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444

  • 第63/99/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司法機關 - 法院 - 《法典》 - 民事訴訟法 - 刑事訴訟法 - 行政上的司法爭訟 -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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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 廢止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有關司法援助的規定,但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除外。 - 請查閱:第13/2012號法律

    第一編

    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範圍與豁免

    第一條

    訴訟費用之範圍

    一、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及各項負擔。

    二、就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序,須繳付訴訟費用,但獲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條

    主體豁免

    一、下列實體,獲豁免訴訟費用:

    a)負責本地區外交事務之國家;

    b)本地區,包括其部門及機構,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檢察院;

    d)市政機構;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檢察院代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項所指為他人工作之勞工之親屬,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導致勞工死亡之情況下被法律賦予獲彌補損害之權利並擬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之權利;

    i)無引致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作出或無明示贊同該裁判且無隨同該裁判之被上訴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隨事項中之被聲請人,但其曾提出明顯無理由之反對者除外;

    l)司法人員,獲豁免由其引致之無用訴訟行為之訴訟費用,只要法官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寬恕其不當行為;

    m)特別法規定獲豁免訴訟費用之其他實體。

    二、在財產清冊程序、禁治產程序或準禁治產程序中,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獲豁免訴訟費用。

    三、如顯示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實體之代表人在訴訟程序中基於與其職務無關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實體敗訴,則代表人之間須對繳付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

    第三

    (客體豁免)

    一、屬以下所列者,獲豁免訴訟費用,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請求;

    b)收養程序;

    c)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只要財產份額之價值不超過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社會保護制度之程序,只要訴訟費用應由未成年人承擔;

    e)禁治產程序、準禁治產程序、許可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為之程序或確認未獲必需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之程序,以及關於管理無行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財產之附隨事項,只要該等程序及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應由未成年人承擔且財產價值不超過100UC;

    f)公用徵收程序之仲裁階段;

    g)延遲上呈之上訴,只要其最終並無上呈係因未對引致其會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訴以致其被視為無效果;

    h)構成有關訴訟形式特定步驟之正常行為之由當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擔保程序、執行程序及財產清冊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計算司法費為目的之確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隨事項。

    二、第一款f項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員及鑑定人之報酬與交通費及法院之出差費等負擔,由徵收人承擔,即使其獲豁免訴訟費用亦然。

    三、如在上訴中敗訴之被徵收人獲豁免訴訟費用,則徵收人即使獲豁免訴訟費用,亦須承擔上款所指負擔。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核算財產增值之訴訟程序,但應由本地區及市政機構承擔之負擔,須按兩者在案件內所獲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擔。

    第四

    (償還予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一、即使獲豁免訴訟費用,仍須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有關款項。

    二、如敗訴當事人為第二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實體,償還之款項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第二

    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利益值

    五條

    (一般規則)

    一、對於無明文規定之情況,訴訟費用按各訴訟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確定。

    二、由當事人申報之利益值如不低於按法定標準得出之利益值,須接受之。

    三、訴訟費用須按在最初請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計算,即使該利益值係由原告主動或法院主動減少,或經當事人協議減少亦然。

    四、原告或請求執行之人,須在起訴狀內確實定出計算至向法庭遞交起訴狀之日為止之已到期利益額;編製在有關案件確定前須作出之帳目時,須考慮該利益額。

    五、在財產清冊程序中透過各利害關係人之決定而對財產價值作出之減少,對於確定訴訟費用,不產生任何效果。

    第六

    (特別規則)

    一、在下列情況下,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利益值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訴或非物質利益之訴訟程序,利益值為由法官在考慮該訴訟為訴訟費用責任人帶來之經濟影響或作為候補性質考慮其經濟狀況後訂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於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給予及不動產租賃權之設定或移轉,利益值為上項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養義務或承擔家庭負擔義務以外之其他定期金錢債務之訴訟程序,利益值為有關金額之一年總額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數,以得出之金額較低者為準;然而,如有關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爭議之金額,則利益值為有關款項之金額,但不得低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為被分割財產之價值;

    e)在財產清冊程序,即使有合併,利益值亦為未經扣減遺贈及債務之待分割財產之總值;

    f)在最終並未確定財產價值之財產清冊程序,利益值為向財稅部門遞交之財產目錄上之金額,或透過法官認為須作出之估價而得出之金額;

    g)就分割後出現之財產清冊程序之附隨事項,利益值為對該附隨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財產份額之價值,除非因其性質而具有不同價值,且在卷宗內載有必需之資料以確定該價值;

    h)就反對執行程序及反對保全程序,利益值為提出反對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屬部分反對,利益值則為有關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異議及反對查封,利益值為作為異議或反對標的之財產之價值;

    j)在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訴,利益值為淨資產之價值;

    l)在自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間內終止之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訴,利益值為債務人之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價值,如無資產負債表,則為被扣押財產之價值;

    m)在最終並未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訴,利益值為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或訴訟法規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n)就對和解或債權人協議提出之異議,以及由破產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繼承人、受遺贈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產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以外之其他人提出之反對破產異議,利益值為敗訴之提出異議之人之債權金額,但不得低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o)就債權證券之附註或轉換,利益值為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為有關訴訟之利益值;

    q)在再審上訴,利益值為作出應予再審之裁判之訴訟程序之利益值;

    r)在對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登記提起之上訴,利益值為a項所指者;

    s)在對登記局局長、公證員及其他公務員之行為提起之上訴,利益值為就被拒絕之行為或有疑問之行為所應繳之費用;

    t)在對公用徵收提起之上訴,利益值為仲裁所定損害賠償額與上訴人所指金額兩者之差額,如上訴人多於一名,則採用最大之差額;

    u)在對惡意訴訟人之判處提起之上訴,利益值為所科處之罰款之金額,另加上倘有之損害賠償金額;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為存放或提取之金額;

    x)就具獨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為各次存放金額之總和,如對租賃合同之繼續存在或解釋有爭議,則另須加上年租之金額;

    z)就糾正有關訴訟費用及罰款之裁判,利益值為有關訴訟程序之司法費或罰款;

    aa)就收費之異議,利益值為作為異議標的之列入帳目之訴訟費用之金額。

    二、上款a項、b項及r項所指訴訟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訂定利益值時,視利益值為100UC。

    三、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為第一款a項規定之效力,在確定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之價值時,不計算其之前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僅基於其無行為能力狀況而收取之財產。

    四、如可確定因所作裁判而喪失之金額,則上訴之利益值為該金額。

    第七條

    與合夥或公司有關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與合夥或公司有關之下列案件,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利益值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夥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為合夥或公司之資本額或擬獲得之財產利益,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b)在中止合夥或公司決議之案件、宣告該決議無效之案件或撤銷該決議之案件,利益值為擬獲得之財產利益,但不得低於100UC;

    c)在對合夥人或股東之出資進行估價之案件,利益值為有關出資金額;如屬要求解散合夥或公司之請求,利益值為合夥或公司之資本額或擬獲得之財產利益,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d)就反對合夥或公司之合併或分立,利益值為所提出之損失額;

    e)在對合夥或公司之司法檢查之案件,利益值為擬獲得之利益;如無法確定該利益,利益值則為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f)在合夥或公司機關據位人或共同擁有合夥或公司出資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職或解職之案件,又或在合夥或公司機關職務之授職之案件,利益值為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第八條

