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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工 業 產 權 法 律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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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宗旨)

本法規所規範者為將工業產權賦予本法規所指之發明、其他創造及識別標誌,其主要目的為確保對創作活動、科技發展、正當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

第二條

(主體範圍)

一、本法規對下列者適用:

a)任何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

b)住所位於澳門且按本地區法律設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係屬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葡文縮寫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約》及有關修訂之規定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國家或地區之國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營業場所為取決條件,但涉及管轄權及程序之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國民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何國家或地區具有實際及真實之住所又或工業或商業場所,則等同於加入上述組織或聯盟之國家之國民。

三、對於不屬以上兩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則適用澳門與相關國家或地區所簽訂之國際協定內之規定;無該等協定時,則適用互惠制度。

四、總督在聽取司法事務司之意見後,得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確認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條

(客體範圍)

工業產權涵蓋經濟活動之所有領域,包括農業、林牧業、漁業、採掘業、加工業、商業及服務業,亦涵蓋一切自然產品或製成品。

第四條

(地域範圍)

按本法規之規定授予之權利,其覆蓋範圍包括整個本地區。

第五條

(工業產權之內容)

工業產權使其權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條件、限制內就有關發明、創造及識別標誌擁有完全及專屬之收益、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第六條

(工業產權之證明)

一、本法規所指工業產權須以相應證書作為證明,證書內應載有完全識別有關權利所需之資料。

二、由有關國際組織以在澳門產生延伸效力而發出之工業產權證書,具有與上款所指證書相同之效力。

三、擁有不同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得透過申請而獲發下列證明書:

a)內容與工業產權證書之內容相似之證明書;

b)使由有關國際組織給予之工業產權在本地區產生延伸效力之保護證明書;

c)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第一款所指證書之式樣,須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條

(為損害賠償而作之臨時保護)

一、申請授予工業產權後,申請人即自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臨時獲得應在授予工業產權時獲得之保護,目的僅為在計算或有之損害賠償中考慮該臨時保護。

二、即使申請尚未公布,對於從申請人處獲知申請之提出並獲其遞交有關卷宗所含資料之人,申請人亦得到同樣之臨時保護。

三、在未以確定方式授予或拒絕授予專利、給予或拒絕給予登記或註冊以前,法院不得對以本條所指之保護為依據而提起之訴訟作出判決。

第八條

(權限)

授予工業產權之權限屬經濟司司長(葡文縮寫為DSE之司長)所有。

第九條

(拒絕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項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a)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

b)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

c)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

d)違反確定有關權利屬何人擁有之規則;

e)無提交按本法規或有關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

g)欠繳應繳之費用。

二、在上款e至g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未預先以公函通知申請人須在某一期間內使有關情況合乎規範,不得將有關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證實就所申請之證書存在可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則得不作出拒絕授予該證書之決定,而決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關權利。

第十條

(行為及決定之公布)

一、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須促使將下列行為及決定公布於《政府公報》第二組內:

a)有關不同類型工業產權之申請之通告;

b)有關異議、反對、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及其他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業產權之授予及拒絕授予,包括就外地專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絕授予;

e)有關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之聲明,以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業產權之續展及重新轉為有效;

g)工業產權之移轉;

h)放棄工業產權之聲明;

i)要求宣布工業產權失效之申請,以及工業產權失效之宣布;

j)在上訴中作出且已轉為確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業產權所作之確立司法見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當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規定外,上訴期間及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間亦自作出該公布起開始計算。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下,如以公函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四、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直接要求經濟司就有關申請所作之決定及其依據發出證明;即使有關通告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條

(工業產權之移轉之性質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轉。

二、以生前行為所作之移轉須以文書方式作出,否則屬無效。

三、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提出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而產生之權利。

第十二條

(合同許可)

一、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為其實施許可之標的;工業產權受存續期限制者,其實施許可之期間亦得相當於存續期或短於存續期。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提出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而產生之權利,但拒絕授予工業產權則導致有關許可失效。

三、實施許可之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之權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規定外,為產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許可人具有作為實施許可之標的權利之權利人獲賦予之權能;以上規定不影響下列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實施許可推定屬非獨家性質。

三、如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放棄在實施許可生效期間就該實施許可之標的權利給予其他實施許可之權能,則該實施許可視為獨家實施許可。

四、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須遵守下列規定:

a)給予獨家實施許可並不妨礙權利人亦可直接實施作為該許可標的之工業產權;

b)無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同意時,不得轉讓因實施許可而獲之權利;

c)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許可後,方得給予分實施許可。

第十四條

(查封、假扣押及出質)

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質。

第二章

優先權

第十五條

(提出申請之優先)

一、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但本法規所指之其他情況除外。

二、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應採用掛號或等同形式;先後次序須按掛號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權利之兩項申請係同時作出或具相同之優先次序,則在利害關係人未先以協議或於具有民事管轄權之法院解決何項申請屬優先之問題前,有關申請將不獲進一步處理。

四、如申請並未即時連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則按提交最後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五、如申請之對象與原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則須公布新通告,並自申請更改之日計算該被更改之申請之優先次序。

第十六條

(優先權)

一、已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或向有權授予於澳門產生延伸效力之權利之任一跨政府機構,以正規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規所指工業產權或授予同類權利之申請之人,以及其繼受人,為在澳門提出有關申請之目的,具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

二、任何具有正規申請效力,且按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之國內法或域內法,或按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間簽訂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請,均構成優先權之依據。

三、凡所作出之申請為可確定於相關國家或地區提出該申請之日期者,均視為正規申請,而不論事後出現之任何可透過某種方式影響該申請之情況。

四、基於上款所作之規定,雖屬事後在澳門提出但優先權期限尚未屆滿之申請,不得因該段時間內所發生之事實而成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請,又或因申請對象之公布或實施而成為非有效。

第十七條

(首次申請)

一、在提出與先前之首次申請具相同標的之後一申請之日,如該首次申請在未經公眾審查、未留有任何權利以及尚未作為提出優先權要求之依據之情況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則應將該後一申請視為首次申請,並自其提出之日起計算優先權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先前之申請不得再作為要求優先權之依據。

三、擬利用某一先前申請之優先權之人,應在其於澳門提出之申請內附入指出該先前申請所提交之國家或地區、申請時間及編號之聲明。

四、如在同一申請內要求多項優先權,則有關優先權日之期限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計。

第十八條

(優先權之證實)

一、經濟司須要求主張優先權之人提交經接收首次申請之實體適當確認之副本,以及有關該首次申請之提交日期之證明書,並在必要時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隨時提出,但申請人得於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滿足該要求。

三、申請之副本無須作任何認證;在上款所指期間提交該副本者,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四、如原申請人之權利以任一名義被繼受,則應在有關專利申請、登記或註冊之申請於澳門提出時證明該權利繼受之事實。

五、不遵守本條規定者,即喪失所要求之優先權。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條

(要求作出行為之正當性)

具有正當性向經濟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之人,為與該等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第二十條

(促使作出行為之正當性)

一、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為及作成程序中之書錄:

a)身為自然人之利害關係人本人、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本人或就有關行為具特別權力之受託人,但僅以在本地區設有營業場所或有住所者為限;

b)身為法人且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利害關係人或工業產權之權利人,透過其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行政管理人員、經理或僱員;

c)於本地區獲許可或獲承認資格之工業產權正式代辦人;

d)獲委託之律師。

二、如被委出受託人,則有關通知應直接向受託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託人不只一人,則在申請人或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況下,有關通知須向在程序中曾以書面方式作出參與之最後一位受託人作出,不能採用此標準時,通知可向任一受託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為中有不符合規範之處或未促使作出該行為,則須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長之一個月限期內履行其須遵守之法律規定,而不致喪失其擁有之優先權,且如不作此履行,則有關行為不被視為產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在本地區無住所、法人住所或營業場所之申請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係由在本地區無住所或法人住所、亦無營業場所之利害關係人提出或送交,則在未委出受託人之情況下,經濟司須通知該利害關係人按上款之規定在一個月內委出受託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委出受託人者,即導致駁回申請。

第二十二條

(卷宗之查閱)

一、程序達至公開階段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就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發出證明,以及就連同專利、登記或註冊之申請提交之附圖、照片、平面圖及式樣發出攝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為限。

二、不論屬任何程序,當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時即視為達至公開階段。

三、申請尚未公布前,申請人及其受託人得按以上數條之規定查閱有關卷宗,但屬下列各款所規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關申請尚未公布,經濟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內容及將之公開:

a)申請之編號;

b)遞交申請之日期,如有優先權之要求尚得公開優先權日、相關國家或地區以及優先權所依據之申請之編號;

c)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d)能概括擬保護之一項或多項對象之名稱或標題,又或能概括有關對象之用途之名稱或標題。

五、即使有關申請尚未公布,且不論申請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規定允許查閱有關卷宗:

a)能證實具備有關權利之人得查閱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載有發明人或創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將該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請經公布後,即可按第九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允許查閱卷宗。

第二十三條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應在專用印件上作出,該印件之式樣須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得載有下列內容:

a)除本法規所指之行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他行為或程序內使用有關印件之強制性;

b)定出在使用電腦之情況下有關取代上述印件之規定。

三、經濟司須在公眾接待處免費提供本條所指之印件。

四、經濟司得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通告,對連同申請遞交之文件及其他資料定出其應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申請之改正)

一、如從初步審查中發現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並非正確作出,則須通知申請人按其所獲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請;以上規定不影響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授予權利或駁回申請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請人亦得主動要求重新作出申請,以獲授予與原申請權利之類型不同之另一權利。

三、駁回之批示作出後,申請人得在可作上訴之期間,或在提起上訴後直至確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轉因有關申請而獲得之權利、對該申請設定限制或將任何文件或聲明附入有關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將文件或聲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訴。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申請須在《政府公報》上重新公布,並確認申請人已擁有之優先權。

六、在決定作出前仍准許作出其他形式上之更正,但須以充分說明理由之申請書提出有關請求,且須透過適當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條

(使申請符合規範)

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通告前,如證實存在任何不符合規範或不完整之處,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以便其在一個月內採取使其申請符合規範之各項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簽名之認定)

對非由獲委託之律師或被登錄在具資格之受託人登記內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簽名須按一般規定作認定。

第二十七條

(通知)

一、經濟司須就異議、反對、陳述、失效申請及其他附入卷宗之程序文書立即通知各參與程序之人。

二、有關異議、反對及失效申請之通告,須以提供資訊之名義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二十八條

(分條縷述之文書之副本)

異議及其他同類之程序文書須附有副本,其中包括複製附於正本內之全部文件,數目與參與程序之人之數目相同,並須附加一副本作存檔及作為日後倘要再造卷宗時之依據。

第二十九條

(文件之併入及歸還)

一、有關文件須併入援引其所涉事實之程序文書內。

二、如不能及時獲取上述文件,則在作出具理由說明之批示及通知對立當事人後,尚得將逾期遞交之文件併入有關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況下將文件併入卷宗,下列文件之併入須予拒絕:

a)不適當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對已有陳述作不必要重複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當之言詞作成之任何書面文件。

四、對於因逾期遞交或按上款規定而被拒絕併入有關卷宗之文件,須通知當事人或其受託人於五個工作日內取回,並指出如不按時取回文件,則將有關文件存檔而不併入相關卷宗。

第三十條

(查驗)

一、擬對任一營業場所或其他地點進行查驗之當事人得以明確說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經濟司進行該查驗,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內所作之陳述。

二、未聽取對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為此須自經濟司收到查驗申請之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向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驗而產生之開支由申請查驗之人承擔。

四、直至為進行查驗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進行查驗之當事人得自由放棄採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時放棄查驗之要求或在查驗之要求被拒絕之情況下,已繳納之費用須返還利害關係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參與人拒絕應經濟司之要求而為澄清有關狀況提供合作一事,須在作出有關決定時進行自由判斷;但不影響在對立利害關係人導致負有舉證責任之人不能舉證時所產生之舉證責任之倒置。

七、對適當澄清程序內所引發之問題屬必要時,經濟司亦得主動進行查驗。

第三十一條

(對決定進行依職權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項批示前認定應對其作更改,則須將有關卷宗連同就嗣後獲悉且導致宜更改已作決定之事實而作之報告書呈交,以待上級批示。

二、上級批示係指由實際上在待更改決定內簽名之人之上級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條

(非必要內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響專利、登記或註冊之必要及特別內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許可在同一程序內作出,但有關修改或改正適當說明理由並作出公布。

二、就本條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請尚有失效程序待決時,不得受理有關申請。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須在相關證書內作出適當附註。

第三十三條

(併入其他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項申請之依據之文件,得併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個卷宗內,而僅在其他卷宗內被提及;但授權書屬例外,即使申請人由同一受託人代表,亦須將授權書併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訴提出,則上訴人有義務透過提供上述文件之證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備,並承擔獲取有關證明之費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兩款之規定,則須在將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須作移送之期間。

第三十四條

(證書之交付)

一、工業產權之證書,僅在上訴期間屆滿或在有上訴提出時獲知法院之確定裁判後,方得交付利害關係人。

二、上述交付係向權利人或其受託人作出,並即時索取收據。

第三十五條

(期間之計算)

一、除另有規定外,本法規所定之期間須以連續計日數之方式計算。

二、年費繳納期間、續展期間及重新有效期間之屆滿,須提前通知權利人,該通知僅以提供資訊之名義作出。

第三十六條

(完全恢復)

一、如某工業產權之申請人或權利人,雖完全採取具體情況下應具之謹慎態度,仍因不能直接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導致駁回或影響該權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間,則只要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求,即恢復該申請人或權利人之權利:

a)自障礙消失之日起計之兩個月內提出適當說明理由之書面申請;

b)在上項所指期間內作出尚未履行之行為,並繳納因該行為而應繳之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係自未予遵守之期間屆滿起計之一年內提出者,方予接納。

第四章

費用

第三十七條

(應繳之費用)

一、對本法規所指之各項行為,須按照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費表繳納費用。

二、每次單獨遞交用於補充申請之資料,均須繳納為此而訂定之費用。

第三十八條

(繳納方式)

一、有關款項須在遞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費表內之行為之申請時以現金、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或按照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經濟司公告所定以其他方式繳納。

二、提出申請之費用,其繳納不受上款規定所限,該費用得自向經濟司提交申請起計之八個工作日內繳納。

第三十九條

(定期費用之計算)

一、與專利及與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登記有關之年費,以及與設計及新型之註冊有關之每五年繳納一次之費用,須自其申請日起計。

