政及稅務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由有關之高等委員會依法行使之。

三、其他法院法官之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規則及權限,由法律訂定之,但不得與憲法規定之各種保障有所抵觸。

第二百二十條

(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

一、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委員會之組成為:

a)兩名委員由共和國總統指定,其一為法院司法官;

b)七名委員由共和國議會選出;

c)七名委員為法官,由其同僚按比例代表原則選出。

二、關於保障法官之規則,適用於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所有委員。

三、法律得規定由司法公務員參與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該等司法公務員由其同僚選出,但只限參與討論及表決關於審議司法公務員職業之成績,及對司法公務員行使紀律懲戒職能等事宜。

第四章

檢察院

第二百二十一條

(職能及通則)

一、檢察院之權限為代表國家實行刑事訴訟、維護民主法治與法律訂定之利益。

二、檢察院依法有本身之通則,並享有自治。

三、檢察院人員為有等級從屬關係、須承擔責任之司法官,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被調任、被停職、被迫退休或被撤職。

四、檢察院人員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屬於共和國檢察長公署。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

一、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為檢察院之最高機關,其組成及權限由法律訂定之。

二、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由共和國總檢察長主持,內有檢察院高等委員會,該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由共和國議會選出及由檢察院司法官互選產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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