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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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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受本法典之規定及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之規定所規範,且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就所有公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均設有一種或多種旨在對其給予有效司法保護之訴訟手段,亦設有對確保該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屬必需之預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條

(對管轄權之審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爭訟方面之問題進行審判之管轄權具有公共秩序性質,且對該管轄權之審理須優先於其他事宜進行,但基於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步驟之規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自願仲裁制度之規定除外。

第四條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私人必須委託律師,但不影響有關在涉及律師本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案件中擔任律師方面之法律規定,或依職權指定律師之法律規定之適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行政機關必須依據以下兩款規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節至第四節、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規範之訴訟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職責之衝突中,以及在有關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及所有針對公法人之執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須由所委託之律師作出或由為代理之目的而明確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工作之法學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況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須由檢察院作出。

第五條

(期間)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訂定之期間,均為五日,但涉及辦事處行為之期間除外。

第六條

(緊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為緊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間仍進行,而無須事先作檢閱:

a)行政行為涉及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形成、繼續供應合同之形成及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之合同之形成時,對該等行政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程序;

b)選舉上之司法爭訟程序;

c)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之程序;

d)與中止行政行為及規範之效力有關之程序;

e)與勒令作出某一行為有關之程序;

f)與預行調查證據有關之程序;

g)與非特定之預防及保存措施有關之程序。

二、在緊急程序中,檢察院檢閱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間分別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在緊急程序中,辦事處之行為須儘快作出,且優先於其他行為。

第七條

(文件及資訊)

一、行政當局之機關、公務員與服務人員以及私人,在其參與之程序中,必須適時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須儘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資訊。

二、法院自由評價違反上款規定之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響特別為此作出之規定之適用。

第八條

(在終審法院之分發)

為着在終審法院進行分發,設有下列類別之程序:

第一、因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而提起之上訴;

第二、其他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三、司法上訴;

第四、選舉上之司法爭訟程序;

第五、衝突;

第六、其他緊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條

(在中級法院之分發)

為着在中級法院進行分發,設有下列類別之程序:

第一、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二、對仲裁裁決之上訴;

第三、司法上訴;

第四、訴;

第五、對規範提出爭議之訴訟程序;

第六、衝突;

第七、緊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條

(在行政法院之分發)

為着在行政法院進行分發,設有下列類別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訴;

第二、選舉上之司法爭訟程序;

第三、訴;

第四、對規範提出爭議之訴訟程序;

第五、其他緊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條

(分發中案件合併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併於已分發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發即予取消。

二、為分發案件之效力,合併於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發予會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條

(選擇訴訟手段或程序上之錯誤)

一、在選擇能適當滿足所提出之請求之訴訟手段或程序上有錯誤時,如有關法院本身有管轄權審理該請求,則在初端駁回批示確定後,須依職權命令取消已進行之分發,並重新按程序本身之類別進行分發。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轄權審理有關之適當訴訟手段或程序,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條所定制度,只要行使採用上述訴訟手段或程序之權利受除斥期間約束,而此期間先於該條所指期間終結。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之傳喚)

對行政機關之傳喚係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為之。

第十四條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轄權審理之問題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關係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為,使關於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之程序未能提起或進行,則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之中止狀況終結,並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而此裁判僅在該程序中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裁判書製作人之權限)

一、裁判書製作人有下列權限,但不影響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之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特別規定須由裁判書製作人作出批示或須由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之情況:

a)初端駁回司法上訴及其他訴訟手段與程序,或在有關程序其後之階段中,以命令補正起訴狀或聲請書之批示未獲遵行為依據而駁回之;

b)將有關抗辯或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其他問題留待最後審理;

c)命令或要求採取被認為必需之調查措施;

d)依法宣告訴訟程序中止進行,或裁定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e)依法命令將案件合併,或裁定將案件合併;

f)因訴訟之棄置或撤回、請求之捨棄,又或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裁定有關訴訟程序消滅;

g)因聲請及附隨事項之標的不應予以審理而將之初端駁回;

h)對附隨事項作出審判;

i)對訴訟行為之無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無效作出審理;

j)終結司法上訴或其他訴訟手段與程序。

二、對裁判書製作人之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屬單純事務性之批示及受理對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條

(技術員之參與)

如程序中應解決某些需要專門知識方可解決之問題,法院得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術員參與該程序,為此該技術員須檢閱卷宗;如有關討論在評議會或合議庭中進行,則討論中須聽取其陳述。

第十七條

(檢察院於評議會之參與)

駐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訴人或被訴人身分參與有關程序,而其參與僅在於維護合法性者,則其須出席所駐法院之評議會,並於討論中被聽取陳述。

第十八條

(日程表上之登錄)

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法院書記長須於每次會議最後階段,將用作登記被宣告已具條件進行審判之案件之文件載體或資訊儲存媒體呈交院長,以便院長在聽取有關法官意見後,定出納入下次會議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條

(裁判之公開)

一、得將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門政府印刷署,以便以匯編方式出版。

二、匯編每季公布一次;匯編中須載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並附有裁判書製作人所編製之摘要,且須將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之裁判分開歸組。

第二章

司法上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司法上訴之性質及目的)

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司法上訴之依據)

一、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尤其出現下列情況者,構成提起司法上訴之依據:

a)越權;

b)無權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說明或等同情況;

d)違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e)權力偏差。

二、導致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構成提起司法上訴之依據,尤其是:

a)欠缺構成該行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該行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屬重大者。

第二十二條

(司法上訴之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中止其所針對行為效力之效果;但如僅涉及不屬紀律處分性質之一定金額之支付,且已按稅務訴訟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擔保,或無稅務訴訟法時,已按民事訴訟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擔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訴訟權)

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司法上訴人具有相同之訴訟權。

第二十四條

(請求之合併)

一、不論管轄法院為何,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下列請求:

a)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

b)即使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引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該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及要求就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之提出,以及就該等請求進行之辯論與裁判,適用規範相應之訴之規定中與涉及司法上訴程序之規定不相抵觸之部分。

第二節

司法上訴之期間

第二十五條

(期間)

一、對無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得隨時行使。

二、對可撤銷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在下列期間經過後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訴人為檢察院,又或屬默示駁回之情況。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期間之計算。

第二十六條

(司法上訴期間之開始計算)

一、行政行為尚未開始產生效力時,不開始計算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在公布或通知屬強制性之情況下,如未能透過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關決定之含義、作出決定者及有關決定之日期,亦不開始計算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

二、對明示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按下列規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屬強制性,則自該公布或通知作出時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兩者均屬強制性,則自較後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時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為所作之公布並非強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強制性或獲法律免除,則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按下列規定起算:

a)行為於利害關係人在場時以口頭作出者,自作出行為時起算;

b)屬其他情況者,自實際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推定知悉有關行為時起算。

四、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期間屆滿時起算。

五、如屬非強制性公布之行為,檢察院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時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妨礙對已開始執行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七、對行政行為之更正以及對行政行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導致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響對該等行為可否提起司法上訴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司法上訴期間之中止計算)

一、在因行政決定而使行為不生效力之期間,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計算。

二、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所指之內容,又或公布時未載有該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所列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第三節

對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可能

第二十八條

(必要行政申訴之預先提出)

一、對產生對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訴約束之行政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二、然而,即使有關行為受必要行政申訴約束,但根據法律或行政決定須立即執行者,對該行為亦可提起司法上訴。

三、對可撤銷之行為須預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訴方可提起司法上訴時,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必要行政申訴之規定,則不可提起該上訴。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規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外,利害關係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訴已被默示駁回。

第二十九條

(以立法或行政法規形式作出之行政行為)

一、對行政行為可否提起司法上訴不取決於其形式。

二、即使不對立法性法規或行政法規內所含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仍可對有關之執行行為或實行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條

(執行行為或實行行為)

一、不可對單純執行或實行行政行為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對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為,以及因未預先作出行政行為而按該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正當性之行為,均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一條

(對單純確認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

一、如已將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確認之行為通知司法上訴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訴人就該被確認之行為已提出行政申訴或提起司法爭訟,則須以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具單純確認行為之性質為依據,拒絕受理有關司法上訴。

