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一部分 - 基本權利及義務

第二編 - 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一章 - 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二十四條 - (生命權)
第二十五條 - (人身完整權)
第二十六條 - (其他人身權)
第二十七條 - (自由權及安全權)
第二十八條 - (羈押)
第二十九條 - (刑法之適用)
第三十條 -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
第三十一條 - (人身保護令)
第三十二條 - (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
第三十三條 - (引渡、驅逐出境及受庇護權)
第三十四條 - (住所及函件之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條 - (資訊之使用)
第三十六條 - (家庭、婚姻及親子關係)
第三十七條 - (表達自由及資訊自由)
第三十八條 - (出版自由及社會傳播媒介)
第三十九條 - (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
第四十條 - (廣播權、答辯權及政治反駁權)
第四十一條 - (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第四十二條 - (文化創作自由)
第四十三條 - (學習及教學之自由)
第四十四條 - (遷徙權及移民出境權)
第四十五條 - (集會權及示威權)
第四十六條 - (結社自由)
第四十七條 - (選擇職業及求取公職之自由)

第二章 - 參與政治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四十八條 - (參與公共活動)
第四十九條 - (選舉權)
第五十條 - (求取公共職務權)
第五十一條 - (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五十二條 - (請願權及民眾訴訟權)

第三章 - 勞工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五十三條 - (受僱之安定性)
第五十四條 - (勞工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 (工會自由)
第五十六條 - (工會團體之權利及集體合同之訂立)
第五十七條 - (罷工權及禁止關閉工廠)


第二編

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一章

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二十四條

(生命權)

一、人之生命不容侵犯。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設死刑。

第二十五條

(人身完整權)

一、人之身心完整性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受酷刑,以及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或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其他人身權)

一、承認任何人均有個人身分權、民事能力之權利、公民資格之權利、名聲與聲譽權、肖像權、語言文字權、以及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隱私之保護權。

二、法律應確立有實效之保障,對付有關個人及家庭資訊被濫用,或被利用作為侵犯人之尊嚴。

三、對公民資格之剝奪及對民事能力之限制,只能在法律所指情況及規定下進行,且不得以政治理由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自由權及安全權)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及安全權。

二、對任何人之自由,均不得全部或部分加以剝奪,但因作出法律處罰之行為而受法院之有罪判決處以徒刑者、或因法院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上述原則不包括在下列情況下對自由之剝奪,其剝奪期限及條件由法律規定:

a)對現行犯所實行之羈押,或對有強烈跡象顯示故意犯可被判處徒刑、而其法定刑之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罪行者所實行之羈押;

b)對不合規則潛入或逗留在國土者、或對處於正進行之引渡或驅逐程序內者實行之拘禁或拘留;

c)對軍人執行之紀律拘禁,但應保障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上訴之權利;

d)強制未成年人在適當場所接受有權限之司法法院命令採取之保護、扶助或教育措施;

e)因當事人不服從法院之裁判,或因必須確保有管轄權之法院當局之傳喚到案,而由法院裁判實行之拘留。

四、對所有被剝奪自由者,應立即以易懂方式,告知其受拘禁或拘留之原因及其權利。

五、如剝奪自由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國家有義務依法賠償予受害人。

第二十八條

(羈押)

一、對於在罪過確立前實行之拘禁,最遲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交由法院作出宣告拘禁有效或應否繼續之裁判,法官應查明拘留之原因,將原因通知被拘留者,對之進行訊問並給予辯護機會。

二、如羈押得以具保或以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措施代替,則不應施行羈押。

三、如法院裁判命令採取或繼續剝奪自由之處分,應立即將之通知被拘留者所指定之血親或信賴者。

四、在確立有罪過前與後之羈押,其期間應受法律拘束。

第二十九條

(刑法之適用)

一、任何人如非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被之前之法律規定應予懲罰,則不得受刑事判決;如之前之法律未定其前提,亦不得遭受任何保安處分。

二、某一作為或不作為在實行時,根據當時國際法一般原則視為已構成犯罪者,則上款規定並不妨礙對之懲處,但應在本國國內法之限制內為之。

三、不得科處之前之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四、不得對任何人科處較其行為實施時、或較有關法律之前提實現時法律所規定者更重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而內容對於嫌犯較有利之刑法,應具有追溯效力適用之。

五、任何人均不得因犯同一罪行而受超逾一次之審判。

六、蒙受不公正判罪之公民,有權利在法律規定之條件下,要求將判決再審,及就其所受損害要求賠償。

第三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

一、不得有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或限制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

