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三編 - 共和國議會

第一章 - 地位及選舉

第一百五十條 - (定義)
第一百五十一條 - (組成)
第一百五十二條 - (選區)
第一百五十三條 - (有被選資格之條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候選)
第一百五十五條 - (選舉體系)
第一百五十六條 - (任期之開始及終結)
第一百五十七條 - (不得兼任情況)
第一百五十八條 - (議員職務之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 (議員之權力)
第一百六十條 - (豁免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 - (權利及優惠)
第一百六十二條 - (義務)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委任之喪失及放棄)

第二章 - 權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 (政治權限及立法權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 (監察權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 - (立法權限之絕對保留)
第一百六十八條 - (立法權限之相對保留)
第一百六十九條 - (行為之形式)
第一百七十條 - (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第一百七十一條 - (討論及表決)
第一百七十二條 - (法令之追認)
第一百七十三條 - (緊急程序)

第三章 - 組織及運作

第一百七十四條 - (每屆議會)
第一百七十五條 - (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條 - (選舉後之會議)
第一百七十七條 - (立法會期、運作期及召集)
第一百七十八條 - (議會之內部權限)
第一百七十九條 - (全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第一百八十條 - (政府成員之參與)
第一百八十一條 - (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二條 - (常務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三條 - (議會黨團)
第一百八十四條 - (在議會服務之公務員及專家)


第三編

共和國議會

第一章

地位及選舉

第一百五十條

(定義)

共和國議會為代表所有葡萄牙公民之議會。

第一百五十一條

(組成)

依據選舉法,共和國議會有最少二百三十名、最多二百三十五名議員。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選區)

一、議員由法律按地域劃定之選區選出,法律亦得訂定設立單一全國選區。

二、在國土上每選區之議員人數,應與在該選區登記之選民人數成比例,但如設有全國選區,則此全國選區除外。

三、議員代表全國,而不代表其當選之選區。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被選資格之條件)

葡萄牙選民均有被選資格,但因地方性之不得兼任,或因擔任某些職務而受選舉法之規定所限制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條

(候選)

一、候選依法由政黨單獨或聯合提名,名單內得包括未有加入有關政黨之公民。

二、任何人不得成為一個以上選區之候選人,亦不得名列於一份以上之名單內。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選舉體系)

一、議員係按比例代表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

二、對於將得票數目轉換為委任,法律不得要求一個全國最低得票百分率,而加以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

(任期之開始及終結)

一、議員任期自選舉後共和國議會首次會議時開始,至下屆選舉後首次會議時終止,但不影響個別任期之中止或終止。

二、填補議會出現之空缺,及因合理理由議員暫時被代替之情況,由選舉法規範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不得兼任情況)

一、被任命為政府成員之議員,不得履行其委任,直至政府成員職務終止時止,且應依據上條規定被代替。

二、其他不得兼任情況,由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議員職務之執行)

一、確保有適當條件,使議員能有效執行職務,尤其使其能與選民有不可缺少之接觸。

二、對於議員由於議會會議或任務而不能參與與議會無關之官方行為或措施,有否構成押後進行該等行為或措施之合理理由,由法律規定有關條件。

三、公共實體就議員執行職務方面,依法有義務與議員合作。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議員之權力)

議員之權力為:

a)提出憲法修正草案;

b)提出法律草案或決議草案,以及決議之建議;

c)向政府質詢關於政府本身或公共行政當局之任何行為,並在合理期間內獲得答覆,但法律規定之國家機密事宜,不在此限;

d)申請及獲得政府或任何公共實體之機關所有對議員委任之履行為有用之資料、資訊及官方刊物;

e)申請設立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

f)規程所定之權力。

第一百六十條

(豁免權)

一、議員對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表決及所發表之意見,概不負起民事、刑事或紀律上之責任。

二、未經議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留或拘禁,但如屬可被處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且係現行犯,不在此限。

三、除屬可被處上款所指刑罰之犯罪之情況外,對任何議員提起刑事程序,而該議員被確定控訴時,為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議會應決定是否中止其職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權利及優惠)

一、在議會實際運作期間,未經議會許可,議員不得充任陪審員、鑑定人或證人。

二、議員享有下列權利及優惠:

a)延遲服兵役、民役或民事動員;

b)在其作官式出國時,得自由通行及有特別護照;

c)持有特別身分證;

d)獲法律規定之津貼。

第一百六十二條

(義務)

