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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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目錄

第一編 ── 公證職能之行使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條 ── 公證職能
第二條 ── 專職機關
第三條 ── 特別機關
第四條 ── 實習員及助理員
第二章 ── 公證員
第一節 ── 權限及迴避
第一分節 ── 職權
第五條 ── 一般權限
第六條 ── 特別權限
第七條 ── 對私人公證員權限之限制
第八條 ── 權限範圍
第二分節 ── 迴避
第九條 ── 公證員之迴避
第十條 ── 公證機構之實習員及助理員之迴避
第十一條 ── 例外
第二節 ── 保守職業秘密及拒絕作出公證行為
第一分節 ── 保守職業秘密及提供資訊
第十二條 ── 保守職業秘密
第十三條 ── 資訊
第二分節 ── 拒絕作出公證行為
第十四條 ── 拒絕之義務
第十五條 ── 說明拒絕之理由
第十六條 ── 可撤銷行為及不產生效力行為
第十七條 ── 私人公證員拒絕作出公證行為之權能
第三節 ── 對公證行為之責任
第十八條 ── 一般原則
第十九條 ── 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 刑事責任
第四節 ──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條 ── 適用規定
第三章 ── 公證活動之組織
第一節 ── 簿冊
第二十二條 ── 公證行為之簿冊
第二十三條 ── 其他簿冊
第二十四條 ── 式樣
第二十五條 ── 簿冊之電腦化
第二十六條 ── 簿冊分為數冊
第二十七條 ── 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第二十八條 ── 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
第二十九條 ── 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簿冊
第三十條 ── 遺囑及公證書之登記簿冊
第三十一條 ── 獨立文書及其他文件之登記簿冊
第三十二條 ── 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
第三十三條 ── 簿冊認證之登記簿冊
第三十四條 ── 目錄簿冊
第三十五條 ── 簿冊之編號及認別
第三十六條 ── 簿冊之裝訂以及散冊或散頁之使用
第三十七條 ── 簿冊之認證
第三十八條 ── 啟用語及終結語
第三十九條 ── 認證簿冊之權限
第二節 ── 資料庫
第一分節 ── 公證機構之資料庫
第四十條 ── 資料庫及其編排
第四十一條 ── 資料卡之排列及內容
第四十二條 ── 資料庫之電腦化
第二分節 ── 中心資料庫
第四十三條 ── 資料庫及其編排
第三分節 ── 檔案
第四十四條 ── 簿冊及文件
第四十五條 ── 檔案組
第四十六條 ── 編號
第四十七條 ── 信函
第四十八條 ── 簿冊及文件之取離
第四十九條 ── 將簿冊及文件轉移至其他檔案庫
第二編 ──公證行為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節 ── 文書以及公證行為之作出
第五十條 ── 文書類型
第五十一條 ── 繕立行為之所在
第五十二條 ── 編號
第五十三條 ── 作成
第五十四條 ── 使用之材料
第五十五條 ── 鋼印之使用
第五十六條 ── 書寫行為時應遵守之規則
第五十七條 ── 更改聲明
第五十八條 ── 行文
第五十九條 ── 擬本
第六十條 ── 透過圖文傳真接收之文件
第六十一條 ── 透過電腦接收之文件
第六十二條 ── 本地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件
第六十三條 ── 以非正式語文或公證員不諳之語文書寫之文件
第六十四條 ── 存檔文件之使用
第六十五條 ── 其他檔案之查閱
第二節 ── 公證文書之要件
第一分節 ── 一般要件
第六十六條 ── 共同之形式要件
第六十七條 ── 在須作登記之行為之文書內應作出之特別載明
第六十八條 ── 身分之證實
第六十九條 ── 法人之代理
第七十條 ── 意定代理
第七十一條 ── 補充文件
第七十二條 ── 文書之宣讀及解釋
第七十三條 ── 簽名及指模
第七十四條 ── 在無簽名之紙頁上之簡簽
第七十五條 ── 行為之連續性
第二分節 ── 特別要件
第七十六條 ── 涉及物業登記之載明
第七十七條 ── 受分層所有權制度約束之房地產
第七十八條 ── 與財政司之房屋紀錄有關之載明事項
第七十九條 ── 與地籍相符
第八十條 ── 適用於遺囑之特別制度
第八十一條 ── 財產價值
第三分節 ── 偶然參與者
第八十二條 ── 由不諳作成公證文書所用語言之人參與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 ── 由聾人、啞人及盲人參與之行為
第八十四條 ── 證人及醫學鑒定人之參與
第八十五條 ── 無能力及無資格之情況
第八十六條 ── 法定宣誓
第三節 ── 公證文書之無效、補正及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
第一分節 ── 無效
第八十七條 ── 無效之情況
第八十八條 ── 對某些無效之效果上之限制
第八十九條 ── 將宣告行為無效之裁決通知公證員
第二分節 ── 公證文書之補正及透過司法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
第九十條 ── 補正
第九十一條 ── 欠缺公證員簽名以及傳譯或文書宣讀人無能力或無資格
第九十二條 ── 透過司法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其他情況
第九十三條 ── 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程序
第二章 ── 公證書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 要求採用公證書
第九十五條 ── 特別法例
第二節 ── 公證確認繼承資格
第九十六條 ──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資格之確認
第九十七條 ── 概念及須載明之事項
第九十八條 ── 聲明人
第九十九條 ── 必要文件
第一百條 ── 確認繼承資格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 對確認繼承資格提起爭議
第三節 ── 公證證明
第一百零二條 ── 為在物業登記中繼續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
第一百零三條 ── 為在物業登記中重新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
第一百零四條 ── 同時作出之證明
第一百零五條 ── 允許作出證明之限制
第一百零六條 ── 對所指出原因之審查
第一百零七條 ── 聲明之確認;對訂立行為人之提醒
第一百零八條 ── 文件
第一百零九條 ── 對被登錄之權利人作出之預先通知
第一百一十條 ── 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條 ── 對公證證明之爭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 證明之發出
第一百一十三條 ── 其他證明
第三章 ── 獨立公證文書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 份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 ── 每份文書之處置
第一百一十六條 ── 依據之文件
第二節 ── 密封遺囑之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條 ── 密封遺囑之作成
第一百一十八條 ── 遺囑之宣讀
第一百一十九條 ── 文書之形式要件
第三節 ── 遺囑之存放及交還
第一百二十條 ── 密封遺囑之存放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其他遺囑之存放