二、在嚴重精神失常構成危險性、而又不能在開放環境下進行治療時,在該狀態持續期間,剝奪或限制自由之保安處分得連續延長,但須經法院裁判。

三、刑罰不得轉嫁他人。

四、任何刑罰均不具有使當事人喪失任何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五、受剝奪自由之刑罰者、或受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保持享有各項基本權利,但因判刑或判保安處分及有關執行本身要求而產生之固有限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人身保護令)

一、對於非法拘禁或拘留,得根據情況向司法法院或軍事法院請求發出對付濫用職權之人身保護令。

二、人身保護令之措施,得由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權利之公民聲請。

三、法官應於八日內在辯論聽證中,對人身保護令之請求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

一、刑事訴訟程序確保一切辯護之保障。

二、任何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且應在不影響辯護保障情況下之最短期間內將之審判。

三、嫌犯有選擇辯護人之權利,並在所有訴訟行為中得到其協助,法律應詳細規定在何種情況及階段中必須有該等協助。

四、所有預審均屬法官之權限,該法官得依法授權其他實體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之預審行為。

五、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審檢分立結構,審判聽證及法律規定之預審行為,受辯論原則約束。

六、以酷刑、脅迫、侵犯人之身心完整性、不正當干涉他人私人生活、侵入住所、干涉函件或電訊等手段而獲得之證據,一律無效。

七、不得將案件從之前之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之法院撤出。

八、對於因違反秩序而進行之程序中,應確保嫌疑人之被聽取權利及辯護權。

第三十三條

(引渡、驅逐出境及受庇護權)

一、葡萄牙公民不得從國土上被引渡及被驅逐出境。

二、引渡不得基於政治原因。

三、根據請求引渡國之法律規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

四、引渡與否只能由法院當局決定。

五、對合規則進入或逗留在國土者、對已獲居留許可者、或對已提出庇護請求而未遭拒絕者,其驅逐出境,只能由法院當局決定,並由法律確保能迅速就此等事件作出裁判之方式。

六、對因從事爭取民主、社會與國家解放、各國人民間之和平、人類自由與人權之活動,而遭受迫害或面臨受嚴重迫害威脅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保障其受庇護權。

七、政治避難者之身分由法律界定。

第三十四條

(住所及函件之不受侵犯)

一、住所、函件保密、及其他私人通訊工具之保密,不容侵犯。

二、違反公民意願而進入其住所,只有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根據法律規定之方式,方得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當局命令為之。

三、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他人同意而在夜間進入其住所。

四、禁止公共當局干涉函件及電訊,但法律規定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資訊之使用)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知悉載於有關其本人情況之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之資料及其用途,並得要求更正及更新之,但如影響有關國家機密及司法保密之法律規定,不在此限。

二、禁止為知悉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並禁止串連該等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資訊處理關於世界觀與政治信仰、黨派與工會之加入情況、宗教信仰或私人生活等資料,但處理不具體指明個人身分之統計資料,不在此限。

四、為著資訊紀錄、數據庫與資料庫之用途、以及為著由公、私實體對其查閱、設立與使用之有關條件,應由法律訂定個人資料之概念。

五、禁止給公民編定單一之國家編號。

六、法律應訂定適用於資料越界流通之制度,並確立適當方式,以保護個人資料及其他基於國家利益而必須保護之資料。

第三十六條

(家庭、婚姻及親子關係)

一、任何人均有建立家庭及在完全平等條件下締結婚姻之權利。

二、不論以何種方式締結婚姻,對於結婚、以及因死亡或離婚而造成婚姻之解消,其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規定之。

三、配偶雙方在民事能力與政治能力、以及扶養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權利與義務。

四、非婚生子女不得因非婚生而受任何歧視,法律及官方機關不得對此種親子關係使用歧視性稱謂。

五、父母有教育及扶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六、不得使子女與父母分離,但如父母對子女不盡其基本義務,且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七、收養由法律加以規範及保護。

第三十七條

(表達自由及資訊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以語言文字、圖像或任何媒介自由表達及傳播其思想,並具有報導權、採訪權及接收資訊權,且不得遭受妨礙與歧視。

二、對該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任何種類或形式之檢查加以妨礙或限制。

三、行使該等權利而作出之違法行為,應受刑法之一般原則約束,對之審理之管轄權屬於司法法院。

四、確保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平等及有效能之條件下,享有答辯及更正權,並享有就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

(出版自由及社會傳播媒介)

