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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經濟、社會與文化之權利及義務 經濟權利及義務 (工作權) 一、任何人均有工作權。 二、工作義務不得與工作權利分離,但因年齡、疾病或殘廢原因而使能力減低者,不在此限。 三、國家有責任透過實施經濟及社會政策之計劃,保障工作權,以確保: a)充分就業政策之執行; b)選擇職業或工作種類之機會均等,以及創造條件,使不因性別而在求取任何職務、從事任何工作或職業種類方面受到阻撓或限制; (勞工之權利) 一、所有勞工無分年齡、性別、種族、公民資格、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均有下列權利: a)在遵守同工同酬原則下,按工作量、性質及質素得到工作回報,以保證應有之生活水平; b)要求在工作之組織方面,顧及社會尊嚴之條件,以利於個人實現; c)在衛生及安全條件下提供工作; d)休息與餘暇、每日工作時數之最高限度、每週休息及定期有薪假期; e)處於非自願之失業狀態時獲得物質援助。 二、國家有責任確保勞工有權享有之工作條件、回報條件及休息條件,尤其應: a)注意勞工之需要、生活費之增加、生產力之發展水平、經濟與財政穩定性之需求、為發展而作出之累積,並考慮其他因素,以訂立及調整全國最低工資; b)在全國訂定每日工作時數限度; c)對婦女在懷孕期與分娩後之工作、以及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從事特別劇烈工作者、或在不衛生、有毒、危險等條件下提供勞務者之工作,給予特別保護; d)與社會組織合作,有系統發展休息及渡假中心網絡; (消費者之權利) 一、消費者對所消費之財貨與勞務之質素、對教導與資訊、對衛生、安全與其經濟利益之保護、對損害之彌補等均有其權利。 二、廣告受法律規範,禁止所有隱晦、間接或欺詐之廣告形式。 三、消費者團體及消費合作社有權依法獲得國家支持,並有權在維護消費者之問題上被聽取意見。 (自由企業、合作社之創辦及工人自治之創設) 一、自由企業係根據憲法及法律訂定之範疇、及在考慮總體利益下自由為之。 二、承認任何人均有權自由設立合作社,但應遵守合作社原則。 三、合作社得自由開展業務,且得組成聯合會、聯盟及總聯盟。 (私有財產權) 一、依據憲法規定,保障任何人有私有財產權,並保障在其生存時或因其死亡得將之移轉。 二、徵用及公用徵收只能根據法律為之,且應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 社會權利及義務 (社會保障)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有社會保障。 二、在工會團體、其他代表勞工之組織、及代表其他受益人之團體參與下,由國家負責組織、協調及資助統一而分權之社會保障系統。 三、對於非營利之私立社會互助機構,如其目的在於實現本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b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d項、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社會保障目標,均承認其有設立之權利,並由法律規範及由國家監察之。 四、社會保障系統應保護患病、年老、殘廢、喪偶、無父母、失業之公民,並應保護其他維生條件或工作能力處於喪失或減低情況之公民。 五、不論在何種部門提供工作,計算養老金及殘廢金時,應依法將全部工作時間計算在內。 (衛生) 一、任何人均有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並有義務維護及促進之。 二、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應以下列方式實現: a)透過普遍及整體之全國衛生服務,並在顧及公民之經濟與社會條件下,趨向於免費; b)透過建立確保幼兒、青年及老人受保護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條件,透過有系統改善生活及工作之條件,透過促進體育、運動、學校及大眾之文化,並透過發展人民衛生教育等。 三、為確保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國家首先有責任: a)不論公民經濟條件如何,確保所有公民有權獲得預防、治療、復原之醫療服務; b)確保覆蓋全國之合理而有效之醫療及醫院網絡; c)爭取醫療及醫藥之服務費用社會化; d)約束及監督企業性質及私人性質之醫療單位,使之配合全國衛生服務; e)約束及監督化學、生物與醫藥產品、其他治療及診斷工具之生產、商業化及使用。 (房屋)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為本人及其家庭擁有面積適當、具備衛生與舒適之條件、並能保護個人隱私及家庭私人生活之房屋。 二、為確保對房屋之權利,國家有責任: a)規劃及執行在領土整體重整計劃內之房屋政策,該政策由保證存在著適當之交通與社會設備網絡之都市化計劃所支持; b)鼓勵及支持地方社區與居民之倡議,以解決有關房屋問題,並促進設立房屋合作社及自建房屋; c)鼓勵受總體利益約束之私人建屋,並鼓勵擁有本身房屋。 三、國家應採取一項政策,以建立租金與家庭所得相稱之租金系統、及擁有本身房屋之系統。 四、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有效監督建築物,徵收必要之都市性土地,並訂定有關使用權。 (環境及生活質素)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有一個適合人類、健康及生態平衡之生活環境,並有義務維護之。 