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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所規範者為將工業產權賦予本法規所指之發明、其他創造及識別標誌,其主要目的為確保對創作活動、科技發展、正當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
一、本法規對下列者適用:
a)任何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
b)住所位於澳門且按本地區法律設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係屬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葡文縮寫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約》及有關修訂之規定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國家或地區之國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營業場所為取決條件,但涉及管轄權及程序之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國民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何國家或地區具有實際及真實之住所又或工業或商業場所,則等同於加入上述組織或聯盟之國家之國民。
三、對於不屬以上兩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則適用澳門與相關國家或地區所簽訂之國際協定內之規定;無該等協定時,則適用互惠制度。
四、總督在聽取司法事務司之意見後,得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確認互惠制度之存在。
工業產權涵蓋經濟活動之所有領域,包括農業、林牧業、漁業、採掘業、加工業、商業及服務業,亦涵蓋一切自然產品或製成品。
按本法規之規定授予之權利,其覆蓋範圍包括整個本地區。
工業產權使其權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條件、限制內就有關發明、創造及識別標誌擁有完全及專屬之收益、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一、本法規所指工業產權須以相應證書作為證明,證書內應載有完全識別有關權利所需之資料。
二、由有關國際組織以在澳門產生延伸效力而發出之工業產權證書,具有與上款所指證書相同之效力。
三、擁有不同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得透過申請而獲發下列證明書:
a)內容與工業產權證書之內容相似之證明書;
b)使由有關國際組織給予之工業產權在本地區產生延伸效力之保護證明書;
c)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第一款所指證書之式樣,須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一、申請授予工業產權後,申請人即自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臨時獲得應在授予工業產權時獲得之保護,目的僅為在計算或有之損害賠償中考慮該臨時保護。
二、即使申請尚未公布,對於從申請人處獲知申請之提出並獲其遞交有關卷宗所含資料之人,申請人亦得到同樣之臨時保護。
三、在未以確定方式授予或拒絕授予專利、給予或拒絕給予登記或註冊以前,法院不得對以本條所指之保護為依據而提起之訴訟作出判決。
授予工業產權之權限屬經濟司司長(葡文縮寫為DSE之司長)所有。
一、下列各項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a)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
b)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
c)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
d)違反確定有關權利屬何人擁有之規則;
e)無提交按本法規或有關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
g)欠繳應繳之費用。
二、在上款e至g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未預先以公函通知申請人須在某一期間內使有關情況合乎規範,不得將有關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證實就所申請之證書存在可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則得不作出拒絕授予該證書之決定,而決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關權利。
一、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須促使將下列行為及決定公布於《政府公報》第二組內:
a)有關不同類型工業產權之申請之通告;
b)有關異議、反對、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及其他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業產權之授予及拒絕授予,包括就外地專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絕授予;
e)有關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之聲明,以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業產權之續展及重新轉為有效;
g)工業產權之移轉;
h)放棄工業產權之聲明;
i)要求宣布工業產權失效之申請,以及工業產權失效之宣布;
j)在上訴中作出且已轉為確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業產權所作之確立司法見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當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規定外,上訴期間及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間亦自作出該公布起開始計算。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下,如以公函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四、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直接要求經濟司就有關申請所作之決定及其依據發出證明;即使有關通告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亦然。
一、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轉。
二、以生前行為所作之移轉須以文書方式作出,否則屬無效。
三、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提出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而產生之權利。
一、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為其實施許可之標的;工業產權受存續期限制者,其實施許可之期間亦得相當於存續期或短於存續期。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提出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而產生之權利,但拒絕授予工業產權則導致有關許可失效。
三、實施許可之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
一、除另有規定外,為產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許可人具有作為實施許可之標的權利之權利人獲賦予之權能;以上規定不影響下列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實施許可推定屬非獨家性質。
三、如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放棄在實施許可生效期間就該實施許可之標的權利給予其他實施許可之權能,則該實施許可視為獨家實施許可。
四、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須遵守下列規定:
a)給予獨家實施許可並不妨礙權利人亦可直接實施作為該許可標的之工業產權;