二、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訴作出決定之行為,不具單純確認行為之性質。

第三十二條

(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之可能)

一、明示行為一經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為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

二、如利害關係人選擇依據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對默示駁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節

正當性

第三十三條

(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

a)自認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稱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

c)檢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責任維護之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e)市政機構,就影響其自治範圍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第三十四條

(對行為之接受)

一、在行為作出後未經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該行為之人,不得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二、默示接受係指從自發作出與提起司法上訴之意願相抵觸之事實體現之接受。

三、保留須以書面方式向作出行為者為之。

四、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執行或遵從以其本人為對象之行為時,不視為默示接受該行為,但屬由其選擇何時適合作出有關執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條

(聯合)

數名司法上訴人得聯合對同一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或聯合以同一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形式上包含於單一批示中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決定之單一文件中之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六條

(民眾訴訟)

一、為對損害公共衛生、住屋、教育、文化財產、環境、地區整治、生活質素及任何屬公產之財產等基本利益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澳門居民、有責任維護該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機構,均為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

二、為對市政機關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權之公共部門所作而損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澳門居民亦為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

第三十七條

(應訴之正當性)

作出行為之機關,或因法律或規章之修改而繼承該機關有關權限之另一機關,視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

第三十八條

(權力之授予)

向授權者或轉授權者提出之申請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駁回時,為確定何者具有在有關司法上訴中應訴之正當性,有關默示批准或默示駁回視為由獲授權者或獲轉授權者作出,即使該申請未送交獲授權者或獲轉授權者亦然。

第三十九條

(對立利害關係人)

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之人,具有正當性作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有關訴訟程序。

第四十條

(輔助人)

一、凡證明具有與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對立利害關係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與該利益有聯繫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為輔助人參與司法上訴。

二、輔助人得於陳述階段前參與司法上訴程序,並應接受參與時該程序所處之狀況,而其地位從屬於被輔助人之地位,且被輔助人自由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之權利,以及作出該等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變。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四十一條

(起訴狀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訴係透過將起訴狀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辦事處為之。

二、起訴狀亦得以掛號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辦事處,而掛號信之日期視為提交起訴狀之日。

第四十二條

(起訴狀之要件)

一、起訴狀須以分條縷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應:

a)指出司法上訴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並聲請傳喚該等利害關係人;

c)指明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及指出作出行為者之身分;如該行為係獲授權或轉授權而作出,則尚應指明之;

d)清楚闡明作為司法上訴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簡要之方式作出結論,並準確指出其認為被違反之規定或原則;

f)提出一個或多個請求;

g)指出擬證明之事實;

h)聲請採用其認為必需之證據方法,並就所指出之事實逐一列明其所對應之證據方法;

i)指明必須或隨個人意願附於起訴狀之文件;

j)起訴狀之簽署人非為檢察院時,指出有關簽署人之事務所,以便作出通知。

二、起訴狀未有指出司法上訴所致予之法院時,均不予接收。

三、司法上訴人得指明導致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之各依據間存有補充關係。

第四十三條

(起訴狀之組成)

一、除特別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訴狀亦必須附具下列文件:

a)證明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之文件;

b)旨在證明所陳述之事實屬實之一切文件,但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內之文件除外;

c)如聲請採用人證,須附具證人名單,當中指出每一證人應陳述之事實;

d)在法院代理之授權書或等同文件;

e)法定複本。

二、如司法上訴之標的為一默示駁回,起訴狀應附具未有決定之申請之複本或影印本,該複本或影印本上須具有由接收該申請正本之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收據;如無該具有收據之申請複本或影印本,則起訴狀須附具證明已遞交申請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訴之標的為一口頭行為,則該行為應透過可從中推斷出確有作出該行為之已陳述事實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證明。

四、如司法上訴之標的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則只要存有證明表面上存在該行為及其損害性後果之文件,司法上訴人應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訴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請求,不論提出請求後有否提起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起訴狀均應附同證明已提出該等請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訴人基於合理理由未能取得應附於起訴狀之某些文件,則應詳細說明該等文件之性質及內容,並請求定出附具該等文件之合理期間。

第四十四條

(申訴之合併)

一、司法上訴人得將對相互間有主從關係或有聯繫之行為提出之申訴合併。

二、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合併:

a)以補充或擇一方式作出合併;

b)審理各申訴之管轄權屬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條

(初端批示)

就起訴狀作成卷宗,且繳納倘應繳納之預付金或繳納期間屆滿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條

(初端駁回)

一、如起訴狀屬不當,則須初端駁回司法上訴。

二、如明顯出現妨礙司法上訴繼續進行之情況,尤其是下列者,亦須初端駁回司法上訴:

a)司法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

b)司法上訴並無標的;

c)不可就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d)司法上訴人不具正當性;

e)司法上訴人之聯合屬違法;

f)在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錯誤,或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該錯誤或遺漏屬明顯不可宥恕者;

g)申訴之合併屬違法;

h)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條

(因起訴狀不當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錯誤或遺漏而駁回)

一、因起訴狀不當或出現上條第二款f項所指之情況,而初端駁回司法上訴時,自就駁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間內,司法上訴人得提交新起訴狀,如對駁回批示提起上訴但並未勝訴,則自通知司法上訴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起五日期間內,司法上訴人得提交新起訴狀。

二、在上述任一情況下,新司法上訴均視為於提交首份起訴狀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條

(因不當援引授權而駁回)

如以授權或轉授權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為依據,或因授權或轉授權之範圍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駁回對援引授權或轉授權而作出之行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則自駁回批示確定起三十日期間內,司法上訴人得採用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屬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條

(因司法上訴人違法聯合而駁回)

因司法上訴人違法聯合而駁回司法上訴後,司法上訴人得自有關批示確定起三十日期間內,重新提起司法上訴,而有關起訴狀視為於遞交首份起訴狀之日提交。

第五十條

(因違法合併申訴而駁回)

一、申訴之合併僅因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而違法時,不妨礙司法上訴以有關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之申訴為標的繼續進行。

二、不論司法上訴被駁回或按上款規定繼續進行,司法上訴人均得行使上條所指之權能。

第五十一條

(補正批示)

一、如起訴狀或其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當之處,須通知司法上訴人在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所定之期間內彌補或改正之。

二、如司法上訴人彌補或改正缺陷或不當之處,則司法上訴視為於遞交首份起訴狀之日提起。

三、如曾聲請採用人證之司法上訴人在獲告知彌補有關遺漏後,仍不提交證人名單或不指出證人應作證言之事實,則禁止其採用人證。

四、未彌補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當之處,且就批示未有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時,又或批示經評議會確認時,須駁回司法上訴,但屬上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五十二條

(傳喚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

一、如司法上訴未被駁回,則須傳喚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傳喚時,應載有關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事宜之資料。

第五十三條

(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之答辯)

一、在答辯狀中,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應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與防禦有關之全部事宜,指出擬證明之事實,附具旨在證明所陳述之事實屬實之一切文件,並在有需要時提交證人名單或聲請採用其他證據方法。

二、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不提交證人名單或不指出證人應作證言之事實之情況。

三、如答辯狀由擔任法律輔助工作之法學士簽名,則須附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委任該名學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條

(不作答辯或不提出爭執)

不作答辯或不提出爭執,視為自認司法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該等事實與所作防禦明顯對立者,又或該等事實係不可自認或與組成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觸者除外。

第五十五條

(行政卷宗的移送)

一、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必須將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與司法上訴之事宜有關之其他文件,連同答辯狀一併移送法院,或在答辯期間內移送法院,以便該正本及其他文件併附於卷宗內,作為供調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併附於其他卷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應將此事告知法院。

三、僅當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以公共利益受到相當損害為由,作出附理由說明之解釋時,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經適當排序之經認證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釋時,法院須勒令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釋或所作解釋被裁定為不可接受者,構成違令罪,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並須負起其應有之民事及紀律責任,且法院有權採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為執行司法裁判所規定之強迫措施,而不妨礙司法上訴繼續進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釋作出裁判前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書。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無行政卷宗即無法證明或相當困難證明之事實,原屬司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倒置。