議員之義務為:

a)出席全會及所屬委員會之會議;

b)應有關議會黨團建議,擔任議會內之職務及被委任之職務;

c)參與表決。

第一百六十三條

(委任之喪失及放棄)

一、在下列情況下,議員喪失其委任:

a)抵觸法律所規定之任何一種無能力或不得兼任情況;

b)不在議會中就席,或超出規程所定之缺席次數;

c)加入並非在選舉時提名其參選之黨;

d)因參加法西斯意識形態之組織而被法院判罪。

二、議員得透過書面聲明放棄委任。

第二章

權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政治權限及立法權限)

共和國議會之權限為:

a)依據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通過對憲法之修改;

b)通過自治區之政治行政通則;

c)通過澳門地區之通則;

d)對所有事宜制定法律,但憲法保留予政府者除外;

e)授予政府立法許可;

f)授予區立法議會憲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許可;

g)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

h)通過各計劃之重大決策之法律及國家預算;

i)核准政府借入、貸出款項及進行非流動債務之其他信用活動,訂定有關之一般條件,及訂定每年由政府所作保證之最高額;

j)通過涉及保留予議會之權限之事宜之國際協約、葡萄牙參與國際組織之條約,關於友好關係、和平、國防、邊界之調整、涉及軍事之條約,以及政府認為應呈交予其審議之條約;

l)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之問題,以公民投票決定;

m)許可及確認戒嚴及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

n)許可共和國總統宣戰及媾和;

o)擔任由憲法及法律授予之其他職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監察權限)

共和國議會在行使監察職能時之權限為:

a)監督對憲法及法律之遵守,並審議政府及行政當局之行為;

b)審議宣告戒嚴及進入緊急狀態之實施;

c)為著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而審議法令,但政府行使專屬立法權限所制定之法令、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區立法命令除外;

d)審議及通過國家及法律訂定之其他公共實體帳目,該等帳目應連同如已編制之審計法院報告、及其他對其審議所必需之資料,在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一併呈交予議會;

e)審議各計劃之年度及最終之執行報告書。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共和國議會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為:

a)為共和國總統之就職作證;

b)允許共和國總統離開國土;

c)對於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時所作之犯罪,促進控訴程序,並在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指情況下,決定是否中止政府成員之職務;

d)審議政府施政計劃;

e)表決對政府之信任及彈劾動議;

f)依法跟進及審議在建立歐洲聯盟過程中葡萄牙之參與;

g)對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解散表明意見;

h)根據比例代表制選出國務委員會五名成員、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五名成員、及其應委任之檢察院高等委員會成員;

i)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選出憲法法院十名法官、申訴專員、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主席、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七名委員、及由共和國議會委任之其他憲制機關成員。

第一百六十七條

(立法權限之絕對保留)

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共和國議會之專屬權限:

a)主權機關據位人之選舉;

b)公民投票制度;

c)憲法法院之組織、運作及程序;

d)國防之組織、對於因國防而產生之義務之訂定,以及武裝部隊之組織、運作與紀律等大綱;

e)戒嚴及緊急狀態之制度;

f)葡萄牙公民資格之取得、喪失及再取得;

g)對於領水、專屬經濟區之界定,以及葡萄牙對毗連海底之權利之訂定;

h)政治團體及政黨;

i)教育系統綱要;

j)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其他憲制機關或以直接與普通選舉產生之機關等之據位人之選舉;

l)主權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其他憲制機關或以直接與普通選舉產生之機關等之據位人之通則;

m)根據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等同於本質上之軍事罪行之故意犯罪,納入軍事法院之審判權內;

n)地方自治團體之產生、消滅及轄區變更之制度;

o)在地方上向選民直接諮詢;

p)對屬於常備編制而實際服務之軍人及軍事化人員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條

(立法權限之相對保留)

一、共和國議會對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限,但將許可授予政府時除外:

a)人之身分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

c)對犯罪、刑罰、保安處分及其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訂定;

d)對違反紀律之處罰之一般制度,對違反行政上秩序之行為之處罰之一般制度,以及其處罰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社會保障系統及全國衛生服務之綱要;

g)保護大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等系統之綱要;

h)農用不動產租賃及都市性不動產租賃之一般制度;

i)稅之設定及稅務體系;

j)對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部門之界定,包括對私營企業及其他相同性質之實體所不得從事業務之基礎部門予以界定;

l)因公共利益而對生產資料及土地實行干預、徵收、國有化及私有化之方法與形式,以及訂定在上述情況之損害賠償所須遵守之標準;

m)規劃體系及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之組成;