第一百二十二條 ── 遺囑之交還
第四節 ── 密封遺囑之啟封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有權限之公證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必要文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 啟封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條 ── 啟封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 ── 依職權啟封遺囑
第五節 ── 授權、複授權及配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條 ── 授權書之形式
第一百二十九條 ── 複授權及配偶之同意
第六節 ── 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
第一百三十條 ── 匯票及其他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
第一百三十一條 ── 提交匯票以繕立拒絕證書
第一百三十二條 ── 提交之期間及其推延
第一百三十三條 ── 不得被接納以繕立拒絕證書之匯票
第一百三十四條 ── 通知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取回之匯票
第一百三十六條 ── 繕立拒絕證書之期間、順序及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條 ── 拒絕證書之形式要件
第一百三十八條 ── 匯票之發還
第四章 ── 附註
第一百三十九條 ── 附註之定義及方式
第一百四十條 ── 發起
第一百四十一條 ── 附註之事實
第一百四十二條 ── 缺漏之彌補及不準確之處之更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 就遺囑人及贈與人死亡所作之附註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就交還存放之遺囑所作之附註
第一百四十五條 ── 就附註之事實所作之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 期間
第一百四十七條 ── 文件之處置
第五章 ── 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 對象
第一百四十九條 ── 登記次序
第一百五十條 ── 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之登記
第一百五十一條 ── 與密封遺囑有關之文書之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 ── 與債務證券之拒絕證書有關之登記
第一百五十三條 ── 認證簿冊之登記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其他行為之登記
第六章 ── 私文書之認證
第一百五十五條 ── 經認證之文書
第一百五十六條 ── 認證語
第一百五十七條 ── 形式要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 社團及財團
第七章 ── 認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 認定之類型
第一百六十條 ── 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 代簽
第一百六十二條 ── 形式要件
第一百六十三條 ── 不得作出之認定
第八章 ── 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 發起
第一百六十五條 ── 期間
第一百六十六條 ── 共同之必備資料
第二節 ── 證明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 生存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
第一百六十八條 ── 擔任職務之證明書
第一百六十九條 ── 透過圖文傳真接收之文件之證明書
第一百七十條 ── 其他事實之證明書
第三節 ── 證明
第一百七十一條 ── 證據價值
第一百七十二條 ── 證明之申請及遞交
第一百七十三條 ── 證明之類型
第一百七十四條 ── 證明之方式
第一百七十五條 ── 形式要件
第一百七十六條 ── 內容證明所包含之資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 ── 整體內容證明
第一百七十八條 ── 部分內容證明
第四節 ── 認證繕本
第一百七十九條 ── 概念及方式
第一百八十條 ── 載明事項
第一百八十一條 ── 以公證員不諳之語言作成之文書之認證繕本
第五節 ── 譯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 概念
第一百八十三條 ── 形式要件
第一百八十四條 ── 制度
第三編 ──對公證員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 可申訴之決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 申訴之方式
第一百八十七條 ── 正當性
第二章 ── 行政申訴
第一節 ── 聲明異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 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第一百八十九條 ── 決定
第二節 ── 上訴
第一百九十條 ── 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第一百九十一條 ──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第一百九十二條 ──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第一百九十三條 ── 嗣後之步驟
第一百九十四條 ──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 ── 對上訴之決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 決定之效力
第三章 ── 向法院之上訴
第一百九十七條 ── 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 期間
第一百九十九條 ── 上訴之提起
第二百條 ── 將卷宗送交法院
第二百零一條 ──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第二百零二條 ── 對上訴之審判
第二百零三條 ── 對裁判之上訴
第二百零四條 ── 對確定裁判之執行
第二百零五條 ── 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費用之豁免
第四編 ──最後規定
第一章 ── 就公證行為所作之告知
第二百零六條 ── 就公證行為所作之告知
第二百零七條 ── 就為公益而設定之負擔及為死後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處分所作 之告知
第二章 ── 公證行為之費用
第二百零八條 ── 手續費及開支
第二百零九條 ── 手續費之豁免
第二百一十條 ── 印花稅及物業轉移稅
第二百一十一條 ── 要求發出之文件之費用
第二百一十二條 ── 獨立公證文書之費用
第二百一十三條 ── 收費帳目之編製及記錄
第二百一十四條 ── 收費帳目之核對及解釋
第二百一十五條 ── 收費帳目之登記
第二百一十六條 ── 與收費帳目登記有關之說明
第三章 ── 期間
第二百一十七條 ── 期間之計算
第二百一十八條 ── 期間之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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