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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22/99/M號訓令

十二月十三日

鑑於最近在登記及公證領域內核准了新法典,故須修改有關手續費表。

基於此;

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五款、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四款、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四款、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公布之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公證手續費表;該等手續費表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就非以澳門幣定出之確定金額作出公證行為或登記行為時,手續費按每年第一個工作日之兌換率計算。

第三條

所收手續費之總額之小數部分,湊整算入個位數。

第四條

即使具有相同理由或更充分理由,亦不容許擴張解釋本訓令附表內之規定。

第五條

如對應付之手續費存有疑問,應徵收數額較小之手續費。

第六條

登記部門、公證部門及私人公證員,應在大多數使用者能進入之地方之當眼處張貼其有權限作出之行為之手續費。

第七條

附於本訓令之手續費表中所定之手續費,適用於在本訓令開始生效之日以前已提出申請之行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附件

民事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非緊急結婚及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之婚姻之紀錄......澳門幣150.00元

第二條

一、安排結婚程序,以及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之婚姻之登錄程序......澳門幣150.00元

二、屬下列情況者,在第一款所指手續費上,另加:

a)聲明存在結婚障礙之筆錄......澳門幣50.00元

b)按《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使結婚程序重新有效......澳門幣100.00元

c)為同意未成年人結婚或同意訂立婚前協定而作之筆錄......澳門幣80.00元

d)婚姻協定之筆錄......澳門幣250.00元

第三條

用作結婚之證明書......澳門幣100.00元

第四條

在本地區以外繕立之行為之轉錄......澳門幣300.00元

第五條

更改姓名程序......澳門幣700.00元

第六條

經申請而進行之行政及司法證明程序......澳門幣300.00元

第七條

兩願離婚程序......澳門幣1,500.00元

第八條

一、每一紀錄證明......澳門幣50.00元

二、每一證實無登記之證明或存檔文件之證明......澳門幣60.00元

三、不能以影印本方式發出之全文副本證明......澳門幣100.00元

四、為申請身分證明文件而要求發出出生證明時,第一款之手續費減半。

五、發出《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指證明,免繳手續費。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證明,懂得用於該證明所指定之用途,並應在證明內註明此情況。

第九條

一、應當事人之請求,在登記局以外進行非緊急之結婚,又或在登記局內但非於正常辦公時間或在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非緊急之結婚時,除有關紀錄之手續費外,須多繳......澳門幣500.00元

二、在登記局以外作出其他行為時,除有關手續費外,須多繳......澳門幣150.00元

三、如有關行為係由留醫之人、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中之措施之人或被拘留在監獄內受剝奪自由處分之人申請作出,則無須多繳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手續費。

第十條

將旨在作出任何登記行為或為提起《民事登記法典》第四編所定程序而作出之口頭請求作成筆錄......澳門幣100.00元

第十一條

一、能證明身處經濟拮据狀況之人,就有關行為免繳手續費。

二、如利害關係人入住收容所或同類公共援助場所,則無須作出上款所指證明。


物業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一、每一標示......澳門幣100.00元

二、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房地產時,就每一獨立單位多繳......澳門幣10.00元

第二條

一、每一登錄......澳門幣100.00元

二、如屬確定金額之登錄,則就以下金額之總數中每澳門幣1,000.00元或不足之數,收費另加:

a)澳門幣500,000.00元或以下......澳門幣4.00元

b)澳門幣50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幣1,000,000.00元......澳門幣3.00元

c)超過澳門幣1,000,000.00元之餘數......澳門幣2.00元

三、申請在其名下作出登記者,無須為他人先前之取得登錄繳付上款所指手續費。

四、基於房地產之性質或所登錄權利之比例而應分開作出之登錄,為收取手續費的目的,僅視作一行為。

第三條

一、就所作之每一註銷附註與涉及查封、假扣押、出質、製作清單、將抵押債權或以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擔保之債權撥作某用途及讓與或移轉已登錄權利之附註時,須繳付上條所指手續費之半數。