b)無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同意時,不得轉讓因實施許可而獲之權利;
c)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許可後,方得給予分實施許可。
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質。
一、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但本法規所指之其他情況除外。
二、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應採用掛號或等同形式;先後次序須按掛號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權利之兩項申請係同時作出或具相同之優先次序,則在利害關係人未先以協議或於具有民事管轄權之法院解決何項申請屬優先之問題前,有關申請將不獲進一步處理。
四、如申請並未即時連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則按提交最後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五、如申請之對象與原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則須公布新通告,並自申請更改之日計算該被更改之申請之優先次序。
一、已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或向有權授予於澳門產生延伸效力之權利之任一跨政府機構,以正規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規所指工業產權或授予同類權利之申請之人,以及其繼受人,為在澳門提出有關申請之目的,具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
二、任何具有正規申請效力,且按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之國內法或域內法,或按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間簽訂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請,均構成優先權之依據。
三、凡所作出之申請為可確定於相關國家或地區提出該申請之日期者,均視為正規申請,而不論事後出現之任何可透過某種方式影響該申請之情況。
四、基於上款所作之規定,雖屬事後在澳門提出但優先權期限尚未屆滿之申請,不得因該段時間內所發生之事實而成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請,又或因申請對象之公布或實施而成為非有效。
一、在提出與先前之首次申請具相同標的之後一申請之日,如該首次申請在未經公眾審查、未留有任何權利以及尚未作為提出優先權要求之依據之情況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則應將該後一申請視為首次申請,並自其提出之日起計算優先權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先前之申請不得再作為要求優先權之依據。
三、擬利用某一先前申請之優先權之人,應在其於澳門提出之申請內附入指出該先前申請所提交之國家或地區、申請時間及編號之聲明。
四、如在同一申請內要求多項優先權,則有關優先權日之期限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計。
一、經濟司須要求主張優先權之人提交經接收首次申請之實體適當確認之副本,以及有關該首次申請之提交日期之證明書,並在必要時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隨時提出,但申請人得於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滿足該要求。
三、申請之副本無須作任何認證;在上款所指期間提交該副本者,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四、如原申請人之權利以任一名義被繼受,則應在有關專利申請、登記或註冊之申請於澳門提出時證明該權利繼受之事實。
五、不遵守本條規定者,即喪失所要求之優先權。
具有正當性向經濟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之人,為與該等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一、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為及作成程序中之書錄:
a)身為自然人之利害關係人本人、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本人或就有關行為具特別權力之受託人,但僅以在本地區設有營業場所或有住所者為限;
b)身為法人且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利害關係人或工業產權之權利人,透過其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行政管理人員、經理或僱員;
c)於本地區獲許可或獲承認資格之工業產權正式代辦人;
d)獲委託之律師。
二、如被委出受託人,則有關通知應直接向受託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託人不只一人,則在申請人或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況下,有關通知須向在程序中曾以書面方式作出參與之最後一位受託人作出,不能採用此標準時,通知可向任一受託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為中有不符合規範之處或未促使作出該行為,則須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長之一個月限期內履行其須遵守之法律規定,而不致喪失其擁有之優先權,且如不作此履行,則有關行為不被視為產生效力。
一、如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係由在本地區無住所或法人住所、亦無營業場所之利害關係人提出或送交,則在未委出受託人之情況下,經濟司須通知該利害關係人按上款之規定在一個月內委出受託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委出受託人者,即導致駁回申請。
一、程序達至公開階段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就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發出證明,以及就連同專利、登記或註冊之申請提交之附圖、照片、平面圖及式樣發出攝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為限。
二、不論屬任何程序,當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時即視為達至公開階段。
三、申請尚未公布前,申請人及其受託人得按以上數條之規定查閱有關卷宗,但屬下列各款所規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關申請尚未公布,經濟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內容及將之公開:
a)申請之編號;
b)遞交申請之日期,如有優先權之要求尚得公開優先權日、相關國家或地區以及優先權所依據之申請之編號;
c)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d)能概括擬保護之一項或多項對象之名稱或標題,又或能概括有關對象之用途之名稱或標題。
五、即使有關申請尚未公布,且不論申請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規定允許查閱有關卷宗:
a)能證實具備有關權利之人得查閱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載有發明人或創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將該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請經公布後,即可按第九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允許查閱卷宗。
一、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應在專用印件上作出,該印件之式樣須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得載有下列內容:
a)除本法規所指之行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他行為或程序內使用有關印件之強制性;
b)定出在使用電腦之情況下有關取代上述印件之規定。
