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62/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362

  • 核准《公證法典》。
已更改 :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4/2000號法律 - 改第62/99/M號法令及《公證法典》。
  • 第11/2023號法律 - 修改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 第18/2024號法律 - 物業、商業登記及公證的電子化。
  •  
    廢止 :
  • 第47619號法令 - 核准公證法典以便於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及更替第42933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手續費表──廢止所有與新法典內容相關的法例,但明示保留的特別法例則不在此限。
  • 第51/84/M號法令 - 為著公證法第六四條一款b項所規定的效力起見,將澳門身份證及香港身份證視為與認別證相等。
  • 第105/84/M號法令 - 核准立契官公署及登記局人員組織法律--撤銷一月二十九日第7/83/M號、第8/83/M號法令及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五○至五三條條文。
  • 第116/85/M號法令 - 核准立契手續費表--撤銷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三/八五/M號法令第二條三款內文。
  • 第20/86/M號法令 - 訂定關於信用活動之公證行為以及房屋或商業登記之手續費最高額。
  • 第81/90/M號法令 - 修訂公證法。
  • 第82/90/M號法令 - 透過豁免一些程序簡化司法活動的進行。
  • 第54/93/M號法令 - 修訂公證法典第五十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一百四十二及二百○四條各條文。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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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4/97/M號法令 - 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 —— 若干廢止。
  • 第62/99/M號法令 - 核准《公證法典》。
  • 第66/99/M號法令 - 核准《私人公證員通則》─若干廢止。
  • 第522/99/M號訓令 - 核准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
  • 第23/2000號行政法規 - 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部門按行政長官批示或法律明確規定須簽署的一切行為及合同,必須在財政局內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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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公證 - 銀行合同 - 法務局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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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現作公布之《公證法典》乃是跟隨着澳門私法法律體系、公證法律體系及登記法律體系一直進行之深刻變革而出現者。該法典之主要目的為使公證實務能因應本地區經濟、特別是受法律保護之交易在此世紀之交所面臨之挑戰而作出適當配合,尤其旨在將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體,並將進行公證行為之程序予以簡化。

    然而,作為澳門公證法特徵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現行之拉丁公證制度之基本原則會維持不變,從而使該法典符合域內法就法律行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對仍受法律秩序承認具備公信力之公證文件之特別證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現核准之《公證法典》構成了與受法律保護之交易靈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從而避免使某些並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證行為應有之嚴格性與確實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為本地區經濟發展及現代化之障礙。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公證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式樣)

    《公證法典》所指之簿冊、印件及其他文書之式樣,均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樣應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

    第三條

    (身份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分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c)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e)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第四條*

    (簽名的認定)

    一、屬應向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交的表格、申請書及聲明書,如法律規定要求對相關文件上的簽名作出對照認定,此要求可由向有權接收或代收文件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出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同類文件或護照代替;如法律規定要求作出當場認定,則此要求可由出示前述任一證明文件的人士在上述工作人員面前簽名或確認簽名代替。

    二、經出示上款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工作人員應於文件或附頁內載明以下資料:

    a)簽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編號、發出日期及實體;

    b)工作人員的簡簽及日期;

    c)如屬當場簽名或確認簽名的情況,應註明此事。

    三、如法律規定尚要求對簽名人的資格及權力作出認定,只要利害關係人出示能證明具有相關資格及足夠權力的文件,且工作人員於審查後立即在上款規定的資料上載明其已按照所出示的相關文件認定簽名人的資格及具有足夠權力作出有關行為,該法律要求得由此手續代替。

    四、完成以上數款所指手續後,工作人員應接收有關載有簽名的文件,但不影響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五、如工作人員未能立即按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簽名人的資格及具有足夠權力,只要利害關係人提交能證明具有相關資格及足夠權力的文件,且相關文件於完成審查後存檔於公共部門或實體,則該款所指的法律要求亦得由此手續代替。

    六、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可出示及提交相關身份、資格及權力的證明文件的認證繕本。

    七、如因未附具必要的文件或其他缺陷導致程序上不適宜立即接收有關載有簽名的文件,工作人員可將其返還予利害關係人,但在此情況下應蓋上公共部門或實體的鋼印或印章。

    八、如利害關係人已遵守以上數款規定的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員要求由公證機關以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註明資格及權力的認定的方式對文件作認證,該工作人員須負上紀律責任。

    九、在法律未有要求的情況下,如工作人員對應向部門或實體提交的表格、申請書或聲明書要求由公證機關以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註明資格及權力的認定的方式對文件作認證,該工作人員須負上紀律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第18/2024號法律

    第五條

    (影印本)

    一、廢除對利害關係人在公證機構以外作成及為核對目的而提交予公證員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對。

    二、屬應向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交並應由其存檔的文件,利害關係人可要求由在該部門或實體或有權代收的部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作成的影印本代替,其具有與相關紙本正本相同的證明力。*

    三、工作人員應核對影印本,在其內註明證實影印本與紙本正本相符的聲明並簡簽。*

    四、如文件有明顯不規範或塗改之處或其保存狀況欠佳,則應在該文件之影印本內以可見之方式註明文件之缺陷、塗改或不規範之處。

    五、完成以上兩款所指手續後,工作人員應將紙本正本返還予利害關係人,以及接收影印本,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六、如因未附具必要的文件或其他缺陷導致程序上不適宜立即接收影印本,工作人員可將影印本交予利害關係人,但在此情況下應在影印本蓋上公共部門或實體的鋼印或印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第六條

    (律師發出之證明)

    一、在本地區執業之律師得就涉及單純在法院之代理權之授權發出證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經宣誓之翻譯所作出之文件譯本發出證明。

    二、如律師身為授權內所指之受權人,則不得就該授權發出證明;就授權發出之證明內應註明被代理人已聲明知悉及接納授權之內容。

    三、如授權書係以被代理人不諳之語文作成,則須由一名由其選擇之傳譯與其共同參與有關行為,此傳譯應就文件之內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頭翻譯,此事須在有關證明內載明。

    四、就律師所作之翻譯或在律師面前作出之翻譯而發出之證明,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條 *

    (筆跡資料卡)

    公證機構原有之筆跡資料卡繼續有效,並可供簽名之對照認定之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八條

    (筆跡簿冊)

    一、對公證機構原有之筆跡簿冊之處置,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決定;在未定出其他處置前,應將該等簿冊存於公證機構內。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公證員應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筆跡簿冊,並應在十日內作出有關終結。

    第九條

    (簿冊及資料庫之電腦化)

    一、司法事務司應促進簿冊之電腦化,特別是登記簿冊之電腦化,尤其以設立適當之電腦儲存數據而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電腦儲存數據應儘量以雙語作成。

    三、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證法典》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公證機構資料庫及中心資料庫。

    十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號法令核准之《公證法典》,該法典係由公布於同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同時,亦廢止所有對該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規定。

    二、涉及由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事宜之所有單行法例亦予以廢止,尤其係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號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中之規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號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廢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號法令,以及該法令所附之公證手續費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號法令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公證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現核准之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僅於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方開始生效。

    三、現核准之法典賦予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在其開始運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在以訓令核准之公證新手續費表開始生效之日方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公證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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