一、出版自由應受保障。

二、出版自由包括:

a)新聞工作者及撰稿人之表達及創作自由;以及新聞工作者對所屬社會傳播媒介之出版方針之參與,但如傳播機關屬國家所有、或具有信條或宗教信仰性質,不在此限;

b)新聞工作者根據法律規定接近資訊來源之權利、獲得保護其職業獨立性與職業上之保密之權利、以及選舉編輯委員會之權利;

c)創辦報章及任何刊物之權利,且無須事先經行政許可、擔保或資格審查。

三、法律應概括確保透露各社會傳播媒介之擁有人及其資本籌集方式。

四、國家確保社會傳播媒介,在面對政治及經濟力量時,仍保持其自由與獨立性,對擁有一般資訊媒介之企業採取專門原則,不予歧視對待及應支持該等企業,並阻礙其集中,尤其要阻礙透過多方參與或交叉參與而形成之集中。

五、國家確保電台及電視台公共服務之存在與運作。

六、對於公營部門之社會傳播媒介之結構及運作,應保障其面對政府、行政當局及其他公共權力之獨立性,並應確保各種不同意見得以表達及交鋒之可能性。

七、廣播電台及廣播電視台必須持有執照方得營業,發出執照須依法通過公開競投為之。

第三十九條

(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

一、凡資訊權、出版自由與社會傳播媒介面對政治力量與經濟力量之獨立性、各種不同意見得以表達與交鋒之可能性、以及行使廣播使用權、答辯權或政治反駁權,均由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確保之。

二、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為一獨立機關,依法由十三名成員組成,必須包括:

a)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指定之一名司法官,並由其擔任主席;

b)由共和國議會按比例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之五名成員;

c)由政府指定之三名成員;

d)有代表性之四名人士,尤其係代表民意、社會傳播界及文化界者。

三、政府決定發出執照予私人電視頻道前,應經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事先發表意見;如政府決定同意發出執照,則只能發給曾獲該局給予贊同意見之競投者。

四、如社會傳播媒介屬於國家、其他公共實體,或屬於直接或間接受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經濟控制之實體,其領導人之任免,仍應事先由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在法律規定期間內,公開發表說明理由之意見。

五、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之運作,由法律規範之。

第四十條

(廣播權、答辯權及政治反駁權)

一、各政黨、工會與職業組織、以及代表經濟活動之組織,按其代表性之大小與根據法律規定之客觀標準,均有權利在提供公共服務之電台及電視台占有廣播使用時間。

二、在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而沒有參加政府之政黨,有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在提供公共服務之電台及電視台,占有按其代表性之大小而分配之廣播使用時間,並擁有針對政府政治言論之答辯權及政治反駁權;播放時所用時間與顯著程度,應相等於政府之廣播使用時間及政府言論之所用時間與顯著程度。

三、在選舉期間,競選人有權利依法在全國性或地區性電台及電視台,占有合規律與相同之廣播使用時間。

第四十一條

(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一、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動而受迫害、被剝奪權利、或免除其應盡之法律上之義務或公民義務。

三、任何當局不得向任何人詢問關於其信仰、宗教活動之情況,而其拒絕作答亦不得使之受損害,但為收集不具體指明個人身分之統計資料,則得詢問之。

四、各教會及其他宗教團體與國家分離,得自由組織以及自由執行其職務與舉行崇拜。

五、保障任何宗教在各自之信仰範圍內自由進行宗教教育,並得使用本身之社會傳播媒介開展活動。

六、如因信仰而拒絕,此項拒絕權利依法應予保障。

第四十二條

(文化創作自由)

一、智力、藝術及科學之創作一律自由。

二、該自由包括科學、文學及藝術等作品之發明權、製作權及發表權,其中並包括對著作權給予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學習及教學之自由)

一、保障學習及教學之自由。

二、國家不得賦予本身權利,根據任何哲學、美學、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之方針來制定教育及文化之計劃。

三、公共教育不得帶有宗教色彩。

四、保障私人辦學及由合作社辦學之權利。

第四十四條

(遷徙權及移民出境權)

一、保障所有公民在國內任何地方有自由遷徙及定居之權利。

二、保障任何人有移民國外、以及出國與回國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集會權及示威權)

一、公民有權舉行和平、不攜帶武器之集會,即使在開放予公眾之地方亦無需任何許可。

二、承認所有公民有示威權。

第四十六條

(結社自由)

一、公民有權自由結社,無須徵得任何許可,但其社團不得致力於推行暴力,其宗旨亦不得與刑法相抵觸。

二、各社團可為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國家亦不得將之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並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他人留在社團內。

四、不許成立武裝團體,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團體,以及鼓吹法西斯意識形態之組織。

第四十七條

(選擇職業及求取公職之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自由選擇職業或工作種類,但集體利益所要求之法定限制、或其本身能力固有之法定限制,不在此限。

