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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196/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公報編號: | 50/1999 | 刊登日期: | 1999.12.13 | 版數: | 8076-(412) | | |
| - 將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之《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該公約係經第764/74號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佈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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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第38/99/M號決議 - 關於對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訂之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延伸到澳門給予贊同之意見。 第764/74號命令 - 通過《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以待批准第28/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中文譯本。第42/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署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當事國責任的通知書。第6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五日作出的有關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的公約》及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通知書。第5/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接受保加利亞、立陶宛、斯里蘭卡、斯洛文尼亞、烏克蘭、俄羅斯、白俄羅斯和科威特加入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於海牙簽署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通知書,以及作為該公約保管實體之荷蘭王國外交部作出的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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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國際私法 - 其他 - 法務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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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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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99號共和國總統令
十月二十二日
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命令如下:
將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之《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公約係經第764/74號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延伸係根據以下規定為之:
a)根據公約第四條之規定,在澳門僅接受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之囑託書;
b)公約第二章不適用於澳門地區,但第十五條除外;
c)根據公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葡萄牙共和國聲明:未經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指定之一有權限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澳門進行該條所指之訴訟行為,而該許可係透過外交官或領事人員提出請求為之;
d)根據公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葡萄牙共和國聲明:在澳門不執行以在“普通法”國家稱為“審判前取證”之程序為目的之囑託書。
已聽取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之意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署。
將本總統令連同上述批准公約之命令及公約之文本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共和國總統
沈拜奧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247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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