二、與保護之補充證明書有關之年費,須自相關專利之有效期屆滿後之翌日起計。

三、與其他登記或註冊有關之定期費用,須自給予登記或註冊之日起計。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適用過渡性規定而使有關專利、登記或註冊之有效期開始之日期與適用以上數款規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則相應年費或定期費用須自有效期開始之日期起計。

第四十條

(繳納之期間)

一、與專利及與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登記有關之首兩期年費,以及與設計或新型之註冊有關之每五年繳納一次之首期費用,均納入相關之申請費用內,但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者除外。

二、其後之年費及每五年繳納一次之費用須在到期前之六個月內繳納,即使有關權利尚未獲授予亦然。

三、與保護之補充證明書有關之首期年費須在有關專利之有效期內之最後六個月內繳納,其後之年費須在到期前之六個月內繳納。

四、如保護之補充說明書之有效期少於六個月,則無須繳納任何年費。

五、涉及非屬第一款所包括之其他登記或註冊之費用,須按下列規定繳納:

a)自獲授予有關權利之日後,直至該授權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計之六個月內,將該等費用連同有關證書之費用同時繳納;

b)涉及登記或註冊之續展費用時,應在有關登記或註冊之有效期內之最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第四十一條

(額外費用及重新轉為有效)

一、上條所指之費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屆滿後之六個月內連同額外費用繳納;否則導致工業產權失效。

二、任一專利、登記或註冊因欠繳費用而失效後,得在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之一年內要求將該專利、登記或註冊重新轉為有效。

三、僅在三倍繳納欠繳費用且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方得就上款所指之專利、登記或註冊重新轉為有效給予許可。

第四十二條

(減低費用)

一、對於因提出專利申請、半導體產品拓撲圖、新型及設計之登記或註冊之申請而須繳納之費用,以及因維持專利、半導體產品拓撲圖、新型及設計之登記或註冊而須繳納之費用,如當事人提出要求且證實其不具備足夠收益作出繳納,則得按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減低上述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須對已作出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之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所應繳之費用定出有關之減免方式。

第四十三條

(費用之返還)

一、以上數條所指之費用,並不返還予當事人,但證實屬不當繳納者除外。

二、有關上款最後部分所指費用之返還,係由經濟司司長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決定之。

第四十四條

(繳納費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業產權為標的之訴仍處待決期間,或對該工業產權實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終止之期間,不得因欠繳在有關階段到期之定期費用而宣布該工業產權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經確定後,經濟司須促使將此事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所有欠繳費用均應在公布之日起計之一年內繳納,而無須繳納額外費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繳納欠繳費用,則有關工業產權即告失效。

四、為着第二款規定之目的,法院辦事處須在有關訴訟、假扣押或查封完結後,立即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要求而將此事向經濟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條

(屬本地區擁有之權利)

屬本地區擁有之工業產權,如由任何性質之企業實施或使用,則就該等權利須遵守有關工業產權之申請、授予、續展及重新轉為有效之手續及繳納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費用之歸屬)

按本法規規定而徵收之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撥作本地區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則撥作工商業發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業產權之終止

第四十七條

(無效之一般原因)

證實出現下列情況時,工業產權證書即屬全部或部分無效:

a)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

b)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

c)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

第四十八條

(可撤銷之一般原因)

一、在違反確定工業產權歸何人所有之規定之情況下,工業產權證書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工業產權證書係在未顧及第三人以優先權或其他法定名義為依據而擁有之權利而給予者,有關證書在一般情況下亦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

二、如符合法定條件,則利害關係人得要求使有關證書全部或部分轉歸於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銷證書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規定外,撤銷之訴應在獲悉作為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之一年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

四、對於出於惡意而取得之證書,其撤銷權不受時效約束。

第四十九條

(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訟)

一、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僅得來自司法裁判。

二、有關訴訟應由檢察院或任一利害關係人針對被登錄之權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訴訟之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經濟司申請為有關衍生權利作附註之人,均亦應被傳喚。

三、法院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之提起通知經濟司,並須在裁判經確定後,向經濟司發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他對產生本法規所定效力屬適當之載體儲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條

(宣告無效或撤銷之效力)

無效之宣告,不影響因履行義務、執行已確定之判決、執行包括尚未經認可之和解以及因同類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條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業產權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存續期屆滿;

b)欠繳應繳之費用;

c)權利人作出放棄。

二、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失效原因導致工業產權自動失效,無須作出公布。

三、上款c項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規所指之失效特別原因並不導致自動失效,但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得透過司法途徑或非司法途徑予以主張。

四、對於因導致自動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註作出,則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要求作出附註。

第五十二條

(宣布失效之申請)

一、宣布失效之申請須向經濟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為放棄權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請須通知有關登記或註冊之權利人,以便其如願意答覆則須在兩個月內作出答覆。

三、應利害關係人及時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間得延長一個月。

四、僅在對立當事人無明確反對,且有值得考慮之理由為依據之情況下,方得再作同樣之延期。

五、作出答覆之期間屆滿後,經濟司須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宣布有關專利、登記或註冊失效。

第五十三條

(放棄)

一、權利人既得放棄其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亦得放棄其所擁有之工業產權,但須以書面方式向經濟司作出上述放棄之要求。

二、如屬工業產權之性質所容許,則得作部分放棄。

三、如作出放棄之人未在作出放棄之請求書內簽名,則其受託人應將獲授予特別權力之授權書附入申請內。

四、放棄之作出對已被作出附註之衍生權利並不構成影響,但其權利人須在獲適當通知後,在為保障該等權利所需之限度內代替主權利人保存有關證書。

五、申請之放棄經確認後,該申請之固有權利即因該放棄而告失效。

第二編

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

第五十四條

(權限及目的)

一、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由經濟司以電腦儲存數據作出,登記或註冊之目的為使人能隨時對已授予之工業產權以及對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行為有所了解。

二、除經許可或申請人明確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公布前不得將涉及該申請之任何事實載入登記或註冊內,但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第五十五條

(具備資格之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

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須輔以一項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目的為確保公眾對第二十條第一款b項最後部分所指之人、對因有關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對獲經濟司許可之澳門工業產權代辦人及按照適用之法律獲承認資格在本地區擔任工作之來自外地之工業產權正式代辦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條

(授予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之內容)

一、在授予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內,須包括下列內容:

a)有關權利之類型;

b)權利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c)證書之編號;

d)有效期開始之日;

e)能概括有關發明或拓撲圖之對象之名稱或標題,以及對該對象之說明;

f)對被登記或註冊之設計、新型、商標或標誌之對象所作之複製。

二、除上款所指內容外,經濟司司長得決定將其他內容納入登記或註冊內,但須遵守有關向公眾作傳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條

(須附註之事實)

一、下列事實,須以在有關證書內作登錄及在授予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內作記載之方式作出附註:

a)工業產權之移轉;

b)實施許可之給予;

c)有關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以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

d)擔保權利或用益權之設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權利無效或撤銷權利之司法訴訟;

f)按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所作之內容修改;

g)其他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事實或決定。

二、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得隨時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實,但該等事實僅在其附註被作出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五十八條

(發起及形式)

一、附註之作出,取決於任一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該申請須附同證實待作附註事實之文件。

二、如讓與人申請就有關移轉作出附註,則受讓人亦應在證實移轉之文件上簽名或作出接受移轉之聲明。

三、作出附註後須將證書歸還申請人,而有關申請及文件則應存入卷宗。

四、經濟司得依職權促使對實施強制許可之給予作出附註,以及就上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司法訴訟作出附註。

第五十九條

(登記或註冊之查閱)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所指之登記或註冊具公開性質,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記或註冊、存檔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為要求發出證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規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編

工業產權之類型

第一章

發明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分節

保護對象

第六十條

(保護對象)

符合本分節所定之可獲授予專利之要件之發明,方得透過取得專利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第六十一條

(可獲授予專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領域內有關產品或有關產品、物質或結構成分之產生方法之發明,即使屬涉及由生物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產品之發明,又或屬涉及可生產、處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種方法之發明,只要具備下列特性,均可獲授予專利:

a)新穎性;

b)包含發明活動;

c)工業實用性。

第六十二條

(可獲授予專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對下列各項,均不可獲授予專利:

a)發現、科學原理及數學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質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學創作;

d)遊戲或經濟活動領域中進行智力活動之方案、原則及方法,以及單純之電腦程序;

e)資訊之提供。

二、對下列各項,亦不得授予專利:

a)作為違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損害公眾健康或侵犯善良風俗之商業經營對象之發明;

b)人體或動物體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療方法以及對人體或動物體施行之診斷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產品、物質或結構成分在內;

c)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以及產生植物或動物之基本上屬生物學之方法。

三、按上款a項之規定,尤其不得對下列各項授予專利:

a)處於各形成及發展期之人體,以及對人體某一組成部分之單純發現,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類之克隆方法;

c)改變人類胚胎遺傳一致性之方法;

d)為着工業或商業之目的而對人類胚胎進行使用;

e)可對動物造成痛苦但對人類或動物無實質醫療用途之改變動物遺傳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該等方法產生之動物。

四、第一款之規定,僅在要求授予專利之對象屬第一款所指之內容以及作為第一款所指之內容而被要求授予專利時,方排除授予專利之可能。

五、為產生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不得單純以法律或規章之規定禁止有關商業經營為由,而排除授予該發明專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條

(可獲授予專利之特別情況)

一、上條之規定,不妨礙下列各項可獲授予專利:

a)用於實施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現有技術所包括之物質或結構成分,但僅以將該物質或結構成分使用在該項所指之任一方法上係不屬現有技術所包括者為限;

b)已與人體分離或透過某種技術方法按其他方式製成之任一組成部分,並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關組成部分之結構與自然組成部分之結構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動物為對象之發明,但以該發明之技術實施能不局限於某一特定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為條件;

d)已與自然環境分離或透過某種技術方法製成之生物,即使該生物在自然狀況下已經存在;

e)以微生物學方法或其他技術方法為對象,又或以採用該等方法所得之產品為對象之發明。

二、為產生上款b項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業實用應在專利申請中具體闡明。

第六十四條

(生物學方法及生物──定義)

為產生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產生植物或動物之基本上屬生物學之方法:任何完全屬自然現象(如雜交或選擇)之方法;

b)微生物學方法:任何使用某種微生物、包括有某種微生物介入或製成某種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遺傳信息並可在生物系統內自動複製或複製之物質。

第六十五條

(現有技術)

一、一項發明未被現有技術所包括時,則具新穎性。

二、現有技術係指在專利申請日前,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透過說明、使用或其他途徑為公眾所知之一切技術。

三、在專利申請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區產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專利申請之內容,亦視為被現有技術所包括。

第六十六條

(發明活動)

對有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言,非以明顯方式從現有技術所得之發明,視為包含發明活動之發明。

第六十七條

(工業實用)

如發明之對象可在任一類型之企業活動中製造或使用,則該項發明具工業實用性。

第六十八條

(不可對抗之公開)

一、下列公開不影響發明之新穎性:

a)對科學界及專業技術社團之公開,或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進行之官方或經官方認可之比賽、展覽會及交易會而導致之公開,但僅以有關專利申請於十二個月內在本地區提出者為限;

b)對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而言屬明顯濫用之公開,或因經濟司之不恰當公布而導致之公開。

二、僅在申請人於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證實有關發明確實係在上款a項所指情況下被公開時,方適用該項規定。

第二分節

專利權

第六十九條

(專利權)

一、專利權屬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所有,但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所作之發明有所規定者除外。

二、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發明人時,任一發明人均有權以惠及全部發明人之方式申請專利。

第七十條

(在勞動合同範圍內所作之發明)

一、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作出發明之人,應在下列期間內將此事通知所屬企業:

a)自完成發明起計之兩個月;

b)如已在上項所指期間向經濟司提出專利申請,則自提出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c)如屬下款所指之情況,則自提出專利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二、對於發明人自離開企業之日起計之一年內申請專利之發明,推定屬在履行有關勞動合同期間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義務者,須按一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有關勞動合同尚未終止者,尚須承擔勞務責任。

四、企業及發明人均不應作出任何可影響專利權之取得之公開行為。

第七十一條

(發明權之授予)

一、如上條所指之發明係在企業之業務範圍內因下列者而作出,則發明權屬該企業所有:

a)含有明確要求工作人員開展確實符合其獲分配職務之發明活動之條款之勞動合同;

b)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作出之研究或調查。

二、有關工作人員曾使用企業提供之知識、技術方法或資料時,即使其發明並不屬該企業之業務範圍,有關發明權亦屬該企業所有。

三、除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外,發明權屬工作人員所有。

第七十二條

(發明人之報酬)

一、在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按照有關勞動合同或其他書面文件並未就發明人之發明活動給予特別報酬,則該發明人有權獲得一項按其發明之重要性而定之報酬。

二、如企業未在當事人所定之期間內完全支付應給予發明人之報酬,則喪失專利權,該專利權轉歸發明人所有。

三、對報酬之數額未能達成協議時,有關問題須以仲裁解決。

四、在確定報酬之數額時,應考慮一切值得衡量之情況,尤其下列情況:

a)發明在經濟上之重要性,以及發明對企業發展或重振之幫助;

b)發明人個人之努力,以及發明人從其他工作人員處獲得之對作出發明之幫助;

c)企業之經濟能力及規模;

d)企業給予發明人之薪酬及其他利益。

第七十三條

(提前放棄之不許可)

發明人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而具有之權利,不得成為提前放棄之對象。

第七十四條

(更為有利之制度)

如在勞動合同中所定之制度為一在整體上對發明人更為有利之制度,則不適用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適用勞動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條

(發明人之署名權)

一、如專利之申請並非以發明人之名義作出,則發明人有權在有關請求書及專利證書內以該身分被記載。

二、發明人得以書面方式要求,使其發明人身分不在因有關申請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記載。

第七十六條

(對公共實體之適用)

除有相反規定外,本分節之規定亦適用於本地區與其公務員、服務人員及以任何名義提供服務之其他人員間之關係。

第三分節

專利程序

第七十七條

(申請之形式)

一、專利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資料:

a)能概括發明對象之名稱或標題;

b)發明對象之說明書;

c)就認為具新型性及作為發明特徵之內容所作之權利要求書;

d)按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權,但僅限於主張優先權之情況。

二、說明書應以扼要、清楚、無保留及無缺漏之方式指出構成發明對象之全部內容,其內至少須就實施發明之一種方式作出詳細解釋,以便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能夠實施該發明。

