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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 經濟組織 第一編 - 一般原則
第二部分 - 經濟組織 第一編 一般原則 (基本原則) 經濟-社會組織建基於下列原則: a)經濟力量從屬於民主政治力量; b)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以及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共存; c)使生產資料與土地根據公共利益歸集體所有,並使自然資源歸集體所有; d)對經濟進行民主規劃; e)保護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 (國家之首要責任) 在經濟及社會領域內,國家之首要責任為: a)促進提高人民之社會與經濟福利、以及生活質素,尤其對處境欠佳之階層; b)對財富與所得分配之不平等現象作必需之糾正; c)確保充分利用生產力,尤其須顧及公營部門之效率; d)指導經濟及社會發展,使所有部門及區域平衡增長,並逐步消除城市與農村間經濟與社會之差異; e)消除及阻止私人壟斷之形成,遏止濫用經濟力量及所有侵害總體利益之做法; f)確保企業間之平衡競爭; g)與各國人民發展經濟關係,但必須維護國家獨立以及葡萄牙人之利益與國家之經濟利益; h)消除大莊園,重整小莊園; i)確保代表勞工之組織與代表經濟活動之組織參與訂定、執行及控制主要之經濟與社會措施; j)保護消費者; l)設立必需之法律結構及技術結構,以建立經濟之民主規劃系統; m)確保有利於國家發展之科學及科技政策; n)採取全國性能源政策,以保存自然資源及生態平衡,並在該領域內促進國際合作。 (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部門) 一、保障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三個部門共存。 二、公營部門由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構成。 三、私營部門由屬於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構成,但不影響下款規定。 四、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尤其包括: a)在遵從合作社原則下屬於合作社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 b)屬於地方社區群體所有及管理之群體生產資料; (歸集體所有之要件) 法律應訂定對生產資料與土地之集體介入、及將之歸集體所有之方法與形式,並應訂定有關損害賠償之標準。 (公產) 一、屬公產者為: a)領水,包括其底土與毗連之海底,以及湖、潭、可航行或浮遊之水道連同其底土; b)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所獲得承認之土地上空,其界限以上之空氣層; c)礦藏、有醫療作用之礦泉水源頭、存在於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土地及其他常用於建築之物料除外; d)道路; e)國有鐵路; f)法律歸類為屬公產範圍之其他財產。 二、法律應訂定何種財產屬國家、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公產範圍,並應訂定其制度、使用條件與界限。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實行之國有化)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被收歸國有之生產資料及其他財產之權利之擁有或經營權之重新私有化,只能根據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之綱要法為之。 二、在經濟之基礎部門以外,間接被收歸國有之小型及中型企業,依法得重新私有化。 (合作社及工人自治試驗) 一、國家鼓勵及支持合作社之設立及活動。 二、法律應訂定合作社之稅務及財政優惠,以及訂定較有利於獲得貸款與技術輔助之條件。 (私營企業) 一、國家監察私營企業對憲法及法律之遵守,並保護在經濟上可行之小型及中型企業。 二、國家只能過渡性介入私營企業之管理,並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且通常須事先經法院裁判。 三、法律應訂定何種基礎部門為私營企業及其他同類性質之實體所不得進行活動者。 (外國之經濟活動及投資) 法律應規範外國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經濟活動及投資,以保證其對國家發展之貢獻,及維護國家獨立與勞工利益。 (被遺棄之生產資料) 一、對於被遺棄之生產資料,得根據法律訂定之條件予以徵收,而該法律應顧及移民在外之勞工財產之特殊情況。 二、被無故遺棄之生產資料,得強制成為不動產租賃之標的或給予經營之標的,其條件由法律訂定之。 (勞工對管理之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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