八、舉證責任之倒置,不影響就司法上訴進行之調查中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所行使之調查權。

九、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行政卷宗及一切與司法上訴的事宜有關的其他文件,可依法透過法院專屬電子平台送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五十六條

(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

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之答辯狀經附入卷宗或有關期間完結,且將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併附或上條所指勒令中訂定之期間屆滿後,須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答辯。

第五十七條

(對立利害關係人之答辯)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立利害關係人之答辯。

第五十八條

(檢察院之初端檢閱)

一、第五十五條所指之步驟進行後,或在有對立利害關係人之情況下,將其答辯狀附入卷宗或有關期間完結後,須將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內檢閱,但由檢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訴除外。

二、檢察院在檢閱時,仍得指出起訴狀須予以補正,並一般得提出影響司法上訴繼續進行之所有問題,以及就答辯狀所提出之問題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

(涉及起訴狀之缺陷或不當之處之問題)

一、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獲送交卷宗後,仍得依職權或基於司法上訴所針對實體、對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之陳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訴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訂定之期間內,彌補或改正起訴狀之缺陷或不當之處;為此,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錯誤,或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時,只要未以該錯誤或欠缺為依據初端駁回司法上訴,而真正之作出行為者已提交答辯狀或移送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間對立利害關係人已聲請參與司法上訴程序,則上述錯誤或欠缺視為已獲補正。

第六十條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為)

只要不損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亦不影響對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免除重新實行因彌補或改正起訴狀之缺陷或不當之處而須進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條

(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

一、就依職權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實體之陳述中提出之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其他問題,須聽取司法上訴人陳述,陳述期間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訂定。

二、如上款所指之問題非由檢察院提出,則其須檢閱卷宗以發表意見。

第六十二條

(隨後之步驟)

一、命令並實行對解決所提出之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屬必需之措施後,法官須於十日期間內作出裁判。

二、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中,裁判書製作人命令將卷宗交予助審法官檢閱;為此,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得將對該問題之裁判留待最後作出。

四、上述問題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不妨礙在最後基於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駁回司法上訴,只要在訴訟程序中能提供審理該問題之新資料。

第六十三條

(對請求之審理)

一、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已解決,且司法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時,如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有可能審理司法上訴案件之實體問題而無須調查證據,則在宣告進行審理而無須調查證據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欲作出陳述時能為之。

二、第六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之陳述及隨後之步驟。

第六十四條

(採用證據之聲請之變更)

如無出現上條所指之情況,則命令通知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間內行使變更有關採用證據之聲請之權能,只要該變更係基於嗣後知悉重要之事實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條

(調查證據)

一、聲請變更證據或有關期間完結後,須調查證據。

二、收集證據之期間為三十日,可延長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僅應針對其認為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且可透過所聲請採用之證據方法予以證明之事實調查證據。

第六十六條

(人證及透過當事人陳述之證據)

一、對於證人數目之限制,適用就簡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證人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詢問;《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所作之證言。

三、不得透過當事人陳述而取得證據。

第六十七條

(調查原則)

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依職權或應檢察院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屬必需之證明措施。

第六十八條

(非強制性陳述)

一、調查證據完結後,須通知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願意時作出陳述。

二、陳述期間為二十日;司法上訴人之陳述期間自其獲通知時起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之陳述期間自司法上訴人之期間屆滿時起算,而對立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期間自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之期間屆滿時起算,且對所有對立利害關係人屬同時進行。

三、在陳述中,司法上訴人得就其請求陳述嗣後知悉之有關其請求之新依據,或明確縮減有關其請求之依據。

四、必須就陳述作出結論;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陳述之結論應包括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作出而擬維持之結論;《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五、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得於陳述中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

第六十九條

(檢察院之最後檢閱)

一、作出陳述或在有關期間完結後,須將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內檢閱,但由檢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訴除外。

二、檢察院在檢閱時,得作出下列行為:

a)提出抗辯或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

b)就非由其提出之問題表明立場;

c)在卷宗所載事實限定之範圍內,提出司法上訴人未援引之依據,而不論提出依據之權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將作出之終局裁判發表意見。

第七十條

(對辯論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對立利害關係人在陳述中,或檢察院在最後檢閱中,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則須通知司法上訴人在十日期間內表明立場。

二、在上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下,須通知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在十日期間內表明立場。

第七十一條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獲送交卷宗後,仍得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或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況下,須依次聽取檢察院及司法上訴人之陳述。

第七十二條

(助審法官之檢閱)

一、如未出現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指之任何情況,或一旦完成有關步驟,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二、每一助審法官檢閱卷宗之期間為十五日。

三、如認為案件簡單,裁判書製作人得免除檢閱或將檢閱期間縮減至最短五日。

四、助審法官在檢閱時,得認為有需要採取某一措施,該措施係由裁判書製作人在收回卷宗時命令採取。

五、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無須採取上述措施,則在評議會下次會議中解決有關問題。

第七十三條

(已具條件進行審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須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判決。

二、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中,裁判書製作人在下列期間內應宣告有關案件已具條件進行審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審法官之檢閱或已縮減檢閱期間;

b)十五日,如不屬上項之情況。

第七十四條

(審理問題之順序)

一、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法院須首先解決在陳述中提出、檢察院在最後檢閱時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提出,且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又或留待最後作出裁判之問題。

二、如無任何妨礙對司法上訴進行審判之問題,則法院優先審理會引致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被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據,其後審理會引致該行為被撤銷之依據。

三、須按下列順序審查上述兩組依據:

a)在第一組中,根據法院之謹慎心證,先審查理由成立時能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之依據;

b)在第二組中,如司法上訴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據間存有一補充關係,則按司法上訴人指定之順序審查依據;如無該順序,則按根據上項規則所定之順序審查依據。

四、如檢察院提出撤銷有關行為之新依據,在審查所陳述之依據之順序上,須遵守上款a項所指之規則。

五、如法院基於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認為為更好保護司法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有需要審查其他依據,則一項依據理由成立並不影響按所訂定之順序審查其他依據。

六、司法上訴人對司法上訴之依據所作之錯誤定性,並不妨礙可根據法院認為恰當之定性而判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條

(延遲合議庭裁判書之製作)

一、不能在對司法上訴進行審判之會議中製作合議庭裁判書時,須將表決中勝出之結果載於適當之文件載體或資訊儲存媒體內,並由表決中勝出及落敗之法官註明日期及簽名。

二、已就合議庭裁判結果作出紀錄之法官保管有關卷宗,以便製作有關合議庭裁判書,但不影響須立即將有關結果在法院公布;該合議庭裁判書須在評議會下次會議中宣讀,並在會議中由出席該次會議且曾參與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法官註明日期及簽名。

三、如參與作出合議庭裁判之部分法官無出席評議會會議,則裁判書製作人須透過親自簽名之聲明明確指出該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條

(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內容)

判決及合議庭裁判應載明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清楚準確概述在起訴狀、答辯狀或陳述書中之有用依據及有用結論,以及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最後作出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終局裁判。

第七十七條

(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撤銷行政行為之判決及合議庭裁判,惠及擁有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被所撤銷之行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亦然。

第七十八條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公開)

一、裁定針對經公開之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之已確定判決及合議庭裁判,須由法院命令以公開該行為之相同方式及語言,在同一地點予以公開。

二、上述公開行為係透過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確定後八日期間內由辦事處送交之摘錄作出,摘錄內須載明有關法院、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對立利害關係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公開該行為之地點以及裁判之含義及日期。

第六節

司法上訴程序之變更及消滅

第七十九條

(對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廢止)

一、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如就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廢止性行為,且同時對有關情況作出新規範,則司法上訴人得聲請司法上訴以該廢止性行為為標的繼續進行,並有權陳述新依據及提出不同之證據方法,只要:

a)上述聲請係在可對該廢止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內,且在裁定司法上訴程序消滅之裁判確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對該廢止性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

二、如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為變更或取代,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訴程序消滅之裁判已確定,仍可按一般規定對廢止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八十條