三、權利要求書須確定所要求保護之對象,行文應清楚、明確及書寫正確;權利要求書應以說明書為依據,且在適當情況下應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該部分須指出發明對象,以及指出對確定權利要求內容屬必要之各項相互組合但屬現有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

b)特徵部分,該部分須置於“其特徵是……”之用語後,並指出各項結合上項所指特徵以確定所要求保護範圍之技術特徵。

四、用作指稱發明之虛擬詞語不構成權利要求之對象。

第七十八條

(生物技術發明之說明書)

如某項發明與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有關,且不能在專利申請內以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可實現該發明之方式對其作說明,或該發明導致對某一類屬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類生物之使用,則為獲得專利,有關說明書僅在下列情況下方視為完整:

a)最遲已在提出專利申請日按照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訓令所作之規定,將該生物保藏於獲認可之保藏機構內;

b)專利申請內含有申請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徵之資料;

c)專利申請內指明保藏機構及保藏編號。

第七十九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第七十七條所指之資料,以及在適用上條規定時上條所指之資料,均應附同下列文件:

a)發明摘要;

b)正確理解說明書所需之附圖;

c)發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d)證實已繳納提出申請之費用之文件。

二、在相應情況下尚應提交下列文件:

a)證實所主張優先權之文件;

b)發明人反對公開其身分之聲明;

c)與擁有專利權所依據之事實有關之簡要聲明,但僅以申請人非為發明人或唯一發明人之情況為限;

d)必要之譯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提供之譯本。

三、附圖應由視圖組成,視圖之數目須為理解發明屬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發明摘要,其目的僅為提供技術資訊,而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尤其不得用於確定所要求之保護範圍;發明摘要係指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之內容提要,最好不應超過150個詞或400個字。

第八十條

(請求書及發明之單一性)

一、同一請求書內不得申請一項以上之專利,亦不得就一項以上之發明僅申請一項專利。

二、如在一項以上之發明間存有聯繫以至構成唯一一項總發明構思,則視其為僅一項發明。

三、按上款之規定,尤其得將下列者納入同一申請:

a)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為製造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使用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b)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c)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第八十一條

(多項優先)

一、得在同一專利申請內要求多項優先,即使有關優先源自不同國家或地區亦然;涉及優先日之期間須自最早之優先日起計算。

二、主張多項優先時,得在同一權利要求書中主張之。

三、就專利之申請要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時,優先權之範圍僅為專利申請中屬該一項或多項優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內容。

四、如就有關發明之某些被主張優先之內容並未納入在先前申請中所作之權利要求書內,則只要在先前申請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準確反映該等內容,有關優先權即可獲考慮。

第八十二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濟司收到申請後,即在兩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須具備之各項資料。

二、如申請內欠缺須具備之某項資料,或資料中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應自經濟司為此而向申請人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自提交申請起計之四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期間均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兩個月。

三、為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提出申請之優先,係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指資料之日期所確立;如利害關係人有所要求,則經濟司應發出相應之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在本條所指之形式審查階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條所規定要求之申請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並未發出或並未收到時,為着獲授予專利之效力,申請人仍須在法定期間補正申請之不符合規範之處。

六、在按第二款規定而適用之期間屆滿後,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被補正,則須駁回該申請,並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在此情況下則不作下條所指之公布。

第八十三條

(向公眾公開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請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或在屬主張某項優先權之情況下自主張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者,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開通告之公布,而有關之申請卷宗則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眾查閱。

二、在符合下列條件之情況下,如申請人有所要求,則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公開有關卷宗:

a)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至少已滿兩個月;

b)按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非處於待補正不符合規範之處之階段;

c)就提出提前公開之要求已繳納相應之費用。

第八十四條

(異議)

一、自公開通告之公布日起,直至授予專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經濟司提交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有關作為申請對象之發明可獲授予專利之異議。

二、上述異議須轉送申請人,申請人得在接獲上述異議之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八十五條

(審查報告書及指定實體)

一、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製作之發明審查報告書,係以有關權利要求書之最後文本為對象,且在該等要求書附有附圖時,亦以該等附圖為對象;報告書之目的為對判斷發明之新穎性及判斷發明活動時所應考慮之現有技術之資料作出詳細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實體,包括歐洲專利局以及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詳細列出之其他實體。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決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規定,以便以適當方式執行與有關指定實體簽署之合作協議,尤其是涉及應由申請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語文及/或應由申請人提交之譯本方面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發明之審查)

一、下列各項資料,申請人應在提出主申請或分案申請之日起計之七年內向經濟司提交,否則有關專利申請遭駁回:

a)一項要求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b)一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門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之審查報告書;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任一實體所作之審查報告書,只要有關報告書係涉及專利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之一項或多項申請,且其優先係為澳門專利申請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請所要求之優先與澳門專利申請所要求之優先相同或要求澳門專利申請之優先。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應附交一份上述專利申請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申請之經確認副本,而經濟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

三、指定實體須就專利申請內與權利要求書之主對象有關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間內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製作審查報告書。

四、未在指定期間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視為撤回,但僅以該等部分未納入分案申請之情況為限。

五、要求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內應詳細列明專利申請中屬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專利申請成為第三人按下條規定而作之某項介入之對象,則免除申請人提交以上數款所指之資料。

第八十七條

(由第三人提出之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一、如申請人未要求製作上條所指之審查報告書,則任何人均得自專利申請之卷宗向公眾公開之日起,直至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七年期間屆滿時止,要求製作該報告書。

二、第三人按上款規定而作出之介入,須通知予申請人,而申請人就所製成之審查報告書獲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條所指之權能。

第八十八條

(對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之拒絕)

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a)未附同已繳納審查費用之證據;

b)不符合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要件;

c)專利申請正處於按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將不符合規範之處補正之階段。

第八十九條

(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附圖之變更)

一、申請人有權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作出變更:

a)直至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提交,或直至經濟司收到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b)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提交予經濟司後,或收到審查報告書後,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c)提出分案申請時,可作獨一次之變更。

二、變更一項專利申請時,不得引致其對象超越所提出申請中所載之申請內容。

三、本條所指之變更權,包括可調整發明名稱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簡短評論。

四、第一款b項所指之變更權,應在該項所指行為作出後之四個月內行使。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變更權,得在提出分案申請後之四個月內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間為限。

六、每作一次變更,須繳納為此而訂定之費用。

第九十條

(於製作審查報告書階段對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補正)

一、如指定實體因某些技術領域已暫時不列入其檢索工作範圍而未製作審查報告書,或決定在該具體情況下不進行檢索,則經濟司須將上述決定轉告申請人,對為授予專利之效力而言,該通知即替代審查報告書。

二、如指定實體認為發生下列情況,經濟司亦須將不能製作審查報告書一事通知申請人:

a)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無法進行實質檢索;

b)專利申請之對象並不納入發明或可授予專利範疇之概念內,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該指定實體無須進行檢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申請人在接獲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得按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改正有關專利申請之缺點,並重新提出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四、如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被重新提出後,指定實體認為仍未能按經改正之專利申請而變更其原結論,則申請人得提出附理由說明之反對。

五、如有關發明明顯不可獲授予專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對未在經濟司為此而定出之期間內提出,又或在無此期間定出之情況下未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述反對,則該反對不獲接納。

六、如按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結論,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規或相應規章性規定內所定之要求,則經濟司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在四個月內將文件之不符合規範之處補正或申請製作審查報告書。

七、如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被駁回。

第九十一條

(分案申請)

一、如申請人本人或指定實體認為專利申請不符合第八十條所指之發明單一性要求,則申請人有權以不可還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請,並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而該等申請因原申請而獲給予之保護則受到相應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權能,自提出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至申請人收到該報告書之期間內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請之保護而構成之限制,係以刪除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內之句子或附圖內之視圖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按照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以變更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附圖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請屬已提出之原申請之範圍時,方得提出分案申請;在此情況下,分案申請即獲給予原申請之優先日及相應之優先權。

五、提出一項分案申請時,須繳納提出一項專利申請應繳之費用,以及繳納在原申請提出日後到期之年費,年費之數額則以分案申請提出時所應繳者為準。

六、某分案申請公布後,任何人均得查閱原申請之卷宗,即使原申請尚未公布或未獲申請人同意亦然。

第九十二條

(司法訴訟後之分案申請)

如某項專利係在未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要求下獲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訴訟而使該未符合要求一事經法院所證實,則專利權人應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否則其與專利主對象無直接聯繫之權利即告確定喪失。

第九十三條

(分案申請之期間及內容)

一、分案申請僅得在下列日期起計之四個月期間內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行為之日;

b)屬上條所指之情況時,則為有關司法判決成為確定之日。

二、應就每項分案申請提出一項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此申請須在原申請提出日起計之七年內作出。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提出分案申請,則應即附同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否則駁回該分案申請。

第九十四條

(保藏之生物之取得及替換)

一、保藏之生物應按下列規定,以獲交一份樣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專利申請首次公布以前,僅由可查閱有關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請之首次公布至授予專利期間,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應保藏人之要求而僅一名獨立專家可取得;

c)授予專利後,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該專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終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專利之存續期間作出下列承諾時,方得獲交樣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

b)除為實驗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但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明確不要求作出此承諾者除外。

三、專利申請被駁回或撤回時,應保藏人之要求,在專利申請提出日起計之二十年內可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得僅限於一名獨立專家;在此情況下,則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第一款b項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遲得在為公布專利申請而作之技術準備已視作完成之日提出。

第九十五條

(重新保藏)

一、如按照上條規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從獲認可之保藏機構處取得,則可按有關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達佩斯條約》所定之條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應附同具保藏人簽名之證實重新保藏之生物與原保藏生物相同之聲明。

第九十六條

(放棄申請)

如申請人以書面方式要求放棄專利申請,並在申請人非為發明人本人時,附同確認已將此事通知發明人以及通知已獲授予許可但尚未在經濟司作許可登記之人之聲明,或在無須作上述確認時指明不須作確認,則得隨時放棄專利申請。

第九十七條

(部分授予)

一、如僅屬按照通知而刪除附圖、刪除摘要或說明書內之某些句子或更改發明之名稱或標題之情況,且申請人未在接獲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明確提出反對,則經濟司得作出上述變更,並促使有關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連同摘要之轉錄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時,應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九十八條

(拒絕授予專利之理由)

如證實存在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則須拒絕授予專利;但僅在按照有關審查報告書認為屬明顯不能授予專利之情況,或因附同申請之資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資料不完整、不符合規範、有矛盾或混亂之處,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專利得出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方得以第九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拒絕授予申請人專利。

第九十九條

(有關授予或拒絕授予專利之通知)

專利之授予或拒絕授予,須按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作出通知,並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一百條

(分冊之公布)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得將專利分冊公布。

第四分節

專利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保護範圍)

一、專利授予之保護範圍係由權利要求書之內容確定,說明書及附圖係作解釋權利要求書之用。

二、如專利之對象與一項方法有關,則因該專利而獲取之權利包括從已獲專利之方法直接取得之產品。

三、涉及因一項發明而具備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以相同或不同方式進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該生物取得之具備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四、涉及因一項發明而具備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一項製造方法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以該方法直接取得之生物,以及以相同或不同方式進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該生物取得之具備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五、涉及一種含有某遺傳信息之產品或由某遺傳信息構成之產品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任何物質,只要其為該產品所納入、包含於其內並在其內產生功能;但屬第六十二條第三款a項所規定者除外。

六、由專利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後,將植物繁殖之物質、飼養動物繁殖之物質或動物繁殖之其他物質售予或以其他商業化方式提供予某一農民時,即導致該農民獲允許使用受有關專利所保護之動物、動物繁殖之物質或其收成品,以供其本人進行僅以繼續其農業經營為目的之動物或植物種類之繁殖或增殖;上述情況為構成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情況。

七、上款所指之允許,並不包括農民為商業目的而從事或在某商業活動範圍內從事之任何繁殖活動;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

一、一項專利係以某新產品之一項製造方法為對象時,由第三人生產之同一產品即視為按該已授予專利之方法生產;但有完全反證者除外。

二、在採取證據措施時,法院須考慮負有舉證責任之人對維護其商業秘密所具有之正當利益。

第一百零三條

(存續期)

一、專利之存續期為二十年,自其申請日起計。

二、按照第五條之規定,因專利而產生之獨占性,僅自授予專利證書日起方產生效力;以上規定不影響有關臨時保護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零四條

(專利所授予之權利)

一、只要專利屬有效,即授予其權利人下列權利:

a)在本地區對發明有獨占實施權;

b)對一切構成專利侵權之行為提出反對之權利,尤其為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本人同意下,對作為專利對象之產品進行製造、提供、儲存、投放市場或使用,或為上述之其中一項目的而進口或占有該產品。

二、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不得超過由權利要求書所確定之範圍。

三、專利之授予,並不保證說明書之準確性;而授予專利證書之行為亦不推定專利之有效性。

第一百零五條

(對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不包括下列行為:

a)透過醫學處方在藥房之實驗室內為個別情況當場作出之藥物配製,以及與按上述方式配製之藥物有關之行為;

b)僅為嘗試或實驗目的而作出之行為,其中所包括之試驗有為使產品獲得有權限之官方機構核准而就所需進行之行政程序作準備之試驗,但對於受專利保護之產品則不得在專利失效前開展該等產品之工業或商業實施;

c)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本地區之水域時,在該船之船身、機器、船桅裝置、設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已授予專利之發明之對象,只要僅為該船之需要而使用上述發明;

d)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本地區時,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之構造或運作中,又或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件之構造或運作中,使用已授予專利之發明之對象;

e)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有關《國際民用航空之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指之行為,只要其與適用該條規定之其他國家之航空器有關;

f)在私人使用範圍內作出無商業目的之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專利之不可對抗性)

一、不得以專利所授予之權利對抗本地區內於申請日前、或在有優先權要求提出之情況下於優先權日前已處於下列情況之善意人:

a)以其本身之方法獲得對有關發明之認識;且

b)一直使用上述發明或為使用上述發明曾一直進行實際及認真之準備工作。

二、上述不可對抗性之受益人,負有證明存在上款所指情況之舉證責任。

三、以第六十八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公開為依據而在先前使用發明或進行為使用發明之準備工作,對善意並不構成影響。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受益人有權按其先前對有關發明之認識,為其本身企業之目的繼續或開始使用發明;但僅得在連同該進行使用發明之商業場所共同轉讓時,方得轉讓該繼續或開始使用發明之權利。

第五分節

專利之使用

第一百零七條

(專利之標明)

在專利生效期間,專利權人得在產品上使用 “patenteado”、“patente n.º”或“Pat. n.º”之葡文字樣,亦得使用相應之“已授予專利”、“專利編號”或“專利號”之中文字樣。

第一百零八條

(專利之喪失及徵收)

