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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GM/99號批示 - 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 附則


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03號行政命令

前言

本空中航行規章的前言旨在防止由于澳門頒佈該規章而可能出現的關于澳門作為非主權國家地位的任何模糊認識。遵照中國——葡萄牙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並考慮到澳門作為中國的一部分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受葡萄牙行政管轄,而將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澳門頒佈這一規章。

由于澳門處在以上所述的非主權地位,在其空中航行規章中表述的締約國(對芝加哥公約而言),國土或國家等詞語絲毫不表示澳門在與其它相對的締約國或國家的關係中自己也是締約國(對芝加哥公約而言)、國土或國家,也不應按此解釋或按此對待。

關于航空器國籍和登記標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列入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配給澳門的登記分卷之中。據此,航空器國籍標誌為CS,登記標誌為MXX1,在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之間加連字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航空器上排列的國籍和登記標誌均轉換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配給澳門的登記分卷。據此,航空器國籍標誌為B,登記標誌為MXX,在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之間加連字號。

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上述協議,澳門民用航空局就其職能而言,在澳門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的管轄權方面具有與其地位相稱的權威和權力。

1 XX代表羅馬字母。

第一部分

初步條款

1. 本規章可以作為《澳門空中航行規章》引証:

2. (1)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本規章內:

空中作業 指航空器為之飛行(公共運輸除外)的任何作業,如果對此次飛行或為此次飛行之目的給予或承諾給予租金或報酬;

空中作業航空器 指為進行空中作業,由駕駛員或計劃由駕駛員駕駛的航空器(公共運輸航空器除外);

空中作業企業 指其業務包括從事空中作業的企業;

特技飛行 包括斤斗、螺旋、橫滾、半外斤斗、失速轉彎、倒飛及其它任何類似特技;

機場 指為航空器起飛和著陸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隔開或共同使用的陸地或水上區域,包括為能夠垂直起降的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提供設備而設計、裝備、隔開的任何區域或場地,不論在地面、建築物房頂或其它地點。但不包括為航空器的起降提供設施的業已廢棄且未再投入使用的任何區域;

機場交通地帶 就任何機場而言,指為保障機場交通而在其周圍劃定並通告的空域;

航行燈 指任何為輔助空中導航而建立的燈具;

航空無線電台 指地面上為協助航空器而發射或接收信號的無線電台;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指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指定或由任何維護機場的實體指定的實體,為保障安全,通過無線電或目視信號向航空器發出指令或建議或兩者。“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亦應按此進行解釋。

航空運輸企業 指其業務包括為獲得租金或報酬而從事旅客或貨物航空運輸的企業;

有關的航空無線電台 就航空器而言,指為航空器當時所在區域服務的航空無線電台;

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就航空器而言,指為航空器當時所在區域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被授權實體 指任何由澳門民用航空局通常指定或就一特別事項或一類事項指定的實體,其中對被授權的實體的引述包括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指定的當時的任何單位;

受益權 指由合同和其它合法權益而產生的權益;

客艙服務員 就航空器而言,指在進行公共運輸飛行中,為旅客安全之目的從事營運人或航空器機長分配的職責,但不作為飛行機組成員的人員;

貨物 包括郵件和動物;

適航証 包括對適航証的認可和有關的任何飛行手冊或性能表;

維修檢查証明 指按第9條頒發的維修檢查証明;

放行証 指按第10條頒發的放行証;

機長 就航空器而言,指由航空器營運人指定作為機長的機組成員,或在上述人員不在的情況下當時作為機長的駕駛員;

主管當局 就澳門而言,指澳門民用航空局,以及就其它任何國家或地區而言,指根據該國或該地區法律負責促進民用航空安全的權力機構;

擁擠地區 就有關城市、城鎮和住宅區而言,指實質上用于居住,工業、商業或娛樂目的的任何地區;

締約國 指作為芝加哥公約一方的任何國家;

管制空域 指管制區和管制地帶;

管制區 指已通告為管制區的空域且從通告高度向上延伸;

管制地帶 指已通告為管制地帶的空域且從地面向上延伸;

副駕駛員 就航空器而言,指根據航空器上另一駕駛員的指示履行職責的駕駛員;

機組 指飛行機組的成員、由航空器營運人指定的在駕駛艙按第26條(2)的要求對飛行機組實施或監督訓練、體驗、練習和階段性考試的人員或客艙服務員;

一次飛行和飛行 其含義分別在(2)款中作出規定;