二、非上款所指附註之每一獨立附註......澳門幣100.00元

三、部分註銷涉及所登錄金額之部分,或部分註銷涉及所登錄金額之部分且部分註銷財產時,僅按所註銷之金額計算手續費。

四、註銷如僅涉及財產,手續費按被註銷登錄之各房地產或獨立單位平分。

五、如作附註時發現已登錄事實之價值高於登錄時用以定出應徵收手續費之價值,則將兩價值之差額按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列入相應級別內,以計算應增加在第二款所指手續費上之金額。

第四條

一、提出申請後,放棄所申請之行為......澳門幣100.00元

二、每一拒絕......澳門幣100.00元

第五條

一、每一行政上訴或向法院提起之上訴......澳門幣3,00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之申訴......澳門幣1,000.00元

三、如提起行政上訴後再提起司法上訴,第一款所定手續費只收取一次。

四、如上訴理由成立,須退回所收取之款項;如上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回所收取之款項之半數。

第六條

一、每一證明:

a)涉及一房地產或獨立單位......澳門幣50.00元

b)涉及多於一個房地產或獨立單位時,除首個以外,每一房地產或獨立單位......澳門幣20.00元

c)不涉及房地產......澳門幣40.00元

二、對證明之每一確認......澳門幣10.00元

三、透過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發出之不具證明效力之每一資訊:

a)每一房地產或獨立單位......澳門幣10.00元

b)不涉及房地產......澳門幣30.00元

第七條

一、為本收費表之效力,登記事實之價值,為當事人所申報之價值,如作為登記事實之標的之房地產之稅務價值高於該價值,則以稅務價值為準;在無上述資料時,按訴訟法所定之一般規則計算登記事實之價值,如無法定出該價值,則視之為不確定。

二、在擔保登記中,有關事實之價值,為登記所保證之價值;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價值,為所保證之已確切定出之金額。

三、製作清單登記、扣押登記及其他保全程序之登記之價值,為有關保全程序所涉財產之價值。

四、用益權之價值、使用權及居住權之價值,為所聲明之價值,但如房地產有稅務價值且該價值高於所聲明之價值,則以房地產之稅務價值之半數為準;負有該等負擔之所有權之價值,為完全所有權之價值。

五、屬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時,其價值為合同開始確定生效之首年租金之二十倍;屬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時,則其價值為其田面權價值。

六、在更改分層所有制及增加被抵押、被指定收益用途、被查封或被假扣押之財產時,如導致價值提高,則有關更改或增加之登錄之價值,為新舊價值之差額,在其他情況下,有關更改或增加之登錄之價值,視為不確定。

七、設定無處分權負擔之價值,視為不確定。

第八條

一、在為進行登記而提交之文件中,如未載有房地產之稅務價值,或未載有房地產於財政司房屋紀錄中之價值,又或無稅務價值時,為計算手續費之效力,須依職權透過電腦取得上述資料。

二、如當事人所申報之價值明顯低於房地產之實際價值,且該房地產又未載於財政司房屋紀錄中,則登記局局長得要求財稅處將評估委員會給予該房地產之確定價值通知登記局,以便以該價值計算手續費。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中止手續費之計算及徵收程序,直至將給予房地產之價值通知登記局為止。

第九條

就與澳門居民或總部或分支機構設在澳門之信用機構進行之信用活動,所作出之每一登記行為之手續費,在有關活動之資本以澳門幣計算時,以澳門幣30,000元為限,在該資本以非澳門幣之貨幣計算時,則以澳門幣90,000元為限。

第十條

一、須登記之事實涉及之房地產位於登記局多於一個科之管轄範圍內時,只計算並收取一次費用。

二、如須登記之事實同時涉及房地產、股東出資或登記單位,且未指出彼等在總金額中所占之部分,則須將總金額平分,以便各登記局可按相應比例收取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手續費。


商業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登錄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每一首次登錄 澳門元100.00元