一、凡須承擔與他人訂立之債務之人,或因公用而被徵收專利之人,均得依法被剝奪專利。

二、如鑑於普及發明或公共實體使用發明之需要而有必要進行徵收,則得透過支付一項損害賠償而對任何專利實行公用徵收。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訂立之《公用徵收法律制度》中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予以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

(強制許可之允許)

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就某專利得透過總督之批示授予不具獨占性之強制許可:

a)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已授予專利之發明;

b)專利間有從屬關係;

c)存在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

(強制許可之一般規則)

一、僅在具備取得許可條件之人為從專利權人處以可接受之商業條件獲取一項合同許可已作出努力,但該等努力在一合理期間內未獲成功之情況下,方得授予強制許可。

二、在一項強制許可仍處於有效之期間,不得強迫專利權人在該許可被取消前授予另一項許可。

三、作為強制許可對象之專利之權利人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a)按許可之經濟價值,就每一具體個案取得一項適當報酬;

b)要求對有關給予或不給予上述報酬之決定作出司法複核。

四、僅在強制許可係與實施強制許可之企業或營業場所之部分共同轉讓時,方得轉讓該強制許可。

五、作為強制許可對象之專利之權利人在授予許可時,須將其在當時所知悉之對實施發明屬必要之技術領域上之所有資料提供予被許可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因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而授予之強制許可)

一、如專利權人在無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之情況下,自專利申請日起計之四年內或自獲授予專利日起計之三年內處於下列狀況(適用兩者中較長之期間),則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即構成申請強制許可之依據:

a)未開始實施,亦未為此而進行實際準備工作,又或對在本地區或在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已獲授予專利之發明未授予許可;

b)並未透過使實施之結果滿足本地區市場需求之方式實施發明。

二、如專利權人在無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之情況下,在澳門或在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連續三年停止實施發明,則此事實亦構成申請強制許可之依據。

三、正當理由係指非取決於專利權人之意願及所處狀況之導致發明無法實施或使發明之實施不充分之各種屬技術或法律性質之客觀困難,但不包括經濟或財政上之困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從屬許可)

一、如非對前一專利所授予之權利造成損害即不能實施某項受一專利所保護之發明,則僅在後一發明比前一發明明顯在技術上先進之情況下,方得授予強制許可。

二、授予強制許可後,任一權利人均有權就另一權利人之專利要求強制許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共利益)

一、得以公共利益為由授予實施一項發明之強制許可。

二、如開展、增加或推廣發明之實施或就進行中之實施改善有關條件對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有極大之重要性,則視為存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強制許可之申請)

一、授予強制許可之申請須提交予經濟司,且須附同作為其依據之必要證據資料。

二、對強制許可之申請,須按照向經濟司提出申請之次序作出審查。

三、經濟司收到強制許可之申請後,須通知專利權人在兩個月內陳述適當意見及提交相應證據。

四、經濟司須在兩個月內分析各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強制許可申請人所提供之實施發明之擔保,製作相應之意見書,並將卷宗呈交予總督作決定;總督須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五、如強制許可係以上條所指之公共利益為依據,則僅在已取得科學技術暨革新委員會之意見書,以及視乎情況經取得澳門衛生司或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意見書,並在專利權人已有機會就上述意見書之內容表明立場後,方得將卷宗呈交予總督審查。

六、按上款規定發出意見書及權利人作出答覆之期間,須由經濟司定出,為期介乎一至三個月。

七、經濟司在批准申請後,須指定一名專家,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在一個月內各指定一名專家;上述三名專家須在兩個月內就強制許可之條件及向專利權人支付之報酬達成協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強制許可之取消及重新審查)

一、發生下列情況時,得取消強制許可:

a)被許可人未履行授予強制許可時所定出之條件或未達至授予強制許可之目的;

b)作為授予強制許可依據之情況已不存在且不可能再現。

二、取消強制許可程序之發起權屬經濟司及專利權人所有,如屬尚有其他被許可人之情況,則該等人亦具發起權。

三、專利權人有權以附具理由說明之方式,要求對授予強制許可之條件及情況重新作出審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關授予強制許可之通知及上訴,以及強制許可之拒絕授予或取消)

一、經濟司須就強制許可之授予及相關實施條件、強制許可之拒絕授予或取消通知當事人。

二、就總督所作之授予、拒絕授予或廢止強制許可之決定,或僅就授予強制許可之條件,得在通知日起計之三個月內向民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三、僅在授予強制許可之決定轉為確定,且經濟司就該決定已作出附註,及證實已繳納如普通許可般之應繳費用後,強制許可之授予方產生效力。

四、上款所指之附註須以摘錄方式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一百一十七條

(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

一、如專利權人或已履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義務之專利申請人尚未就發明授予獨家許可,則得向經濟司提交一份書面聲明,通過該聲明使第三人得以非獨家被許可人之身分透過無償或給予適當報酬之方式實施發明。

二、如就報酬之起始數額、或就報酬數額變為明顯不適當時應將之更改之規定未達成協議,則在當事人擬以仲裁方式解決時即透過仲裁定出有關數額,又或由法院定出有關數額。

三、作出上述聲明之人得透過向經濟司提交之請求書,隨時撤回其聲明;但對於已將實施發明之承諾通知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人,則不得以作出該撤回聲明之事實相對抗。

四、基於已確定之判決而認定專利權係屬於非作出上述聲明之其他人所有時,上述聲明即告失效。

五、在上述聲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間,經濟司就涉及相關發明之獨家許可須拒絕在登記中進行登錄。

六、對於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之公布,以及對於涉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之通知,經濟司均不徵收任何費用。

七、在上述聲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間,對受實施之公開要約制度約束之專利或專利申請而應繳之任何費用,須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批示之規定作出減少或免除。

第六分節

專利之終止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專利之無效)

除第四十七條所定出之工業產權無效之一般原因外,下列事實亦構成專利無效之原因:

a)給予發明之名稱或標題包括另一不同之對象;

b)就其對象並未以允許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實施發明之方式作出說明;

c)將專利之對象擴展至原申請之內容以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部分無效或部分可予撤銷)

一、就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得宣告其無效或宣告將其撤銷,但對一項權利要求書則不得宣告其部分無效或宣告將其部分撤銷。

二、出現部分無效或部分被撤銷之情況時,如專利之其餘部分可構成一項獨立專利之對象,則就該部分之專利仍繼續生效。

第二節

實用專利

第一百二十條

(保護對象)

一、能賦予物品某一形狀、構造、機制或配置從而增加該物品之實用性或改善該物品之利用之發明,方得以實用專利之名義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二、以實用專利之名義要求保護之發明,應符合上一節所規定之可獲授予專利之條件;但與上款所指之實用專利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三、得以實用專利之名義獲保護之發明,得依申請人之選擇,同時或相繼成為發明專利或實用專利之申請之對象。

四、對同一發明授予發明專利後,實用專利即停止產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條

(存續期及續展)

一、實用專利之存續期為六年,自提出申請日起計;該期間得續展兩次,每次所附加之期間為兩年。

二、續展申請應於在進行中之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

三、實用專利之存續期,自提出申請日起計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實用專利之標示)

在專利生效期間,其權利人得在產品上使用第一百零七條所指之字樣,亦得使用“Patente de utilidade n.º”或“Pat. Util. n.º”之葡文字樣,或相應之“實用專利”或“實用專利號”之中文字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實用專利之應繳費用)

一、在授予實用專利及實用專利轉為有效之程序內,其應繳費用與在發明專利範疇內就相應行為之應繳費用相比減少百分之四十。

二、實用專利之續展之應繳費用,由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定出。

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

上一節之規定中不違反本節規定之部分,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實用專利;但應在申請日起計之四年內提交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或替代該申請之文件。

第三節

藥品及植物藥劑產品之保護補充證明書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發出證明書之申請)

一、要求發出藥品及植物藥劑產品之保護補充證明書(以下簡稱為補充證明書)之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點,並須附同以下資料:

a)專利編號以及受該專利所保護之發明之名稱;

b)將產品投放澳門市場之首個許可之編號及日期。

二、請求書應附同一份投放澳門市場之首個許可之副本,透過該副本得對產品作出認別,其主要內容為許可之編號及日期以及產品之特徵摘要。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申請之審查及公布)

一、申請提交予經濟司後,須對其作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在限定期間內提交以及是否符合上條所定之條件。

二、如補充證明書之申請及作為申請對象之產品均符合適用法律及本法規所定之條件,則經濟司須發出上述補充證明書,並促使將上述申請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三、如補充證明書之申請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條件,則經濟司須通知申請人在兩個月內補正所發現之不符合規範或不完整之處。

四、如經濟司從申請人之答覆中核實該補充證明書之申請符合所要求之條件,則須促使將補充證明書之申請及其授予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五、如申請人未履行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內之要求,則須駁回申請,並將上述申請及駁回申請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六、如申請或其所指之有關產品不符合本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之條件,則須拒絕發出補充證明書,並將上述申請及駁回申請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以上規定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七、有關公布內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a)申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點;

b)專利編號;

c)發明之名稱;

d)將產品投放澳門市場之許可之編號及日期,以及作為許可對象之產品之認別資料;

e)因應情況而指出所發出之補充證明書之有效期或駁回申請之通告。

第一百二十七條

(補充證明書之存續期)

補充證明書之存續期,不得超過作為發出該補充證明書依據之專利之存續期屆滿後之七年。

第一百二十八條

(補充證明書之終止)

作為發出補充證明書依據之專利被宣告無效、失效、部分無效或部分被撤銷時,該補充證明書即相應被宣告無效、失效、部分無效或部分被撤銷。

第四節

外地授予之專利之延伸

第一分節

歐洲專利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歐洲申請及歐洲專利之延伸)

一、按照一九六三年十月五日於慕尼黑簽定之《歐洲專利公約》之規定處理之某項歐洲專利之申請人以及某項歐洲專利之權利人,均得要求將其申請或專利延伸至澳門。

二、經濟司從歐洲專利局收到延伸之申請後,須將其公布在《政府公報》上;但在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未滿十八個月者不得作出上述公布,又或在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下,如在具重要性之首次申請之日起計未滿十八個月則不得作出上述公布。

三、延伸之申請,得自由撤回。

第一百三十條

(歐洲專利申請之效力)

一、以正規方式作成之歐洲專利申請,在本地區產生與澳門專利申請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包括涉及優先權之法律效力。

二、自公眾可於經濟司取得一份將有關歐洲專利申請之權利要求書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並附同一份附圖副本之譯本之日起,即確保對該歐洲專利申請提供第七條所指之臨時保護。

三、經濟司須在利害關係人提交上款所指資料後,將延伸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四、自上款所指通告之公布日起,任何人均得了解譯本之內容及取得譯本之複製本。

第一百三十一條

(歐洲專利之效力)

一、延伸至澳門之歐洲專利,自歐洲專利局授予專利日起產生與在澳門授予之專利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但須遵守本條所定之程序。

二、權利人應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布授予專利之通告後之三個月內,將其能概括發明對象之名稱或標題、發明對象之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之已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譯本提交予經濟司,並應繳納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布之費用。

三、經過提出反對意見之階段後,如就上款所指之資料有任何變更,則權利人應在《歐洲專利公報》作出相應公布後之三個月內,作出下列行為:

a)將已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有關上述變更之譯本提供予經濟司;

b)繳納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布之費用。

四、經濟司須儘快將延伸之通告以及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提交之譯本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五、如未在限定期間內遞交必要之譯本或繳納應繳之費用,則須宣告延伸專利之申請無效。

六、如經進行適用之程序後,歐洲專利局宣布某一歐洲專利無效,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則該專利在澳門之延伸亦屬相應非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文及譯本)

一、如歐洲專利之申請人或權利人在澳門無住所亦無公司住所,則應由獲許可或承認資格之正式代辦人,又或獲經濟司承認資格之受託人負責作成譯本。

二、如已按上兩條之規定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且按照譯文所載該申請或歐洲專利所提供之保護小於由同一申請或專利根據在相關程序內所使用之語文所提供之保護,則視上述譯本可予相信。

三、因譯本有錯誤而須將之重新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時,已實施發明或已為實施發明進行認真準備工作、且對作為改正對象之專利申請或專利內之權利要求書並未作出侵犯之善意人,得按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受益。

四、僅在公眾可於經濟司取得譯本之修訂稿且有關費用已被繳納後,上述修訂稿方產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雙重保護之禁止)

一、如對作為一項澳門專利之對象之某項發明,已向同一發明人或在其同意下,授予具有同一申請日或同一優先權日之一項歐洲專利,則該項澳門專利自下列時間起停止產生效力:

a)在可對該歐洲專利提出反對意見之期間內無反對意見提出時,該期間屆滿之時;

b)提出反對意見之程序以維持歐洲專利告終時,該程序終結之時。

二、如在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一日期後授予澳門專利,則該項專利不產生效力,且須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三、歐洲專利之嗣後終止,不影響上兩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延伸及續展之費用)

一、對按本節之規定所作之專利申請之延伸或專利之延伸,須繳納一項延伸費用,該費用應按《歐洲專利公約》所定之期間及規定向歐洲專利局繳納。

二、對作為延伸至澳門之對象之任何歐洲專利,均須按本法規所定之期間繳納為澳門專利所定之續展費用。

第二分節

其他專利

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

上一分節內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向第八十五條所指定之其他實體提出之專利申請,以及由該等實體授予之專利。

第二章

半導體產品拓撲圖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護對象)

一、作為創作者之智力成果且非屬半導體工業領域常規設計之半導體產品拓撲圖,方得透過獲發拓撲圖登記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二、由半導體工業領域之常規元件組成之拓撲圖,只要作為該等常規元件組合之整體符合上款所指之條件,即同樣受到法律保護。

三、上述保護僅包括電路之布局設計,而不包括被結合在拓撲圖內之任何構思、方法、系統、技術或已被編碼之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條

(半導體產品之定義)

為著本法規給予之保護之目的,半導體產品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任何產品之最終或中間狀態:

a)由含有一個半導體層面之一項材料組成;

b)包含一個或多個由導體、絕緣體或半導體組成及按一項預置三維模式配置之層面;

c)用於執行某種電子功能,不論屬單獨執行或在與其他功能結合下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第一百三十八條

(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定義)

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係指顯示該產品含有之各層面之三維配置之一系列被固定或被編碼之互連圖像,在該系列圖像中,每一圖像須包含同一產品之某表面在產品之任一製造階段中之配置或部分配置。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使權利在時間上之限制)

