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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3/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很大程度上係根據訴訟法例所定之解決辦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訴訟法典》之同時,有必要對現行訴訟費用法例作出修正。

這次修正工作擬達致之基本目標,係將程序簡化,以便能更快捷進行司法工作及簡化司法上之手續,又能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此制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計算單位)

一、設立計算單位,並於法律體系內將之簡稱為UC。

二、UC為特定數額之金錢,金額相等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100點之金額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時,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幣十位數,零數為5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5或以下者,往下湊整。

第三條

(期間)

《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適用於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指期間。

第四條

(《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之金錢處罰)

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之金錢處罰,改為按以下規定以UC 訂定:

a)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所規定者──4UC 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規定者──1.5UC 至8UC;

c)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規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所規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條第六款所規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所規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規定判處金錢處罰而得之款項,平均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本地區所有。

第五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條

(繳納期間)

一、……………………………………。

二、繳納罰金之期間與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條

(支付順序)

執行財產所獲得之收益,須按以下所指順序作支付:

a)罰金;

b)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但司法費除外;

c)司法費;

d)其餘訴訟費用,此等訴訟費用按比例支付;

e)損害賠償。

第六條

(司法稅)

司法稅之名稱,改為司法費,因而在關於訴訟費用之法律規定內對前者之提述,均視為指後者。

第七條

(印花稅)

在將法院訴訟程序之印花稅廢除前,訴訟費用仍包括印花稅規章所定之印花稅。

第八條

(法院稅務程序中之訴訟費用)

一、對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作出之行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編之相關規定。

二、對稅務上之違例行為之訴訟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二編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法律代辦)

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關於律師及實習律師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現時仍存在之法律代辦。

第十條

(將卷宗往來帳目簿冊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各程序科須將卷宗往來帳目簿冊移交予有關中心科。

十一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由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號命令核准之《海外訴訟費用法典》,以及廢止修改該法典之一切法律規定。

二、廢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號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之《勞動訴訟費用法典》,該法令及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同時,亦廢止修改該法典之一切法律規定。

三、廢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號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號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訴訟費用表》,但第二章第三節除外;後一命令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

四、亦廢止規定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規範之事宜之法律規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於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號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號法律第二條;該訓令及法律均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報》;

c)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號命令第一條;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號規範性批示延伸至澳門適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號法令;該規範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

e)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號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號法令第四條。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適用於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訴訟程序,但不適用於在該待決程序中對於因確定裁判而須繳付之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款作出之確定,以及正進行之有關預付金、訴訟費用或罰款之繳納期間。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訴訟程序中,延遲上呈之上訴,如其最終並無上呈係因未對引致其會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訴以致其被視為無效果者,獲豁免訴訟費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中,如上訴人在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內無作出上訴理由書狀,則就在上訴法院分發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須繳付最初預付金。

五、在《行政訴訟法典》開始生效前,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三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按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六、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四編之規定,自有關訴訟法開始生效之日起開始生效,但不影響該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立即適用於為對合憲性及合法性進行具體監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

七、在定出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前,為《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規定之效力,將該限額定為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號法令之附件所載式樣,於總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樣代替前,繼續採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