二、法人商業企業主的每一首次登錄,以及主行政管理機關不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商業企業主在本地區設立常設代表處的每一登記,按公司資本額計算:

(一)金額不超過澳門元100,000.00元 澳門元300.00元
(二)金額超過澳門元100,000.00元至澳門元1,000,000.00元 澳門元1,000.00元
(三)金額超過澳門元1,000,000.00元 澳門元3,000.00元

三、對增加公司資本作出登記,須按所增加的金額繳付上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對訴訟、司法裁判、查封、假扣押、扣押或其他司法措施作出登記 澳門元1,000.00元

 

五、發行債券 澳門元1,000.00元
 

六、其他登錄 澳門元50.00元

第二條

附註

每一附註 澳門元50.00元

第三條

捨棄及拒絕

提出登記請求後捨棄所申請的行為,以及每一拒絕登記 澳門元100.00元

第四條

申訴

一、每一對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的申訴 澳門元3,00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登記行為收費的申訴 澳門元1,000.00元
 

三、提出聲明異議,無須繳付以上兩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如在申訴後再提起司法申訴,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只收取一次。

五、如申訴理由成立,須退回已收取的款項;如申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回已收取的款項的半數。

第五條

證明及報告

一、每一證明 澳門元50.00元

 

二、每次對證明的確認 澳門元10.00元
 

三、每一以未經認證的影印本或電腦副本方式發出的報告 澳門元20.00元

四、如發出超過二十版存檔文件的紙本證明或報告,則超出的版數每版加收澳門元2.00元手續費,上限至澳門元1,000.00元。

第六條

簿冊的認證

商業企業主簿冊的每次認證 澳門元20.00元

第七條

同時包括股東出資及房地產的事實

如須登記的事實同時包括股東出資、房地產或其他登記單元,則須視乎情況就商業登記行為繳付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的手續費。

第八條

訴訟費用

因對破產、無償還能力、和解、委任、延長履行債務、債權人協議或受控制的管理作出登記而繳付的手續費及其他費用,須在繳交有關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時結算,登記官為此應向法院呈交有關登記的電腦副本,並附同所欠費用的帳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20號行政命令


公證手續費表

第一章

行為之價值

第一條

一、原則上,公證行為之價值,為作為公證行為標的物之財產之價值。

二、在下列情況下,公證行為之價值為:

a)屬對調時,為對調之物之總價值;

b)屬代物清償時,為已清償之債務之金額或用以作出代物清償之財產之價值,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c)屬擔保時,為所擔保之資金;

d)屬設定定期給付或定期金之行為時,為定期給付或定期金之總金額,如未能確定定期給付或定期金之期數或彼等之期數超過二十年,則為該定期給付或定期金之二十年之價值;

e)屬設立法人商業企業主、其變更或完全變更公司合同之行為時,為資本額,即使未繳足資本亦然;

f)僅涉及增加資本之行為時,為所增加之金額;

g)屬增加資本且非直接因本金之增加而部分更改公司合同之條款時,為所增加之資本或更改後商業企業主之半數資本之價值,但以能收取較高手續費者為準;

h)屬增加資本且變更或完全取代公司原合同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所擁有之資本;

i)屬減少資本時,不論有否修改公司合同之其他條款,為減少後之資本額;

j)屬公司合同之單純修改或延長,又或法人商業企業主之存續期之延長或解散時,為資本之半數;

l)屬債權人之協議時,為新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資本額;

m)屬隱名合夥之出資時,為出資之金額;

n)屬清算或分割公司資產時,為所分割或清算之資產之價值,即使清算或分割係於解散公司時作出亦然,但如資本高於該價值,則為該資本額;

o)屬因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而設立獨立單位或更改獨立單位之組成時,為有關單位之價值;

p)在增加被更正行為之價值之情況下作出單純更正時,為新舊價值之差額。

第二條

除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之價值亦視為不確定:

a)社團、合作社及財團之設立及其變更;