(對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作出無追溯效力之廢止)

一、如對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之廢止無追溯效力,則司法上訴繼續進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銷被廢止之行為已產生之效力,只要該已產生之效力,仍繼續影響司法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可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因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而終止者。

二、如廢止之同時對有關情況作出新規範,則司法上訴人享有上條所指之權能,而不論針對被廢止行為所產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訴是否繼續進行。

三、如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被無追溯效力之另一行為變更或取代,則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八十一條

(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後作出或知悉明示行為)

一、在針對默示駁回之司法上訴待決期間,如作出未能滿足或未能完全滿足司法上訴人利益之明示行為,則司法上訴人得聲請司法上訴以該明示行為為標的繼續進行,並有權陳述新依據及提出不同之證據方法,只要:

a)上述聲請係自該明示行為作出公布或通知時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則透過司法上訴知悉該明示行為時視為獲通知;及

b)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對該明示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

二、如明示行為係在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訴之日以後始就該明示行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訴人在該日之後始透過任何方式知悉該明示行為,則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項所指之聲請,仍可按一般規定對明示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八十二條

(司法上訴之合併)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將司法上訴合併:

a)司法上訴針對同一行為;

b)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各行為形式上包含於單一批示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決定之單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就該等行為提出申訴。

二、僅當就擬合併之各司法上訴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尚未結束,且未出現引致不宜合併之特別原因時,方得聲請將司法上訴合併。

三、較後提起之司法上訴合併於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訴,為此,編號較小者視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條

(應檢察院之聲請而繼續進行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人撤回司法上訴或捨棄請求,或基於其他與司法上訴人有關之阻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訴被裁定終止,而該裁判尚未確定時,檢察院得聲請繼續進行司法上訴,並由其作為司法上訴人。

第八十四條

(司法上訴程序消滅之原因)

司法上訴程序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已作出判決;

b)已達成按法律之規定容許作出之仲裁協定;

c)司法上訴之棄置;

d)司法上訴之撤回或請求之捨棄;

e)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

第八十五條

(司法上訴之棄置)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裁定司法上訴棄置:

a)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經過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訴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隨事項程序之進行,但屬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八十六條

(撤回司法上訴或捨棄請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訴或捨棄請求得以聲請書或公文書作出,或在司法上訴程序中以書錄作出。

第八十七條

(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司法上訴程序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消滅:

a)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被廢止,且不適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

b)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後作出明示行為或知悉該行為,且不適用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章

對規範提出之爭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八條

(對規範提出爭議之性質及目的)

一、對規範提出爭議係旨在宣告載於行政法規之規範違法,而該宣告具普遍約束力。

二、本章所規範之可對規範提出爭議之制度,不適用於載於行政法規之下列規範:

a)違反根本法律所載規範或從該法律所體現之原則之規範;

b)違反由澳門以外有專屬權限制定適用於澳門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機關所制定之該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載規範之規範;

c)違反經正式通過之與澳門以外地方訂立之協定或協約所載規範之規範;

d)違反以上各項所指規範或原則之由澳門以外之機關制定而適用於澳門之規範。

第八十九條

(宣告規範違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項規範違法,自該規範開始生效時起產生效力。

二、基於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屬合理時,法院經適當說明理由,得指定有關宣告之效力在有關裁判確定之日或裁判確定前之某一日產生。

三、宣告一項規範違法,引致其所廢止之規範恢復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現使被廢止規範之效力終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而產生之追溯效力,不影響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確立之行政行為;但法院以有關規範涉及處罰事宜且其內容對私人較不利為依據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節

訴訟前提

第九十條

(違法規範)

一、對在三個具體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為違法之某項規範,又或屬無須透過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實施即可立即產生效力之規範,得請求宣告其違法。

二、如聲請人為檢察院,得請求宣告該等規範違法而無須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條

(正當性及期間)

一、檢察院、自認為因有關規範之實施而受侵害或預料即將受侵害之人,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均得隨時請求宣告有關規範違法;如檢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個已確定之裁判,內容為基於有關規範違法而拒絕實施該規範者,則必須請求宣告該規範違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須透過送交裁判證明,將該等裁判告知駐有關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代表。

第三節

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九十二條

(步驟)

一、對規範提出爭議之程序按照對行政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據聽取制定有關規範者之陳述,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免除對其之傳喚。

三、在命令或免除傳喚制定有關規範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以公開該規範時所採用之方式及語言,在同一地點將關於要求宣告該規範違法之請求之公告予以公開,以便倘有之利害關係人能參與有關訴訟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參與可於陳述階段開始前為之。

五、須命令將針對同一規範之案件合併,但基於有關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或其他特別原因而不宜合併者除外。

第九十三條

(裁判)

一、法院得以違反有別於所指被違反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裁判。

二、法院須命令以公開被爭議之規範時所採用之相同方式及語言,在同一地點將裁定該爭議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開。

三、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裁判之公開。

第四章

選舉上之司法爭訟

第九十四條

(選舉上之司法爭訟之性質)

法院對選舉上之司法爭訟有完全審判權。

第九十五條

(前提及期間)

一、在選舉上之司法爭訟方面之上訴得由有關選舉中之選舉人或可當選之人提起;如有選舉簿冊或名單而在其上出現遺漏,則登記被遺漏之人亦得就有關遺漏提起該上訴。

二、提起上述上訴之期間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關行為或遺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有關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規定,適用於提起上述上訴之其他前提。

第九十六條

(步驟)

一、有關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規定,適用於在選舉上之司法爭訟方面之上訴,但須遵守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僅得採納書證。

三、僅在答辯時有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或有提供證據,方可作出陳述。

四、應遵守下列期間:

a)答辯及陳述之期間為七日,該期間對全部上訴人或全部上訴所針對之人均屬同時進行;

b)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作出裁判,或後者宣告案件具條件進行審判之期間為五日;

c)屬其他情況者,期間為三日。

五、在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之訴訟程序中,須就參與該訴訟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訴訟文書製作與助審法官數目相同之副本,並立即將之送交各助審法官,而送交時須在卷宗內作書錄或由該等法官簽收。

六、如裁判書製作人對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須在宣告具條件對案件進行審判後之首次會議中對該案件進行審判,而無須作出檢閱。

第五章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九十七條

(訴之類別)

訴之目的尤其在於就涉及下列內容之問題作出審判:

a)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

c)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當局或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對公共管理行為所造成損失之責任,包括求償之訴;

f)特別法規定出現爭議時須提起行政上之司法爭訟中之訴之行政法律關係。

第九十八條

(期間)

各訴得隨時提起,但屬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九十九條

(程序)*

一、各訴須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但第五款、第四節及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同時,各訴須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別規定。

二、由檢察院作最後檢閱,以便在十四日期間內就將作出之裁判發表意見;但檢察院以原訴人身分參與訴訟,或代理一方當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中出現的事實問題,須由合議庭審判;但屬法律規定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以及旨在獲得數額不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賠償訴訟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議庭有參與審判,判決均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提出要求撤銷某行為或宣告某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或就該請求進行辯論及作出裁判,適用規範司法上訴之規定,但以該等規定與適用於各訴之步驟之規定不相抵觸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9號法律

第二節

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

第一百條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為,亦無默示駁回之情況,且訴之目的在於宣告出現爭議之行政法律關係之內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為,則得提起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尤其是確認下列權利:

a)一項針對行政當局行使之基本權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之權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權利;

d)要求作出事實之權利。

二、對已作出之事實行動或已作出而屬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未有提起司法上訴時,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訴。

第一百零一條

(正當性)

本節所指之訴得由指稱擁有待確認之權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條所訂明之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提起,且應針對有權限命令作出因確認原告所指稱擁有之權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須作出之行動之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請求之合併)

不論管轄法院為何,下列請求均得與要求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請求合併:

a)要求判處有關之人須履行應作之給付之請求,或要求判處有關之人須在裁判所定之期間內作出對保護有關權利或利益屬必需之行為或行動之請求;

b)要求賠償因有關權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認而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之請求。