三、經濟司須在公眾接待處免費提供本條所指之印件。
四、經濟司得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通告,對連同申請遞交之文件及其他資料定出其應符合之形式要求。
一、如從初步審查中發現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並非正確作出,則須通知申請人按其所獲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請;以上規定不影響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授予權利或駁回申請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請人亦得主動要求重新作出申請,以獲授予與原申請權利之類型不同之另一權利。
三、駁回之批示作出後,申請人得在可作上訴之期間,或在提起上訴後直至確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轉因有關申請而獲得之權利、對該申請設定限制或將任何文件或聲明附入有關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將文件或聲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訴。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申請須在《政府公報》上重新公布,並確認申請人已擁有之優先權。
六、在決定作出前仍准許作出其他形式上之更正,但須以充分說明理由之申請書提出有關請求,且須透過適當方式公布。
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通告前,如證實存在任何不符合規範或不完整之處,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以便其在一個月內採取使其申請符合規範之各項必要措施。
對非由獲委託之律師或被登錄在具資格之受託人登記內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簽名須按一般規定作認定。
一、經濟司須就異議、反對、陳述、失效申請及其他附入卷宗之程序文書立即通知各參與程序之人。
二、有關異議、反對及失效申請之通告,須以提供資訊之名義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異議及其他同類之程序文書須附有副本,其中包括複製附於正本內之全部文件,數目與參與程序之人之數目相同,並須附加一副本作存檔及作為日後倘要再造卷宗時之依據。
一、有關文件須併入援引其所涉事實之程序文書內。
二、如不能及時獲取上述文件,則在作出具理由說明之批示及通知對立當事人後,尚得將逾期遞交之文件併入有關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況下將文件併入卷宗,下列文件之併入須予拒絕:
a)不適當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對已有陳述作不必要重複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當之言詞作成之任何書面文件。
四、對於因逾期遞交或按上款規定而被拒絕併入有關卷宗之文件,須通知當事人或其受託人於五個工作日內取回,並指出如不按時取回文件,則將有關文件存檔而不併入相關卷宗。
一、擬對任一營業場所或其他地點進行查驗之當事人得以明確說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經濟司進行該查驗,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內所作之陳述。
二、未聽取對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為此須自經濟司收到查驗申請之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向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驗而產生之開支由申請查驗之人承擔。
四、直至為進行查驗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進行查驗之當事人得自由放棄採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時放棄查驗之要求或在查驗之要求被拒絕之情況下,已繳納之費用須返還利害關係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參與人拒絕應經濟司之要求而為澄清有關狀況提供合作一事,須在作出有關決定時進行自由判斷;但不影響在對立利害關係人導致負有舉證責任之人不能舉證時所產生之舉證責任之倒置。
七、對適當澄清程序內所引發之問題屬必要時,經濟司亦得主動進行查驗。
一、如在公布某項批示前認定應對其作更改,則須將有關卷宗連同就嗣後獲悉且導致宜更改已作決定之事實而作之報告書呈交,以待上級批示。
二、上級批示係指由實際上在待更改決定內簽名之人之上級所作之批示。
一、凡不影響專利、登記或註冊之必要及特別內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許可在同一程序內作出,但有關修改或改正適當說明理由並作出公布。
二、就本條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請尚有失效程序待決時,不得受理有關申請。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須在相關證書內作出適當附註。
一、用作多項申請之依據之文件,得併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個卷宗內,而僅在其他卷宗內被提及;但授權書屬例外,即使申請人由同一受託人代表,亦須將授權書併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訴提出,則上訴人有義務透過提供上述文件之證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備,並承擔獲取有關證明之費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兩款之規定,則須在將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須作移送之期間。
一、工業產權之證書,僅在上訴期間屆滿或在有上訴提出時獲知法院之確定裁判後,方得交付利害關係人。
二、上述交付係向權利人或其受託人作出,並即時索取收據。
一、除另有規定外,本法規所定之期間須以連續計日數之方式計算。
二、年費繳納期間、續展期間及重新有效期間之屆滿,須提前通知權利人,該通知僅以提供資訊之名義作出。
一、如某工業產權之申請人或權利人,雖完全採取具體情況下應具之謹慎態度,仍因不能直接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導致駁回或影響該權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間,則只要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求,即恢復該申請人或權利人之權利:
a)自障礙消失之日起計之兩個月內提出適當說明理由之書面申請;
b)在上項所指期間內作出尚未履行之行為,並繳納因該行為而應繳之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係自未予遵守之期間屆滿起計之一年內提出者,方予接納。
一、對本法規所指之各項行為,須按照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費表繳納費用。
二、每次單獨遞交用於補充申請之資料,均須繳納為此而訂定之費用。
一、有關款項須在遞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費表內之行為之申請時以現金、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或按照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經濟司公告所定以其他方式繳納。
二、提出申請之費用,其繳納不受上款規定所限,該費用得自向經濟司提交申請起計之八個工作日內繳納。
一、與專利及與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登記有關之年費,以及與設計及新型之註冊有關之每五年繳納一次之費用,須自其申請日起計。
二、與保護之補充證明書有關之年費,須自相關專利之有效期屆滿後之翌日起計。
三、與其他登記或註冊有關之定期費用,須自給予登記或註冊之日起計。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適用過渡性規定而使有關專利、登記或註冊之有效期開始之日期與適用以上數款規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則相應年費或定期費用須自有效期開始之日期起計。