    勞動性質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勞動性質之案件,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利益值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親屬之權利或宣告該權利消滅之訴訟程序,利益值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然而,如提出之無能力狀況屬暫時性,利益值為損害賠償年額之五倍,如屬已到期之損害賠償,則利益值為全部給付之總額;

    b)在旨在實現與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之第三人權利或宣告該權利消滅之訴訟程序,利益值為請求內所定之金額;

    c)在無能力狀況之再審查程序,利益值為上一程序之金額與將訂定之金額兩者之差額,如無能力狀況未有改變,則利益值為上一程序之金額與請求內所定之金額兩者之差額;

    d)在撤銷或解釋為集體勞工作出規範之法律文件中之條款之訴訟,利益值為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第九條

    執行程序及債權人競合之利益值

    一、執行程序之利益值,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總金額或被清算財產之所得金額,以較低者為準。

    二、就應由被執行人負責訴訟費用之債權人競合,利益值為所提出債權之總金額,但如被清算財產之金額較低且此金額構成作為執行對象之財產之全部,則利益值為被清算財產之金額。

    三、如財產仍未清算,利益值為被查封財產之金額,只要該金額低於所提出之債權之金額。

    四、在就債權之審定及其受償順位之訂定而提起之上訴,利益值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償順位正受爭議之債權之金額。

    第十條

    有反訴或主參加時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訴或主參加,而所提出之請求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不同,則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利益值,為各請求之利益值之總和。

    二、在訴訟離婚之訴訟,僅在第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扶養之金額。

    三、如其中一請求終止但訴訟程序就另一請求繼續進行,則自前者終止起,以後者確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條

    (未確定、未知悉或不正確之利益值

    如從訴訟程序所得知之資料顯示利益值未確定、未知悉或在應考慮當事人所申報之利益值之情況下利益值被認為高於當事人所申報者,則法官須定出其認為正確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訴訟法之規定確定之。

    第二章

    司法費

    第十二條

    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應繳之司法費

    一、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應繳之司法費,為本法規附表所載者,其係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響以下數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載之司法費,即使獲減費,亦不得低於1/2UC。

    第十三條

    司法費減半

    屬以下所列者,司法費減半:

    a)不含傳喚被告、反對或審判聽證之訴訟;

    b)經簡化程序之訴訟;

    c)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為須繳付訴訟費用之利害關係人之財產清冊程序;

    e)無分割活動之財產清冊程序;

    f)應由無行為能力人繳付訴訟費用之禁治產及準禁治產程序;

    g)對執行之反對;

    h)第三人異議;

    i)對和解或債權人協議提出之異議,以及由破產人或無償還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繼承人、受遺贈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產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以外之其他人提出之反對破產或反對宣告無償還能力之異議;

    j)下條未規定之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序;

    l)向初級法院提起之上訴。

    第十四

    (司法費減至四分之一)

    一、屬以下所列者,司法費減至四分之一:

    a)經簡化程序之訴訟,只要當中所出現之分歧僅在於對有關事件作出之法律解決;

    b)對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之許可或確認、對轉讓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之許可或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之許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帳目之提交,以及依附於涉及無行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類似行為;

    c)承擔家庭負擔之訴;

    d)在訴訟中作出之結算或在訴訟後作出之結算;

    e)對財產清冊程序之反對;

    f)擔保之提供;

    g)和解或債權人協議之撤銷;

    h)對查封之反對;

    i)債權人之競合;

    j)保全程序及對該程序之反對;

    l)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社會保護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隨事項、糾正有關訴訟費用及罰款之裁判之附隨事項,以及對帳目提出聲明異議之附隨事項;

    n)存放及提取;

    o)在訴訟程序調解階段中經認可之勞動事宜之協議,只要訴訟程序在該階段已被終止,即使係由在調解措施後立即作出之給付判決所終止亦然;

    p)對留置或駁回上訴之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

    q)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

    r)法律定為附隨事項或形式如附隨事項之其他問題,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屬上款所列者,除a項外,如無反對或不容許提出反對,則司法費減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過附理由說明之裁判將司法費減至最低1/2UC。

    第十五

    (其他附隨問題之司法費)

    就訴訟過程中通常不會出現但按關於判處繳付訴訟費用之原則應科以司法費之事件,就涉及無管轄權、迴避、聲請迴避、確認資格、虛假、預行調查證據、從卷宗取出文件之問題,以及就其他不可確定實際經濟效益之附隨問題,法官須根據有關事件及問題之複雜性、其引致在訴訟中須作出之行為或其明顯具有之拖延性質而定出1/2UC至10UC之間之司法費。

    第十六

    (按訴訟程序階段減少司法費)

    一、屬以下所列者,司法費減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傳喚之批示前或開展傳喚措施前終止之訴訟;

    b)在命令傳喚前終止之財產清冊程序;

    c)在作出命令傳喚或查封之批示前終止之執行程序;

    d)因認可和解或債權人協議而終止之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

    e)在因於體格檢查後立即作出給付裁判而在爭訟階段終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之訴訟程序,只要負責任之當事人並無敗訴。

    二、屬以下所列者,司法費減半:

    a)在提出反對前終止之訴訟,又或因無提出反對而作出判決之訴訟,即使在作出判決前有陳述亦然;

    b)在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前終止之訴訟;

    c)在因於體格檢查後立即作出給付裁判而在爭訟階段終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之訴訟程序,只要負責任之當事人敗訴;

    d)在命令傳喚債權人前終止之執行程序;

    e)自命令傳喚至利害關係人會議階段前之期間內終止之財產清冊程序;

    f)自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至審定債權之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前之期間內終止之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下,如有關程序在債權人大會開始前或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前終止,則司法費減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訴且訴訟程序自某階段起僅就其中一項請求繼續進行者,適用與直至該階段為止已作出之訴訟行為相符之減少程度。

    第十七條

    (上級法院之司法費)

    一、直接向上級法院提起之訴訟及非常上訴之司法費,亦為本法規附表所載者。

    二、針對任何訴訟或附隨事項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訴之司法費,以及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之司法費,均為附表所定金額之一半。

    三、與刑事裁判之上訴一併上呈之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上訴之司法費,為附表所定金額四分之一。

    四、與另一上訴一併上呈之針對中間裁判而提起之上訴之司法費,為附表所定金額八分之一。

    五、向評議會提出之聲明異議之司法費,為附表所定金額八分之一,但不影響第十五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十八條

    (按上訴階段減少司法費)

    一、 屬以下所列者,司法費減半:

    a)被裁定為棄置或在審判階段前終止之上訴,但由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之上訴除外;

    b)答覆期間屆滿前終止之非常上訴。

    二、上訴之審判階段,視為始於作出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時。

    第十九條

    (在財產清冊程序所科之費用之範圍)

    一、按判處繳付訴訟費用之規則,如訴訟費用應由所有須繳付訴訟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承擔,或訴訟費用係為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引致但僅應由某些人承擔,則為訴訟費用之效力,財產清冊程序包括其進行期間內之一切附隨事項。

    二、在財產清冊程序之帳目編製後,就補充分割應繳付之司法費為以遺產總值為準計得之司法費減去已確定之金額。

    第二十條

    (在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所科之費用之範圍)