如下列期間已屆滿,則不得行使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登記權:

a)在任何地點對拓撲圖作首次商業利用起計之兩年;

b)如對拓撲圖從未作利用,則自拓撲圖首次被固定或被編碼之日起計之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除其他可要求之資料外,拓撲圖登記之申請人尚應在申請內指明下列資料:

a)拓撲圖首次被固定或被編碼之日期;

b)對拓撲圖是否已作商業利用,如已作商業利用,則應指明開始該商業利用之日期。

第一百四十一條

(拒絕登記拓撲圖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拓撲圖之登記:

a)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

b)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限制逾期提出申請。

二、僅在按照有關審查報告書認為屬明顯不能作出登記之情況,或因附同申請之資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資料不完整、不符合規範、有矛盾或混亂之處,以致未能就可否作登記得出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方得以第九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拒絕為申請人作出登記。

第一百四十二條

(存續期)

登記之存續期為十年,自申請日起計,如申請日後於首次在任何地點對拓撲圖作商業利用之日,則自該首次作商業利用之日起計。

第一百四十三條

(登記所授予之權利)

一、拓撲圖之登記使其權利人具有在整個本地區對拓撲圖作獨占使用之權利,可生產、製造、銷售或利用該拓撲圖或某些蘊含該拓撲圖之應用之物品,但權利人有義務以實際方式及按市場需求行使其權利。

二、拓撲圖之登記尚使其權利人具有許可或禁止下列任一行為之權利:

a)複製受保護之拓撲圖;

b)進口、銷售或以其他具商業目的之方式分發受保護之拓撲圖、含有受保護拓撲圖之半導體產品或含有該類半導體產品之物品,但僅以仍被包含非法複製之拓撲圖者為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登記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一、下列行為並不屬於拓撲圖登記所授予權利之範圍:

a)以私人名義為非商業目的複製某拓撲圖;

b)為分析、評價或教學目的而作之複製;

c)根據上項所指之分析或評價而進行之可從本法規所定之保護受益之不同拓撲圖之創作;

d)對於某含有非法複製之拓撲圖之半導體產品或任何含有該類半導體產品之物品進行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行為,只要作出或命令作出上述行為之人在取得該半導體產品或含有該半導體產品之物品時不知悉亦不應知悉該產品或物品含有非法複製之拓撲圖。

二、上款d項所指之人在收到有關拓撲圖係屬非法複製之充份資料後,對於由其支配或在收到有關資料前訂購之產品得作出上述任一行為,但應向登記權利人支付一筆款項,其數額相當於就該類拓撲圖經自由協商而給予許可時所須支付之適當“使用費”。

第一百四十五條

(登記之標明)

在登記生效期間,其權利人得在透過使用受保護拓撲圖而製造之半導體產品上使用以下列任一形式表示之大寫T字母:

T,“T”,〔T〕,T T*或

第一百四十六條

(強制實施許可)

僅在強制許可具有非商業性之公共目的時,方對半導體產品拓撲圖適用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拓撲圖登記之無效)

除第四十七條所定出之工業產權無效之一般原由外,下列事實亦構成半導體產品拓撲圖登記無效之原因:

a)給予發明之名稱或標題包含另一不同之對象;

b)就其對象並未以允許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實施拓撲圖之方式作出說明;

c)將登記之對象擴展至原申請之內容以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部分無效或部分可予撤銷)

一、就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得宣告其無效或宣告將其撤銷,但對一項權利要求書則不得宣告其部分無效或宣告將其部分撤銷。

二、出現部分無效或部分被撤銷之情況時,如拓撲圖登記之其餘部分可構成一項獨立登記之對象,則就該部分之登記仍繼續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準用)

除本章所載之特別規定外,上一章第一節中與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性質不相抵觸之各項規定,均適用於半導體產品之拓撲圖。

第三章

設計及新型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一百五十條

(保護對象)

以某一產品本身所具備及/或其裝飾所使用之線條、輪廓、色彩、形狀、質地及/或材料將該產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體現出來之符合本節所定要求之創作,方得透過取得設計或新型之註冊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產品之定義)

一、為着產生上條規定之效力,產品係指任何工業品或手工製品,其中包括裝配複合產品用之組件、包裝、展示部分、圖形符號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電腦程序。

二、複合產品係指由多項組件合成之物品,該等組件可從該複合產品中抽出以對其進行拆卸及可置回產品內以對其進行重新裝配。

第一百五十二條

(可給予註冊之條件)

一、對具備下列特徵之設計及新型,均可給予註冊:

a)新穎性;

b)獨特性。

二、設計或新型非屬全新,但屬將常規因素進行新結合或對已使用因素進行不同之布局,且該等結合或布局能賦予有關對象獨特性時,有關設計或新型所具之新穎性並不受影響。

第一百五十三條

(新穎性)

一、如在某項設計或新型之註冊申請前或要求優先權前未有任何相同之設計或新型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被公開,則該項設計或新型具備新穎性。

二、僅在無關重要之細節上有差別之設計或新型,視為相同之設計或新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獨特性)

一、如某項設計或新型對被知會之使用者所給予之整體印象,不同於在註冊申請日前或要求優先權日前已公開之任何設計或新型對該使用者所給予之整體印象,則該項設計或新型視為具備獨特性。

二、在判斷設計或新型之獨特性時,須考慮創作人在實踐該設計或新型時所具備之自由度。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在組件中所蘊含之設計或新型)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則組成某複合產品之某一組件之產品所應用或蘊含之設計或新型,視為具備新穎性及獨特性:

a)如可合理期待,即使在組件產品納入複合產品後,在後者之正常使用期間該設計或新型仍屬可見;

b)該組件本身所具有之可見特徵符合新穎性及獨特性之要求。

二、為着產生上款a項規定之效力,正常使用係指任何不屬保存、保養或維修之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註冊之例外及限制)

一、註冊並不對下列各項提供保護:

a)僅源自產品技術功能之產品外觀特徵;

b)必須按產品之準確形狀及大小而複製之產品外觀特徵,以便使該蘊含或應用有關設計或新型之產品得以機械方式與另一產品連結,包括置於另一產品內部、周圍或貼着另一產品,從而使兩者均得以執行其功能。

二、如有關設計或新型之目的為允許可相互替代之產品之多次裝配或允許其在調制系統內之連結,則只要符合新穎性及獨特性方面之要求,均得對該設計或新型作出註冊;以上規定不影響上款b項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開)

一、為着產生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效力,某設計或新型曾在某展覽會中公布或展示、曾在商業中使用或曾以任何其他方式為人所知悉者,均視為已被公開;但在澳門從事活動之相關領域之專門界別人士在其平常活動中,有理由未能於註冊申請日或要求優先權日以前獲悉上述事實者,則不在此限。

二、然而,僅以第三人基於明確或隱含之機密條件下已獲悉有關設計或新型為理由者,並不視該設計或新型已被公開。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不可對抗之公開)

一、為着產生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效力,擬註冊之設計或新型在下列情況下被公開者,並不視作已被公開:

a)由創作人、創作人之繼受人或第三人基於其提供之信息或採取之措施而作之公開;

b)於提交註冊申請日前之十二個月內,或屬要求某優先權時,於優先權日前之十二個月內,按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巴黎簽訂之《有關國際博覽會之公約》之規定而在官方國際博覽會或經官方認可之國際博覽會上被公開,以及於葡萄牙或國際、官方或於獲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聯盟之任何成員國家或地區官方認可之課程、展覽會及交易會上被公開;

c)因相對於創作人或其繼受人係一種濫用而被公開。

二、對於按上款a項及b項之規定而屬不可對抗之公開,其證明應由申請人在註冊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提供。

第二節

設計及新型之註冊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

(註冊權)

一、註冊權屬創作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所有。

二、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但不影響有關著作權規定之適用。

第三節

設計及新型之註冊程序

第一百六十條

(申請之形式)

一、設計或新型之註冊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點,並須以一式三份之方式附同以下資料:

a)因應情況而指出擬註冊之設計或新型之名稱或標題,又或指出其用途;

b)創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c)一件將擬註冊之設計或新型所屬物品複製之照相平版印刷品,或按經濟司要求之同屬該複製之其他載體;

d)如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則按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提出該主張。

二、用作表示設計或新型之虛擬詞語並不構成保護之對象。

第一百六十一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設計或新型之註冊申請應附同下列資料:

a)有關擬註冊之設計或新型所屬物品之新穎性之說明書;

b)上述物品之附圖或照片。

二、下列資料,亦應因應情況而作為註冊申請之補充:

a)延遲公布申請之請求;

b)設計或新型為未歸入公產範圍之藝術品之複製時證實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之文件,或在一般情況下,申請人非為作者時,證實取得作者許可之文件;

c)證實具有所主張之優先權之文件。

三、有關擬註冊設計或新型所屬物品之新穎性之說明書應繕寫於專用印件上,並應具有以幾何或裝飾角度對該物品外表之詳細解釋,且最好不應超過150個詞或400個字。

四、經濟司得要求提交物品本身或用作對有關設計或新型形成一個較準確概念之其他透視照片,申請人本人亦得主動提交上述物品或照片。

五、如在設計之註冊申請內就色彩之結合提出權利要求,則有關附圖或照片應顯示出該權利要求中所指之色彩。

六、第二款a項所指之公布之延遲,不得超過自提出申請日或要求優先權日起計之三十個月。

第一百六十二條

(申請之單一性及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之單一性)

一、同一請求書內不得申請一項以上之註冊;每項設計或新型須有不同之註冊。

二、構成一項完整設計或新型之各項不可缺少之組成部分之設計或新型,則須納入同一註冊內。

第一百六十三條

(多項申請)

一、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下,具備相同之主要識別特徵之多項設計或新型得納入同一註冊內,以構成一系列在目的或應用上有相互關連之物品,但該等設計或新型最多不得超過十項。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該系列物品成為不可分割之一個整體,並作為獨一項註冊之對象,對其不得作劃分或部分移轉。

三、有關第一款所指設計或新型之附圖或照片,應按同一申請擬包括之物品之總數按次序編號。

第一百六十四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濟司收到申請後,即在一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之要求。

二、如申請內欠缺其須具備之某項資料,或其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申請人應在接獲經濟司為此而向其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該申請合乎規範;又或無該通知時,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該申請合乎規範;上述兩期間均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個月。

三、在相應情況下,適用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四、如申請人未在限定期間內補正上述不符合規範之處,則須駁回該申請,並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通告。

第一百六十五條

(向公眾公開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請日起計已滿十二個月,或在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自主張日起計已滿十二個月後,經濟司即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之公開通告,而自該公布日起公眾即可查閱有關之申請卷宗。

二、只要符合下列各項條件,如申請人有所要求,則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公開有關卷宗:

a)自提出註冊申請起計至少已滿兩個月;

b)申請非處於按上條規定之待補正不符合規範之處之階段;

c)就提前公開之要求已繳納所需之費用。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異議)

一、自公布公開通告起至給予註冊之日止,任一第三人均得就作為申請對象之新型或設計可否作註冊之事宜向經濟司提交以書面方式作成之異議。

二、上述異議須轉送申請人,申請人得在接獲上述異議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審查報告書及指定實體)

一、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製作之審查設計或新型之報告書,係以擬註冊之設計或新型所屬物品之複製品、有關照片、附圖或物品本身為對象,其目的為判斷是否符合給予註冊之要求。

二、在相應之情況下,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設計或新型之審查)

在相應之情況下,對設計或新型適用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但遞交該條第一款所指之其中一項資料之期間則為三十個月,而非該款所指之期間。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由第三人提出之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一、自註冊申請向公眾公開之日起,如申請人未要求製作上條所指之審查報告書,則任何人均得要求製作該報告書,直至提出註冊申請日起計之三十個月期間屆滿時止。

二、在相應情況下,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對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之拒絕,以及變更──準用)

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設計及新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於製作審查報告書階段對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補正)

一、如指定實體未製作審查報告書,則經濟司須將上述決定轉告申請人,對為給予註冊之效力而言,該通知即替代審查報告書。

二、如指定實體認為發生下列情況,經濟司亦須將不能製作審查報告書一事通知申請人:

a)說明書、附圖、照片及其他同類資料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無法進行實質檢索;

b)註冊申請之對象並不納入設計、新型或可註冊物之概念內,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該指定實體無須進行檢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申請人得在兩個月內改正註冊申請之缺點,並重新提出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四、如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被重新提出後,指定實體重申其仍未能按經改正之註冊申請而變更其原結論,則申請人得提出附理由說明之反對。

五、如有關設計或新型明顯不可獲給予註冊,或上款所指之反對未在經濟司為此定出之期間內提出,又或在無此期間定出之情況下未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述反對,則該反對不獲接納。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分案申請、多項優先及撤回申請──準用)

在相應情況下,對設計及新型適用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以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拒絕對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之理由)

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對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

a)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

b)在有關設計或新型中使用一項識別標記,而按適用之法律規定可有權禁止上述使用;

c)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受著作權保護之某項作品之一項未經許可之使用;

d)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標誌之不當使用,或構成對不屬上述條款所包括但關乎本地區特別公共利益之其他識別標記、徽記及印章之不當使用。

第一百七十四條

(部分給予)

一、如僅屬按照通知而刪除說明書內之某些句子、更改名稱或標題或刪去同一申請內之某些對象之情況,且申請人未在接獲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明確提出反對,則經濟司得作出上述變更,並促使將給予註冊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連同摘要之轉錄公布時,應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關給予或拒絕給予註冊之通知)

給予註冊或拒絕給予註冊,須按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作出通知,並須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布。

第四節

設計及新型之註冊之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條

(存續期)

一、註冊之存續期為五年,自申請日起計;對註冊得以相同期間續展,直至屆滿二十五年之存續期限。

二、上款所指之續展,應在註冊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註冊所授予之權利)

一、只要設計或新型之註冊屬有效,即授予其權利人使用該設計或新型、以及禁止第三人在未經其本人同意下使用該設計或新型之專屬權。

二、上款所指之使用,尤其包括提供、投放市場、進口、出口或使用某種蘊含或應用該設計或新型之產品,以及為上述目的而儲存該產品。

三、註冊之有效性,並不因授予註冊證書之行為而被推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下列者不屬因註冊而授予之權利範圍:

a)為實驗目的而作出之行為;

b)為參考或教學目的而作之複製行為,只要該等行為係在不與商業活動之誠信相悖、不對設計或新型之正常利用構成不當損害及指明來源下作出;

c)暫時經過本地區、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登記之船舶及航空器上之裝備;

d)為維修上項所指船舶及航空器而進口備用及附屬部件,以及進行上述維修;

e)在私人使用範圍內作出無商業目的之行為。

第一百七十九條

(與著作權之關係)