二、國家有責任透過本身機構、及透過呼籲與支持民間倡議,以便: a)預防與控制污染與污染之後果、以及侵蝕之危害; b)整治及促進領土之整治,目的係為著活動地點之正確性、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平衡、及生物風貌之平衡; c)建立及開發保護區、自然公園及休憩公園,劃分及保護風景與地點,以確保大自然受保護,並保存有歷史或藝術意義之文化價值; (家庭) 一、家庭作為社會之基本元素,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並有權利要求使其成員獲得個人實現之所有條件。 二、為保護家庭,國家尤其有責任: a)促進家團在社會及經濟上獨立; b)促進設立援助婦幼之全國網絡、托兒所與輔助家庭之基本設施之全國網絡,並促進老年人政策; c)在子女教育方面與父母共同協力; d)透過必要途徑促進家庭計劃方法之推廣,組織法律及技術結構,使能有意識履行父母之職; e)根據家庭負擔,規範稅項及社會利益; f)經聽取代表家庭之團體之意見後,訂定及執行一項全面及綜合之家庭政策。 (父職及母職) 一、父母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以實現其對子女之不可替代作用,尤其在教養方面,應保障父母在職業方面得到實現,及能參與國家公民生活。 二、母職及父職具有崇高之社會價值。 三、女性勞工在懷孕時及分娩後,有權利受特別保護,包括在適當期間內免除工作,而不喪失回報或任何優惠。 (幼兒) 一、兒童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目的為使其得到全面發展。 二、兒童尤其係孤兒及棄兒,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特別保護,對抗所有形式之歧視與壓迫,以及對抗在家庭與其他機構內對之濫用權威。 (青年) 一、青年特別係青年勞工,應享受特別保護,以實現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權利,尤其在: a)教育、職業培訓及文化方面; b)首次就業、工作及社會保障方面; c)體育及運動方面; d)利用餘暇時間方面。 二、青年政策之優先目標為發展青年之品格,創造條件,使其真正納入積極生活,愛好自由創作,及具備為群體服務之意識。 三、國家與家庭、學校、企業、街坊組織、以文化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文化康樂團體等合作,促進及支持青年組織達致該等目標,並促進及支持青年之國際交流。 (殘疾人士) 一、身體或精神有殘疾之公民,充分享受憲法規定之權利,並受憲法規定之義務拘束,但其無能力行使或履行者除外。 二、國家有義務對殘疾人士推行一項預防與治療、使之康復與納入社會之國策,發展一項教育,令社會意識對殘疾人士有加以尊重與支持之義務,在不損害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之情況下,國家應負起責任,使殘疾人士之權利能真正實現。 (老年人) 一、老年人有獲得經濟保障、居住條件、與家人共聚及社交條件之權利,以避免及解決孤獨或處於社會邊緣。 二、老年人政策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性質之措施,傾向於透過積極參與群體生活,為老年人提供得到個人實現之機會。 文化權利及義務 (教育、文化及學術) 一、任何人對教育及文化均有權利。 二、國家應促進教育民主化及其他條件,使透過學校及其他培訓方式所進行之教育,能對品格發展、社會進步及在民主參與集體生活方面作出貢獻。 三、國家應與社會傳播媒介、以文化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文化康樂團體、保護文化財產之社團、街坊組織及其他文化參與者合作,促進文化民主化,鼓勵及確保所有公民均能享受文化與進行文化創作。 (教育) 一、任何人均有受教育之權利,並應保障其在入學及取得學業成就方面有平等機會之權利。 二、教育應在克服經濟、社會及文化不平等方面作出貢獻,亦應使公民有能力民主參與自由社會,並促進互相了解、兼容及互助精神。 三、在實現教育政策方面,國家有責任: a)確保普遍、義務及免費之基礎教育; b)建立公辦之學前教育系統; c)保障終身教育,並消除文盲; d)保障所有公民能根據其能力接受較高等級之教育、進行學術研究及藝術創作; e)逐步使各級教育免費; f)將學校納入其服務之群體中,並建立教育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活動之連繫; g)促進及支持對殘疾人士之特殊教育; h)確保在國外之移民之子女能接受葡語教育及接近葡萄牙文化。 (公共、私辦及合作社辦教育) 一、國家應設立公共教學場所網絡,以應付全民所需。 (大學及受高等教育) 一、進入大學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制度,應保障機會均等及教育系統民主化,並應考慮對人才之需求,以及考慮對國家教育、文化與學術水平之提高。 (對教育事業之民主參與) 一、教師及學生有權利依法參與學校之民主管理。 二、法律應規範在訂定教育政策時,教師團體、學生會、家長會、群體及學術機構之參與方式。 (文化享受及創作)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受文化及進行文化創作,並有義務保存、維護及珍惜文化財產。 二、國家有責任與其他文化參與者合作,以便: a)鼓勵及確保所有公民,尤其係勞工,能接近文化活動之媒介及工具,並糾正國內在此方面存在之不平衡情況; b)支持能鼓勵個人及集體以多種形式及表達方式進行創作之倡議,並支持使有質素之文化作品及文化財產流傳更廣; c)促進對文化財產之保護及珍惜,使之成為共同文化本色之活化因素; d)與各國人民,尤其係操葡語之人民,發展文化關係,確保葡萄牙文化在國外得以維護及發揚; (體育及運動) 一、任何人均享有對體育及運動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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