n)農業政策之綱要,包括訂定私營農業經營單位規模之最大與最小限度;

o)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

p)國家預算、自治區預算及地方自治團體預算之制定及編排之一般制度;

q)法院與檢察院之組織與權限,及其司法官之通則,以及排解衝突之非司法實體之組織與權限;

r)情報部門及國家機密之制度;

s)地方自治團體通則,包括地方財政制度;

t)在行使地方權力時街坊組織之參與;

u)公共團體、被管理者之保障及行政當局之民事責任;

v)公職制度之綱要及公職範圍;

x)公營企業通則之大綱;

z)對屬公產之財產之界定及制度;

aa)由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擁有所有權之生產資料之制度。

二、立法許可之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三、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逾一次,但得局部使用。

四、在被授予許可之政府去職時、該屆議會終結時、或共和國議會解散時,該許可即行失效。

五、透過預算法授予政府之許可,須遵守本條之規定,如係針對稅務事宜者,則在有關經濟年度終結時,該許可方行失效。

第一百六十九條

(行為之形式)

一、第一百六十四條a項所指之行為,具有憲法性法律之形式。

二、第一百六十七條a至e項所指之行為,具有組織法之形式。

三、第一百六十四條b至i項、m項所指之行為,具有法律之形式。

四、第一百六十六條d及e項所指之行為,具有動議之形式。

五、共和國議會其他行為,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e及f項所指常務委員會之行為,具有決議之形式。

六、無論有否頒布,決議均應公布。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一、提出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屬議員、議會黨團及政府之權限,如係涉及自治區之事務,則提出法律案之權限,屬有關之區立法議會。

二、議員、議會黨團及區立法議會,不得提出涉及在所處經濟年度內增加預算所規定之國家開支、或減低國家收入等之法律草案、法律提案或修改建議。

三、議員及議會黨團,不得提出涉及在所處經濟年度內增加預算所規定之國家開支、或減低國家收入等之公民投票草案。

四、被確定否決之法律草案與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與提案,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提出,但如選出新共和國議會時除外。

五、法律草案與政府之法律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與提案,在其被提出之立法會期內如未被表決,無須在下一立法會期再次提出,但如該屆議會終結時除外。

六、法律提案及公民投票提案,在政府去職時失效。

七、由區立法議會提出之法律提案,在該屆議會終結時失效,而已被一般性通過之法律提案,則在當屆共和國議會終結時,方行失效。

八、議會委員會得提出替代文本,但未收回之有關法律草案、法律提案及有關公民投票提案,則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討論及表決)

一、對於法律草案及提案之討論,包括一般性辯論及細則性辯論。

二、表決包括一般性表決、細則性表決及總體最後表決。

三、如議會議決將經一般性通過之文本由委員會作細則性表決時,則應由委員會為之,但不影響議會行使收回權,及由議會為著總體之通過而作出最後表決。

四、涉及第一百六十七條a至f、h、n與p項、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s項所規定事宜之法律,必須由全會作細則性表決。

五、組織法在總體最後表決中,須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

六、規範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條p項所指事宜之法律規定,須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

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令之追認)

一、應十名議員申請,為著修改或拒絕追認之效力,在法令公布續後十次全會會議內,得將法令提交共和國議會審議,但政府行使專屬立法權限而通過之法令除外。

二、申請對行使立法許可之法令進行審議時,如有提出修改之建議,議會得全部或局部中止法令之生效,直至公布對其修改之法律、或至否定所有該等建議時為止。

三、在十次全會會議後,議會最後仍未對追認與否表明意見時,該中止即行失效。

四、如追認被拒絕,則法令在《共和國公報》公布有關決議日起不再生效,亦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公布該法令。

五、如已申請審議,而議會對審議與否仍未表明意見,或如已議決對其加以修改,而未對有關法律進行表決,則至立法會期終結、且已歷十五次全會會議時,追認程序視為失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緊急程序)

一、共和國議會得應任何議員、議會黨團或政府之提議,宣告對任何法律或決議之草案或提案,以緊急程序處理。

二、議會亦得應亞速爾區立法議會或馬德拉區立法議會之提議,對由其提出之任何法律提案,以緊急程序處理。

第三章

組織及運作

第一百七十四條

(每屆議會)

一、每屆議會有四個立法會期。

二、如共和國議會被解散,選出之議會開始新一屆時,其存續期應加上由新一屆議會開始至選舉日所處之該個立法會期完結為止之一段時間。

第一百七十五條

(解散)