設計或新型之註冊效力,對於由規範著作權之法例自設計或新型以任何形式被創作或確定之日起所給予之保護不構成影響。

第五節

設計及新型之使用

第一百八十條

(設計或新型之標明)

在註冊生效期間,權利人得在產品上使用“desenho ou modelo n.º”或縮寫“D M n.º”之葡文字樣,亦得使用相應之“設計或新型編號”或縮寫“設計或新型號”之中文字樣。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設計或新型之不可改變性)

一、在註冊生效期間,設計或新型應視為不可改變。

二、按比例而作出之擴大或縮小,不影響設計或新型之不可改變性。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設計或新型之細節之改變)

一、由註冊權利人對設計或新型作出之僅改變其無關重要之細節之變更,得成為一項或多項新註冊之對象。

二、應在原證書及按上款規定而作出註冊之所有證書內,就上款所指之註冊作出附註。

三、按本條規定而被變更之設計或新型,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後即歸入公產範圍。

第六節

設計及新型之註冊之終止

第一百八十三條

(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之無效)

除第四十七條所定出之工業產權無效之一般原因外,設計或新型與在註冊申請日後或要求優先權日後公開而先於該日受保護之前一設計或新型相同時,亦構成該較後受保護之設計或新型之註冊無效之原因。

第一百八十四條

(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之可予撤銷)

在第四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以及下列情況下,設計或新型之註冊可予撤銷:

a)將一識別標記使用在較後之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中,且規範該標記之規定授予禁止進行上述使用之權利;

b)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受著作權保護之某項作品之一項未經許可之使用;

c)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標誌之不當使用,或構成對不屬上述公約第六條之三所包括但關乎澳門特別公共利益之其他識別標記、徽記及印章之不當使用。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計或新型之註冊之拒絕、被宣告無效或撤銷)

一、如按第九條第一款a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b項之規定已拒絕對某項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或某項設計或新型之註冊已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只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就同一設計或新型尚可作出註冊,或透過更改方式維持相關權利:

a)維持設計或新型之本體;

b)引入必要之更改,以符合本節所定之要求。

二、上款所指之註冊或以更改方式而作出之維持,得將連同權利人就設計或新型作出部分放棄之聲明之註冊申請納入,或將有關卷宗內因就涉及設計或新型之權利宣告部分無效之司法裁判而作之附註納入。

第七節

設計及新型之提前保護

第一百八十六條

(提前保護申請之對象)

紡織品或衣服之設計或新型,以及以訓令定出之其他產業之設計或新型,均得成為提前保護申請之對象。

第一百八十七條

(樣品或複製品之保藏)

一、在提出上條所指之提前保護申請前,須先進行有關樣品或複製品之保藏。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所指之效力,經濟司得與適合之實體簽訂議定書。

三、提前保護之申請,應在作出上述保藏起計之十五日內向經濟司提出;有值得考慮之合理理由時,上述期間得以相同時間予以延長。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保密及存檔方式保存)

一、上條所指樣品或複製品在提前保護之有效期內,應以保密方式保存,有效期屆滿後,則以存檔方式保存。

二、在提前保護之多項申請內有優先權方面之爭議時,樣品之保藏日為須予考慮之日。

第一百八十九條

(提前保護申請之形式)

一、設計或新型之提前保護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點,並附同以下資料:

a)待註冊之樣品或複製品之數量,最多為50項;

b)能概括擬保護之對象或其用途之名稱或標題;

c)創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二、用作表示設計或新型之虛擬詞語不構成保護之對象。

第一百九十條

(樣品保藏之證明)

在提前保護申請之請求書內,應附同一份由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體發出之指明申請人身分資料、收到樣品或複製品之日期及保藏編號之證明書。

第一百九十一條

(提前保護之存續期)

提前保護之存續期為三個月,自經濟司收到有關申請之日起計。

第一百九十二條

(授予之權利)

為着倘有之按第一百六十條及續後數條規定而提出註冊申請之效力,提前保護即構成優先權之授予。

第一百九十三條

(提前保護之失效)

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期間屆滿或按第一百六十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就提前保護所涉及之任何設計或新型申請註冊時,提前保護即告失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

(提前保護申請之轉換)

在提前保護之有效期內,申請人得隨時就作為提前保護申請之對象之相同設計或新型,展開第一百六十條所指之註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

(為行政行為或法院訴訟而作之註冊申請)

提前保護之申請人擬參與行政程序以針對一項註冊之給予,或擬以有關設計或新型為依據提起司法訴訟時,強制規定應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經濟司提交一份要求註冊及審查之申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費用)

一、每項提前保護之申請,均須按其載有之樣品或複製品之數量而繳納為此定出之費用。

二、欠繳上款所指之費用,即導致臨時保護之申請不得獲受理。

第四章

商標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一百九十七條

(商標之對象)

透過商標證書而可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者僅有:能表示形象之標記或標記之組合,尤其是詞語,包括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之人名、圖形、文字、數字、音響、產品外形或包裝。

第一百九十八條

(語言要求)

一、商標上之文字應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寫成,且得以該三種語文之組合構成。

二、對於專供出口用之產品,其商標得使用任何語文,但該類商標如在澳門使用即告失效。

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強制使用,並不適用於按有關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之國際商標之註冊申請,以及屬住所、法人住所或營業場所非設於本地區之申請人之商標。

第一百九十九條

(保護之例外及限制)

一、下列者不受保護:

a)單純以產品本身性質所需之形狀、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之產品形狀或藉以給予產品實質價值之形狀而構成之標記;

b)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

c)已成為現代語言或在商業實務中屬正當及慣常使用之標記或標誌;

d)顏色,但以獨特及顯著方式互相配搭之顏色或與圖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之顏色除外。

二、如某一商標之構成包括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一般要素,則該等要素並不視為由申請人專用,但商務實踐中該等標記已具有顯著性者除外。

三、應申請人或聲明異議人之要求,經濟司須在授予商標之批示中指出非由申請人專用之商標構成要素。

第二百條

(集體商標)

一、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下,商標得以集體商標之名義,透過聯合商標或證明商標之形式受到保護。

二、集體商標之註冊使商標之權利人有權在法律或章程規定之條件下對有關產品或服務之銷售進行規範。

三、為着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聯合商標:係指屬於由自然人及/或非合營組織法人所組成之社團所有,且由其成員於產品或服務上所使用或擬使用之特定標記;

b)證明商標:係指屬於監管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法人所有,或屬於制定該等產品或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之法人所有,且用於受監管之產品或服務上、或用於為其制定規定之產品或服務上之特定標記。

四、本法規中涉及產品及服務之商標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集體商標。

第二節

商標註冊權

第二百零一條

(註冊權)

有權註冊商標之人為對商標註冊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尤其是:

a)用以標明所生產之產品之廠商;

b)用以標明所銷售之產品之商人;

c)用以標明由所從事工作而得之產品之農民及生產者;

d)用以標明由所從事之手工藝、工作或職業而得之產品之手工業者;

e)用以標明所從事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第二百零二條

(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

一、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不超過六個月之人,在此期間內具有進行註冊之優先權,並可同一期間內就他人之註冊申請提出異議。

二、對於為證明優先權而提供之文件,其真實性之判斷為自由判斷,但屬公文書者除外。

第二百零三條

(集體商標之註冊權)

一、集體商標之註冊權由下列者擁有:

a)獲合法賦予或承認某證明商標、且得將該商標用於具某些特定質量之產品或服務;

b)監督、監管或許可經濟活動之法人,以便按照其宗旨及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之規定,標明由該等經濟活動所得之產品或標明有關產品來自某些特定產區。

二、上款b項所指之法人應促使在有關之組織法規或章程內,加入條文以指明有權使用商標之人、商標使用之應遵條件,以及在僭用或假造商標之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

三、組織法規或章程之修改會導致集體商標制度改變時,擁有商標權之機構之領導機關應在一個月內將有關修改通知經濟司。

第三節

商標之註冊程序

第二百零四條

(註冊申請及商標註冊之單一性)

在同一申請內不得提出一項以上之註冊申請,且就用於同類產品或服務之每個商標僅得作出一個註冊。

第二百零五條

(按產品及服務進行註冊)

商標須按產品或服務進行註冊;經濟司有權限按照法定之分類,指出產品或服務之類別。

第二百零六條

(申請之形式)

註冊商標之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作出;該申請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指明擬註冊之商標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資料:

a)使用有關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並按產品及服務分類將其依各類別順序歸類,且儘可能按照該分類字母順序表準確指出產品或服務之名稱;

b)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屬產品商標、服務商標、聯合商標或證明商標;

c)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立體商標或音響商標,如屬後者,則以樂句顯示構成該商標之音響;

d)商標之樣本,並將其黏貼於專用印件之相應位置上;

e)供活版印刷複製商標之兩個照相平版,尺寸介乎在1.5cmxl.5cm與6cmx6cm之間;

f)三個註明顏色之商標樣本,但僅以該等顏色係作為商標之構成要素者為限;

g)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時,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之。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註冊之申請視乎情況而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實所主張之優先權之文件;

b)如申請人擬以曾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為依據而在享有優先權方面得益,則應提供有關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之證明文件;

c)外國商標之註冊權利人對於申請人作為其在本地區之代辦人或代理人之許可;

d)本身之姓名、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肖像、圖畫、其他言詞或圖案出現在商標上、且並非為申請人之人之許可;如該人死亡,則為其繼承人或四親等以內血親之許可;

e)為將本地區、市或其他屬本地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實體之任何旗幟、徽、盾徽、標記、紋章或其他徽章、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標誌、印、印章、以及紅十字會或其他相似性質機構之專用徽章或名稱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f)為將本地區之紀念性建築物、其名稱、外形或仿製物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g)為將具有高度象徵意義之標記,尤其係宗教象徵之標記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h)在商標上提及或複製之勛章證書或其他榮譽;

i)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登記證明,以證實有權在商標上使用某田產或房產之名稱或提及該田產或房產,以及在申請人非為該田產或房產之所有人時為此目的而取得之該所有人之許可;

j)因所申請之商標可能與先前已註冊之商標或已登記之其他工業產權混淆而須取得之有關商標或工業產權之所有人之許可;如有獨家被許可人,且有關合同未免除該等被許可人之同意,則亦須取得該等被許可人之許可;

l)規範集體商標之使用之來自法律、章程或規章之規定。

二、商標含有冷僻字時,申請人應提交其音譯及翻譯。

第二百零八條

(優先權)

一、如在請求於澳門註冊之申請中產品或服務清單內所載者不同於作為優先權依據之註冊申請所載之產品或服務,則須通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替換產品或服務清單,該期間不得延長。

二、不替換上款所指之產品或服務清單,即導致喪失優先權;為着在本地註冊之效力,對於在澳門提交之申請,其日期及申請所載之清單均須予重視。

第二百零九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濟司在收到申請後,須在一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上之審查,以核實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資料,並對有關產品及服務進行分類。

二、如申請內欠缺可要求其具備之某項資料,或所含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申請人應在經濟司為此而對其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申請合乎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申請人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段期間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個月。

三、如將不同類別之產品或服務歸入同一類產品或服務內,則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內須告知申請人應將申請限定在所指出之類別範圍,又或在寧選擇不對申請作限制時繳納額外費用。

四、為着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取得申請優先權之日期係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所指資料在內之申請之日,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則經濟司應就申請之提交發出有關證明。

五、不論屬無發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獲該通知之情況,申請人為着獲授予商標之目的,仍須在法定期間內,使申請符合規範。

六、如在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補正,則應駁回申請,並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二百一十條

(註冊申請之公布)

如顯示出申請屬完整,或已按上條之規定使申請符合規範,則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通告,通告內須載明各項為完整指出申請人身分資料及有關申請標的所需之資料,並視乎情況包括:

a)活版印刷複製之商標,並指明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及其類別,且在顏色屬商標之部分構成要素時明確指出有關顏色;

b)以樂句顯示之構成商標之音響。

第二百一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答辯書)

一、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在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兩個月。

二、對於聲明異議及程序內之其他文書,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在答辯書內作出答覆。

三、如顯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釋有關程序,以及基於事宜之複雜性而顯示出屬有理由,則得應利害關係人在上兩款所定期間內提出之請求而容許提交補充理由說明。

四、上款所指之補充理由說明在獲得許可後,應在經濟司所定期間內提交,如其未定出有關期間,則應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起計之一個月內提交。

五、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及經對立當事人同意,得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六、經濟司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經濟司得在可影響對程序作決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間內,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

七、聲明異議人不得就聲明異議或答辯書未獲接受而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獨立上訴,但得按本法規第四編之規定,針對授予商標權之批示提起上訴。

第二百一十二條

(審查及對程序卷宗之分析)

一、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且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顯示出有關辯論已結束時,經濟司須對該程序卷宗進行審查及分析。

二、審查包括對各當事人之陳述作出審議,且以對所申請之商標進行審查為主要及必需之內容,並將之與用於同一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或與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作比較,然後須就程序撰寫報告及提交有權限之實體作出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

三、商標審查中涉及構成商標之名稱要素時,應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語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發音方面可能出現之混淆情況。

第二百一十三條

(決定)

一、如未顯示出存在拒絕註冊之理由,又或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須核准註冊。

二、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須最遲在載有申請通告之《政府公報》公布日起之六個月內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條

(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商標註冊:

a)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

b)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

c)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

二、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

a)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

b)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c)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

d)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

e)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

f)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

三、僅由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標記或標誌構成之商標,已具有顯著特徵者,不構成拒絕註冊之理由。

四、就第一款b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或在提出拒絕註冊之申請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五、就第一款c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帶給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或在提出聲明異議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條

(商標之複製或仿製)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

a)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b)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c)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二、使用構成他人先前註冊商標部分之虛擬名稱,或以相應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而僅使用上述商標之產品之包裝或外層之外部設計,以致文盲者不能將之與其他由擁有被正當使用之商標之人所採用之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相區分,均構成部分複製或仿製商標。

第二百一十六條

(部分拒絕)

如拒絕某商標之註冊之理由僅涉及申請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註冊之拒絕亦僅限於該等產品或服務。

第四節

商標註冊之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條

(商標註冊之法律推定)

商標之註冊構成具有新穎性或與先前註冊之商標有區別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商標註冊之期限及續展)

一、商標註冊之期限為自核准日起計七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

二、續展申請應於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並應附同註冊證之原件。

第二百一十九條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

一、商標之註冊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將與註冊商標相同或易混淆之標記用於與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又或由於有關標記之相同或相似、產品或服務之相似,以致有關使用使消費者在心理上產生混淆之風險,包括將標記與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二、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包括在與權利人企業活動有關之用紙、印件、網頁、廣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標。