b)廢止行為、指定法人之公司機關、統一股份,以及在不增加設立行為之價值之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公司合同以外之條款;

c)接受及追認行為;

d)在不增加被更正行為之價值之情況下作出更正;

e)涉及繼承資格之行為;

f)拋棄遺產或遺贈;

g)放棄或認諾、捨棄或和解,但以未能從有關內容得知其經濟價值為限;

h)就單純訂定單位之用途或相對價值而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

第三條

每一項財產之價值,為當事人所申報之價值,如適用下列規則而計得之價值高於該價值,則以下列者為準:

a)屬不動產時,為其稅務價值,即使無須向公鈔局交稅亦然;

b)屬股票、公債證明書或其他債權文件時,為票面價值之雙倍;

c)屬黃金製品、銀製品、珠寶飾物、寶石、藝術品及類似物品時,為作出有關行為之日前三十日內由官方估價員對該物所估之價值;

d)屬商業或工業場所時,為房地產之稅務價值之四分之一,如該場所只占房地產之部分,則為相應該部分價值之四分之一;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五年租金之價值高於上述金額,則為五年租金;

e)屬非股份公司之部分資本或份額時,為其票面價值;

f)屬債權之讓與時,為債權之票面價值。

第二章

各行為之表

第一節

在記錄簿冊或獨立文書中繕立之行為

第四條

一、每一公證書或公證遺囑......澳門幣100.00元

二、行為有確定價值時,就財產總金額中之每澳門幣1,000.00元或不足之數,在總收費上另加:

a)澳門幣500,000.00元或以下......澳門幣5.00元

b)澳門幣50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幣1,000,000.00元......澳門幣4.00元

c)澳門幣1,00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幣2,000,000.00元......澳門幣3.00元

d)澳門幣2,00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幣5,000,000.00元......澳門幣2.00元

e)澳門幣5,000,000.00元以上,就超出之金額......澳門幣1.00元

三、如作為公證書標的之行為之價值不確定,則在第一款所指手續費上,另加:

a)涉及商業企業之行為......澳門幣500.00元

b)每一公證確認繼承資格之行為......澳門幣200.00元

c)其他行為......澳門幣100.00元

第五條

每份密封遺囑核准書或啟封書......澳門幣100.00元

第六條

一、每份涉及下列事宜之授權書:

a)單純在法院之代理......澳門幣40.00元

b)作出商業管理行為之權力......澳門幣100.00元

c)其他權力......澳門幣80.00元

二、每一複授權書、放棄或廢止授權書......澳門幣40.00元

三、追認《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所指法律行為之獨立文書,等同於授權書。

第七條

每份債務證券之拒絕證書......澳門幣50.00元

第八條

一、公司機構及其輔助機構之每份會議紀錄:

a)在會議中,首一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300.00元

b)超過一小時後之每小時或不足之部分......澳門幣100.00元

二、公證員逗留於會議地點之時間,自要求公證員到達會議地點之時刻開始計算。

第九條

一、上數條未包括之其他獨立文書......澳門幣80.00元

二、如作為文書標的之行為有確定金額,在上述手續費上增加第四條第二款所指手續費。

第二節

其他行為及服務

第十條

一、每次提交債務證券以繕立拒絕證書......澳門幣50.00元

二、如不繕立拒絕證書而取回已提交之債務證券,須收取雙倍上款所指之手續費。

第十一條

每次將應當事人之請求存檔之文件登記於簿冊內......澳門幣10.00元

第十二條

每次繕立認證書......澳門幣40.00元

第十三條

一、以認定方式認證每個簽名......澳門幣10.00元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法作出註明任何特別情況之認定......澳門幣20.00元

第十四條

一、在公證署所作之每一整頁之文件翻譯......澳門幣30.00元

二、證明由已宣誓之翻譯所作之每份文件之譯文正確之證明書......澳門幣20.00元

第十五條

一、每份證明、認證繕本或不同於上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書......澳門幣40.00元