飛行機組 就航空器而言,指航空器機組成員中分別擔任 駕駛員、飛行領航員、飛行工程師和飛行無線電報務員的成員;

飛行高度層 指一系列具有相同大氣壓,由通告間隔分離開的高度層之一,其中每一層均以百英尺數表示,此數字顯示在以國際標準大氣壓定標,並定于1,013.2毫巴的氣壓高度表上的對應高度上;

飛行記錄系統 指由飛行數據記錄儀或駕駛艙聲音記錄儀構成或由兩者構成的系統;

飛行模擬機 指通過其工作可在地面模擬航空器的飛行條件的設備;

飛行能見度 指飛行中航空器駕駛艙前面的能見度;

儀表飛行規則 指附則11的第六部分中闡明的儀表飛行規則;

儀表氣象條件 指排除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氣象條件;

著陸 就航空器而言,包括在水上降落;

合法個人代表 指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代表;

執照 包括任何資格証或與執照一起頒發的有效証書或執照頒發國家或地區要求與執照一起持有的証書;

批準對外開放使用 的含義已在第69條(1)款中作出規定;

領有許可証的機場 指根據本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証的機場;

救生衣 包括為在水中或水上救助個人而設計的任何器件;

記錄本 就航空器記錄本、發動機記錄本或變矩螺旋槳記錄本而言,包括其中保留的記錄,或在特別事例中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的用任何其它方法保留的記錄;

澳門登記的航空器 指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

最大允許全重 就航空器而言,指航空器的最大總重量以及根據該航空器有效的適航証在最佳條件下在世界任何地點起飛的容量;

軍用航空器 包括任何國家的海軍、陸軍或空軍航空器;

海里 指國際海里,即其距離為1,852米;

夜晚 指太陽中心的俯角低于地平線不少于12度;

通告 指在澳門發行的出版物中的規定,即《航行通告》(NOTAM)、《航行情報通報》(AIC)、《航行資料滙編》(AIP)、《澳門適航通告》(MAN)、《澳門航空安全匯編》(MASP)和《澳門適航要求》(MAR)或任何其它為使本規定中的任何條款得以遵守而發行的官方出版物;

營運人 其含義在(3)款作出規定;

機長 就航空器而言,指當時主管航空器駕駛,不必接受機上任何其他駕駛員指揮的人員;

規定的 指澳門民用航空局根據本規章制定的規定所規定的;

增壓式航空器 指裝備有保持任何機艙中的壓力比周圍大氣更高的航空器;

公共運輸 其含義在(4)款作出規定;

公共運輸航空器 指為進行公共運輸而飛行或航空器營運人打算飛行的航空器;

旅客的公共運輸 指按照(4)款(a)(i)或(ii)項進行旅客運輸的公共運輸;

更換 就航空器的任何部件或其它設備而言,包括對該部件的拆除及更換,無論是否使用同一部件進行或是否對這一部件進行工作,但不包括下列情況部件的拆除及更換,即拆除部件的目的僅是為了能對另一部件進行檢查、修理、拆除或更換或裝載貨物;

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 指附則11中所包含的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

定期旅程 指兩個相同地點之間一系列旅程中的一次旅程,以及這些旅程共同形成的一種系統的航班;

特殊VFR飛行 指第61條(1)款中的規定的規則之目的進行特殊VFR(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飛行;

目視飛行規則 指附則11第五部分中所包含的目視飛行規則;

目視氣象條件 指按照目視飛行規則許可飛行的天氣條件;

(2)對于有人駕駛的航空器,在機組人員為起飛登機之後,從航空器依靠自己的動力開始移動之時起,直到著陸後再次處于靜止狀態,在此情況下航空器應被認為處于飛行狀態。

(3)為將本規章的任何規定適用于任何特定的航空器,本規章中提到的航空器營運人指在有關時間管理該航空器的人員。

條件是,為了實施第三部分的任何規定,由于為租賃或出租航空器的任何包機或其它協議,非航空運輸企業或空中作業企業的人員管理該航空器不可超過14天的期限,(1)和(2)款的規定如同未達成該協議一樣仍將有效。

(4)(a)根據本條規定,本規定中飛行中的航空器在以下情況下將被視為進行公共運輸而飛行:

(i)如果為在該航班的航空器內載運旅客或貨物而被給予或承諾給予租金或報酬;或

(ii)如果在一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班中的航空器上免費載運旅客或貨物,機上乘客並非該企業僱員(對于法人團體,包括其董事),亦非澳門民用航空局授權,根據本規定進行任何視察或觀看任何訓練、實習或測試的人員,或並非是上述乘客或該企業使用的貨物;或