第三節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第一百零三條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a)出現默示駁回之情況;

b)已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作出內容受羈束之某一行為;

c)已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就有關要求作出判斷,而就該要求作出之決定原係涉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涉及對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價值判斷。

二、僅當對默示駁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為未有提起司法上訴時,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訴。

第一百零四條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目的在於判處行政當局須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絕作出之行為。

二、如默示駁回一要求或拒絕就一要求作出判斷,而就該要求作出決定原係涉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涉及對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價值判斷,則上款所指之訴之目的僅限於判處行政當局須作出明示行為,以便其有自由判斷有關要求之空間。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按有關情況屬合理時,法院在裁判中得訂定有助於作出行政行為之價值判斷及認知之過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為之具體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

(期間)

一、如屬默示駁回之情況,且預料有關之訴理由成立時第三人將直接遭受損失,則訴權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期間屆滿時起經過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為,則訴權按照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之有關規定失效,而行使該訴權之期間按照對明示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有關規定開始計算。

第一百零六條

(正當性)

對於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關於正當性之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f項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請求之合併)

不論管轄法院為何,要求賠償因未及時作出應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絕作出之行為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之請求,得與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合併。

第四節

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第一百零八條

(前提)

一、如私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或有關資訊權、查閱卷宗權或獲發證明權之特別法之規定作出之要求未能獲滿足,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得按本節之規定請求法院勒令有權限之行政機關作出有關行為,且該請求具有本節規定所規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

三、對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中關於正當性之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f項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期間)

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應於發生下列首先出現之事實時起二十日期間內提出:

a)自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之日起開始計算之有關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仍未滿足該要求;

b)明示拒絕滿足有關要求;

c)部分滿足有關要求。

第一百一十條

(期間之中止)

一、向行政機關提出之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如旨在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請求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該等手段之期間。

二、利害關係人隨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者,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維持,而在出現下列情況之時終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該請求之裁判確定之時;

b)在因向行政機關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待決期間已獲滿足而消滅訴訟程序之裁判確定之時。

三、如有管轄權審理利害關係人所採用之訴訟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明顯為一拖延措施,則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條

(步驟)

一、起訴狀提交後,法官命令傳喚行政機關,以便其於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答辯狀提交後,或提交答辯狀之期間屆滿後,須聽取檢察院陳述;法官須於必需之措施完成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條

(裁判)

一、法官須於裁判中定出應遵從有關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關請求作出之裁判,僅得基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別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係有理由拒絕或不完全滿足利害關係人之要求,而駁回該請求。

第五節

關於行政合同之訴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目的及請求之合併)

一、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目的在於解決與該等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執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實際履行合同民事責任。

二、對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審理,不影響對涉及該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三、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得於提起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同時一併提出或其後在該訴中提出,只要該請求與依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請求之間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或全部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正當性)

一、關於解釋合同之訴,得由合同關係之主體,及以下兩款所指之實體提起,但後指實體所提起之關於解釋合同之訴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執行。

二、關於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訴,得由下列實體提起:

a)合同關係之主體;

b)檢察院;

c)有正當性對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且已提起該司法上訴之人,但該訴之範圍僅限於涉及就該司法上訴作出對其有利之內容之裁判;

d)擁有或維護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會因或預料會因執行被認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損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關於執行合同之訴,得由下列實體提起:

a)合同關係之主體;

b)檢察院,如所執行之合同條款係為整體公眾利益而訂立者;

c)擁有或維護訂定合同條款時所基於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期間)

一、上條第二款b項至d項所指有正當性提起關於合同之有效性之訴之實體,其訴權於下列期間經過後失效:

a)屬b項及d項所指情況者,自知悉合同內容時起一百八十日,但絕不得在訂立合同滿三年後行使該訴權;

b)屬c項所指情況者,自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為之裁判或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確定時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銷之請求。

第六節

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

第一百一十六條

(前提)

如對不法行政行為已提起司法上訴,則在有關裁判確定前,不得提起實際履行因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但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權能未經行使之情況下,如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引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時,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

(正當性)

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得由認為因公共管理行為而遭受損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訴訟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上訴)

一、對在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中由行政機關作出之科處罰款及附加處罰之行為或法律訂定之其他行為提起上訴,須按照對行政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程序之步驟處理,但須遵守下款之特別規定。

二、法院雖判上訴理由成立,但認為上訴人應被判罰時,須為此在判決中訂定罰款之金額,以及附加處罰之種類及期間。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之再審)

一、《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要求對在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中由行政機關作出之科處罰款及附加處罰之決定進行再審之請求。

二、僅得在下列情況下進行再審:

a)再審有利於違法者,且自再不可對有關決定提出申訴之日起未逾兩年;

b)再審不利於違法者,而僅旨在因其實施犯罪而對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所科罰款之金額低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三十點之相應款項,或因附加處罰而遭受之損失不超過該限額,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再審程序屬行政法院之專屬管轄範圍。

五、再審之請求得由違法者、行政機關或檢察院提出。

第七章

預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節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及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條

(已被執行之行為)

一、行為之執行並不影響中止該行為之效力,只要此種中止會在該行為仍產生或將產生之效力方面,為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帶來重大好處。

二、如已准許中止已被執行之行為之效力或以上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依據拒絕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訴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對司法上訴進行緊急審判,而有關期間縮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提出請求之時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關中止效力之請求須透過於下列時刻提交專門聲請書為之,並以一次為限:

a)提起司法上訴前;

b)與司法上訴之起訴狀一併提交;

c)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

二、聲請書按情況提交予有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上訴之法院,或有管轄權審理對已作之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之法院。

三、聲請人應於聲請書中指出其本身以及因中止有關行為效力而可能直接遭受損失之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指明有關行為及指出作出行為者之身分,並以分條縷述方式詳細列明請求之依據,以及附具其認為必需之文件;如請求中止有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係在提起司法上訴前提出,須依據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證明該行為已作出,以及證明已就該行為作出公布或通知;如未作出公布或通知,則須證明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之起算日。

四、如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提交聲請書,聲請人亦應指明有關訴訟程序。

五、如有對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應附具聲請書複本,數目為對立利害關係人人數再加一。

第一百二十四條

(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一、如聲請人不知悉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應預先申請取得載有該等身分資料之行政卷宗之證明。

二、上款所指之證明應由行政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發出。

三、如未有發出證明,則聲請人須致予行政機關之申請之複本及表明已遞交該申請之收據附於要求中止行為效力之聲請書一併提交,且須指出其所知悉之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

四、如適用上款之規定,則辦事處須於就聲請書之提交作出登記後,立即將聲請書提交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命令通知行政機關在兩日內送交所申請之證明。

五、對未履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通知內之要求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作成卷宗、駁回及傳喚)

一、如要求中止行為效力之請求係在提起司法上訴前提出,則於就中止所作之裁判確定後,須立即將有關卷宗併附於正待決或將待決之司法上訴之卷宗內;在其他情況下,有關聲請係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如聲請書本身或其組成方面存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當之處,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在就聲請書之提交作出登記後,不論有否預先作出批示,辦事處須立即同時傳喚行政機關及倘有之對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間內答辯,並向其送交聲請人所附具之複本;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辦事處僅在行政機關作出答覆或作出答覆期間屆滿後,方作出傳喚。

五、如行政機關不作答覆,辦事處須傳喚聲請人所指出之對立利害關係人。

六、對尤其因行政機關不作答覆而不能確定身分之對立利害關係人,或對居所或住所不為人知悉之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係透過告示及刊登公告為之,該告示須於作出其餘傳喚之日張貼於法院。

七、如要求中止行為效力之請求係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提出,則以通知方式召喚已被傳喚參與司法上訴之行政機關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有關程序。

八、任何未獲傳喚之利害關係人,只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交予評議會前,方得參與有關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條

(暫時中止)

一、行政機關接獲傳喚或通知後,不得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並應儘快阻止有權限部門或利害關係人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

二、如行政機關於三日期間內以書面說明理由,認定不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者,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但屬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認定時,須立即告知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條

(不當執行)