二、如不超過十頁,每加一頁或每加不足一頁之部分,則上款所規定之手續費增加......澳門幣5.00元

三、自第十一頁開始,每加一頁或每加不足一頁之部分,則增加......澳門幣1.00元

四、就每一行為或每一已存檔文件所作之具資訊用途之影印本......澳門幣20.00元

第十六條

就在簿冊內之對債權證券拒絕證書所作之登記以書面方式提供之資訊,按每一債權證券收取......澳門幣10.00元

第十七條

商業企業主簿冊之每一次認證......澳門幣20.00元

第十八條

一、每一行政上訴或向法院提起之上訴之程序......澳門幣3,00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澳門幣1,000.00元

三、如向法院提起之上訴係在行政上訴之後進行,則第一款規定之手續費僅徵收一次。

四、如上訴理由成立,須退還已收取之金額;如上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還已收取金額之半數。

第十九條

一、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在公證署以外作出之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已作出,除須繳付有關手續費外,亦須按每一要求行為繳付......澳門幣300.00元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於早上八時前或晚上九時後,在公證署以外作出之行為,須在上款所指之手續費上增加......澳門幣100.00元

三、在下列情況下,無需繳付上兩款規定之手續費:

a)作出認定及繕立認證語係與其他行為一併進行;

b)針對在醫院留醫之人、在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處分之人以及被拘留於監獄履行剝奪自由處分之人之請求而作之行為。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手續費外,亦須計算倘有之交通費。

第二十條

如行為已全部作出或已作出可確定該行為之性質及價值之必要要素,但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未能實現公證行為,則有關之手續費減半。

第三章

手續費之併繳

第二十一條

一、如一份公證書包括一個以上之公證行為,則按每一公證行為收取相當於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手續費。

二、載有一個以上公證行為之獨立文書,應遵守下列要求:

a)有關之固定手續費係按照第一公證行為收取全部手續費及其餘每一公證行為收取半數手續費之方式徵收;

b)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所引致之不固定之手續費,以每一按照不同價值而作出之公證行為而徵收。

第二十二條

一、為適用上條之規定,如每一公證行為之法律名稱不同或有關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不同時,則視為有多個行為。

二、下列行為不視為新公證行為:

a)因第三人之介入、同意及放棄權利而須完成公證行為以及使法律效力得以完整;

b)相同主體之間進行之擔保行為。

三、下列行為視為一個公證行為:

a)相同主體之間進行之出售及有償讓與;

b)相同主體之間及於同一期間進行之不動產租賃、動產租賃以及租賃與分益混合之合同;

c)公司之解散及有關財產之清算及分割;

d)為已繕立之公證行為或為繕立其他文書而需之配偶互相所作之同意或丈夫及妻子雙方所作之同意;

e)由丈夫及妻子授予代理權或復代理權,只要代理人為同一人;

f)由第三人以設定相同主體間之債務之憑證為該債務提供之各種擔保;

g)相同主體在設立債務後,以在作出該債務之憑證後作出之憑證,為該等債務提供之各種擔保。

四、下列情況視為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之行為:

a)與不同遺產有關之確認繼承資格;

b)不同遺產之分割,但被繼承人為丈夫或妻子者除外。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下列情況無需繳付手續費:

a)繕立公證行為之利害關係人為本地區或本地區法人機關;

b)對貧窮之證明以及對為取得法律援助或其他公共援助而獲得之證明及書面文件而作之認定。

二、如上款a項所指之實體及第三人有相同之利益之行為,則手續費須按比例分擔,由第三人繳付其應繳之部分。

第二十四條

就與澳門居民或總部或分支機構設在澳門之信用機構進行之信用活動所作出之每一公證行為之手續費,在有關活動之資金以澳門幣計算時,不得超過澳門幣30,000.00元,在該資金以非澳門幣之貨幣計算時,則不得超過澳門幣90,000.00元。

第二十五條

通過資訊途徑提供資訊取代發出物業登記證明時,收取《物業登記手續費表》規定之手續費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