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根據六月十二日第35/GM/97號批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命令以中文公布已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最初文本,以及以中文公布修改該立法性法規之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第1760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六月三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以及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並命令以中文全文公布經上述法規修改後之已公布於七月四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現行文本。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隨着第18267號部訓令之公布,許可在本省經營所有形式之博彩,並許可有關政府透過判給對已獲法律准許之博彩經營予以特許。
根據該訓令之精神制定了有關博彩運作之規章性規定及設立了試驗性質之特許條件,以上兩者均須分條縷述且具連貫性,並組成本法規;制定本法規時主要之憂慮,為在社會維護及公共教育方面應小心處理,故制定措施,儘可能隔離博彩業且使之遠離市民之正常工作生活。
為了確保完整遵守這些措施,故規定了一些適用於違法行為之罰則,既針對被特許人,亦針對其他實體,而且作為一種監察措施,以保障指導本法規之原則並維護政府、被特許人及參與博彩之公眾等之利益。
澳門總督行使《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賦予之權限,並根據政府委員會之表決,命令:
博彩係指結果屬或然性之遊戲,其贏取單靠幸運。
從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起,僅許可於賭場或將於本省設立之賭場內經營博彩;得於該日之前在樓宇及某些地點經營博彩,但須得到省總督之適當核准且須由被特許人為此目的而為之。
第二條所指之經營許可,僅限於下列博彩:
一)中式博彩:
a)番攤;
b)骰寶。
二)歐式博彩:
a)西洋牌九;
b)無限庄雙盤紙牌點賽;
c)有限庄雙盤紙牌點賽;
d)法國骰寶;
e)滾球;
f)“依加達”;
g)輪盤;
h)三十及四十。
獨一附款:根據博彩監察委員會之意見,省總督得透過法律規定許可經營其他種類之博彩。
為特許經營博彩之效力,根據本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7號部訓令之規定,澳門省被視為永久博彩之地。
經營博彩之特許,按專營制度為之,並視乎認為對旅遊業及本省之利益更有好處而決定是否限於若干合法組成且有信用擔保之企業或有公認償付能力之實體參與公開競投。
特許經營之條件將於開展競投之通告內列出,但事先須經由總督委任之委員會研究。該委員會必須包括財政暨會計廳廳長,經濟暨統計廳廳長及新聞旅遊處處長。
特許經營博彩之必要條件為:
a)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建一個標準賭場及一間豪華酒店,且特徵載於開展競投之公告或通告內;
b)支付最低金額由第十條所指之通告訂定之年金。
附款一:這些基礎項目及競投人建議之作為優先條件之項目,經委員會適當審議並匯報有關確定計劃後,均須於判給後一百八十日內開展工程。
附款二:徵收相當於政府所收取租金之百分五及百分一之附加費,分別作為旅遊基金及撥歸澳門公務員互助會。
經營博彩之特許期限為八年,且不得延長,從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起計。
附款一:在首三年內,關於博彩經營之條款以及政府收取之百分率及稅項之條款,政府所給予之特許視作屬試驗及臨時性質。三年期滿後,對合同作出修訂,但有關修改僅在各方合意下方得為之。
附款二:在試驗期內,如被特許人未能完成賭場及酒店之工程,有關博彩可於適合此目的之設施內以臨時方式經營。
擬根據第五條之規定競投博彩經營之實體,須向省總督呈交標書。省總督將標書交予委員會審議,而該委員會根據一九零一年十月三日之命令所核准之海外省公鈔局、其高級監察及公共會計之管理總規章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組成。
獨一附款:省總督亦得決定其他實體對標書內容發表意見。
競投之開展連同政府準備接納利害關係人標書之條件之說明,均須透過通告刊登於《政府公報》及省內最暢銷之各份日報,在通告內政府應訂定接納標書之基本條件,其涉及未來判給人所提供之擔保以及進行及經營作為特許標的之工程之條件,但在政府認為對省政府利益適當之情況下,保留不接納任何所呈交標書之權利。