一、與專利及與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登記有關之首兩期年費,以及與設計或新型之註冊有關之每五年繳納一次之首期費用,均納入相關之申請費用內,但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者除外。
二、其後之年費及每五年繳納一次之費用須在到期前之六個月內繳納,即使有關權利尚未獲授予亦然。
三、與保護之補充證明書有關之首期年費須在有關專利之有效期內之最後六個月內繳納,其後之年費須在到期前之六個月內繳納。
四、如保護之補充說明書之有效期少於六個月,則無須繳納任何年費。
五、涉及非屬第一款所包括之其他登記或註冊之費用,須按下列規定繳納:
a)自獲授予有關權利之日後,直至該授權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計之六個月內,將該等費用連同有關證書之費用同時繳納;
b)涉及登記或註冊之續展費用時,應在有關登記或註冊之有效期內之最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一、上條所指之費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屆滿後之六個月內連同額外費用繳納;否則導致工業產權失效。
二、任一專利、登記或註冊因欠繳費用而失效後,得在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之一年內要求將該專利、登記或註冊重新轉為有效。
三、僅在三倍繳納欠繳費用且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方得就上款所指之專利、登記或註冊重新轉為有效給予許可。
一、對於因提出專利申請、半導體產品拓撲圖、新型及設計之登記或註冊之申請而須繳納之費用,以及因維持專利、半導體產品拓撲圖、新型及設計之登記或註冊而須繳納之費用,如當事人提出要求且證實其不具備足夠收益作出繳納,則得按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減低上述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須對已作出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之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所應繳之費用定出有關之減免方式。
一、以上數條所指之費用,並不返還予當事人,但證實屬不當繳納者除外。
二、有關上款最後部分所指費用之返還,係由經濟司司長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決定之。
一、在以某一工業產權為標的之訴仍處待決期間,或對該工業產權實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終止之期間,不得因欠繳在有關階段到期之定期費用而宣布該工業產權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經確定後,經濟司須促使將此事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所有欠繳費用均應在公布之日起計之一年內繳納,而無須繳納額外費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繳納欠繳費用,則有關工業產權即告失效。
四、為着第二款規定之目的,法院辦事處須在有關訴訟、假扣押或查封完結後,立即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要求而將此事向經濟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屬本地區擁有之工業產權,如由任何性質之企業實施或使用,則就該等權利須遵守有關工業產權之申請、授予、續展及重新轉為有效之手續及繳納相關費用。
按本法規規定而徵收之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撥作本地區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則撥作工商業發展基金之收入。
證實出現下列情況時,工業產權證書即屬全部或部分無效:
a)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
b)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
c)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
一、在違反確定工業產權歸何人所有之規定之情況下,工業產權證書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工業產權證書係在未顧及第三人以優先權或其他法定名義為依據而擁有之權利而給予者,有關證書在一般情況下亦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
二、如符合法定條件,則利害關係人得要求使有關證書全部或部分轉歸於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銷證書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規定外,撤銷之訴應在獲悉作為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之一年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
四、對於出於惡意而取得之證書,其撤銷權不受時效約束。
一、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僅得來自司法裁判。
二、有關訴訟應由檢察院或任一利害關係人針對被登錄之權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訴訟之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經濟司申請為有關衍生權利作附註之人,均亦應被傳喚。
三、法院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之提起通知經濟司,並須在裁判經確定後,向經濟司發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他對產生本法規所定效力屬適當之載體儲存之裁判副本。
無效之宣告,不影響因履行義務、執行已確定之判決、執行包括尚未經認可之和解以及因同類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力。
一、工業產權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存續期屆滿;
b)欠繳應繳之費用;
c)權利人作出放棄。
二、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失效原因導致工業產權自動失效,無須作出公布。
三、上款c項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規所指之失效特別原因並不導致自動失效,但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得透過司法途徑或非司法途徑予以主張。
四、對於因導致自動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註作出,則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要求作出附註。
一、宣布失效之申請須向經濟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為放棄權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請須通知有關登記或註冊之權利人,以便其如願意答覆則須在兩個月內作出答覆。
三、應利害關係人及時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間得延長一個月。
四、僅在對立當事人無明確反對,且有值得考慮之理由為依據之情況下,方得再作同樣之延期。
五、作出答覆之期間屆滿後,經濟司須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宣布有關專利、登記或註冊失效。
一、權利人既得放棄其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亦得放棄其所擁有之工業產權,但須以書面方式向經濟司作出上述放棄之要求。
二、如屬工業產權之性質所容許,則得作部分放棄。
三、如作出放棄之人未在作出放棄之請求書內簽名,則其受託人應將獲授予特別權力之授權書附入申請內。
四、放棄之作出對已被作出附註之衍生權利並不構成影響,但其權利人須在獲適當通知後,在為保障該等權利所需之限度內代替主權利人保存有關證書。
五、申請之放棄經確認後,該申請之固有權利即因該放棄而告失效。
一、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由經濟司以電腦儲存數據作出,登記或註冊之目的為使人能隨時對已授予之工業產權以及對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行為有所了解。