    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為訴訟費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財產之扣押、破產人或無償還能力人之異議,以及破產人或無償還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繼承人、受遺贈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之異議、資產之清算、負債之審定、對債權人之支付、管理之帳目及任何附隨事項,即使屬分開作出之附隨事項,只要有關訴訟費用應由破產財產或無償還能力人之全部財產承擔。

    第三章

    負擔

    第一節

    一般負擔

    第二十一條

    (負擔)

    一、訴訟費用包括以下負擔:

    a)因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費用而向其償還之款項;

    b)因非由法院依職權發出之證明之費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見書、圖則、其他資訊、證據資料與服務之費用而應向任何實體作出之支付;

    c)應給予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回報,包括法律訂定之補償;

    d)運輸費用及公幹津貼;

    e)因郵費、電話或電報通訊、傳真或遠程信息通訊費用而須償還之款項;

    f)因取得用以將證據錄製成視聽資料所需之儲存材料而須償還之款項;

    g)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之款項。

    二、計算因上款e項及f項所指負擔而須償還之款項,係透過點算卷宗之張數為之,卷宗首五十張或不足五十張之數為2/5UC,五十張以後,則每二十五張或不足二十五張之數為1/10UC。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一、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有權獲補償之為有關判處所涉及之訴訟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經預先支付之訴訟費用以及預付金,均須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名義列入最後帳目內。

    三、其餘支出,僅在有關利害關係人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時,方列入最後帳目內。

    四、為徵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報酬、損害賠償及應給予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於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第二

    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報酬及補償

    第二十三條

    (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報酬)

    一、偶然參與訴訟之實體,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協助之實體,除輔助律師之技術員外,均有權收取以下數項所規定之報酬:

    a)鑑定人在每一無需專門知識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報酬,但就同一日進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報酬;

    b)具專門知識之鑑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間之報酬;

    c)翻譯及傳譯員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據其工作而定出之報酬;

    d)保佐人、公設代理人及法律未規定報酬之其他人,收取終局裁判內按其工作而裁定給予之報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負責非司法變賣之實體,收取由法院訂定之最高額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額為所變賣或管理之財產之價額5%之報酬,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二、在上款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下,如進行有關措施需時多於一個工作日,則由法院按執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資料,定出支付報酬之日數,並在其認為有關措施可於較少時間內完成時,得減少該日數,而根據工作之難度、重要性或質素顯示屬合理時,得增加該日數。

    第二十四

    (醫學鑑定)

    一、醫學鑑定係根據特別法所定之方式給付報酬。

    二、就進行法醫學鑑定而引致之報酬及其他開支之負擔,須按法律為由私人執業之醫生及診所進行之法醫學鑑定所訂定之金額,補償予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第二十五

    (給予證人之補償)

    一、證人有權按各訴訟法之規定獲補償。

    二、補償金額定出後,提供證人之人須立即預先支付有關款項。

    三、如提供證人之當事人獲豁免或免除繳付訴訟費用,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該款項。

    第三

    職業代理費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代理費之性質及範圍)

    一、勝訴當事人有權就每一審級,按獲勝訴之比例,向敗訴當事人、撤回訴訟之人及捨棄請求之人或作認諾之人,以算入訴訟費用之職業代理費名義收取一筆款項,但屬附隨事項者除外;上述規定不影響關於司法援助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勝訴當事人多於一名,則職業代理費按比例分配。

    三、應就和解支付職業代理費,但各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

    四、在執行程序中,為給予請求執行之人而定出之職業代理費,須與在債權人競合之情況下應付之職業代理費分開。

    五、如屬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情況,在競合中應付之職業代理費,須按各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比例分配,如存在有爭執之債權及無爭執之債權,則須按法官決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由檢察院代表勝訴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或非由律師代理勝訴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辯前終止或未經答辯而終止之訴訟中,職業代理費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七、須從勝訴當事人或請求執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權收取之非司法開支、損害賠償、利息差額或違約金中,扣除職業代理費,但違約金條款或同類約定不僅涉及透過司法途徑收取債權之情況且應以其他理由運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

    (訂定職業代理費之標準)

    一、職業代理費,係由法院根據案件之利益值及複雜性,在應繳之司法費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間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職業代理費作出裁定,則該費用相等於應繳之司法費之一半。

    第四章

    預付金

    第二十八條

    (預付金種類)

    一、就訴訟、上訴及附隨事項,如有可能科處司法費,則須繳付預付金;預付金分為三類:最初預付金、審判預付金及開支預付金。

    二、最初預付金須於任何可科處司法費之訴訟程序、上訴或附隨事項開始時繳付。

    三、審判預付金須於就訴訟、上訴及附隨事項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開支預付金係用作繳付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各項負擔。

    第二十九條

    (預付金數額

    一、每一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之數額,為最後可能應付之司法費之25%。

    二、開支預付金係由有關科按可能性標準算出,並註錄於有關卷宗內。

    三、在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及仍未確定利益值之訴訟程序中,預付金係根據最初聲請中所載之利益值算出。

    四、預付金之澳門幣個位數必須進位至十位數。

    第三十條

    預付金之豁免

    一、屬以下所列者,無須繳付任何預付金:

    a)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b)司法援助之請求;

    c)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第十五條所指之附隨事項;

    d)延遲上呈之上訴。

    二、屬以下所列者,無須繳付審判預付金:

    a)為債權人利益之財產清算;

    b)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三、如上呈多個上訴,僅須繳付就最後之上訴應繳之預付金。

    四、對於訴訟以外之行為,得要求足夠之預付金以保證該行為之費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過10UC之訴訟,以及在司法費不超過附表所定金額四分之一之情況下,須將審判預付金加入最初預付金內。

    第三十一條

    獲豁免預付金之實體

    下列實體,獲豁免預付金:

    a)第二條所指實體;

    b)前往法院聲明本身處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狀況之債務人;

    c)由公設代理人代理之人;

    d)對於按訴訟法之規定科處司法人員任何處罰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有關司法人員。

    第三十二條

    繳付預付金之義務

    一、原告、聲請人或上訴人、提出反對之被告或被聲請人,以及作出陳述之被上訴人,均有義務繳付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義務繳付開支預付金:

    a)屬聲請或建議採取之措施者,作出聲請或建議又或指定證據方法之當事人;

    b)屬非聲請或建議採取之措施者,雙方當事人各繳付一半。

    三、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如其中一方當事人因無提出反對以致無繳付最初預付金,則他方當事人有義務繳付開支預付金之全數,如其中一方當事人獲豁免預付金,則他方當事人僅須繳付開支預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訴人或聲請人多於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訴人或被聲請人多於一名,且各請求之間或各反對之間屬不同者,各人均須繳付本法規規定之預付金全數。

    第三十三條

    預付金之繳納期間

    一、 最初預付金須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a)對於原告或聲請人,向法院遞交其聲請書之日或倘有之分發日;

    b)對於被告或被聲請人,遞交反對書之日;

    c)如屬上訴程序,遞交上訴理由書狀之日;

    d)如屬就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之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就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審判預付金須自就審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如無作出該通知,則自就命令繳付審判預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三、在上訴程序中,審判預付金須與最初預付金一併繳付。

    四、開支預付金須在命令繳付該預付金之批示作出後立即繳付,或自就該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五、如繳納期間自通知日起算,則應視乎情況明確告知利害關係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所應繳付之金額,並向其送交付款憑單。