獨一附款:在開展競投之公告內,除第七條訂定之基本條件外,委員會還應列明若干領域,而競投人可在該等領域內,在將訂定之期限及條件下,建議進行工程、改善工程以及投資,在考慮判給時該等建議會構成優先條件或競投人所提供之特別利益。
這些因素尤其包括下列各項:
一、旅遊業經常使用地點之都市化及整治之工程;
二、在澳門建立通訊系統以及設立並經營澳門與香港之間及省內之交通系統;
三、推動本地之工業及商業發展;
四、培訓及教育手工業工人及酒店業人員;
五、任何有利於澳門旅遊業發展或居民之經濟及社會進步之項目,尤其是提高就業率及工資水平。
標書啟封後,委員會應於總督訂定之期限內制定一個標書總表,其包括各競投人提供之所有條件以及向政府要求實現其建議所需之保障及方便,委員會還須附上一份報告,就客觀及主觀上最適合判給特許之標書發表意見。
附款一:總督對委員會之意見書予以 確認或不予確認。如屬第二種情況,得命令判給特許予其選擇之競投人,或撤銷該競投。如屬此情況,則該次競投不產生效力。
附款二:競投程序包括訂定有關公證書,應於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以上各條所指之標書,如與徹底審議競投人提出之條件所需之一切資料一同附上,方予考慮,尤其是:
一、證明競投人之適當資格及財政能力之文件;
二、繳交之特許最高年金之聲明,其金額絕不得少於政府訂定之作為基本值之租金與第七條附款二所規定之百分率之和;
三、接受本法規所衍生之一切義務及第十條所指之公告明示規定之義務之聲明;
四、承諾接受根據第八條附款一之規定修訂合同之聲明;
五、詳細描述所建議之作為專營特許回報之工程,並須附上有關研究,其指出實施該等建議工程在技術及經濟上之可行性以及其對本省旅遊業發展之效益;
六、開立一份以澳門政府為受款人之銀行信用證,金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作為擔保標書之臨時押金。如根據上述之公鈔局管理總規章第一百五十七條d項及f項之規定作出判給,則該款項轉為執行合同之確定押金;
七、關於在獲判給特許時於大西洋銀行澳門分行存入作為擔保之款項之正式承諾,其以澳門政府為受款人,該金額為總投資額之三分之一,用作支付獲判給人所承諾實施工程之費用,並在實施工程時在新聞旅遊處之監管下提取及使用該等款項;
八、施工時遵守葡萄牙官方實體所作決定之聲明。
附款一:所有之標書及文件均須呈交副本,正本須貼有印花以及以葡文書寫及載明日期,並由投標人簽署,其簽名應經認證。上述所有資料均須以適當火漆封口之信封送出。
附款二:如獲判給人拒絕繼續履行其標書直至終結為止,則本條第六款所指之擔保之預先存款歸政府所有。
獲判給人可申請豁免稅捐及消費稅,而該等稅項係以所建議進行之旨在履行合同之工程施工作為課徵對象。
政府透過訓令公布歐式及中式博彩之規章。
獨一附款:被特許人須在合同簽署日起三十日內向政府呈交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中式博彩規章,由於規章必須內容充實,所以應包括該類博彩之特性及遊戲方式以及博彩人之權利及義務。
特許期滿後,被特許人為履行合同義務而完成之專門作為公共用途之各個工程均歸政府所有;而被特許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直接具商業及工業性質之工程及建築物除外,尤其是第七條a項所指之酒店及賭場。
獨一附款:無論如何,合同屆滿後,被特許人將所有用於經營博彩之建築及設施交予新被特許人。在經雙方協議訂定之條件下,將該等建築及設施讓給或移轉予新被特許人;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政府衡平訂定該等條件。
在根據第二條第二部分之規定獲指定及許可經營博彩之樓宇內,應有專門用作博彩之場地,而該類場地應位於在外部及該樓宇其他附屬部分均看不見該場所內情況之地方。
獨一附款:禁止透過電動畫面或其他程序向樓宇其他附屬部分或外部傳播獲許可經營博彩之場所內情況或與該等博彩有關之情況。
將在第十六條所指樓宇內運作之賭場不得與外界直接相連,博彩人須經供所有進出賭場者使用之門進出。
全年每日均得經營博彩。
附款一:於國喪日又或在明顯不能進行博彩或進行博彩引起合理之公憤時,博彩監察委員會得命令中止賭場之運作。
附款二:賭場之運作時間,由省總督在聽取博彩監察委員會意見後與被特許人協議訂定。
賭場僅用作經營第三條許可之博彩以及根據同一條獨一附款之規定將獲許可之博彩,還可從事博彩之固有業務。
如得到博彩監察委員會之事先許可,被特許人得開設獨立之但需為相連之場地,以經營滾球、紙牌點賽或其他將被許可之博彩。
被特許人在保持向公眾開放賭場之情況下,可將其他賭場保留特定人士進入,但以二者經營相同之博彩為限。
在賭場內可將外幣兌換澳門幣,並須根據為此目的訂出之當日匯率進行兌換。