一、共和國議會在選出後六個月內、在共和國總統任期最後半年內、或在戒嚴、緊急狀態生效期間內,均不得被解散。

二、如不遵守上款規定,解散令在法律上不存在。

三、議會之解散,不影響議員任期之維持,亦不影響常務委員會權限之維持,兩者均維持直至下屆選出之議會舉行首次會議時為止。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選舉後之會議)

一、在核算選舉最後結果後第三日,共和國議會將自行集會,如屬因議會屆滿而進行選舉,而上述集會日係在議會屆滿前,則在新一屆議會會期之首日集會。

二、如該日在議會實際運作期以外,為著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效力,共和國議會應行集會。

第一百七十七條

(立法會期、運作期及召集)

一、立法會期為期一年,由十月十五日開始。

二、共和國議會之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但由議會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決議,得中止之。

三、如經全會議決延長正常運作期、由常務委員會提議或該委員會不能提議而又屬嚴重緊急情況時,經過半數議員提議,共和國議會得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運作。

四、議會亦得由共和國總統特別召集,處理特定事宜。

五、即使議會之全會依據第二款之規定不在運作中,各委員會仍得透過議會之決議而運作。

第一百七十八條

(議會之內部權限)

共和國議會之權限為:

a)依據憲法規定,制定及通過本身規程;

b)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選出其議長、主席團之其他成員,其中四名副議長由四個最大之議會黨團提名選出;

c)成立常務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全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一、議事日程由共和國議會議長根據規程所定處理事宜之優先性而訂定,但不影響向議會全會提出上訴之權利,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所指共和國總統之權限。

二、政府得要求優先處理急需解決、而涉及國家利益之事宜。

三、所有議會黨團均有權定出一定次數會議之議事日程,其標準由規程訂定,但須保障少數黨或在政府內無代表之黨派之處境。

第一百八十條

(政府成員之參與)

一、部長有權列席共和國議會之全會會議,並得由副部長協助或代替之,部長及副部長均得依規程發言。

二、應召開有政府成員出席之會議,讓其答覆由議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之質詢及澄清之要求,舉行會議之最短周期由規程訂定,舉行日期則與政府協商後訂定之。

三、各委員會得要求政府成員參與其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條

(委員會)

一、共和國議會設有在規程內所規定之委員會,亦得設立專案調查臨時委員會,或為著其他特定目的而設立之委員會。

二、委員會按共和國議會各政黨之代表性而組成。

三、向議會作出之請願,由各委員會或為此目的而特別設立之委員會審議,議會得聽取對有關事宜有權限之委員會意見,在任何情況下,得要求任何公民作出陳述。

四、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除可在一般規定下設立外,如有五分一之在職議員申請,亦必須設立之,但在同一立法會期內,每一議員僅可藉此方式申請設立一個委員會。

五、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享有司法當局專有之調查權力。

六、各委員會之主席職位,總體上根據議會黨團之議員人數之比例而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

一、在共和國議會實際運作期以外、在被解散期間、及在憲法所指之其他情況下,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均應運作。

二、常務委員會由共和國議會議長主持,並由各副議長及所有政黨按其在議會之代表性指定若干議員組成。

三、常務委員會之權限為:

a)注視政府及行政當局之活動;

b)行使議會關於議員委任方面之權力;

c)必要時促使召集議會;

d)準備立法會期之開始;

e)允許共和國總統離開國土;

f)許可共和國總統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宣戰及媾和。

四、在上款f項之情況,常務委員會應促使儘可能在最短期內召集議會。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議會黨團)

一、每個政黨或政黨聯盟所選出之議員,得組成議會黨團。

二、議會黨團之權利為:

a)根據其成員之人數,指派代表參加議會各委員會;

b)在訂定議事日程時被聽取意見,並就已定出之議事日程向全會提起上訴;

c)透過向政府提出正式質詢,在每一立法會期內,就總政策或部門政策事宜,發起兩次辯論;

d)要求常務委員會促使召集議會;

e)申請設立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

f)行使立法提案權;

g)提出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否決動議;

h)提出對政府之彈劾動議;

i)定期及直接由政府方面獲得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宜之進展之資訊。

三、根據法律規定,每一議會黨團有權在議會總部內設置辦公地方,並擁有為其信任之技術及行政人員。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在議會服務之公務員及專家)

議會及其委員會之工作,係由一個由技術與行政公務員組成之常設團體、及由以徵用或臨時合同聘用之專家等協助,其人數由議長按需要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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