(iii)對第三部分而言,除非根據租用購買協議之外,如果為在該航班中獲得駕駛航空器的權利而給予或承諾給予租金或報酬。

(b)對于由不是法人合伙團體的一位成員或其代表為一方與該合伙團體或其中任何成員為另一方進行的交易,如果交易是以上述方式以外的方式進行,在可給予或承諾給予租金或報酬的情況下,某人乘坐飛機或給予駕駛航空器的權利,就本規章而言,應被認為已給予或已承諾給予租金或報酬。

(5)附則1中A部所列出的“航空器總體歸類表”中出現的詞語具有其所規定的含義。

第二部分

航空器的登記及其標誌

3.(1)除非航空器在以下地區登記,航空器不得在澳門飛行:

(a)澳門;或

(b)某締約國;或

(c)某個其它國家或地區,該國或地區的政府與澳門政府之間達成有效協議,對在該國或地區登記的航空器在澳門飛行作出了規定,條件是:

(i)(a)開始和結束均在澳門;並且

(b)不是用于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

(ii)任何航空器可不經登記進行以下飛行:

(a)開始和結束均在澳門;並且

(b)根據附則2制定的“B類條件”;

(2)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在其認為恰當的特殊情況、條件和限制下,將在其它地方登記的航空器暫時免于(1)款的規定。

(3)如果航空器違反(1)款規定在澳門飛行,其情況如同已在澳門的航空器違反了本規定或違反了依法制定的其它附屬法規,該航空器應認為同樣違反了本規章或上述法規。

4.(1)澳門民用航空局負責批准航空器在澳門的登記。

(2)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航空器具有下列情況,則該航空器不得或不得繼續在澳門登記:

(a)該航空器在澳門以外進行了登記並且這種登記的法律效力在該航空器在澳門登記時尚未終止;

(b)某不具備資格人員,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航空器或其任何股份的法定利益或受益權;或

(c)該航空器在澳門或繼續在澳門登記不符合公眾利益。

(3)只有以下人員有資格作為所有人享有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或其任何股份的法定利益或受益權:

(a)澳門政府;

(b)澳門的居民;和

(c)在澳門登記的公司。

(4)如果任何不具備資格人員居住在澳門或在澳門有營業場所,而且作為所有人享有航空器或其股份的法定利益或受益權,則澳門民用航空局除此原因以外該航空器可以適當進行登記,可以批准該航空器在澳門登記。根據本項登記的航空器,此不具備資格人員不得使用或允許其用于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

(5)如果航空器經轉租給前述具備資格人員而被承包,無論不具備資格人員是否有權擁有法定利益或受權益,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該航空器可以以其它適當方式登記,可批准該航空器以承包人名義在澳門登記,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該承包期間可保留登記。

(6)航空器在澳門登記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申請應包括或附有澳門民用航空局所需有關航空器及其所有權、承包等細節和證明材料,以便確定該航空器可否在澳門登記和頒發(9)款所指的登記証。此申請尤其應按照附則1中A部“航空器總體歸類表”規定對航空器進行適當說明。

(7)澳門民用航空局收到航空器在澳門登記的申請並且確認該航空器可正常進行登記,不論該航空器在何地,都可批准該航空器登記並對以下細節進行登記:

(a)登記証編號;

(b)航空器原籍標誌和由澳門民用航空局為該航空器指定的登記標誌;

(c)航空器製造廠名稱及其代號;

(d)航空器系列號;

(e)航空器的照片;

(f)(i)對航空器或其股份有權享有法定利益的人員姓名和地址,如果航空器係租購,合約者應登記租購人的姓名和地址;或

(ii)如果航空器係根據(4)或(5)款規定登記者,則應對此進行說明。

(8)澳門民用航空局將根據本規章附則12對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航空器登記証的授予、變更或延續進行收費。

(9)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向以其姓名登記的人員(本規章稱“登記所有人”)頒發航空器登記証,其中應包括上述細節並註明頒發日期;

如果登記所有人有下列情況,則澳門民用航空局不發給登記証:

(a)持有根據(10)款授予的航空器銷售商執照;

(b)已向澳門民用航空局聲明該航空器僅擬定按照附則2所提出的“C類條件”飛行,而此聲明仍未被收回;