二、除經許可或申請人明確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公布前不得將涉及該申請之任何事實載入登記或註冊內,但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須輔以一項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目的為確保公眾對第二十條第一款b項最後部分所指之人、對因有關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對獲經濟司許可之澳門工業產權代辦人及按照適用之法律獲承認資格在本地區擔任工作之來自外地之工業產權正式代辦人有所了解。
一、在授予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內,須包括下列內容:
a)有關權利之類型;
b)權利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c)證書之編號;
d)有效期開始之日;
e)能概括有關發明或拓撲圖之對象之名稱或標題,以及對該對象之說明;
f)對被登記或註冊之設計、新型、商標或標誌之對象所作之複製。
二、除上款所指內容外,經濟司司長得決定將其他內容納入登記或註冊內,但須遵守有關向公眾作傳播之限制或禁止。
一、下列事實,須以在有關證書內作登錄及在授予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內作記載之方式作出附註:
a)工業產權之移轉;
b)實施許可之給予;
c)有關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以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
d)擔保權利或用益權之設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權利無效或撤銷權利之司法訴訟;
f)按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所作之內容修改;
g)其他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事實或決定。
二、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得隨時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實,但該等事實僅在其附註被作出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一、附註之作出,取決於任一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該申請須附同證實待作附註事實之文件。
二、如讓與人申請就有關移轉作出附註,則受讓人亦應在證實移轉之文件上簽名或作出接受移轉之聲明。
三、作出附註後須將證書歸還申請人,而有關申請及文件則應存入卷宗。
四、經濟司得依職權促使對實施強制許可之給予作出附註,以及就上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司法訴訟作出附註。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所指之登記或註冊具公開性質,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記或註冊、存檔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為要求發出證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規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符合本分節所定之可獲授予專利之要件之發明,方得透過取得專利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任何科技領域內有關產品或有關產品、物質或結構成分之產生方法之發明,即使屬涉及由生物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產品之發明,又或屬涉及可生產、處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種方法之發明,只要具備下列特性,均可獲授予專利:
a)新穎性;
b)包含發明活動;
c)工業實用性。
一、對下列各項,均不可獲授予專利:
a)發現、科學原理及數學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質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學創作;
d)遊戲或經濟活動領域中進行智力活動之方案、原則及方法,以及單純之電腦程序;
e)資訊之提供。
二、對下列各項,亦不得授予專利:
a)作為違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損害公眾健康或侵犯善良風俗之商業經營對象之發明;
b)人體或動物體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療方法以及對人體或動物體施行之診斷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產品、物質或結構成分在內;
c)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以及產生植物或動物之基本上屬生物學之方法。
三、按上款a項之規定,尤其不得對下列各項授予專利:
a)處於各形成及發展期之人體,以及對人體某一組成部分之單純發現,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類之克隆方法;
c)改變人類胚胎遺傳一致性之方法;
d)為着工業或商業之目的而對人類胚胎進行使用;
e)可對動物造成痛苦但對人類或動物無實質醫療用途之改變動物遺傳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該等方法產生之動物。
四、第一款之規定,僅在要求授予專利之對象屬第一款所指之內容以及作為第一款所指之內容而被要求授予專利時,方排除授予專利之可能。
五、為產生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不得單純以法律或規章之規定禁止有關商業經營為由,而排除授予該發明專利之可能。
一、上條之規定,不妨礙下列各項可獲授予專利:
a)用於實施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現有技術所包括之物質或結構成分,但僅以將該物質或結構成分使用在該項所指之任一方法上係不屬現有技術所包括者為限;
b)已與人體分離或透過某種技術方法按其他方式製成之任一組成部分,並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關組成部分之結構與自然組成部分之結構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動物為對象之發明,但以該發明之技術實施能不局限於某一特定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為條件;
d)已與自然環境分離或透過某種技術方法製成之生物,即使該生物在自然狀況下已經存在;
e)以微生物學方法或其他技術方法為對象,又或以採用該等方法所得之產品為對象之發明。
二、為產生上款b項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業實用應在專利申請中具體闡明。
為產生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產生植物或動物之基本上屬生物學之方法:任何完全屬自然現象(如雜交或選擇)之方法;
b)微生物學方法:任何使用某種微生物、包括有某種微生物介入或製成某種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遺傳信息並可在生物系統內自動複製或複製之物質。
一、一項發明未被現有技術所包括時,則具新穎性。
二、現有技術係指在專利申請日前,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透過說明、使用或其他途徑為公眾所知之一切技術。
三、在專利申請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區產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專利申請之內容,亦視為被現有技術所包括。
對有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言,非以明顯方式從現有技術所得之發明,視為包含發明活動之發明。
如發明之對象可在任一類型之企業活動中製造或使用,則該項發明具工業實用性。
一、下列公開不影響發明之新穎性:
a)對科學界及專業技術社團之公開,或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進行之官方或經官方認可之比賽、展覽會及交易會而導致之公開,但僅以有關專利申請於十二個月內在本地區提出者為限;
b)對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而言屬明顯濫用之公開,或因經濟司之不恰當公布而導致之公開。
二、僅在申請人於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證實有關發明確實係在上款a項所指情況下被公開時,方適用該項規定。
一、專利權屬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所有,但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所作之發明有所規定者除外。
二、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發明人時,任一發明人均有權以惠及全部發明人之方式申請專利。
一、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作出發明之人,應在下列期間內將此事通知所屬企業:
a)自完成發明起計之兩個月;
b)如已在上項所指期間向經濟司提出專利申請,則自提出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c)如屬下款所指之情況,則自提出專利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二、對於發明人自離開企業之日起計之一年內申請專利之發明,推定屬在履行有關勞動合同期間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義務者,須按一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有關勞動合同尚未終止者,尚須承擔勞務責任。
四、企業及發明人均不應作出任何可影響專利權之取得之公開行為。
一、如上條所指之發明係在企業之業務範圍內因下列者而作出,則發明權屬該企業所有:
a)含有明確要求工作人員開展確實符合其獲分配職務之發明活動之條款之勞動合同;
b)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作出之研究或調查。
二、有關工作人員曾使用企業提供之知識、技術方法或資料時,即使其發明並不屬該企業之業務範圍,有關發明權亦屬該企業所有。
三、除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外,發明權屬工作人員所有。
一、在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按照有關勞動合同或其他書面文件並未就發明人之發明活動給予特別報酬,則該發明人有權獲得一項按其發明之重要性而定之報酬。
二、如企業未在當事人所定之期間內完全支付應給予發明人之報酬,則喪失專利權,該專利權轉歸發明人所有。
三、對報酬之數額未能達成協議時,有關問題須以仲裁解決。
四、在確定報酬之數額時,應考慮一切值得衡量之情況,尤其下列情況:
a)發明在經濟上之重要性,以及發明對企業發展或重振之幫助;
b)發明人個人之努力,以及發明人從其他工作人員處獲得之對作出發明之幫助;
c)企業之經濟能力及規模;
d)企業給予發明人之薪酬及其他利益。
發明人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而具有之權利,不得成為提前放棄之對象。
如在勞動合同中所定之制度為一在整體上對發明人更為有利之制度,則不適用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適用勞動合同所定之制度。
一、如專利之申請並非以發明人之名義作出,則發明人有權在有關請求書及專利證書內以該身分被記載。
二、發明人得以書面方式要求,使其發明人身分不在因有關申請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記載。
除有相反規定外,本分節之規定亦適用於本地區與其公務員、服務人員及以任何名義提供服務之其他人員間之關係。
一、專利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資料:
a)能概括發明對象之名稱或標題;
b)發明對象之說明書;
c)就認為具新型性及作為發明特徵之內容所作之權利要求書;
d)按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權,但僅限於主張優先權之情況。
二、說明書應以扼要、清楚、無保留及無缺漏之方式指出構成發明對象之全部內容,其內至少須就實施發明之一種方式作出詳細解釋,以便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能夠實施該發明。
三、權利要求書須確定所要求保護之對象,行文應清楚、明確及書寫正確;權利要求書應以說明書為依據,且在適當情況下應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該部分須指出發明對象,以及指出對確定權利要求內容屬必要之各項相互組合但屬現有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
b)特徵部分,該部分須置於“其特徵是……”之用語後,並指出各項結合上項所指特徵以確定所要求保護範圍之技術特徵。
四、用作指稱發明之虛擬詞語不構成權利要求之對象。
如某項發明與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有關,且不能在專利申請內以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可實現該發明之方式對其作說明,或該發明導致對某一類屬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類生物之使用,則為獲得專利,有關說明書僅在下列情況下方視為完整:
a)最遲已在提出專利申請日按照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訓令所作之規定,將該生物保藏於獲認可之保藏機構內;
b)專利申請內含有申請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徵之資料;
c)專利申請內指明保藏機構及保藏編號。
一、第七十七條所指之資料,以及在適用上條規定時上條所指之資料,均應附同下列文件:
a)發明摘要;
b)正確理解說明書所需之附圖;
c)發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d)證實已繳納提出申請之費用之文件。
二、在相應情況下尚應提交下列文件:
a)證實所主張優先權之文件;
b)發明人反對公開其身分之聲明;
c)與擁有專利權所依據之事實有關之簡要聲明,但僅以申請人非為發明人或唯一發明人之情況為限;
d)必要之譯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提供之譯本。
三、附圖應由視圖組成,視圖之數目須為理解發明屬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發明摘要,其目的僅為提供技術資訊,而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尤其不得用於確定所要求之保護範圍;發明摘要係指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之內容提要,最好不應超過150個詞或400個字。
一、同一請求書內不得申請一項以上之專利,亦不得就一項以上之發明僅申請一項專利。
二、如在一項以上之發明間存有聯繫以至構成唯一一項總發明構思,則視其為僅一項發明。
三、按上款之規定,尤其得將下列者納入同一申請:
a)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為製造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使用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b)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c)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一、得在同一專利申請內要求多項優先,即使有關優先源自不同國家或地區亦然;涉及優先日之期間須自最早之優先日起計算。
二、主張多項優先時,得在同一權利要求書中主張之。
三、就專利之申請要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時,優先權之範圍僅為專利申請中屬該一項或多項優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內容。
四、如就有關發明之某些被主張優先之內容並未納入在先前申請中所作之權利要求書內,則只要在先前申請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準確反映該等內容,有關優先權即可獲考慮。
一、經濟司收到申請後,即在兩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須具備之各項資料。
