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四編 - 政府

第一章 - 職能及結構

第一百八十五條 - (定義)
第一百八十六條 - (組成)
第一百八十七條 - (部長會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 (政府成員之代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 (職務之開始及終止)

第二章 - 產生及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 (產生)
第一百九十一條 - (政府之施政計劃)
第一百九十二條 - (政府之一致性)
第一百九十三條 - (政府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 (政府成員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 (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審議)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信任投票之要求)
第一百九十七條 - (彈劾動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 (政府之去職)
第一百九十九條 - (政府成員刑事責任之追究)

第三章 - 權限

第二百條 - (政治權限)
第二百零一條 - (立法權限)
第二百零二條 - (行政權限)
第二百零三條 - (部長會議之權限)
第二百零四條 - (政府成員之權限)


第四編

政府

第一章

職能及結構

第一百八十五條

(定義)

政府為指導國家總政策之機關,亦為公共行政之最高機關。

第一百八十六條

(組成)

一、政府由總理、各部長、副部長及次長組成。

二、政府得設一名或多名副總理。

三、部與副部之數目、名稱、職責及彼此間之協調方式,視乎情況由有關據位人之任命令或由法令訂定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部長會議)

一、部長會議由總理、如設有副總理時連同副總理、以及各部長等組成。

二、法律得針對各種事宜而設立各專責之部長會議。

三、得召集各副部長及次長參與部長會議之會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政府成員之代任)

一、總理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如無副總理,由總理向共和國總統指定一部長代任,如未有指定,則由共和國總統委任一部長代任。

二、部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該部長向總理指定一副部長代任,如未有指定,則由總理委任一政府成員代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職務之開始及終止)

一、總理之職務由其就職時開始,並在共和國總統將之免職時終止。

二、其他政府成員之職務,由其就職時開始,並在其被免職時、或總理被免職時終止。

三、副部長及次長之職務,亦在有關部長被免職時終止。

四、在政府去職之情況,行將卸職之政府之總理在新任總理任命及就職當日被免職。

五、在政府之施政計劃被共和國議會審議前,或在其去職後,政府只限於作出為著確保公共事務之管理所必要之行為。

第二章

產生及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產生)

一、總理係由共和國總統經聽取在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之政黨意見,及考慮選舉結果而任命之。

二、其他之政府成員由共和國總統應總理之提名而任命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政府之施政計劃)

政府之施政計劃內,應載有政府在不同領域內施政活動所採取或建議採取之主要政策指引及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條

(政府之一致性)

政府成員均受政府施政計劃及部長會議之決議約束。

第一百九十三條

(政府之責任)

政府向共和國總統及共和國議會負責。

第一百九十四條

(政府成員之責任)

一、總理向共和國總統負責,並在政府之政治責任範圍內向共和國議會負責。

二、各副總理及各部長向總理負責,並在政府之政治責任範圍內向共和國議會負責。

三、各副部長及各次長向總理及有關部長負責。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審議)

一、政府之施政計劃,應在總理被任命後十日內,透過總理之聲明呈交共和國議會審議。

二、如共和國議會不在實際運作時,為著上述之目的,議長必須召集議會。

三、對政府施政計劃之辯論不得超逾三日,在辯論結束前,任何議會黨團均得對施政計劃提出否決之建議,或政府得要求通過信任投票。

四、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否決,須經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任投票之要求)

政府得要求共和國議會對總政策之聲明或對涉及國家利益之任何事項,通過信任投票。

第一百九十七條

(彈劾動議)

一、由四分一之在職議員、或任何議會黨團提議,共和國議會得對施政計劃之執行,或對涉及國家利益之事項,表決對政府之彈劾動議。

二、彈劾動議應在提出四十八小時後被審議,辯論之時間不得超逾三日。

三、如彈劾動議不獲通過,其簽署人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提出另一彈劾動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政府之去職)

一、下列情況將引致政府去職:

a)新一屆議會開始;

b)共和國總統接受總理提出辭職之請求;

c)總理死亡或因身體而長期不能視事;

d)政府施政計劃被否決;

e)信任動議不獲通過;

f)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彈劾動議。

二、共和國總統只能在為確保民主體制之正常運作而有此必要時,經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後,方得將政府撤職。

第一百九十九條

(政府成員刑事責任之追究)

除屬可被處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之情況外,對任何政府成員提起刑事程序、而該成員被確定控訴時,為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共和國議會應決定是否中止其職務。

第三章

權限

第二百條

(政治權限)

一、政府在行使政治職能時之權限為:

a)依據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對共和國總統之行為予以副署;

b)對國際協約予以談判及達成協議;

c)對於不屬共和國議會權限通過之國際協約、或未呈交予共和國議會之國際協約,予以通過;

d)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法律提案及決議提案;

e)依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將涉及國家利益之事宜提付公民投票;

f)對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表明意見;

g)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宣戰或媾和;

h)依據第一百六十五條d項之規定,向共和國議會提交國家帳目及法律訂定之其他公共實體之帳目;

i)為著第一百六十六條f項之規定之效力,適時向共和國議會提交關於建立歐洲聯盟之過程之資料;

j)作出由憲法或法律委以之其他行為。

二、政府以命令形式通過國際條約及協定。

第二百零一條

(立法權限)

一、政府在行使立法職能時之權限為:

a)對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之事宜制定法令;

b)經共和國議會許可,對為共和國議會相對保留之事宜制定法令;

c)如在某一法律內只包括法律制度之原則或大綱,制定為著充實該等原則或大綱之法令。

二、涉及政府本身組織及運作之事宜,為政府之專屬立法權限。

三、第一款b及c項所規定之法令,應明文援引其據以通過之立法許可法律或綱要法。

第二百零二條

(行政權限)

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之權限為:

a)根據有關重大決策之法律制定計劃,並使之執行;

b)使國家預算付諸執行;

c)為著良好執行法律而制定必需之規章;

d)領導屬民政及軍政之國家直接行政當局之部門與活動,監管間接行政當局並執行監督自治行政當局;

e)對國家及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作出法律所要求之一切行為;

f)維護民主法治;

g)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及滿足集體需要而作出一切行為,並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

第二百零三條

(部長會議之權限)

一、部長會議之權限為:

a)訂定政府政策之總方針及其執行之總方針;

b)議決是否對共和國議會作出信任請求;

c)通過法律提案及決議提案;

d)通過法令及不呈交予共和國議會之國際協約;

e)通過各項計劃;

f)通過引致公共收支增減之政府行為;

g)議決由法律賦予部長會議、或由總理或任何部長向其提出、而本屬政府權限之其他事項。

二、專責部長會議行使法律賦予或部長會議授予之權限。

第二百零四條

(政府成員之權限)

一、總理之權限為:

a)領導政府總政策,統籌及指導所有部長之工作;

b)領導政府之運作,及領導政府與國家其他機關之一般關係;

c)就國家對內與對外政策方針之事項,向共和國總統提供資訊;

d)執行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其他職務。

二、部長之權限為:

a)執行為其部所訂定之政策;

b)在有關部之範圍內,確保政府與國家其他機關之一般關係。

三、政府之法令及其他命令,由總理及就有關事宜有權限之部長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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