下列人士禁止進入歐式賭場:
一、不論任何國籍之在本省居住之未滿二十五歲之任何人士,又或受監護或保佐之任何年齡之人士;
二、不論任何國籍之未滿二十一歲之人士;
三、在職或不在職之公共機關人員及軍人,行政團體或組織之僱員,經濟協調及行會機構之僱員以及福利及援助機構之僱員,但從事自由職業且獲得較高收入者除外;
四、從事任何業務之散位人員;
五、酗酒或行為不端之任何人士。
附款一:本條不適用於因行使職務而須進入賭場之公務員及下列人士,其可進入賭場但不得投注:
一、省民政廳廳長;
二、省經濟暨統計總廳廳長;
三、經營博彩地點之地方行政團體主席;
四、被特許企業之管理機關成員。
附款二:下列人士亦不受本條本部規範,但其僅基於工作原因方可進入賭場:
一、葡萄牙領事團之代表;
二、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司法公務員及司法警察署之公務員;
三、治安警察廳之廳長、軍官及人員;
四、經營博彩地點之市行政局局長;
五、新聞旅遊處之公務員。
附款三:基於合理原因,博彩監察委員會得決定永久禁止本條規定未包括之人士進入賭場。
附款四:如有具依據之原因,博彩監察委員會之稽查得禁止任何欲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
附款五:進入中式賭場繼續受本省現行法例規範。
第二十三條附款一之第一至第三點及附款二之第一至第五點所指之公務員,可透過出示博彩監察委員會應有關部門之要求而提供之特別卡進入賭場,也可透過出示認別卡或由有關部門為此目的發出之文件進入賭場。
如出現特殊情況,博彩監察委員會得許可在一般情況下禁止進入賭場之實體以例外方式進入賭場,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但該等實體仍不獲准進行賭博。
任何人士被發現在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處於賭場者,或因其行為而不適宜逗留賭場者,將被命令離開。如監察委員會已作出或確認該命令,則不遵守者受違令罪之處罰。如屬公務員,則尚受紀律程序追究。
被特許人之僱員,不論其職級及職能為何,均不得在指定作博彩用途之樓宇內直接或透過中間人參與博彩,亦不得為其利益經營博彩,亦禁止該等人士以任何形式分享博彩之利潤,否則被解除職務及禁止進入有關賭場。
如博彩監察委員會認為如此屬必要時,則對應在賭場內提供服務之被特許人之人員編制組成作出視為適宜之變更。
賭場內之僱員須:
一、遵守與其有關之法律規定;
二、以更符合紀律及更有禮之方式行使其職能;
三、工作時應穿着整齊制服,其式樣由博彩監察委員會根據被特許企業之建議核准;
四、向博彩監察委員會之公務員提供所有可能與其工作有關之解釋,而該等解釋應有關公務員在行使其職能時對上述僱員之請求為之。
賭場內之僱員禁止:
一、預先在賭臺上劃定位置;
二、要求賞錢。
在賭場運作時,被特許人在賭場入口處設立一套配備適當裝置及有權限人員之服務,目的在於辨別擬進場人士之身分資料及監察有關入口。
被特許人須張貼下列之葡、中及英文通告:
一、賭場入口處:
a)指出該賭場正常開場及關場之時間;
b)引入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賭場內:
a)說明禁止賭場之僱員預先在賭臺上劃定位置,否則會被解僱,並說明賭客在賭臺上之座位原則上保留予開始一局時在場之博彩人;
b)博彩只可以現金為之,歐式博彩下注時應以賭場所提供之籌碼為之;
c)在須張貼通告之每張賭臺上或附近應指明:賭臺之號碼、開始一局時之資本以及以圖表方式寫明在可能不同之限定下每次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額。
當稽查行使第二十三條附款四所賦予之特權時,須儘快將引致其作出有關決定之原因告知博彩監察委員會。
獨一附款:如不服本條本部所指之決定,利害關係人及被特許人可於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不妨礙立即履行該決定。
博彩監察委員會必須向被特許人通知其根據第二十三條附款三之規定所決定之禁止事項。
被特許人須:
一、保持所有與經營有關之財產處於良好狀態,並經常留意到博彩監察委員會提出之勸告及注意事項;
二、如有需要更改賭場之開始運作時間,應至少於八日前通知博彩監察委員會。
租金及附加費均按月上期繳付,並透過公鈔及會計部門發出之憑單於每月首十日內支付予公鈔庫。
獨一附款:租金及撥歸公務員互助會之附加費,繼續以指定制度及目前獲分配之預算項目記帳於政府收入表內;而撥歸旅遊基金之附加費亦以指定制度記帳,但其預算項目將於適當時間由法規設立。
負責監察博彩之有權限實體為博彩監察委員會,委員會由省總督自由選擇之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
獨一附款:稽查團會同委員會運作,並隸屬委員會。稽查團亦由省總督根據本條本部所指之監察需要委任。