第二百二十條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並不容許其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對下列者之使用,只要該使用符合工商業活動中誠實經營之規定及習慣:

a)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

b)對於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產品生產時節或服務提供時節,又或產品或服務之其他特徵之指明;

c)註冊商標,只要係為指明某產品或服務之原產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備用件而作之指明。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容忍而導致權利之喪失)

一、如註冊商標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況下容忍後註冊商標之使用連續三年,則喪失以先註冊為理由而撤銷後註冊商標之註冊之權利,或喪失對在沿用後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上再使用該商標提出反對之權利;但就後註冊之商標其註冊係屬惡意作出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二、上款所定之三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自所有人知悉有關事實起計。

三、後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對先註冊商標權之權利,即使該先註冊之商標權已不能以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被主張。

第二百二十二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一、商標之註冊構成對與其混淆之商業名稱之撤銷依據,只要請求許可或更改商業名稱之申請係後於註冊之申請而被提出。

二、按照上款之規定而就有關行為提起之撤銷之訴,僅可在有關法人之商業名稱之設立或更改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之五年內提起,但由檢察院提起之撤銷之訴除外。

第五節

商標之使用

第二百二十三條

(商標之任意使用)

商標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規定中聲明就某些產品或服務必須強制使用註冊商標者除外;本規定不影響有關商標權失效之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二十四條

(商標之不可變更性)

一、商標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註冊。

二、在無損商標識別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僅對商標之比例、商標之鑄造、雕刻或複製所用之材料及其顏色方面產生影響之簡單變化,但顏色之簡單變化則僅限於未就顏色作為商標之其中一個特徵作出明確要求之情況。

三、加入或刪除有關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明確指示,以及關於商標擁有人之變更,不論係其姓名或公司名稱、或其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變更,均不影響對商標之識別。

第二百二十五條

(註冊之指明)

註冊商標之擁有人有權在註冊有效期間在商標上加上詞首字母《M.R.》、《R》或簡單加上®,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寫之葡文字樣、“註冊商標”之中文字樣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樣。

第二百二十六條

(證明商標之使用)

如以任何方式將證明商標置於產品上,則在該商標並不適用於製造過程中之所有階段時,應指明此事實以對證明商標作補充。

第二百二十七條

(商標之移轉)

一、營業場所之頂讓,即推定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隨之移轉,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不論是否移轉營業場所,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均可移轉,但僅以不會在產品或服務之來源又或在用作鑑別該來源之主要特徵方面誤導公眾之情況為限。

三、如所作之移轉相對於有關產品或服務屬部分移轉,則應申請有關卷宗之副本,以作為包括取得商標證書權利之獨立註冊之依據。

四、屬部分移轉之情況,新申請保留原有之優先權。

五、如商標上出現其權利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商標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

第二百二十八條

(移轉之限制)

以監督或監管經濟活動機構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屬不可轉讓之商標,但法律、章程或內部規章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六節

商標註冊之終止

第二百二十九條

(商標註冊之無效)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商標註冊;然而,即使有關商標係以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標記構成,如已具有顯著特徵,則不宣告其註冊之無效。

第二百三十條

(商標註冊之可撤銷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商標之註冊外,如在下列情況下發給商標證,則亦可撤銷商標註冊:

a)未將屬可要求提交之證明文件及許可提交;

b)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之規定。

二、擬以保護馳名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註冊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三、擬以保護享有聲譽之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賦予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註冊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程序。

四、如為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主張之先註冊商標,並不符合認真使用之條件,則不得撤銷後註冊之商標。

五、以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撤銷商標之請求,僅得在註冊日起計之最多五年內為之。

第二百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之失效)

一、商標之註冊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連續三年未認真使用商標,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c)發生有損商標識別之改變。

二、如在商標註冊出現下列情況,該註冊亦告失效:

a)因商標擁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使商標變為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時常用之名稱;

b)因商標擁有人或在經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將商標用於申請商標註冊之產品或服務,而使該商標可能引起公眾誤解,尤其對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及來源地產生誤解;

c)僅為出口而註冊之商標被用於澳門。

三、下列情況下,應宣布集體商標之註冊失效:

a)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屬合併或分立之情況者除外;

b)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同意將商標用作與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規定不同之用途。

四、如某商標註冊失效之原因僅涉及申辦該商標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有關失效僅以該等產品或服務為涵蓋範圍。

五、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在法庭內或法庭外主張本條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不影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三十二條

(商標之認真使用)

一、下列之使用視為商標之認真使用:

a)註冊權利人或經適當登錄之獲其許可之人在按本法規之規定以使商標註冊時之原樣使用商標或有關使用,或僅導致商標中不改變其顯著特徵之某些要素有所變更;

b)如同上項規定,僅將商標用於出口之產品或服務;

c)在商標擁有人之監管及為着維持註冊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標。

二、由取得聯合商標之擁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聯合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聯合商標之認真使用。

三、由有資格使用證明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證明商標之認真使用。

四、繼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而於緊接之三個月、失效申請被提出前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且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五、註冊權利人或倘有之獲其許可之人,須負責證明商標之使用,否則推定該商標未被使用。

第五章

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二百三十三條

(保護對象)

僅有符合本節規定之任何供某企業營運之營業場所之顯著標記,方可透過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或標誌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第二百三十四條

(營業場所之標誌)

一、為着產生本法規之效力,任何單純由圖案或圖畫構成之外部標記,或由圖案或圖畫與營業場所之名稱或其他詞語或銘言聯合構成之外部標記,均視為營業場所之標誌。

二、商舖、倉庫或工廠之外牆裝飾及向公眾展示之部分之裝飾,以及組成某旗幟之顏色,均得構成能完全區分有關營業場所之標誌。

第二百三十五條

(保護之例外──準用)

在相應情況下,對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適用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被禁止之構成要素)

擬申請登記之名稱或標誌含有下列要素者,並不影響其登記:

a)虛擬名稱或特有名稱;

b)歷史名稱,但該使用會以某種方式導致褻瀆或貶低一般人對有關名稱之看法者除外;

c)產業名稱或營業場所所在地,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屬可予接納或上述要素係連同一項識別要素者;

d)營業場所之所有人之姓名、商業名稱之顯著要素、所有人之筆名或綽號;

e)營業場所經營活動之種類,只要此要素係連同某些顯著要素者。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禁止或受條件限制之構成要素)

一、下列者不得成為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構成部分:

a)構成複製或仿製已由他人登記之營業場所名稱或標誌之姓名、名稱、圖案或圖畫;

b)在擬使用有關名稱或標誌之營業場所內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設計或新型之構成要素,而有關商標、設計或新型係受他人保護者;

c)並非單純地理名稱之外文詞語或詞句,但營業場所屬有關國家公民所有者除外;

d)對某國籍及具有類似意義之其他名稱所作之指明,但營業場所屬具有有關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屬在被指明之國家或地區有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除外。

二、使用名稱或顯著標誌之許可及其他相同性質之許可,均視為得以法定繼承方式移轉之許可,但有明示限制者除外。

三、第一款a項之規定不妨礙兩名或多名姓氏相同之人,在其各自之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內加上有關姓氏,但必須能完全相區分。

第二節

名稱及標誌權

第二百三十八條

(名稱及標誌權)

凡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尤其係住所或營業場所設於本地區之農民、飼養人、廠商、商人及其他企業主,按下列條文之規定,均有權為其營業場所命名或為使其營業場所為人所知而採用名稱及標誌。

第三節

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程序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之方式)

一、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登記申請,須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其內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指出擬登記之名稱及/或標誌。

二、遞交申請書之日期,在產生優先權效力方面為重要日期。

第二百四十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登記之申請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實申請人實際擁有營業場所而非假裝擁有之證明文件,尤其係工業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質之憑證,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條c項所指情況下之物業登記證明書或其他憑證;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證明文件者除外;

b)申請人就同一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並未作有登記而作出之聲明。

二、在適用之情況下,申請亦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對不屬於申請人之姓名獲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當性之證明文件;

b)對不屬申請人所有之商業名稱或僅表明其特徵之部分獲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當性之證明文件,但以有關使用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之情況為限;

c)在申請中擬提及以他人名義登記名稱或標誌之營業場所時,應具備獲同意使用“前……倉庫”、“前商店”、“前……工廠”及其他類似用詞之證明文件;

d)獲同意以“前……僱員”、“前……師傅”、“前……經理”或類似用詞提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證明文件;

e)具有正當性使用血親關係之指示及“繼承人”、“繼受人”、“代理人”、或“代辦人”及其他類似用詞之證明文件;

f)第二百零七條為商標所規定之情況發生於所申請之名稱或標誌上時,應具備該條所指之許可及證明文件;

g)例外接受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構成要素之證明文件。

三、如屬涉及標誌之申請,則該申請亦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標誌之兩個圖形,且儘可能以影印本或繪圖作成,並以打印或黏貼形式置於印件上之為上述圖形預留之位置上;

b)一個照相平版或經濟司規定之其他載體,並連同擬登記標誌之圖樣之複製。

第二百四十一條

(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及登記之單一性)

一、在同一申請書內不得為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申請登記,而同一營業場所則只能有一個登記名稱及登記標誌。

二、如就同一營業場所申請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申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登記及放棄其餘之登記。

三、如就同一營業場所存在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其擁有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登記,並放棄其他登記。

四、如不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答覆,則僅受理最先提出之申請或登記,並視乎情況而拒絕其他申請或宣布其他申請失效。

第二百四十二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收到申請後,經濟司須在一個月內作出形式上之審查,以核實申請是否已以第二百四十條所規定之各項資料適當補充。

二、如申請未具備某項可予要求之資料,或所具備之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應在經濟司為此所作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段期間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個月。

三、不論屬無發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獲該通知之情況,申請人為着獲取名稱及標誌之登記之目的,仍須在法定期間內使申請符合規範。

四、如在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補正,則應駁回申請,並將有關通知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申請之公布)

經濟司須促使以通告形式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申請,以便凡認為會因倘給予之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百四十四條

(續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

第四節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條

(登記之期限)

登記之期限為自給予登記之日起計十年,並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

第二百四十六條

(登記所授予之權利)

一、在不影響由其他法律規定所給予之保護下,按照本法規之規定登記名稱或標誌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將任何與所登記之名稱或標誌相同或可與之混淆之標記用於該第三人之營業場所。

二、登記亦授予阻止他人使用含有所登記之名稱或標誌之任何標記。

三、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對其具備給予登記之要件構成單純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在相應情況下,對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節

名稱及標誌之使用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名稱或標誌之指明)

登記權利人在登記有效期間得在名稱或標誌上加上“Nome registado”、“Insígnia registada”,或簡單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樣,又或“登記名稱”或“登記標誌”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四十九條

(名稱或標誌之不可變更性)

一、名稱及標誌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登記。

二、就標誌之不可變更性,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規則。

第二百五十條

(移轉)

一、因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或因上述名稱及標誌之登記而產生之權利,僅在連同該等名稱及標誌所屬之營業場所或其部分作無償或有償移轉、並遵守法律對移轉有關營業場所所要求之程序下方可予以移轉。

二、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下,營業場所之移轉使其名稱及標誌隨之移轉,且名稱及標誌得維持登記時之原樣,但移轉人將名稱及標誌留給另一現存或將來之營業場所者除外。

三、如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上出現其擁有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

第六節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終止

第二百五十一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無效)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然而,即使有關名稱或標誌係以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標記構成,如已具有顯著特徵,則不宣告其登記之無效。

第二百五十二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可撤銷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外,如在未經提交按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可予要求之證明文件及許可之情況下發給註冊證書,則亦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

二、如在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c項及第二款之規定下對標誌給予登記,則該登記亦可撤銷。

三、在相應情況下,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失效)

一、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有關營業場所關閉及清盤;

c)連續五年不使用被登記之標誌或名稱,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d)發生有損名稱或標誌之認別之更改。

二、如發現同一營業場所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其權利人選擇一個名稱及標誌,並在隨後宣布其餘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失效。

第六章

原產地名稱及地理標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護對象)

一、僅下列者,方可透過原產地名稱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a)某個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之名稱,用以表示或識別某一產品來自該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而該產品因地理條件,包括自然因素及人之因素而具有根本或獨特之質量或特徵,且產品必須在限定之地理區域內生產、加工及製作;

b)地理或非地理上之某些傳統名稱,用以表明產品來自某特定區域或地方,並符合上項所定之條件。

二、某個區域、地方之名稱,或在例外情況下,某國家或地區之名稱,僅在用以表示或識別某一產品來自該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時方可透過地理標記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而該產品之聲譽、特定質量或其他特徵均得以該地理出處為淵源,且產品必須在限定之地理區域內生產及/或加工及/或製作。

三、經登記之原產地名稱及地理標記,即在有關區域內成為居民或以實際及認真之方式設立營業場所之人共同擁有之財產,且經登記權利人適當許可後,在上述區域內均可無所區分供該等人使用,以經營任何一類特產行業。

四、上述權利之行使既不取決於經營之重要性亦不取決於產品之性質,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因此可用於具有特色及源自特定地方、區域或地區之任何特產,但按傳統及習慣或適當規範所定之劃分及其他條件須予遵守。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登記之申請)

一、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申請須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其內須指明有資格獲得登記之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姓名,並須連同以下資料:

a)擬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產品之名稱;

b)傳統或規範所定之有關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使用條件,以及有關地方或區域之範圍。

二、對於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授予,適用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登記程序之規定之相關部分。

第二百五十六條

(拒絕為原產地名稱登記之理由)

下列情況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申請須予拒絕:

a)出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般理由;

b)構成對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複製或仿製;

c)可能誤導公眾,尤其係對有關產品之性質、質量及地理來源產生誤解;

d)違反工業產權或著作權。

第二百五十七條

(登記之期限)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存續期並無限制,其所有權係透過實施本法規或特別法例所定之措施加以保護,以及透過實施對抗虛假來源標記之措施加以保護,而不論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是否已登記及是否作為註冊商標之構成部分。

第二百五十八條

(登記之指明)

在登記之有效期間,得在獲許可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產品上標明“Denominação de origem registada”或“DOR”,“Indicação geográfica registada”或“IGR”之葡文字樣,或“登記原產地名稱”或“登記地理標記”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五十九條

(登記所授予之權利)

一、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授予阻止作出下列行為之權利:

a)第三人在指明或介紹某產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指出或暗示有關產品係來自不同於真正來源地之某一地理區域;

b)以《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爾摩修訂本第十條之二之意義為依據,任何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使用;

c)未經登記權利人許可而使用。

二、由法律所確定保護及監察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其組成詞語,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現在非限定區域出產之產品之名稱、標籤、商標紙、廣告或其他文件上。