二、如申請內欠缺須具備之某項資料,或資料中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應自經濟司為此而向申請人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自提交申請起計之四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期間均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兩個月。
三、為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提出申請之優先,係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指資料之日期所確立;如利害關係人有所要求,則經濟司應發出相應之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在本條所指之形式審查階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條所規定要求之申請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並未發出或並未收到時,為着獲授予專利之效力,申請人仍須在法定期間補正申請之不符合規範之處。
六、在按第二款規定而適用之期間屆滿後,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被補正,則須駁回該申請,並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在此情況下則不作下條所指之公布。
一、自提出申請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或在屬主張某項優先權之情況下自主張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者,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開通告之公布,而有關之申請卷宗則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眾查閱。
二、在符合下列條件之情況下,如申請人有所要求,則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公開有關卷宗:
a)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至少已滿兩個月;
b)按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非處於待補正不符合規範之處之階段;
c)就提出提前公開之要求已繳納相應之費用。
一、自公開通告之公布日起,直至授予專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經濟司提交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有關作為申請對象之發明可獲授予專利之異議。
二、上述異議須轉送申請人,申請人得在接獲上述異議之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作出答覆。
一、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製作之發明審查報告書,係以有關權利要求書之最後文本為對象,且在該等要求書附有附圖時,亦以該等附圖為對象;報告書之目的為對判斷發明之新穎性及判斷發明活動時所應考慮之現有技術之資料作出詳細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實體,包括歐洲專利局以及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詳細列出之其他實體。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決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規定,以便以適當方式執行與有關指定實體簽署之合作協議,尤其是涉及應由申請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語文及/或應由申請人提交之譯本方面之規定。
一、下列各項資料,申請人應在提出主申請或分案申請之日起計之七年內向經濟司提交,否則有關專利申請遭駁回:
a)一項要求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b)一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門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之審查報告書;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任一實體所作之審查報告書,只要有關報告書係涉及專利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之一項或多項申請,且其優先係為澳門專利申請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請所要求之優先與澳門專利申請所要求之優先相同或要求澳門專利申請之優先。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應附交一份上述專利申請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申請之經確認副本,而經濟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
三、指定實體須就專利申請內與權利要求書之主對象有關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間內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製作審查報告書。
四、未在指定期間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視為撤回,但僅以該等部分未納入分案申請之情況為限。
五、要求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內應詳細列明專利申請中屬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專利申請成為第三人按下條規定而作之某項介入之對象,則免除申請人提交以上數款所指之資料。
一、如申請人未要求製作上條所指之審查報告書,則任何人均得自專利申請之卷宗向公眾公開之日起,直至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七年期間屆滿時止,要求製作該報告書。
二、第三人按上款規定而作出之介入,須通知予申請人,而申請人就所製成之審查報告書獲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條所指之權能。
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a)未附同已繳納審查費用之證據;
b)不符合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要件;
c)專利申請正處於按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將不符合規範之處補正之階段。
一、申請人有權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作出變更:
a)直至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提交,或直至經濟司收到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b)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提交予經濟司後,或收到審查報告書後,可作出獨一次之變更;
c)提出分案申請時,可作獨一次之變更。
二、變更一項專利申請時,不得引致其對象超越所提出申請中所載之申請內容。
三、本條所指之變更權,包括可調整發明名稱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簡短評論。
四、第一款b項所指之變更權,應在該項所指行為作出後之四個月內行使。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變更權,得在提出分案申請後之四個月內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間為限。
六、每作一次變更,須繳納為此而訂定之費用。
一、如指定實體因某些技術領域已暫時不列入其檢索工作範圍而未製作審查報告書,或決定在該具體情況下不進行檢索,則經濟司須將上述決定轉告申請人,對為授予專利之效力而言,該通知即替代審查報告書。
二、如指定實體認為發生下列情況,經濟司亦須將不能製作審查報告書一事通知申請人:
a)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無法進行實質檢索;