二、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在平等、自由之條件下,通常經過開考途徑求取公職。

第二章

參與政治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四十八條

(參與公共活動)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利直接或通過其自由選出之代表,參與國家政治活動,及參與領導國家之公共事務。

二、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得到他人就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行為作客觀之澄清,並有權利從政府及其他當局獲知有關公共事務之管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選舉權)

一、凡年滿十八歲之成年公民均享有選舉權,但一般法規定之無資格者除外。

二、選舉權應親身行使,此為一項公民義務。

第五十條

(求取公共職務權)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在平等、自由之條件下求取公共職務。

二、任何人不得因行使政治權利或擔任公共職務,而令其在工作安排、工作、職業職程或其有權利享有之社會福利方面受損害。

三、在須經選舉始能擔任之職務,法律所規定之無被選資格,只能為著保障選舉人之選擇自由、且為保證擔任有關職務時能無私及獨立而訂立。

第五十一條

(政治團體及政黨)

一、結社自由包括設立或參加政治團體及政黨之權利,以及通過政治團體與政黨,以民主方式對人民意願之形成與政治權力之組織予以促進之權利。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一個以上之政黨,亦不得因參加或退出某個依法設立之政黨,而被剝奪行使任何權利。

三、政黨使用之名稱,不得含有與任何宗教或教會有直接關係之詞語,亦不得使用與國家或宗教象徵相混淆之標記,但不因此而影響其黨綱所依循之哲學或意識形態。

四、不得成立名稱或綱領目標屬地區性質或地區範圍之政黨。

第五十二條

(請願權及民眾訴訟權)

一、為維護本身權利、憲法、法律或總體利益,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個別或集體向主權機關或任何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

二、法律應訂定在何種條件下,由議會之全會對集體向共和國議會提交之請願進行審議。

三、任何人均得在法定情況及根據法律規定,親自或透過維護其有關利益之社團行使民眾訴訟權,尤其有權利促進對損害公共衛生、惡化環境及生活質素、或損害文化財產等違法行為加以預防、制止或提出司法追究,並有權利要求對受損害者給予相應之損害賠償。

第三章

勞工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五十三條

(受僱之安定性)

勞工受僱之安定性應予保障,禁止無合理理由、又或由於政治或意識形態之動機而將之解僱。

第五十四條

(勞工委員會)

一、勞工有權利成立勞工委員會,以維護本身利益、並以民主方式參與企業活動。

二、勞工之全會議決勞工委員會之設立,通過其章程,並以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選出成員。

三、為著能較佳參與經濟重整,及保障勞工利益,得成立協調委員會。

四、委員會成員享有工會代表應享有之法律保護。

五、勞工委員會有下列權利:

a)獲得開展活動所需之資訊;

b)控制企業管理;

c)參與生產單位之重組;

d)參加制定針對有關部門之勞動法例及經濟–社會計劃;

e)管理或參加管理企業之福利事業;

f)依法推動選舉勞工代表,以進入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之企業之公司機關內。

第五十五條

(工會自由)

一、承認勞工之工會自由,作為促進其團結之條件及保障,以維護其自身權益。

二、保障勞工在行使工會自由時不受任何歧視,尤其保障享有下列各項:

a)設立各級工會團體之自由;

b)入會自由,任何勞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之工會繳納會費;

c)工會團體組織之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之自由;

d)在企業內從事工會活動之權利;

e)符合有關章程規定之形式之傾向權。

三、工會團體應遵循民主組織與民主管理原則,該等原則之基礎在於定期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領導機關,而無需任何許可或認可,並以勞工積極參加一切工會活動為根本。

四、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國家、宗教信仰、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該獨立性為勞工階級團結之基礎,法律應對之訂定適當保障。

五、工會團體有權與國際性工會組織建立關係,或加入於其內。

六、勞工選出之代表在正當執行其職務時,法律應確保適當保護,使之不受任何形式制約、束縛或限制。

第五十六條

(工會團體之權利及集體合同之訂立)

一、工會團體有權限維護及促使維護其所代表之勞工之權益。

二、工會團體之權利為:

a)參與制定勞動法例;

b)參與管理社會保障機構及其他以滿足勞工利益為目的之組織;

c)參與控制社會–經濟計劃之實施;

d)依法派出代表參加社會協調機構。

三、工會團體有權限行使訂立集體合同之權利,此權利根據法律應予保障。

四、對於勞動集體協定訂立之正當性,及勞動協定有關規定之效力,法律應訂定規則。

第五十七條

(罷工權及禁止關閉工廠)

一、罷工權應受保障。

二、勞工有權限訂定透過罷工維護之利益範圍,法律不得對該範圍加以限制。

三、禁止關閉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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