三、上款所指之禁止,在產品之真正來源地被提及之情況,或在使用上述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組成詞語時加上矯正之詞,例如“種類”、“類別”、“質量”或其他類似之詞之情況下仍屬存在;且該禁止對任何可能誤導公眾之詞組、介紹或圖形組合之使用,均延伸適用之。

四、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使用於不相同或不相似之產品上亦受禁止,只要其使用係在無合理原因下試圖不當利用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顯著特徵或聲譽,或損害原產地名稱或地理名稱。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妨礙銷售者將其姓名、地址或商標置於來自不同於銷售地之某一區域、國家或地區之產品上,只要生產者或製造者之商標保留在該等產品上。

六、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對其具備給予登記之要件構成單純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六十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在相應情況下,對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可撤銷性)

除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可撤銷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外,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撤銷有關登記:

a)對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構成複製或仿製;

b)可能誤導公眾,尤其係對有關產品之性質、質量及地理來源產生誤解;

c)違反工業產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失效)

一、下列情況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按經濟活動以往或現行之忠誠習慣,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已變成某一製造系統或特定種類產品之一般名稱時,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二、對於葡萄酒釀製產品、醫藥/藥用礦泉水,以及地理來源名稱在有關國家或地區受特別法例保護及監察之其他產品,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章

嘉獎

第二百六十三條

(保護對象)

僅有下列者可透過嘉獎登記證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a)本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所授予之功績或優質勛章;

b)在官方舉辦或獲本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官方承認之展覽會、展銷會及競賽上所得之獎章、證書、獎金或其他性質之獎勵;

c)由本地區之實驗室及其他機關,或就有關目的具有資格之機構所發之證書、分析證明或所給予之表揚;

d)本地區、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官方機構、其他官方實體或場所之供應人證書;

e)具官方性質之其他獎勵或首選表示。

第二百六十四條

(登記權)

登記嘉獎之權利,屬於獲得上條所指具官方性質之獎勵或首選表示之企業之所有人所有。

第二百六十五條

(登記申請)

登記嘉獎之申請,須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該申請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連同以下資料:

a)擬登記之嘉獎、授予之實體及日期;

b)獲獎之產品或服務;

c)指明與嘉獎全部或部分有關之營業場所之名稱,但以屬此情況為限。

第二百六十六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登記申請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書或憑證之原件或經認證之影印本;

b)嘉獎之授予或公布係在官方刊物作出者,該刊物之經適當認證本一份,或僅其中足以識別有關嘉獎所需之部分。

二、對於以其他非正式語文作成之證書或其他文件,經濟司得要求提交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譯本。

三、對於內容提及營業場所名稱或標誌之嘉獎,其登記之作出取決於有關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先行被登記。

第二百六十七條

(拒絕為嘉獎登記之理由)

嘉獎登記之申請在下列情況下須予拒絕:

a)出現第九條第一款所指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般理由;

b)證實有關嘉獎被用於不同於獲獎之產品或服務上;

c)嘉獎之所有權已被移轉,但無連同有關營業場所或其中與嘉獎相關之部分移轉;

d)顯示有關嘉獎已被廢止或取消。

第二百六十八條

(登記之效力)

嘉獎之登記,使給予登記之憑證之真實性及真確性得到保證,並確保其權利人對有關嘉獎擁有無限期之專用權。

第二百六十九條

(文件之歸還)

一、就給予登記或拒絕登記之決定提出上訴之期間屆滿後,應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書內提出之要求,所有證書或附於有關卷宗內之其他文件均歸還申請人,而其在卷宗內之位置則以經認證之影印本取代。

二、歸還之收據應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條

(嘉獎之指明)

正當獲得之嘉獎,不論是否已登記,均可被使用,但僅在作出登記後,嘉獎之提及或嘉獎之副本方可連同“Recompensa Registada”或縮寫“‘R.R.’”、“‘RR’”或《RR》之葡文字樣,或“登記嘉獎”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七十一條

(移轉)

嘉獎所有權之移轉,須按照移轉有關企業所要求之法定程序,而嘉獎為該企業財產之組成部分;在相應情況下,對嘉獎所有權之移轉適用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記載嘉獎之條件)

嘉獎不得用於不同於給予嘉獎之產品或服務上。

第二百七十三條

(嘉獎登記之可撤銷性)

除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得撤銷嘉獎之登記外,亦得於撤銷嘉獎證書時,撤銷嘉獎之登記。

第二百七十四條

(嘉獎登記之失效)

一、嘉獎登記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由在法律上有權撤銷或取消嘉獎之授予之人作出該撤銷或取消。

二、嘉獎登記之失效導致其專屬使用權之終止。

第四編

向法院之上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向法院之上訴)

就下列決定,可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

a)關於工業產權之賦予或拒絕賦予之決定;

b)涉及有關移轉、許可或失效之宣布之決定,又或涉及影響、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其他宣布之決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有關工業產權之申請人或權利人、聲明異議人、該等人之繼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實際受經濟司之決定損害之人,均具有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期間)

上訴應在有關決定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二百七十八條

(卷宗之答覆──送交)

一、卷宗分發後,須將一份有關上訴狀之副本及附於上訴狀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經濟司,以便作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實體能給予其認為適宜之答覆,並將涉及該決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

二、如有關卷宗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經濟司須在十五日內將該卷宗及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三、如有關卷宗並無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在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內應載有就上訴狀中之陳述作出之答覆,並在一個月內將該卷宗及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四、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無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間,則經濟司須及時請求法院將該期間作出經濟司認為必要之延長。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立當事人之傳喚)

一、如有對立當事人,則法院須傳喚該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二、在向對立當事人作出之傳喚中須指出,如參與訴訟程序,必須透過委託之律師。

三、全部或部分廢止或更改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判決,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

四、經濟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視為對立當事人。

第二百八十條

(要求技術員到場)

上訴中出現一個需要有更充足資料解決之技術問題或法院認為適宜時,得隨時要求所提出之意見已作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依據之某一或某些經濟司技術員,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到場,以便透過口頭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釋。

第二百八十一條

(經濟司之代表)

經濟司司長得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之其他訴訟權力,包括對司法上訴中作出之裁判提出爭議之訴訟權力;上述行為係透過委託之律師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作出。

第二百八十二條

(司法裁判之上訴)

就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起上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確定裁判之公開)

如裁判轉為確定,則為着附註之效力,又或在有需要時,為着產生第十條第一款j項之效力,法院辦事處須將確定裁判之打字副本或將置於被認為合適之載體上之副本送交經濟司。

第五編

監察及處罰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監察之適時性)

為保護工業產權而在財產及服務上作出之監察,須在生產過程之各個階段及各個部門進行,包括在公營部門進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上條所指監察權限,屬海關所有,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刑事警察機關和實體的權限。

二、為履行本身的監察職務,海關可尋求其他實體提供協助及參與有關監察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與外地連接之地點進行之扣押)

一、在作出進口或出口任何產品或貨物之行為之時,如該等產品或貨物明顯以任何方式載有虛假之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載有不法使用或採用之商標或名稱,又或有跡象顯示有人正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水警稽查隊須對該等產品或貨物進行保全扣押。

二、須以最快捷之方式通知被扣押產品之物主或收貨人作出必要解釋,並容許物主或收貨人將被保全扣押之標的物符合規範,但不影響其已須承擔之責任。

三、上述扣押亦得應證明對於扣押具有正當利益者之請求而進行,而該請求須在作出有關行為之時或在作出該行為之前提出。

四、如檢察院或受害之一方未在就扣押一事向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請求法院確認有關扣押,則該扣押失效。

五、在經適當解釋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期間得延長一段相同之期間。

第二百八十七條

(非特定之保全措施)

除上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外,在出現本法規所指之任何違法行為時,亦得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就普通保全程序所作之規定,命令進行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實況筆錄之製作

一、如某一當局或當局的人員目睹任何違反本法規的行為,應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海關。*

二、如懷疑有人實施犯罪,則僅將實況筆錄在五日內送交檢察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二章

刑事違法行為

第一節

刑事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八十九條

(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製造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製造品或產品;

b)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獲得之產品。

第二百九十條

(侵犯設計或新型之專屬權)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b)利用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任一方式獲得之設計或新型。

第二百九十一條

(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a)全部或部分假造又或以任何方法複製一項註冊商標;

b)模仿一項註冊商標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c)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標;

d)使用假造或模仿已在澳門申請註冊之馳名商標;

e)使用體現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並已在澳門申請註冊之先前商標之商標,又或與該先前商標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即使用於非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亦然,只要使用之後之商標係為了在無合理理由下謀求從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又或使用之後之商標係會令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受損;

f)在其產品、服務、營業場所或企業上使用一項屬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第二百九十二條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

以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之任一方式並在該等條文所指之情況下,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而明知該情況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侵犯及違法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全部或部分;

b)在無權使用某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下,將複製或模仿該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而成之標記用於其產品上,即使指明產品之真正來源,或即使使用經翻譯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又或在該名稱或標記旁加上“類別”、“種類”、“方法”、“模仿”、“媲美”、“高於”之詞語或其他相似之詞語亦然。

第二百九十四條

(惡意取得之工業產權證書)

一、根據本法規適用之規定,有關工業產權並不屬於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惡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工業產權證書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二、在因實施輕微違反而作出判處之裁判中時,法院須依職權撤銷有關工業產權證書,又或透過合法擁有該工業產權憑證之人之請求,命令將該證書移轉予該人,只要可採用後指方法作出處理。

三、要求移轉上款所指工業產權證書之請求,得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而不論是否存在對有關犯罪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監察及扣押)

一、刑事警察機關須依職權採取適當之監察及防範性之措施,而不論偵查已否展開。

二、如對被保全扣押之物件進行鑑定檢查對於確定該物件是否由該物件之權利人或獲許可製造或銷售之人製造或銷售屬必要者,則司法當局須命令進行鑑定檢查。

第二百九十六條

(被扣押物件之歸屬)

一、須宣告下列物件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a)顯示用作實施本法規所指之刑事違法行為之物件;

b)主要用作實施上述犯罪之物料或工具。

二、按上款a項之規定被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之物件之某部分或在該物件上所施加之識別標記,如侵犯擁有受侵害權利之人之權利,但無法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則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即使可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但有關權利人無明確同意將該物件重新投入商業流通或用作其他用途,則亦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

第二百九十七條

(輔助人)

除獲刑事訴訟法賦予有關權利之人外,下列者亦得成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輔助人:

a)依法成立之企業團體;

b)消費者委員會及依法成立之消費者團體。

第二百九十八條

(準用及補充法律)

對本章所指之犯罪適用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且補充適用《澳門刑法典》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第三章

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節

行政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九十九條

(獎勵之援引或違法使用)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獎勵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援引或載明一項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

b)使用從未存在之獎勵,又或佯稱自己為從未存在之獎勵之擁有人;

c)在未經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下,將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之設計或任何模仿標記用於信函或廣告上、營業場所之招牌、門面或櫥窗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

第三百條

(侵犯對名稱及標誌之權利)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名稱及標誌之權利人同意下,將複製或模仿他人已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之名稱或標誌,用於其營業場所、廣告、信函、產品或服務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名稱或標誌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一條

(不法商標之使用)

一、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將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d項至i項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其商標上;

b)使用具有關於產品之來源或性質之虛假標記之商標;

c)出售或擺放出售具有按以上兩項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

二、得應檢察院之要求將具有按上款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扣押,並得宣告該產品或物品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百零二條

(不當使用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將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a項至f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本身之營業場所之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上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三條

(本身權利之援引或不當使用)

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並不屬於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已被宣告無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現出自己為擁有該工業產權之權利人;

b)在不具備專利權或註冊權之情況下,使用或運用專利或註冊之標記;

c)作為擁有一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但將該工業產權用於有別於工業產權證書所保護之產品或服務上。

第三百零四條

(必需之商標之欠缺)

如商標對有關產品或服務屬必需,則製造、銷售或進口無商標之產品又或提供無商標之服務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門幣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正犯及責任人)

一、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論處;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論處。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之法人,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如實施本章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擔責任。

三、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須對其機關之成員及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之行政違法行為負責,並對該集合實體之代表以該實體之名義及利益作出行為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有關實體無須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五、即使個人與集合實體之關係建基於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亦不影響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六、集合實體之責任,並不排除其機關成員、在集合實體內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又或以集合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出行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第三百零六條

(行政處罰之份量之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之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a)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以及其經濟能力及狀況;

b)行政違法行為帶來按《澳門刑法典》之標準視為相當巨額之利潤之事實。

第三百零七條

(處罰之減輕或免除)

一、如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或之後,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存在明顯減輕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或處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本章規定之行政處罰。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除其他情節外,尚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偶發性,以及行為人曾為發現真相而提供之協助。

第三百零八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之情況,則相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七十條之規定。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自作出確定處罰之行政決定起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三百零九條

(通知)

一、按可能及適當性而定,就處罰之行政決定作出之通知須直接向違法者本人為之,又或須以掛號信、電報或圖文傳真發往其法人住所、辦事處或住所。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係在本地區,則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海關關長決定以最適合具體個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有關告示,公示期間為三十日,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貼於海關,一份貼於倘知悉的違法者最後居所或最後職業住所;*

b)在本地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應被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居住在或身處本地區以外地方,則在計算期間上,給予《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延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三百一十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之權限)

一、組成與本章所指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有關的卷宗的權限,屬海關所有。

二、科處行政處罰的權限,屬海關關長所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三百一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應自就科處罰款之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行政罰款。

二、行政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應繳之消費稅或手續費。

三、如不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行政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並以科處該罰款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但能以法律容許之任何方式變賣按本法規之規定被扣押之貨物及物件後之所得悉數繳納罰款者除外。

四、就行政處罰之科處,可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百一十二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行政違法行為之正犯須就罰款之繳納承擔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情況,行政當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繳納全部行政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者,該法人或社團須對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可反對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施而未予反對者,須對該法人或社團被判之罰款之繳納負個人及補充之責任,即使在被判罰款之日,該法人或社團已解散或已進行清算程序。

五、如罰款係向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科處,則以社團之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按負連帶責任之制度繳納。

第三百一十三條

(時效)

一、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進行之程序,其時效在實施該違法行為兩年後完成。

二、行政罰款之時效期間為四年,由處罰之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三、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計算,以及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中斷或中止方式,均須遵守《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四條

(行政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章之規定所科處之行政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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