b)專利申請之對象並不納入發明或可授予專利範疇之概念內,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該指定實體無須進行檢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申請人在接獲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得按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改正有關專利申請之缺點,並重新提出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四、如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被重新提出後,指定實體認為仍未能按經改正之專利申請而變更其原結論,則申請人得提出附理由說明之反對。
五、如有關發明明顯不可獲授予專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對未在經濟司為此而定出之期間內提出,又或在無此期間定出之情況下未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述反對,則該反對不獲接納。
六、如按第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結論,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規或相應規章性規定內所定之要求,則經濟司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在四個月內將文件之不符合規範之處補正或申請製作審查報告書。
七、如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被駁回。
一、如申請人本人或指定實體認為專利申請不符合第八十條所指之發明單一性要求,則申請人有權以不可還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請,並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而該等申請因原申請而獲給予之保護則受到相應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權能,自提出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至申請人收到該報告書之期間內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請之保護而構成之限制,係以刪除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內之句子或附圖內之視圖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按照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以變更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附圖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請屬已提出之原申請之範圍時,方得提出分案申請;在此情況下,分案申請即獲給予原申請之優先日及相應之優先權。
五、提出一項分案申請時,須繳納提出一項專利申請應繳之費用,以及繳納在原申請提出日後到期之年費,年費之數額則以分案申請提出時所應繳者為準。
六、某分案申請公布後,任何人均得查閱原申請之卷宗,即使原申請尚未公布或未獲申請人同意亦然。
如某項專利係在未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要求下獲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訴訟而使該未符合要求一事經法院所證實,則專利權人應提出一項或多項分案申請,否則其與專利主對象無直接聯繫之權利即告確定喪失。
一、分案申請僅得在下列日期起計之四個月期間內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行為之日;
b)屬上條所指之情況時,則為有關司法判決成為確定之日。
二、應就每項分案申請提出一項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此申請須在原申請提出日起計之七年內作出。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提出分案申請,則應即附同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否則駁回該分案申請。
一、保藏之生物應按下列規定,以獲交一份樣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專利申請首次公布以前,僅由可查閱有關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請之首次公布至授予專利期間,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應保藏人之要求而僅一名獨立專家可取得;
c)授予專利後,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該專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終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專利之存續期間作出下列承諾時,方得獲交樣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
b)除為實驗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樣本或由該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質之任何樣本;但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明確不要求作出此承諾者除外。
三、專利申請被駁回或撤回時,應保藏人之要求,在專利申請提出日起計之二十年內可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得僅限於一名獨立專家;在此情況下,則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第一款b項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遲得在為公布專利申請而作之技術準備已視作完成之日提出。
一、如按照上條規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從獲認可之保藏機構處取得,則可按有關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達佩斯條約》所定之條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應附同具保藏人簽名之證實重新保藏之生物與原保藏生物相同之聲明。
如申請人以書面方式要求放棄專利申請,並在申請人非為發明人本人時,附同確認已將此事通知發明人以及通知已獲授予許可但尚未在經濟司作許可登記之人之聲明,或在無須作上述確認時指明不須作確認,則得隨時放棄專利申請。
一、如僅屬按照通知而刪除附圖、刪除摘要或說明書內之某些句子或更改發明之名稱或標題之情況,且申請人未在接獲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明確提出反對,則經濟司得作出上述變更,並促使有關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連同摘要之轉錄公布在《政府公報》上時,應指出所作之修改。
如證實存在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則須拒絕授予專利;但僅在按照有關審查報告書認為屬明顯不能授予專利之情況,或因附同申請之資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資料不完整、不符合規範、有矛盾或混亂之處,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專利得出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方得以第九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拒絕授予申請人專利。
專利之授予或拒絕授予,須按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作出通知,並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得將專利分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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