一、不依據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說明理由及作出告知而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或已作之執行被法院裁定所依據之理由不成立時,均視為不當執行。

二、在關於中止行為效力之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請求該待決程序所在之法院,為中止行為之效力而宣告不當執行之行為不產生效力。

三、上述附隨事項須於中止行為效力之卷宗內進行。

四、請求宣告不當執行之行為不產生效力後,法院須聽取行政機關陳述,而陳述期間為五日,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陳述期間為三日。

五、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中,有關裁判由裁判書製作人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條

(機關、其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責任)

機關、其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按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不當執行承擔民事、紀律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程序隨後之步驟)

一、如行政機關不作答辯,或無人陳述中止行為效力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則法院須視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具備;但根據案件之具體情況,認為該嚴重侵害屬明顯或顯而易見者除外。

二、附具答辯狀或有關期間屆滿後,將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其在兩日內作出檢閱,其後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評議會下次會議中將之提交而無須作檢閱;僅當任一助審法官提出請求時,方須作出檢閱,在此情況下,在該次會議後舉行之下次會議中作出裁判。

第一百三十條

(裁判及其制度)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明顯出現妨礙審理請求之情況,則其得獨自作出有關裁判。

二、得設定中止行為效力之期限或條件。

三、中止行為效力之裁判,須儘快通知行政機關,以便予以遵行。

四、中止行為效力之裁判應立即遵行。

五、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有權限之行政機關不得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並應儘快阻止有關部門或利害關係人執行或繼續執行該行為,且有義務採取必需之措施,消除已作出之執行及消除已產生之效力。

六、行為效力之中止維持至司法上訴之裁判確定時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七、如要求中止行為效力之請求係在提起司法上訴前提出,而聲請人在其對可撤銷之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提起有關司法上訴,則有關中止即告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止規範之效力)

一、可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對載於行政法規之規範提出爭議時,得中止該等規範之效力。

二、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尤其是下列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效力中止:

a)提及司法上訴時,視為指對規範提出爭議;

b)提及宣告行政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時,視為指宣告規範違法;

c)提及行政機關時,視為指制定規範者;

d)須依據第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不論有否預先作批示;答辯期間自公開有關規範之日起算。

三、如要求中止規範效力之請求係在要求宣告有關規範違法之請求前提出,而中止效力之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期間屆滿時仍未提出要求宣告違法之請求,則有關中止即告失效。

第二節

勒令作出某一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前提)

一、如行政機關、私人或被特許人違反行政法之規定或違反因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義務,或行政機關及被特許人之活動侵犯一項基本權利,又或有理由恐防會出現上述違反情況或侵犯權利之情況,則檢察院或利益因受上述行為侵害而應受司法保護之任何人,得請求法院勒令有關行政機關、私人或被特許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為,以確保遵守上述規定或義務,或不妨礙有關權利之行使。

二、上述請求得在採用能適當保護勒令旨在維護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前提出,或在採用該手段期間提出;如所採用之手段具有訴訟性質,則該請求構成附隨事項。

三、如透過中止效力之途徑即可確實維護欲以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保護之利益,則不得提出該請求。

第一百三十三條

(步驟)

一、聲請一經提出,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傳喚聲請所針對之人,以便其於七日期間內答辯。

二、如有關請求係在訴訟待決期間提出,而該聲請所針對之人在該訴訟中已被傳喚者,則以通知方式召喚其參與有關附隨事項。

三、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其後須聽取其陳述,並在完成必需之措施後,適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四、在特別緊急之情況下,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以附理由說明之批示,縮短聲請所針對之人之答辯期間及檢察院之檢閱期間,或免除對該人之聽證。

五、基於出現爭議事宜之複雜性,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隨時命令改為按照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規定處理有關勒令之程序,但該程序仍具有緊急性質。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臨時裁判)

一、如免除對聲請所針對之人之聽證,則法院之裁判屬臨時性;如無以下各款所指之反對,則臨時裁判轉為確定性裁判。

二、聲請所針對之人得自通知時起七日期間內對臨時裁判提出反對,但須提交有關複本,以交予聲請人。

三、反對具有中止勒令之效力,但臨時裁判之標的在於使一基本權利得以行使者除外。

四、經聽取聲請人在按案件之緊急性而定出之期間內作出之陳述,及檢察院非為聲請人時,亦聽取其在該期間內作出之陳述後,以及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審理有關反對之依據,並就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作出終局裁判。

第一百三十五條

(裁判)

法院須於裁判中詳細列明應作出或不應作出之行為,以及應履行該義務之人,並在應定出期限時,定出履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勒令之失效)

一、勒令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聲請人在有關期間內未有採用能適當保護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旨在維護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

b)聲請人雖已採用上述手段,但因其過失而未有促進有關程序或訴訟進行,或未有促進使該程序或訴訟得以繼續之附隨事項進行,以致該程序或訴訟停止進行逾九十日;

c)在所採用之a項所指程序或訴訟中,作出對聲請人之請求不利之決定,且在法定期間內對該決定未有提出申訴,或對其不可提出申訴;

d)所採用之a項所指程序或訴訟,因程序或訴訟程序消滅而終結,且在法律容許提起新程序或新訴訟之情況下,聲請人在為此定出之期間內亦無提起新程序或新訴訟;

e)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旨在保護之利益不復存在。

二、如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旨在保護之利益係透過無期限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予以確保,且法院未根據案件之具體情況另定一期限,則為着上款a項規定之效力,聲請人應自就該請求作出之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期間內採用該等手段。

三、如聲請所針對之人作出或不作出有關行為,以致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旨在保護之利益因獲完全滿足而不復存在,則勒令亦失效,而無須由法院宣告。

四、如勒令失效,而聲請人曾在缺乏一般應有之謹慎下行事,則須對聲請所針對之人所遭受之損害負責。

第一百三十七條

(提出要求宣告失效之請求之步驟)

一、勒令之失效係由法院應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宣告,但屬上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聲請一經提出,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通知要求作出勒令之聲請人於七日期間內答辯。

三、如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聲請非由檢察院作出,則在聽取其陳述,並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須作出裁判。

第三節

預行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前提)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將不可能或難以取得某些人之陳述或證言,或不可能或難以透過鑑定或勘驗查核某些事實,得於提起有關訴訟程序前取得該等人之陳述或證言,或進行鑑定或勘驗。

第一百三十九條

(步驟)

一、聲請書中應扼要說明需預行調查證據之理由,準確載明應預行證明之事實,詳細列明擬採用之證據方法,以及在須聽取任何人陳述時指出該等人之身分,此外應儘量明確指出其將提起之訴訟程序之請求及依據,並指出欲採用有關證據所針對之人或機關;提交聲請書時,須按擬通知之人之數目附具相應數目之聲請書複本。

二、須向聲請書中指出之人或機關作出通知,以便其參與有關準備行為及調查證據之行為,或在三日期間內提出反對。

三、如屬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或失蹤人,則須向檢察院作出通知。

四、如無通知檢察院,則須聽取其於三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其後法院在同等期間內作出裁判。

五、如作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極有可能引致無法及時實行所請求之措施,則僅須通知檢察院。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就已實行有關措施一事立即通知在聲請書中指出之人或機關,而其有權於七日內聲請在有可能時重新實行有關措施。

第一百四十條

(待決訴訟程序中之請求)

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已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第四節

非特定之預防及保存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條

(前提)

一、私人有理由恐防某一行政活動對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時,得聲請採取按具體情況係適當之預防或保存措施,以確保其受威脅之權利或利益得到保護。

二、對用於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之服務之動產或不動產,所聲請採取之措施不得針對該動產或不動產之不可處分性。

三、如透過本章所規範之其餘程序,即可確實維護藉提出要求採取措施之請求而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則不得提出該請求。

第一百四十二條

(步驟)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非特定之保存及預行措施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非特定之預防及保存措施,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二、當事人須於指定之詢問日期及地點偕同所提出之證人到場;詢問不得因證人或訴訟代理人缺席而押後。