(c)僅按照附則2所提出的“C類條件”使用航空器。

(10)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向任何人授予航空器銷售商執照,如果其確認該人在澳門從事買賣航空器的經營活動。

(11)在符合(4)和(5)款規定下,不論何時,航空器在澳門登記後,如果任何不具備資格的人員成為所有人而享有該航空器或其股份的法定利益或受益權,則該航空器的登記隨即無效,登記所有人應立即將該航空器登記証交還澳門民用航空局註銷。

(12)在澳門登記航空器的任何登記所有人應及時書面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以下事項:

(a)在航空器登記申請中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供的說明細節發生了變化;

(b)航空器損壞,或永久報廢,或出口;

(c)根據(5)款規定登記的航空器,或轉租承包終止。

(13)任何成為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登記所有人的人員或機構應即刻將此情況書面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

(14)為執行本部分的規定,或更新,或變更登記的內容,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在認為必要或適當時,修改登記內容,或在認為合適時,取消航空器登記証。如果其確認航空器的所有權發生變化,則應取消該航空器登記証。

(15)為便于通常性的或是屬于特定情況的航空器暫時遷入或遷出澳門登記,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根據規定在其認為必要或出于權宜之計時修改(1)至(14)各款規定。

(16)本條中提及的航空器的權益不包括某人僅由于加入飛行俱樂部而有權享有的航空器的權益。(12)款中提及的航空器所有人包括已故所有人的個人代表,或已解散的企業實體的繼承者。

(17)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不符合公眾利益的,可隨時撤回、吊銷或暫停航空器登記証。

5.(1)除本規章許可或根據本規章可不登記進行飛行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在飛行時應按其登記法律的要求噴塗上或粘貼上該法律所要求的登記標誌。

(2)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載有的標誌應符合附則1中B部的規定。

(3)航空器不得載有表述下述意義的標誌:

(a)該航空器在某國登記,事實上並未在該國登記;或

(b)該航空器是某國的國家航空器,而事實上並非如此,這個國家的有關當局批准該航空器載有此標誌者除外。

第三部分

航空器的適航及其設備

6.(1)除非有根據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法律正式頒發或認可的現行適航証,且符合該適航証據以頒發或認可的任何條件,否則,任何航空器不得飛行:

條件是,上述限制不適用于下列起降于澳門的航空器:

(a)根據本規章附則2提出的“A類條件”或“B類條件”飛行的航空器;並且:

(b)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頒發的飛行許可的條件飛行的航空器。

(2)對于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1)款所指的適航証應為根據本規章第7條的規定所頒發或認可的適航証件。

7.(1)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該航空器在以下方面適於飛行,可向任何航空器頒發適航證:

(a)航空器(特別包括任何裝用的發動機)的設計、製造、工藝和材料以及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對航空器適航所必須的機載設備的設計、製造、工藝和材料;並且

(b)試飛結果和澳門民用航空局要求的其它試驗結果:

條件是,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已給某一它認為是原型機或原型機的改裝機頒發過適航証,則在確認任何其它航空器符合上述原型機或改裝機的要求後,可免除該航空器的飛行試驗。

(2)每一適航証必須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意見,根據本規章附則3註明適合該航空器的類別。並且該適航証的頒發須以該航空器僅被用于本規章附則3中相應類別所規定的飛行目的為前提。

(3)除非其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2,730公斤,否則對于“通用類”的航空器不應在適航証上分類。

(4)當一航空器在其適航証上被定為“通用類”或“特殊類”時,則也應在其適航証上註明該航空器的用途。

(5)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根據它認為合適的其它有關航空器適航的條件頒發適航証。

(6)適航証可列明航空器按本規章第28條(1)款的用途要求所屬的性能組別。

(7)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的條件,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對依據任何國家或地區法律所頒發的航空器適航証發給符合本規章的認可証。

(8)在符合本規章第59條和本條規定的條件下,航空器適航証或其本條所述的認可証在其上規定的期間內有效,並且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時可隨時延續。

(9)在下列情況下,航空器的適航証或相應的認可証應終止有效:

(a)為了航空器適航的需要而必須進行的航空器及其設備的大修、修理或改裝,或者航空器或其設備的任一部件被拆卸或更換。但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針對所有或某一型或某一架航空器以一定方式和某種材料進行的上述工作不在此列;

(b)當航空器處于影響其適航性的事故狀態時;

(c)由于某種原因,航空器或其任一部件在一與澳門民用航空局頒發適航証時所不同的狀態下被予以放行;