博彩監察委員會主席尤其有權限促進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並為研究及資訊之目的,將關於不屬其專屬權限事宜之卷宗分發予各委員。
博彩監察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一、監察博彩被特許人之一切業務是否與特許條款相符,維護政府利益及確保公眾博彩人士之權利得到維護;
二、監管博彩經營所衍生之政府收入之繳付;
三、對監察賭場博彩之附屬或派駐之監察部門給予指引及領導;
四、向上級呈交有關履行被特許人義務之條件及稽查部門工作情況之年度報告;
五、向政府建議賭場博彩規範之一切修改以及特許條款之修改。
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之人員有權限:
一、收集政府在適當審查經營條件時所需之資料,並將之記錄於所採用之簿冊及印件;
二、監督對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遵守;
三、以書面方式舉報任何涉及違反本規章規定之情事,或作成具適當人證之實況筆錄;
四、向博彩監察委員會知會所有應由該委員會審議及解決之事項。
被特許人須向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提供所有向其要求之資訊及資料。
博彩監察委員會在主席召集時便舉行會議,但每月須召開一次會議。
博彩監察委員會之成員獲給予將由上級核准之酬勞,該等酬勞得與有關成員獲給予之任何其他報酬一同收取。
博彩監察委員會之成員及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之公務員享有下列特權:
一、豁免使用及攜帶防衛武器之准照;
二、在行使其職能時或基於其職務之原因可捉拿任何對其進行誹謗,侮辱、恐嚇或攻擊之現行犯人士,並將之交予最近之有關當局,同時附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之實況筆錄;
三、可捉拿現行犯之不法份子,而該等不法份子由於作出稅務法律所規定之可處罰事實而應依法逮捕,並根據上款最後一部分之規定進行處理,有關筆錄具有同等之效力及獲同樣之對待。
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提及之稽查團之公務員就違反本法規之情事所作成之筆錄,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及作為不法行為之內容。
被特許人須保存有關博彩之特別會計之簿冊及文件,以便可隨時提供予博彩監察委員會使用。
獨一條款:稽查及監察職能之行使,不得因被特許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而受到妨礙或推遲。
被特許人須具備下列簿冊及印件以編製歐式博彩之特別會計,其格式由博彩監察委員會核准:
一、記錄各張博彩臺每日運作之簿冊;
二、出售籌碼箱情況之登記表;
三、買入籌碼箱情況之登記表;
四、流動籌碼箱之流動帳;
五、骰仔、紙牌及紙牌箱之流動帳;
六、記錄追加之簿冊;
七、“依加達”之投注登記簿。
附款一:所有本條所指之印件均須由博彩監察委員會為此目的指定之公務員編號及簡簽。
附款二:本條本部所指之簿冊及印件不得修改或擦去字跡。記錄時出現之錯誤應以紅色墨水更正,並由適當獲許可作出更正之人士作更改聲明。
除第四十七條所指之簿冊及印件外,被特許人尚須具備博彩監察委員會認為有助於行使其負責之監察職能之其他簿冊及印件。
獨一附款:本條本部所指之簿冊及第四十七條所指之簿冊,均須具啟用書及終結書,每頁均須編號並由博彩監察委員會之主席或一名委員簡簽,而該等簿冊須按規則記帳。
被特許人須:
一、向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及澄清,依時向其提供欲諮詢之有關歐式博彩特別會計之簿冊及文件;
二、向博彩監察委員會:
a) 每日呈交一份報表,記錄上日歐式之有庄博彩名稱、有關庄家之數量、每庄之開始資金、追加資金及贏虧,無庄博彩之桌數、收集之博彩款項,以及拾獲不能認別主人身分資料之應交予本地福利機構之款項;
b) 每月二日之前呈交上月總結表,將經營歐式博彩之結果顯示出來,並對籌碼活動情況,貼現之支票、交予福利機構之款項、職員酬勞及認別身分資料之情況記錄下來;
c) 在每年賭場開始運作之日,呈交第二十八條所指人員及賭場臨時僱員等之職級名單。該名單如有任何更改,須立即保持最新資料。
被特許人每年向博彩監察委員會呈交一份關於其管理機關組成之詳細名單。
在下列情況下,被特許人受處罰:
一、如未能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第七條a項所指樓宇之建造,則喪失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擔保,但屬證實之不可抗力情況且獲政府接受者不在此限;