三、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

a)僅得採納書證及人證;

b)證言須在裁判書製作人面前作出,並將之作成書面紀錄。

四、調查證據後,適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

六、命令採取之措施不得以擔保代替。

第八章

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法院間之管轄權及職責之衝突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適用於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衝突及法院間之管轄權衝突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衝突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及法院間之管轄權之衝突,但不影響以下數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前提)

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得於就提起司法上訴所定之同等期間內,請求解決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及法院間之管轄權之衝突;該期間自最後一個決定成為不可上訴之決定時起算。

第一百四十五條

(臨時裁判)

如衝突涉及之當局不作任何行為會導致嚴重損失,則在無須作檢閱下,裁判書製作人須於評議會首次會議中提出有關問題,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緊急事宜上應暫時行使有關管轄權之當局。

第一百四十六條

(裁判)

一、解決衝突之裁判中,除須指出應行使有關管轄權之當局,尚須宣告衝突涉及之另一當局所作之行為無效或所作之決定或裁判無效。

二、如基於衡平或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係有理由不宣告有關準備行為無效,且經說明理由,則裁判中得不作出該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條

(職責之衝突)

用以解決不同公法人之機關間職責衝突之司法上訴,受該訴訟手段之專有規定規範,且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期間縮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計算;

b)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之答辯階段,召喚首個行為之作出者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以便其於該期間內表明立場;

c)僅得採納書證;

d)不得作出陳述。

第九章

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般原則)

對於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據本章規定透過上訴提出爭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上訴之類別及適用制度)

一、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本章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二、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按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且補充適用就平常上訴所作之規定。

三、再審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再審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本章第四節規定之適用。

第二節

平常上訴

第一百五十條

(平常上訴之可受理性)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a)在行政之訴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作出之裁判,如有關案件利益值不超過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b)解決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法院間之管轄權及職責之衝突之裁判;

c)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二、屬《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訴之情況時,不適用上款a項及b項之規定。

三、針對中級法院就第九十七條a項、d項、e項及f項所指的訴訟,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按《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其提起的上訴不適用第一款c項的規定。*

四、如基於第一款a項之規定而僅針對就主請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訴,則就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訴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訴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處理為止。*

五、卷宗下送後,法院須按照就主請求所作之裁判,維持或重新作出有關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之裁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9號法律

第一百五十一條

(正當性)

一、上訴得由訴訟程序中敗訴之當事人或參與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以及檢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訴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之終局裁判,但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而該依據一旦理由成立,將能更有效保護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利益者,該司法上訴人亦有正當性對該裁判提出爭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

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上訴之駁回或留置)

一、就法官作出之決定不受理或留置對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訴之批示,得向有管轄權審理該上訴之法院之院長提出異議。

二、就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之決定不受理或留置對中級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訴之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四條

(陳述書)

提交陳述書之期間為三十日;對上訴人而言,該期間自就受理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對所有被上訴人而言,則自給予上訴人之期間屆滿時起算;但就緊急程序方面之上訴所作之規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立即上呈之上訴具中止有關裁判之效力,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中止行政行為或規範之效力之裁判或對採用強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三、對於緊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訴之法院內已終結,則上訴須立即連同本案卷宗上呈;反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爭議裁判之打字副本)

除其他文件外,上呈上訴時亦須附同被爭議裁判經校對後之打字副本。

第一百五十七條

(檢察院之檢閱)

一、在存放倘應繳付之預付金及由裁判書製作人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先前問題作出裁判後,由檢察院在十四日期間內作出檢閱,但就緊急程序方面之上訴所作之規定除外。

二、如檢察院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身分參與該訴訟程序,則其不作出檢閱。

三、檢察院在檢閱時,得就上訴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場,並提出須依職權審理而未經作出確定裁判之先前問題。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先前問題)

須將檢察院在其檢閱時提出之須依職權審理之先前問題通知上訴人,以便其就該等問題表明立場。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上訴法院之審理權)

一、如上訴法院裁定在被爭議裁判中導致有關請求不獲審理之依據屬理由不成立,且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之實體問題作出裁判,則將卷宗下送予被上訴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二、如被爭議之裁判屬無效,則被上訴之法院有權限按照就上訴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對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有關上訴法院應儘量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

第一百六十條

(緊急程序上之上訴之步驟)

一、對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訴係透過聲請書為之,聲請書中須包括有關之陳述或附具有關之陳述書。

二、在上款所指之上訴中,被上訴人須於給予上訴人之同等期間內作出陳述,該期間自就受理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

三、在上訴法院中,卷宗須送交檢察院,以便其在兩日內作檢閱,以及送交助審法官,以便其在七日內作檢閱,並須在評議會之下次會議中將之提交。

第三節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

第一百六十一條

(前提)

一、得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下列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但有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a)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或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

b)在上項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其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

二、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亦無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之情況下,中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且基於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規定對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亦得對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

(陳述)

在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中,上訴人須指明其指稱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並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此外亦須在所附具之上訴之陳述中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須按被上訴人之數目提交相應數目之複本。

第一百六十三條

(初端批示)

如聲請書不符合上條之規定或未具備其他訴訟前提,則以批示初端駁回上訴。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其後之步驟)

一、如上訴須繼續進行,則須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交陳述書;該期間對所有被上訴人屬同時進行。

二、附具被上訴人之陳述書或陳述期間完結後,須將不在終審法院之卷宗移交該法院。

三、終審法院所作之任何對立合議庭裁判之裁判書製作人,在擴大審判中無須迴避擔任助審法官之職務,但不得擔任裁判書製作人之職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檢察院之檢閱)

依據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分發卷宗以進行擴大審判後,由檢察院作出檢閱,以便在七日內發表意見,尤其是就陳述中所提出之問題發表意見。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互相對立情況之審定)

一、裁判書製作人須於十日期間內,就所指稱之裁判互相對立情況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審定不存在互相對立情況,則裁定上訴終結。

二、對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終結之批示,得向擴大評議會提出異議。

三、裁定存在互相對立情況之批示,對擴大評議會無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七條

(終局裁判)

一、法定檢閱完結後,須就案件之實體問題作出裁判。

二、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異議獲接納,則擴大評議會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

三、每一法官,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裁判須公布於《政府公報》,且自公布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五、如新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同,則新裁判廢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六、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之裁判自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按照該裁判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七、未出現第五款所指情況時,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已定出之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

(因表決中勝出而產生之裁判書製作人)

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自勝出之法官中以抽籤方式選定製作有關合議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響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第四節

再審上訴

第一百六十九條

(提起再審上訴之期間)

一、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視乎情況,自再審請求所依據之裁判確定時,或自取得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文件或知悉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事實時起,經過九十日而失效。

二、如再審之請求係由檢察院提出,則上款所指之期間為一百八十日。

第一百七十條

(正當性)

就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已進行或將進行之執行所針對之人、在作出該裁判之程序中曾參與或具備正當性參與之人,以及檢察院,均有正當性請求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聲請書之形式及組成)

所作成之聲請書須具備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起訴狀所規定之要件及複本,而亦須附同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有關內容之證明,以及說明請求屬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二條

(步驟)

一、聲請須以有關訴訟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須將聲請書送交上訴所致予之法院時,須連同有關訴訟程序之卷宗一併送交。

二、法院經聽取檢察院陳述,並分析上訴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後,就上訴應否繼續進行作出裁判。

三、如上訴應繼續進行,則須命令傳喚在作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按有關情況已被傳喚或應被傳喚之實體及有利害關係之私人。

四、其後,再審程序須按照就作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訴訟程序所規定之步驟進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審判)

一、就有關問題重新進行審判後,須維持或廢止被爭議之裁判。

二、對再審後之裁判,得提起對被爭議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訴。

第十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自發遵行)

一、本法典無特別規定時,行政機關應於三十日期間內自發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作出之確定裁判;但出現缺乏款項、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之情況或有不執行裁判之正當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無特別規定時,應由作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機關命令遵行裁判,如屬行政之訴或其他訴訟手段或程序,則應由有關公法人之主要領導機關或由在具體情況中有義務遵行該裁判之機關,命令遵行裁判。

