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

公報編號:

49/1964

刊登日期:

1964.12.5

版數:

1610-1612

  • 修改一九六一年的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關於批給幸運博彩之事宜)──廢止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第四十九條。
被廢止 :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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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 管制幸運博彩之設立。
  • 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 - 修改一九六一年的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關於批給幸運博彩之事宜)──廢止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第四十九條。
  • 第196/GM/99號批示 - 命令以中文公布已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最初文本,以及以中文公布修改該立法性法規之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第1760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六月三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以及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並命令以中文全文公布經上述法規修改後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現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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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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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6/2001號法律 廢止

    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6/GM/99號批示重新公布    

    規範博彩特許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公布已逾三年,而有關判給已逾兩年半,該判給受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政府公報》之合同規範。因此,有必要修改該合同之某些條款,使之與澳門之城市規劃條件、供本省使用之基礎設施及更有效利用被特許人資源等方面相配合,以防止被特許人之業務分佈於性質截然不同之事業,從而互相妨礙彼此之有效實施。

    上述之修改對省政府帶來毋庸置疑之裨益,其將獲得更多收入,並且將目睹投入本省之資本額有相當大之增長。此外,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八條規定了在特許合同生效首三年後須作出修改。

    在特許期限方面,還考慮到一九六四年七月七日第45798號法令之規定。該法令雖然無明示適用於本省,但亦為一個需予考慮之規範淵源。

    因此,有必要修改上述立法性法規之某些規定,修改其中若干條文之內容,並廢止其他若干條文。

    澳門總督行使《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賦予之權限,並根據政府委員會之表決,命令:

    第一條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省政府僅准許於賭場或特別作博彩用途之屋宇內經營博彩。

    附款一:特許期間內,除正在興建之賭場外,目前之被特許人尚須繼續經營“市政泳池”之賭場、一個與“澳門皇宮”同 級之典型水上賭場,以及另一個將由被特許人明確向省政府指出之地點,其須經省政府在聽取政府委員會意見後核准。

    附款二:如被特許人取得上一附款所指之地點,並獲政府核准在該地點經營賭場且該地點又具備運作條件,則現有之三個臨時賭場關閉。在不可延期之情況下,無論如何其中一個臨時賭場於一九六六年三月一日關閉,另一個臨時賭場於一九六七年三月一日關閉。正在興建之賭場竣工及可供運作時,第三個臨時賭場亦須關閉,但該正在興建之賭場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運作。

    第八條:經營博彩之特許期限得為二十五年且不得延長,自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起計,於有關合同期限屆滿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三十七條:負責監察博彩之有權限實體為派駐於被特許人之政府代表,其職責及義務由本法規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40833號法令之適用部分規定,該名代表還具備獲省政府賦予之職能。

    附款一:該名政府代表由三名副督察及十二名稽查協助,有關行政工作由一名辦事處公務員及一名一等文員負責。以上人員均由省總督選定,其職級訂定於一九六二年八月四日第7026號訓令及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第7480號訓令。

    附款二:透過省總督之單純批示,博彩監察委員會現有之副督察、稽查及其他人員均得留任於該監察部門,人數不得超過上一附款所指之職位數目,而無需辦理任何其他手續、批閱或授予職權。

    第四十條:第三十七條附款一所指之監察人員有權限:

    一、收集政府在適當審查經營條件時所需之資料;

    二、審查對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遵守;

    三、以書面方式舉報任何涉及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或作成具適當人證之實況筆錄;

    四、向政府代表知會所有應由該代表審議及解決之事項;

    五、行使獲政府代表賦予之其餘職責。

    第四十三條:經被特許人同意,政府代表之報酬由省總督透過批示訂定,而該報酬由被特許人支付,以及依法定方式送交公鈔局及須登錄於省預算之收入表內。

    第五十一條:被特許人被科處之罰款不得低於下列數額,而合同應至少訂明下列情況:

    一、如不呈交計劃、計劃草稿、草案或計算數據,而該等資料乃實施合同所須履行之工程及項目時在法律或技術方面所要求者;則科處澳門幣九千元之罰款;

    二、如在省政府所訂之期限屆滿後呈交上款所指之計劃、計劃草稿、草案或計算數據又或特許合同所規定之其他者,則在逾期後六十日內,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二百元之罰款;如逾期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每延遲一日科處該金額兩倍之罰款;

    三、在履行所有法律手續後,以及在省政府鑑於先前尚未訂出開展工程之期限而向被特許人發出關於該期限訂定之事前通知後,如逾期開展有關工程或項目,則在逾期後二百四十日內,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每延遲一日科處該金額兩倍之罰款;

    四、逾期完成工程不超過二百四十日者,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罰:

    如為旅遊綜合體“賭場酒店”,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二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與香港間之普通海路航線,而該航線按照將訂定之有關合同規定獲配備“水翼船” 式快速船及一艘屬現時在該航線使用類型之舊式船,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按照有關合同所指之方法而開挖通往外港及內港之航道之挖泥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外港之碼頭及有關站台之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二十五元之罰款;

    如為外港之都市化及整治工程,而已獲政府核准之有關工程計劃分為八個單元,則對每個單元遲延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科處上述金額兩倍之罰款;

    五、如被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則按每人計科處澳門幣二百元之罰款;

    六、如在被特許人商業記帳有關之簿冊及其他文件所作之記錄有不正確或資料不足,科處澳門幣五千元之罰款,但不妨礙倘有之刑事制裁;

    七、如不遵守合同或現行法律之任何規定,但無其他特別規定之處罰時,科處澳門幣一百元至九千元之罰款;

    附款一:如在一年內累犯,則罰款提高至兩倍,但按日定出之罰款不在此限。如屬按日定出罰款之情況,不論為何種違法行為,在酌科罰款額時,應考慮之前行為被判斷違法及處罰之日數。

    附款二:罰款由依法負責有關監察之官方實體科處,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省總督提出上訴,但不妨礙一般法院科處倘有之個別制裁。

    附款三:被特許人單獨負責繳付罰款,而有關股東亦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公司解散亦然。

    第五十三條:在下列情況下,被特許人被解除特許合同:

    一、放棄經營博彩;

    二、在未獲有權限實體事先許可之情況下,以臨時或確定方式將全部或部分之博彩經營轉移,而不論該轉移屬何性質或形式;

    三、沒有在合同規定之期限內以所指定之方式繳納合同訂定之租金及附加費;

    四、沒有在定出之期限內繳交所規定之旨在擔保工程實施之全部押金;

    附款一:在解除合同之情況下,除喪失金額在任何時刻不得少於年金額之押金外,合同所規定興建之旅遊建築群“賭場酒店”,還歸澳門省所有,而被特許人將不獲任何損害賠償。

    附款二:特許之解除屬省總督之權限,並僅須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為之。

    第二條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授予博彩監察委員會之職責,轉歸政府代表行使。

    第三條

    明示廢止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第四條

    本法規立即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並履行本法規之規定。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羅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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