二、如不遵守第十九條之規定,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罰款;
三、如在博彩登記之簿冊及其他文件所作之記錄不正確或資料不足,科處澳門幣一萬元之罰款,但不妨礙倘有之刑事制裁;
四、如違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或提供之資訊或資料不正確,科處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之罰款,而不論倘有之刑事責任;
五、如不遵守根據第十八條附款二訂定之時間,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罰款;
六、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獨一附款之規定,科處澳門幣一千元之罰款;
七、如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則按每人計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附款一:如在一年內累犯,則罰款提高至兩倍。
附款二:本條所指之罰款由博彩監察委員會科處;不服者可向省總督提出上訴,但不妨礙一般法院作出倘有之個別制裁。
附款三:被特許人單獨負責繳付罰款。
如在規定之期限內不支付第三十六條及其獨一附款所指之款項,則作強制徵收,徵收須在上述期限屆滿十五日後進行。公鈔及會計部門或博彩監察委員會因應有關情況向有關之稅務執行法官送交經適當簽署並以鋼印認證之證明,其上列明債務之金額及來源、到期日及被特許人之名稱。
在下列情況下,被特許人被解除合同:
一、在未獲有權限實體許可之情況下,將博彩之經營轉移予他人;
二、不履行在特許合同承擔之義務;
三、在無正當原因之情況下放棄博彩經營逾三個月。
附款一:特許之解除屬省總督之權限,並須透過公布於省《政府公報》之訓令為之。
附款二:如解除特許合同,則所提供之擔保歸政府所有。
如被特許人之僱員欺騙或妨礙政府之監察行動,則在博彩監察委員會請求革除有關僱員之情況下,被特許人須解僱之。
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論是經營博彩或在博彩中從事業務,均根據《刑法典》之適用規定處罰。
被發現非法進行博彩而又不包括在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人士,根據《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本法規所規定之罰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百分之七十五歸政府所有;
二、百分之二十五歸公共福利機構。
獨一附款:本條本部之規定不適用於一般法院所科處之罰款。
在解釋或執行本法規時所出現之一切疑問,均透過省總督之訓令解決。
命令公布並履行本法規之規定。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馬濟時
註:
(1)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 、第八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條修改。
(2)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第三條明示廢止。
(3)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已被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
(4)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已被六月三日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
(5)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已被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示廢止。
(6)六月三日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 項以及第二款a項,現已被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獨一條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