三、遵行裁判係指視乎情況作出一切對有效重建被違反之法律秩序,及對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屬必需之法律上之行為及事實行動。

四、如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透過所作之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後果,則宣告該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須依據上款之規定予以遵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不執行之正當原因)

一、只有絕對及最終不能執行,以及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方可成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

二、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得涉及整個裁判或部分裁判。

三、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時應說明其依據,並將此事及其依據在就遵行裁判所規定之期間內通知利害關係人。

四、執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額之裁判時,不得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類請求之裁判時,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a)要求勒令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允許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

b)要求中止行政行為及規範之效力之請求;

c)要求為中止行為之效力而宣告不當執行之行為不產生效力之請求;

d)要求勒令行政機關、私人或被特許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為之請求;

e)要求預行調查證據之請求;

f)要求下令採用非特定之預防或保存措施之請求。

第一百七十六條

(針對私人之執行)

一、針對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須按稅務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針對私人之有別於上款所指目的之執行,按民事訴訟法中相應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針對公法人之執行)

針對一個或多個公法人之執行,受以下各節之規定規範。

第二節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引則)

一、如執行之內容為支付一定金額,則須負責之機關僅在就遵行裁判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且說明其理由時,方得不命令執行。

二、如行政機關所承擔之債務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確切定出,則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初步階段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

一、總預算中須每年設定一項用以支付因執行司法裁判而應支付之金額之撥款,由司法委員會處置;該撥款之最低金額相等於上一年針對行政機關作出之裁判中所定金額之累計總數與其遲延利息之和。

二、如須負責之機關提出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指定款項而不能命令執行,又或無任何合理解釋而不命令執行,利害關係人得於三百六十五日期間內,請求對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上款所指之預算撥款作出支付。

三、請求獲批准後,法院須將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三十日期間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相應之付款委託書。

四、如負責支付因執行司法裁判而應支付之金額之機關,為屬於間接行政當局之公法人,則按司法委員會命令而支付之金額,在翌年度總預算中轉移予該機關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預算之轉移,則由負責核准該機關本身預算之監督機關,依職權將已支付之金額載入該機關之本身預算內。

五、如負責支付之機關屬於自治行政當局,亦在翌年度預算之轉移中作扣除;如不存在預算之轉移,則本地區應向管轄法院提起求償之訴。

六、如撥款不足,司法委員會之主席須立即致公函予立法會主席及總督要求促使追加撥款。

七、如撥款不足,且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後九十日仍維持撥款不足之情況,則利害關係人得向對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之執行之訴,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額;該執行之訴按民事訴訟法中相應之訴之步驟進行。

第三節

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實之執行

第一百八十條

(聲請)

一、如執行之內容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實,而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未能完全遵行有關裁判,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有管轄權之法院執行該裁判。

二、聲請應於自發遵行裁判之期間結束時起或就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時起三百六十五日期間內提出;如在該裁判中未定出應予執行之行為及活動,則應在聲請書中詳細列明利害關係人認為應予執行之行為及活動。

三、如行政機關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則利害關係人亦應在聲請書中指出不贊同行政機關提出之正當原因之理由,並應附具就行政機關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一事作出之通知之副本。

四、如利害關係人贊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得於相同期間內請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步驟處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

(答覆)

一、提交聲請書及繳納應付之預付金後,須命令通知行政機關在十日內遵行有關裁判或就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作出其認為適宜之答覆;聲請須以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之卷宗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行政機關在其答覆中,得首次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如其欲維持先前已提出之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則應在其答覆中再次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條

(反駁)

一、如行政機關在答覆中首次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則法院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在八日期間內提出反駁。

二、如利害關係人贊同所提出之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則得於相同期間內請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步驟處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隨後之步驟)

一、有關答覆及反駁書附入卷宗或有關期間完結後,法院命令作出必需之調查措施。

二、卷宗組成後,須送交檢察院,以便在八日內作檢閱。

三、裁判須於八日期間內作出。

第一百八十四條

(裁判)

一、如行政機關提出遵行須予執行之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則法院在認定執行之可能性後,須在裁判中裁定會否出現該情況。

二、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執行之正當原因,或行政機關未提出該原因之情況下,如有關裁判中未定出應予執行之行為及活動以及有關期間,則法院須將之詳細列明,並宣告已作出而與先前裁判不符之行為無效。

三、如對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正待決,為宣告該等行為無效,須於作出裁判前將司法上訴之卷宗與執行程序之卷宗合併。

四、如法院宣告存在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利害關係人得在作出該宣告之裁判確定前,請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

第一百八十五條

(出現不執行之正當原因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

一、以出現不執行之正當原因以致有關裁判未能遵行為依據,請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後,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以便兩者在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金額達成協議。

二、如有理由預料協議即將達成,上款所指之期間得予延長。

三、如無協議,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如其間已提起標的相同之損害賠償之訴,或法院認為案件之調查具複雜性,而建議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執行程序終結。

五、如行政機關自作出協議或就確定有關支付之裁判作出通知時起三十日期間內不命令作出應作之支付,則按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之步驟處理。

第四節

針對違法不執行之保障

第一百八十六條

(旨在落實執行之強迫措施)

一、對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如透過任何方式知悉有關裁判未獲自發遵行,得向須負責命令遵行該裁判之行政機關之據位人採用一強迫措施。

二、強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對人對因遲延遵行裁判之每一日而須交付之一定金額承擔個人責任,而每日之有關數額為相當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一百點之相應金額之百分之十至五十。

三、如須負責命令遵行裁判之行政機關為合議機關,則不對已投票贊成切實遵行裁判,且其贊成票已記錄於會議紀錄中之成員,亦不對缺席投票,但已書面通知主席其贊成遵行裁判之意思之成員採用強迫措施。

四、如執行之內容為支付一定金額,且無提出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得於自發遵行裁判之期間屆滿時採用強迫措施。

五、如執行之內容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實,得按以下規定採用強迫措施:

a)無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者,得於自發遵行裁判之期間屆滿時採用強迫措施;及

b)不論有否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只要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又或在當事人所選定之訴訟程序或按對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建議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認定有可能執行先前之裁判或已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則得於該等裁判確定時採用強迫措施。

六、如執行之內容為支付一定金額,則強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時,或司法委員會發出有關付款委託書時終止。

七、如執行之內容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實,則強迫措施按以下規定終止:

a)在提起執行程序前或在其進行期間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者,於提出正當原因時終止;

b)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或在當事人所選定之訴訟程序或按對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建議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宣告不能執行先前之裁判且未有定出任何損害賠償金額者,於該裁判確定時終止;

c)認定有可能執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損害賠償金額之裁判獲遵行時終止;或

d)b項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據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時終止。

八、如強迫措施之相對人之職務中止或終止,以致其無法命令遵行裁判,則強迫措施亦終止。

九、在採用強迫措施前,法院須聽取須負責之行政機關之據位人於八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十、裁定採用強迫措施之裁判,須就該措施定出每日金額,指出該措施開始產生效力之日期,並列出其相對人之姓名;須立即將裁判通知其相對人。

十一、因強迫措施名義而應付之金額之總結算,由法院在強迫措施終止後作出。

十二、因強迫措施名義而應付之金額,構成指定用於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年度撥款之收入。

第一百八十七條

(違法不執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作出之裁判)

一、不執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作出之確定裁判,構成不法事實,並產生以下效力;但出現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之情況,又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贊同或法院之宣告而認定存在不執行之正當原因者,不在此限:

a)任何違反裁判之行為無效或被執行時會造成相同後果之行為無效;

b)所涉及之公法人及其因有關事實而可被歸責之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服務人員或代表,須對利害關係人所遭受之損失負連帶責任;

c)須對不法事實負責之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服務人員及代表,須依據有關通則承擔紀律責任。

二、下列事實構成違令罪:

a)負責執行有關裁判之機關之據位人有意不按法院所定之規定遵行裁判,而未有按情況提出缺乏款項或不符合預算中指定款項,又或不執行之正當原因;

b)合議機關之主席未將有關問題列入議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訂定之制度,適用於為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定出損害賠償金額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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