    第三十

    不繳付最初預付金或審判預付金之制裁

    一、須通知未依時繳付最初預付金或審判預付金之當事人,於十日內繳付所欠之預付金,另附加等額之司法費,但該司法費不得低於1/5UC,亦不得高於4UC,且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有關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規定作繳付,則須對其科處罰款,金額由法官按具體情況訂定於欠款之兩倍至五倍之間,但以20UC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或請求執行之人尚未繳付最初預付金、被處罰之金額或罰款時,訴訟程序不繼續進行。

    第三十五條

    不繳付開支預付金之後果

    一、不繳付開支預付金,視乎情況導致以下後果,但不影響以下各款之規定之適用:

    a)不採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參與訴訟之人到場;

    c)不發送致予外地當局之請求書或不履行所接獲之請求書。

    二、未依時繳付預付金之當事人,只要尚屬適時,仍得於隨後之十日內,透過繳付相等於所欠開支預付金之司法費而繳付開支預付金,但司法費之上限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之訴訟程序中,如責任人不存放為進行檢查之預付金,則檢查費用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並算入訴訟費用內且須附加等額之司法費。

    四、一方當事人未繳付開支預付金時,其對立當事人得存放該預付金,並得要求發出憑單以便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十日內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帳目、訴訟費用之繳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節

    特別情況下就訴訟費用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一般規則)

    一、在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時,所計得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引致將卷宗移送以編製帳目之人負責繳付。

    二、財產清冊程序中,在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時,訴訟費用須暫時以遺產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或其他類似訴訟中,訴訟費用須由利害關係人按各自所占份額之比例繳付,如有提出反對,則由敗訴人按有關比例繳付。

    第三十七

    (就確定利益值之附隨事項上之負擔及撤銷在訴訟程序

    中作出之行為所引致之負擔之責任)

    一、為計算訴訟費用之目的而確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隨事項中支出之評估費用,由最終敗訴之當事人承擔,如其獲豁免或免除繳付訴訟費用,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二、因上級法院之裁判而撤銷措施或撤銷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者,應向參與訴訟之人支付之補償及報酬,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並由倘有之須對撤銷負責之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條

    (就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之訴訟程序上之負擔之責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之訴訟程序中,如須由私人執業之專科醫生或適當專科醫療診所進行檢查,依法須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負責之人,須負責支付鑑定人之報酬,以及驗屍開支或對不幸事故、疾病之後果作醫學診斷屬必需之其他措施之開支,即使該人獲豁免訴訟費用亦然。

    二、如其後認定有關訴因並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職業病之性質,則上款所指負擔,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曾支付開支預付金,須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據不成立之判決確定後返還,或在基於相同原因命令將卷宗歸檔之批示確定後返還。

    二節

    帳目

    第三十九條

    (編製帳目之時刻)

    訴訟程序之帳目,須於終局裁判確定後,在作為第一審運作之法院內編製,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十

    (移送卷宗以編製帳目及編製臨時帳目之制度)

    一、有關科須將涉及繳付訴訟費用之卷宗移送以編製帳目。

    二、有關科尚須移送下列卷宗以編製帳目:

    a)中止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為限;

    b)因可歸責於各當事人之事實而停頓逾三個月之訴訟程序之卷宗;

    c)為着與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程序合併而應移送之訴訟程序之卷宗。

    三、編製上款a項及b項所指訴訟程序之帳目時,須將該程序視為已完結,但在該帳目內不列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四、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則基於按第二款a項及b項規定編製之帳目而已繳付之訴訟費用,須算入訴訟費用內。

    第四十一條

    因訂定債權受償順位而須就有關裁判作繳付

    在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情況下,如法院須作支付,則於卷宗首次移送以編製帳目時,須就有關裁判作繳付。

    第四十二條

    編製帳目之一般規則

    一、編製帳目,須根據最後審級之裁判為之,帳目內須載有訴訟、附隨事項及上訴之費用。

    二、如由同一當事人負責繳付一個以上之程序、一個以上之附隨事項或一個以上之上訴之訴訟費用,或負責繳付有關程序、附隨事項或上訴之訴訟費用及訴訟之訴訟費用,則僅須編製一個帳目。

    三、如應編製一個以上之帳目或結算,即使係因為合併之卷宗而出現此情況,亦應作出統一匯編。

    四、如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主請求之附加請求,要求給予在案件待決期間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租金或收益,則就該訴訟程序編製帳目時,須計算截至編製帳目時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價值。

    五、就執行程序編製帳目時,須視乎情況計算截至存放、判給財產或指定收益用途時之已到期之利益之價值。

    第四十三條

    將社會保障之債權計入帳目

    與存放於法庭之工資有關之應給予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過附入卷宗之文件證明已支付,則須將之計入帳目內。

    第四十四條

    編製帳目之期間

    一、編製訴訟費用帳目之期間為十日。

    二、如當事人在場,須立即計算訴訟以外之文件及行為之訴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帳目之疑問

    一、司法人員對帳目之編製有疑問時,應提出該等疑問及表明意見,並立即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繼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將帳目送交檢察院查核,即視為已將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檢察院,而向利害關係人作出第四十八條所指通知,即視為已將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六條

    帳目應遵守之規則

    一、帳目內應載有入帳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資料;為此目的,應將複本或亦用作紀錄之影印本存檔於中心科。

    二、須將澳門幣小數點以後之金額進位至個位數。

    三、編製帳目,須按以下方式為之:

    a)指出帳目編號,訴訟程序、上訴或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相應之司法費,以及已扣除在訴訟過程中已支付之費用而按第二款之規定進位之應收費用;

    b)訂定司法費、應償還予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金額,以及應支付予其他實體之金額及應給予其他實體之回報;

    c)隨後,逐一列出歸本地區所有之款項;

    d)將各項費用相加以計得整個訴訟程序之費用或部分訴訟程序之費用,再從中扣除已繳付之預付金,以計得結欠總數;

    e)完成運算後,確實定出須償還予勝訴當事人之金額、按有關裁判劃分訴訟費用,以及將每一當事人曾支出之款項及職業代理費與其本身之支付責任進行抵銷,以定出每一當事人應付或應收之款項;

    f)最後,進行帳目決算,並以大寫指出結欠總數及指出發予各責任人之憑單,且在帳目上註明日期及簽名。

    四、如無須進行抵銷,則須加上應償還予勝訴當事人之金額,繼而方扣除已繳付之預付金並算出結欠總數。

    五、因工資差額或因任何應給予勞工之損害賠償而應給予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應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徵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須將之計入帳目內,但透過附入卷宗之文件證實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條

    小額訴訟費用

    一、低於1/2UC之訴訟費用結欠總額,不予考慮;如有需要,須按比例進行分配。

    二、按上條第三款d項規定計得而限額至上款所指金額之超額款項,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第四十八條

    帳目之通知

    一、帳目編製完成後,為提出異議、收取或作繳付之目的,須於五日內將帳目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有關訴訟代理人。

    二、通知書須連同帳目副本以掛號信向訴訟代理人及無訴訟代理人之利害關係人發出;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則以無掛號之信函發出。

    三、就財產清冊程序,在向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發出之通知上,須指出訴訟費用結欠總數。

    四、如在訴訟程序中證實訴訟費用責任人失蹤或不能作出行為,又或該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則有關通知須向其在訴訟程序中之代理人發出。

    五、須在卷宗內繕立註錄,並附入掛號存根,而在註錄內須載明利害關係人姓名及收信地點,又或如屬集體掛號,則載明掛號編號。

    六、尚須於第一款所定期間內將帳目通知檢察院,但無須向其送交帳目副本。

    第三節

    對收費提出異議及對帳目作出糾正

    第四十九條

    (對收費提出異議及對帳目作出糾正)

    一、帳目與法律規定不符時,法官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下令糾正之。

    二、下列者,得對收費提出異議:

    a)訴訟費用責任人,但異議須在自願繳納期間內提出且提出時其必須仍未繳付訴訟費用;

    b)有權收取任何款項之人,只要異議在收取有關款項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帳目獲得通知,則異議僅得在通知後之十日內提出;

    c)檢察院,但異議須在任何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十

    (對收費提出異議之程序)

    一、對收費提出異議及支付預付金後,須將卷宗送交負責帳目之公務員,繼而送交非為異議人之檢察院檢閱,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間內表明意見;之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訴訟費用後,利害關係人方可提出第二次異議。

    第五十一條

    (對於就收費提出異議之裁判或就有關公務員提出疑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

    對於就收費異議之附隨事項之裁判及就有關公務員提出之疑問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訴,只要所計得之訴訟費用金額超過編製有關帳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

    第五十二條

    (因糾正帳目而退回之訴訟費用)

    一、如糾正帳目引致已收取訴訟費用之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或其他實體有必要退回訴訟費用者,須從翌月應給付上述負債實體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擬退回之款項。

    二、如無法按上款之規定作出退回,上述負債實體須退還有關款項。

    第四節

    自願繳納訴訟費用之適時性

    第五十三條

    (自願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

    一、自願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為二十日。

    二、如責任人居住於澳門以外地方,上述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三、就財產清冊程序,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未在以上兩款所定期間內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則各利害關係人得於隨後十日內繳付屬其責任之訴訟費用,且無須附加任何費用。

    四、如對收費有提出異議,則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自就新帳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駁回異議之確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對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條所指裁判提起上訴者,在卷宗下送至作為第一審運作之法院時,須通知責任人繳付訴訟費用。

    第五十四條

    (分期支付訴訟費用)

    一、如訴訟費用之金額超過20UC ,應責任人在自願繳納期間內提出之聲請,法官得在謹慎判斷下,許可最多分十二個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於2UC之金額。

    二、每期須附加遲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分期支付之款項。

    第五十五條

    (以責任人存放供法院處置之款項繳付訴訟費用)

    一、曾將款項存放以供法院處置之訴訟費用責任人,得於自願繳納期間內,聲請從該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二、公用徵收中被徵收人應繳之訴訟費用,從損害賠償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條

    (提起執行程序前繳付)

    繳付所欠之訴訟費用之期間屆滿後至提起執行程序前,債務人仍得繳付有關訴訟費用,但須附加遲延利息。

    第五十七條

    (由第三人繳付)

    任何人均得於他人所欠之訴訟費用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或之後,在容許債務人繳付訴訟費用之狀況下繳付有關訴訟費用,並對該債務人享有求償權,但顯示屬惡意繳付者除外。

    第五節

    優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條

    (按比例分配及入帳)

    自願繳納期間屆滿時仍未繳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提取存款或該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須將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帳,並按下條所指優先順序作支付。

    第五十九條

    (按比例分配時支付之優先順序)

    如須按比例分配,應按以下所指優先順序作支付:

    a)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但司法費除外;

    b)司法費;

    c)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應付予其他實體之款項;

    d)職業代理費。

    第六十條

    (執行程序終結時支付)

    如有執行程序,而被清算財產之所得不足以抵償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及附加之金額,則須按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並將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其餘債權人。

    第二

    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

    第一章

    繳付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訴訟費用之範圍)

    一、就刑事訴訟程序,須按本法規及各訴訟法之規定繳付訴訟費用。

    二、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及各項負擔。

    第六十二條

    (主體豁免)

    下列實體,獲豁免訴訟費用,但不影響各訴訟法或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a)對於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決定採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終止所採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覆表示確認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非為上訴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隨事項中之被聲請人,但其曾提出明顯無理由之反對者除外;

    d)特別法規定獲豁免訴訟費用之其他實體。

    第六十三條

    (客體豁免)

    在下列情況下,豁免訴訟費用,但不影響各訴訟法或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a)向評議會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異議,只要無人提出反對;

    b)在嗣後知悉犯罪競合之情況中,為確定單一刑罰之聽證;

    c)提取擔保。

    第六十四條

    (暫緩執行刑罰之訴訟費用)

    暫緩執行刑罰,並不導致訴訟費用暫緩繳付。

    第六十五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司法費)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暫緩執行被廢止,又或靈活執行措施、假釋、考驗性釋放或司法復權被廢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訴中敗訴或在其曾提出反對之上訴中敗訴,則其應就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繳付司法費。

    第六十六條

    (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訴訟費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採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則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須負責繳付訴訟費用。

    第六十七條

    (因成為輔助人而應繳付司法費)

    一、因成為輔助人而應繳付之司法費,須自向辦事處遞交聲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繳付,無須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時仍未繳付司法費者,辦事處須通知利害關係人於五日內繳付所欠之金額及等額之附加款項,並向其告誡《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後果。

    第六十八條

    (不返還已繳付之款項與加在損害賠償上之款項)

    一、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繳付之訴訟費用及罰款,不予以返還,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然而,在判處敗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上,應加上無被判處之債權人曾繳付之訴訟費用。

    二節

    司法費

    第六十九條

    (司法費之確定)

    一、金額可變動之司法費,須由法官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二、如法官不定出司法費,則視作將之定為最低限度之金額。

    第七十條

    (附隨事項之司法費)

    一、就拒卻、撤銷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司法援助、人身保護令及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之附隨事項,以及在法律上形式如附隨事項之其他問題,應繳付1UC至10UC之間之司法費。

    二、就訴訟過程中通常不會出現但按關於判處繳付訴訟費用之原則應科以司法費之事件,應繳付1/2UC 至5UC之間之司法費。

    第七十一條

    (第一審之司法費)

    一、第一審之司法費如下:

    a)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 至40UC之間;

    b)獨任庭參與下進行之訴訟程序,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c)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捷訴訟程序,金額為1/2UC至5UC之間;*

    d)惡意檢舉或嚴重過失之檢舉,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二、如訴訟程序或預審期間特別長或複雜,法官得將上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司法費分別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況之司法費,定於1/2UC至4UC之間:

    a)最簡易訴訟程序;

    b)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

    e)撤回告訴、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控訴、駁回輔助人之控訴,以及因輔助人之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個月;

    f)撤回或棄置上訴。

    四、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於審判前繳付罰金者,應繳付之司法費相當於就該訴訟形式所定之最低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13號法律

    第七十二條

    (對上訴進行審判之司法費)

    一、對上訴作出裁判之司法費,定於2UC至40UC之間。

    二、在對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以及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中提起之上訴,司法費得減至1/2UC。

    三、如上訴由評議會審判,則第一款所指司法費減半。

    四、如上訴法院判處繳付司法費,則在有需要時亦須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判處有關之人繳付司法費。

    第七十三條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扣押之司法費)

    第十二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扣押。

    第七十四條

    (提供擔保之司法費)

    提供擔保時,應按其金額繳付以下司法費:

    a)澳門幣10 000元或以下,3/5UC;

    b)澳門幣10 001元至20 000元,1UC;

    c)澳門幣20 001元至50 000元,1.5UC;

    d)澳門幣50 000元以上,2UC。

    第三

    負擔

    第七十五條

    (負擔)

    一、訴訟費用包括以下負擔:

    a)因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費用而向其償還之款項;

    b)給予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及開支補償;

    c)應給予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回報,包括法律訂定之補償;

    d)因郵費、電話或電報通訊、傳真或遠程信息通訊費用而須償還之款項;

    e)因取得用以將證據錄製成視聽資料所需之儲存材料之支出而須償還之款項;

    f)職業代理費。

    二、第四十三條所指之應給予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於負擔。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計算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開支。

    第七十六條

    (辯護人的報酬)*

    一、如辯護人為律師或實習律師,須按司法援助法例之規定給予報酬。

    二、非為律師或實習律師之辯護人之報酬,係根據其工作量、工作性質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1/5UC至1UC之間作出裁定。

    三、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四、在墊付上款所指的報酬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代位取得被指定辯護人的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9號法律

    第七十七條

    (偶然參與訴訟之人及醫學鑑定之報酬)

    一、就偶然參與訴訟之人及醫學鑑定,係分別根據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予報酬。

    二、法院得因工作簡單而將報酬最低減至一半,或因工作所耗用之時間、其難度、重要性或質素而將報酬提高至雙倍。

    第七十八條

    (職業代理費)

    一、如有自訴,職業代理費須予支付。

    二、職業代理費,係由法院根據工作量、工作性質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每一個人應繳之司法費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間作出裁定。

    三、下列者,應支付職業代理費:

    a)嫌犯,只要就由輔助人所控訴之全部犯罪嫌犯均被判有罪;

    b)輔助人,只要就由輔助人所控訴之犯罪嫌犯被判無罪;

    c)嫌犯及輔助人,按法院根據所控訴之犯罪及嫌犯未被判有罪之犯罪而定出之比例分別承擔。

    四、如法院不就職業代理費作出裁定,則視作將之定為個別應繳之司法費之一半。

    五、如嫌犯由指定辯護人輔助,職業代理費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第二章

    訴訟費用及罰金之結算及繳付

    第七十九條

    (結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一、程序科須自有關裁判確定後五日內結算訴訟費用及罰金。

    二、如有上訴,須在以第一審運作之法院作出結算。

    三、作為終止監禁之條件之結算,應立即作出。

    四、如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假扣押,中心科須於十日內編製帳目及作出結算。

    第八十條

    (金錢債務之計入)

    在繳付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前,不容許支付應列入該罰款之結算內之與不履行金錢債務有關之款項。

    第八十一條

    (通知、異議以及自願繳納之期間)

    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就結算及帳目作出之通知及提出之異議。

    二、訴訟費用須在二十日內繳付。

    三、如責任人居住於澳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八十二條

    (向警察實體繳納罰金)

    一、在為使嫌犯服補充性監禁刑罰而將嫌犯拘留之時,如其欲繳納罰金但在法院作出繳付會造成極度不便,則得向警察實體繳付之,並從該實體取回於逮捕命令狀第二副本上作成之收據。

    二、隨後十日內,警察實體須將所收取之款項移送或交到發出拘留命令之法院。

    三、為以上兩款規定之效力,命令狀應載明罰金金額。

    第八十三條

    (自願繳納訴訟費用)

    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訴訟費用之繳付。

    第三

    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

    第八十四條

    (適用之制度)

    對行政訴訟程序,以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及上訴,適用本編之規定,並補充適用第一編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特別制度)

    對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關於行政合同之訴及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以及向私人提起非為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在訴訟費用及預付金方面,適用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

    第八十六條

    (請求之合併)

    一、如按《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請求之合併,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適用於有關司法上訴。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為計算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須考慮合併之請求之利益值,但不得低於100UC。

    三、在與其他請求合併之司法上訴中,必須在起訴狀內指出案件利益值。

    第八十七條

    (附隨事項)

    為計算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預防及保存程序、向評議會提出之異議、就瑕疵提出之異議及就裁判作出之糾正,均視為附隨事項。

    第八十八條

    (行政法院之司法費)

    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之司法費,定於1UC至30UC之間,而附隨事項之司法費,則定於1/2UC至8UC之間。

    第八十九條

    (上級法院之司法費)

    一、在上級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之司法費,定於1.5UC至40UC之間,而附隨事項之司法費,則定於4/5UC至12UC之間。

    二、對司法裁判之上訴之司法費,定於4/5UC至20UC之間。

    第九十條

    (預付金)

    一、就行政訴訟程序,須繳付最初預付金及開支預付金。

    二、每一原告、聲請人或上訴人,以及被告、被聲請人或被上訴人,均有義務繳付預付金,即使屬聯合之情況亦然。

    三、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為1UC,而附隨事項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則為1/2UC。

    四、在上級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為1.5UC,而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及附隨事項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則為4/5UC。

    第九十一條

    (獲豁免預付金之實體)

    除第三十一條所指之人及實體獲豁免預付金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對於決定向其施以紀律處分之裁定提起之上訴,亦獲豁免預付金。

    第九十二條

    (緊急程序之預付金)

    就緊急程序,最初預付金之繳納期間減為五日;然而,即使欠繳該預付金,程序仍會繼續進行,直至最終將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為止。

    第四

    旨在監察規範合法性之上訴之訴訟費用

    第九十三條

    (必須繳付訴訟費用)

    屬終審法院管轄權而旨在監察規範合法性之上訴及異議,須按有關訴訟法之規定繳付訴訟費用。

    第九十四條

    (適用之制度)

    一、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之訴訟費用制度;但本編之規定仍應適用。

    二、對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訴訟費用之豁免)

    除第二條所指之人及實體獲豁免訴訟費用外,未作出陳述之被上訴人,亦獲豁免訴訟費用。

    第九十六條

    (預付金之豁免)

    就第九十三條所指上訴及異議,無須繳付最初預付金。

    第九十七條

    (上訴之司法費)

    一、上訴之司法費,定於10UC至50UC之間。

    二、簡易裁判之司法費,定於2UC至10UC之間。

    三、在因不符合任一受理上訴前提以致法院不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司法費定於2UC至20UC之間。

    第九十八條

    (異議之司法費)

    異議之司法費,包括對簡易裁判之異議之司法費,對無效之爭辯之司法費,以及要求澄清或糾正裁判之請求之司法費,均定於5UC至50UC之間。

    第九十九條

    (撤回之訴訟費用)

    即使撤回上訴或異議,仍須判處繳付訴訟費用。

    第一百條

    (司法費之訂定標準)

    一、司法費係根據上訴或異議之複雜性與性質、所涉及之利益之重要性及敗訴人之缺席行為而訂定。

    二、在例外情況下,司法費之最低金額可減至1UC。

    第五編

    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民事性質及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

    一、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在民事性質及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定於1.5UC至30UC之間。

    二、因惡意訴訟而科處之罰款,定於2UC至100UC之間。

    三、以上兩款所指罰款之金額,平均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本地區所有。

    第一百零二條

    (結算及繳付)

    一、上條所指罰款之結算及繳付,須視乎情況按照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作出之規定及訂定之期間,在科處罰款之裁判確定後作出。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所定之其他罰款之繳納期間為十日。

    第一百零三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因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不到場而科處之罰款,須由法定代理人負責。

    第六編

    訴訟以外之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關於訴訟以外之通知及其他訴訟以外之措施之金額)

    就每一訴訟以外之通知或其他訴訟以外之措施,應繳付1/2UC之金額。

    第一百零五條

    (證明、用於訴訟程序之副本及其他副本之費用)

    一、證明,即使係從刑事卷宗發出之證明,以及用於訴訟程序之副本,即使為影印本,均應繳付下列費用:

    a)首張,4/50UC之金額;

    b)隨後每張,1/50UC之金額。

    二、按訴訟法聲請之其他副本或摘錄,即使為影印本,每張應繳付1/100UC之金額。

    第一百零六條

    (找出文件應付之金額)

    一、就每次找出已完結之卷宗及找出就分發所作之登記,均應繳付1/10UC之金額。

    二、找出完結不足三個月之卷宗及找出就不足一個月之分發所作之登記,則屬免費。

    三、如為發出證明、用於訴訟程序之副本及其他副本而須找出文件,則找出文件亦屬免費。

    第一百零七條

    (交付卷宗應付之金額)

    就交付卷宗,應繳付1/5UC之金額。

    第一百零八條

    (在卷宗內繕立之授權書及復代理書之費用)

    一、為訴訟代理之目的而在卷宗內繕立之授權書或復代理書應繳付之金額,相等於按一般法之規定就同類授權書應繳付之金額。

    二、如授權書或復代理書之訂立人多於一名,除首名訂立人外,每增加一名,均須繳付上指金額之一半。

    三、夫妻雙方、父母與受親權約束之子女、法人之代表人,均視作一人計算。

    第一百零九條

    (訴訟以外之行為及措施之費用之繳付)

    一、訴訟以外之行為及措施之費用,須自作出該行為及措施之日起或在接獲倘有之付款通知後十日內繳付。

    二、帳目須在有關申請書、紙條或有關文件上作出,並登記在訴訟以外之行為之簿冊內。

    三、法院書記長為所繳付之有關款項之保管人。

    第七編

    訴訟費用及罰款之強制繳付

    第一章

    存款之提取及關於可查封財產之報告

    第一百一十條

    (存款之提取)

    在繳付訴訟費用或罰款之期間屆滿時,如仍未作出繳付或債務人未按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有關支付,但在有關訴訟費用或罰款所涉及之訴訟程序中曾存放款項,則法官得命令提取相應款項,包括遲延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

    (關於是否存在可查封財產之報告)

    一、如未按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或上條之規定獲繳付訴訟費用或罰款,須於三十日內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並就債務人是否擁有可供查封之財產作出報告。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程序科得在必要時要求其他實體協助。

    第二章

    訴訟費用債務及罰款債務之執行之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

    (執行程序之提起)

    一、如獲悉訴訟費用或罰款之債務人擁有可供查封之財產,則檢察院須提起執行程序。

    二、如債務數額低至不足以抵償執行程序所引致之工作或開支,則不提起亦不繼續進行任何執行程序。

    三、如無欠繳司法費或其他應付予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款項,無須作出上條所指報告,而執行程序僅在利害關係人要求檢察院提出該程序且指出債務人可供查封之財產後,方得提起。

    四、在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序中,如判決認定勞工具有金額不低於屬其責任之訴訟費用之債權,則在完成有關判決之執行前,不應提起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該訴訟費用須由經存放供審理有關卷宗之法官處置之上述債權金額支付。

    五、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僅在存放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供審理有關卷宗之法官處置後,債務人之債務方可解除,而在首次通知內須就此事作出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訴訟費用、罰款及列入帳目之其他金額之執行程序)

    一、訴訟費用、罰款及列入帳目之其他金額之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付款通知之訴訟程序之卷宗進行,為此,須將最初聲請書編製成一份卷宗,而其他程序則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將卷宗分開之情況,須將帳目之證明或結算之證明附入執行程序之卷宗內,並指出自願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期。

    三、因作為第一審運作之上級法院判處繳付有關金額而作出之執行,其所得不予轉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特別情況下之執行程序)

    一、對偶然參與訴訟之人科處之罰款,應憑結算之證明執行;有關科須於十日內將該證明送交檢察院。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或預審方面應付之任何款項之執行,但須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方送交有關證明,繼而提起執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條

    (訴訟以外之行為或文件之費用之執行程序)

    如屬訴訟以外之行為或文件之費用,辦事處須將有關文件或所作行為之證明送交檢察院,以便其提起執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執行之合併)

    一、即使在卷宗及附文內有多項欠繳訴訟費用之帳目,針對同一責任人亦僅提起一個執行程序。

    二、如有多名無連帶關係之責任人,須向每一責任人提起一個執行程序。

    三、為獲得財產清冊程序之訴訟費用,須針對未繳付訴訟費用之所有利害關係人提起單一且只以遺產中之財產為對象之執行程序,但不影響各利害關係人僅繳付屬各自責任之部分,只要其亦存放因分割遺產而欠其他被執行人但仍未存放之抵償金,用作負擔該被執行人之繳付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之存放)

    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須獨立存放,並得與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一併存放。

    第一百一十八條

    (資產不足及執行程序之卷宗之附條件歸檔)

    一、證實被執行人不擁有可供查封之其他財產而被查封之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時,如在該財產上並無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則應檢察院之聲請,法官得免除作出債權人之競合,並命令立即就該財產進行清算,以便透過執行之所得支付訴訟費用。

    二、如證實被執行人不擁有財產,應將執行程序之卷宗歸檔,但不影響一旦獲悉被執行人擁有財產時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訴訟費用債權之時效)

    一、訴訟費用債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二、如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執行程序卷宗歸檔,則時效期間自作出歸檔批示之日起算。

    八編

    遲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條

    (遲延利息之對象)

    對於計得之總金額,除罰款外,自法律定出之有關繳納期間屆滿時起,計算遲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利率)

    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稅務法所定之最高利率。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遲延利息之減除)

    如強制繳付訴訟費用,而該繳付係分期作出,則遲延利息須隨已繳付款項之數量遞減。

    第九編

    出納部門

    第一章

    收入調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存放及繳付)

    一、對於與訴訟程序有關以及與訴訟以外的行為及文件有關的預付金、訴訟費用、罰款及其他款項,得以現金、保付支票或金融機構發出的其他證券存入按下條第一款規定在儲金局開立的帳戶。

    二、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可按情況接受以借記卡、信用卡、法院專屬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繳付上款所指款項,該等款項存入按下條第二款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

    三、執行程序之所得、租金、擔保及其他非為訴訟負擔之款項,均須獨立存入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內供負責審理有關卷宗之法官處置,並須就每一卷宗開立一獨立帳戶。

    四、第一款所指支票或證券,得寄送予負責處理有關卷宗之書記,以便其於繳納期間屆滿前一日收到,並由該書記安排有關存款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提存款項的帳戶)*

    一、每一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須在儲金局開立兩個用以提存款項之帳戶,其一係為上條第一款所指款項而設,另一則為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撥給之管理基金而設。

    二、各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尚須在相關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便允許以電子方式轉移款項。*

    三、以上兩款所指帳戶所生的利息,分別構成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存款或付款之憑單)

    一、在存放或繳付任何款項之期間開始計算之時,有關科須發出憑單及作出註錄,並將憑單交予到取之各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二、如須就繳付或存放任何款項作出通知,有關科須將憑單附入通知書,而有關期間自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三、在法律許可利害關係人要求發出任何付款憑單之特別情況下,須立即發出該憑單並交予該人。

    四、如有關憑單所涉及之款項係應由負連帶繳付責任之人支付,則須透過在卷宗內繕立書錄將該憑單交予首名要求給予該憑單之人,並以其名義發出。

    五、如須作出之行為屬緊急且取決於有關款項之繳付,但儲金局停止對外辦公,則主管有關科之公務員得收取有關款項,並作為該款項直至在下一個工作日作出存放之前之保管人。

    六、須在收到上款所指款項之同時製作具編號及收款人簽名之收條,並交予有關之人;收條內應載明金額、存放或支付款項之人之姓名及卷宗之認別資料,並將有關存根存檔。

    第一百二十六條

    (憑單載明的事項)

    一、存放預付金或繳付任何款項的憑單的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憑單上須載有下列資料:*

    a)在儲金局帳戶的認別資料及透過電子平台繳付的參照資料;*

    b)可作出存放或繳付之最後日期;

    c)發出憑單之法院或法庭、卷宗之性質及編號,以及倘須指出之往來帳戶編號;

    d)有存放或繳付義務之人之姓名。

    二、如須交付憑單,該憑單須以一式三份發出,一份存於儲金局,另一份附入卷宗,第三份交給存款人。*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憑單複本的交付)

    一、在收取預付金、訴訟費用、司法費或罰款後首個工作日,儲金局須將有關憑單之複本退回予派人前來提取之法院。

    二、如屬緊急情況,利害關係人得於繳付或存放有關款項後,要求將證明已作繳付之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透過電子平台進行繳付,法院透過該平台製作繳付證明,以便將之附入卷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已繳付款項的報表及監管)

    一、中心科須每日編製一份列出已付款之憑單之報表,並由各程序科之書記簡簽且視之為收據。

    二、中心科須每日將已付款憑單的報表與儲金局的摘錄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金融機構的摘錄進行核對,並對所發現的差異進行調查。*

    三、法院書記長須每日核實支付簿冊上之登記是否與憑單、帳目或有關複本相符,並作出簽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2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訴訟以外之行為之手續費之收存)

    有關訴訟以外之行為及文件之款項,須留在中心科出納處,並須最遲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透過憑單將之存入法院帳戶內。

    第一百三十條

    (收入之歸屬)

    一、下列款項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a)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款項;

    b)第一百二十四條所指帳戶之利息;

    c)由訴訟以外之行為所生之款項。

    二、司法費須按總督以批示定出之百分比,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本地區所有,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

    組織

    第一節

    必備簿冊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心科之簿冊)

    中心科必須使用下列簿冊:

    a)帳目紀錄簿冊;

    b)支付簿冊;

    c)訴訟以外之行為之手續費簿冊;

    d)卷宗往來帳目簿冊。

    第一百三十二條

    (簿冊內容)

    一、帳目紀錄簿冊,係由第四十六條所指帳目之複本或影印本組成。

    二、支付簿冊中,須記入一經繳付之訴訟費用或罰款,以及一經作出之按比例之分配,並須指出卷宗編號及性質、帳目編號、往來帳戶編號及所有應付款項。

    三、訴訟以外之行為之手續費簿冊中,須按編號順序登記已徵收之手續費,並在有關文件上註明其編號。

    四、卷宗往來帳目簿冊,係由活頁組成,而就每一卷宗及其附文,須設置一活頁,並須每日在其上之不同部分及不同欄內逐項記入已收取之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以及將應付之訴訟費用之支付金額及已支付開支之金額記入借項;將訴訟費用之支付金額記入借項,係於須在支付簿冊中入帳時作出。

    五、在帳目決算及程序終結後,須取出有關往來帳目之活頁並將之轉移至一歸檔簿冊,其內應保留同一順序編號,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六、如須在同一卷宗內再入新帳,則須使用同一活頁,為此,應再次將之放回卷宗往來帳目簿冊內。

    第二

    支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

    (支付簿冊之結數──支票之簽署)

    一、於每月首個工作日,將在上一個月最後一日付款之憑單入帳後,中心科須分別將支付簿冊之每一欄內各項相加,並為每一有權收取款項之人或實體填寫支票,之後,由法院書記長核對是否無誤及簽署支票。

    二、支票亦須由中心科之書記簽署,如中心科之書記缺勤、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則由書記簽署,如亦無書記,則由辦事處內年資最長之助理書記簽署。

    三、須在簿冊內註明支票號碼及送交日期。

    四、在所有支票上,須指明付款之最後日期。

    五、須在每月首五日內將與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之存款有關之憑單複本送交該實體。

    六、涉及八月份之以上各款所指操作活動,應連同九月份之操作活動一併進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支票之送交、報表及監管)

    一、支票須於每月首五日內送交,並附同說明書。

    二、在送交支票之日,法院須將支票報表交到儲金局,而在報表內須以專門欄目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利害關係人姓名、金額及有效期。

    三、中心科須每日將支票報表與儲金局之摘錄核對,並在報表複本上載明每一支票之付款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條

    (支票之失效)

    一、自簽發日至隨後之第二個月最後一日之期間內未提交兌現之支票,即告失效,有關金額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二、支票之有效期屆滿而未提交兌現時,須在支付簿冊內將有關金額記入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名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因支票權利人死亡而要求清償債權)

    如支票之權利人死亡,其繼受人得要求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有關支票金額,但不影響上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結餘與月計表之通知及由檢察院作出之核實)

    一、法院書記長應每月編製月計表,以核算卷宗往來帳目簿冊結餘之總和與已發出但尚未付款之有關支票金額,是否相應於在儲金局之帳戶之存款額。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儲金局應於每月月底將帳戶結餘通知法院書記長。

    三、第一款所指月計表應由檢察院核實。


    第十二條所指之司法費表

    至以下澳門
    幣之利益值
    司法費
    澳門幣
    至以下澳門
    幣之利益值
    司法費
    澳門幣
    至以下澳門
    幣之利益值
    司法費
    澳門幣
    4 000 400 190 000 5 400 1 600 000 13 400
    6 000 600 220 000 5 800 1 750 000 14 000
    8 000 800 250 000 6 200 1 900 000 14 600
    10 000 1 000 280 000 6 600 2 050 000 15 200
    12 000 1 100 320 000 7 000 2 200 000 15 800
    15 000 1 200 360 000 7 400 2 350 000 16 400
    20 000 1 400 400 000 7 800 2 500 000 17 000
    30 000 1 800 450 000 8 200 2 650 000 17 600
    40 000 2 200 550 000 8 600 2 800 000 18 200
    50 000 2 600 600 000 9 000 2 950 000 18 800
    60 000 2 800 700 000 9 500 3 100 000 19 400
    70 000 3 200 800 000 10 000 3 250 000 20 000
    80 000 3 400 900 000 10 500 3 400 000 20 600
    90 000 3 800 1 000 000 11 000 3 550 000 21 200
    100 000 4 200 1 150 000 11 600 3 700 000 21 800
    130 000 4 600 1 300 000 12 200 3 850 000 22 400
    160 000 5 000 1 450 000 12 800 4 000 000 23 000

    超過澳門幣4 000 000元之部分:每100 000元或不足之數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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