(d)未能完全滿足航空器適航証上清晰註明的限制和條件;

(e)自澳門民用航空局為確定某一航空器是否仍然適航而要求進行檢查時起,至對該航空器或任何此類設備的檢查結束止;或:

(f)自澳門民用航空局為確保某一航空器仍然具有適航性而要求進行改裝時起,至澳門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或任何此類設備的該項改裝感到滿意為止。

(10)在不妨礙本規章其它規定的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按本條規定接受由其批准或根據它認為完全符合或基於某種條件符合資格的人員提交的報告。

(11)澳門民用航空局應要求在澳門登記的每一航空器具有一份記錄並予保存。該項記錄之航空器(尤其包括其安裝的發動機)和其上某些設備在適航証的頒發、修定或認可証的發出時,若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對航空器的適航性為必要,則須與圖紙和其它文件一起被出示檢驗。所出示的文件應與適航証的頒發、修定或認可証的發出時當時的情況相一致。所有被要求出示檢驗的設備應是在本規章中視為對該航空器適航所必需的。澳門民用航空局應要求完成上述記錄,以便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具有適當理由時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行檢查。

8.(1)從事或有意從事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航空器材料的任何階段的設計、製造、維修或分銷的任何人須向澳門民用航空局申請進行相應活動的許可証。

(2)當申請人按本條進行申請時:

(a)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要求,須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交下列但不限下列的証明:

(i) 申請人資格和能力証明,或申請人僱員的資格和能力証明;

(ii) 指定一位責任經理的聲明;

(iii)擬從事工作的範圍;

(iv) 對各項不同管理人員的職位、責任和新負責範圍的明確定義,並附有一張組織機構圖;

(v) 申請人建議的場地設施;

(vi) 申請人建議的工作程序;以及

(vii)所有使申請人為履行其申請所涉及的活動而能夠得已實施其責任和權利的必要手段及條件;

(b)澳門民用航空局在收到上述証明文件並認為滿意後,申請人即可或將可繼續以一種令人滿意的方式從事與申請有關的各種活動;並且

(c)交納附則12所述相應費用;

一旦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符合條件即可向申請人頒發從事相關活動的許可証。

(3)為了確認許可証的持有人是否正以一種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許可証所批准的業務,或為了其它目的,被授權的人員可在任何時候:

(a)檢查任何航空器、航空器部件、航空器材料、場地設施、執照、人員或記錄檔案;

(b)檢查許可証持有人在從事許可証批准的業務時的任何過程或系統以及由其保存的任何文件或記錄;

(c)對該機構內的任何成員進行詢問;

(d)在被授權人員認為必要時,進行任何試驗或調查;和

(e)要求許可証持有人向被授權人員展示可能由其要求的下列証據:

(i)許可証持有人的資格和能力,或該許可証持有人僱員的資格和能力;

(ii)許可証持有人使用的場地設施;

(iii)能履行其責任的可接受方法;以及

(iv)所涉及的程序。

(4)在上述(3)款提及的調查期間因所做的任何工作而發生的費用或意外費用應由許可証持有人支付和補償。

(5)在本規章中:

航空器部件指一架航空器的任何部分或設備,當其作為設備的一個部分安裝在或被提供給一架航空器時,如不是完好或不能正常工作將影響航空器的安全性或導致航空器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險。但不包括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指令稱不作為本規章所指的航空器部件的那類部件或設備;

航空器材料指用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製造、維修、保養或營運的材料(包括液體),但該詞不指航空器部件。

9.(1)一架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不得飛行,除非:

(a)該航空器(尤其包括其安裝的發動機)及其機上設備和無線電台的維修是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關該航空器的維修計劃進行的;並且

(b)航空器具有根據本規章頒發的有效維修檢查証明,該証明並註明進行過維修檢查的日期及下一次檢查的日期。

條件是,盡管無線電台不符合(1)款(a)和(b)項的規定,航空器可僅用于訓練空勤人員履行職務的飛行。

(2)在(1)款(a)項所述及的經批准的維修計劃中應規定出為頒發維修檢查証明而必須進行檢查的項目。

(3)僅對本條而言,只有下列人員方可頒發維修檢查証明:

(a)根據本規章授予的作為符合本規章第11條和附則4規定的適當類別的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的執照持有人;

(b)根據某國法律授予的並按本規章根據執照上背書的權利認可有效的工程師執照持有人;

(c)由被指定的國家根據法律授予的工程師執照持有人並按執照上核准的權利和規定的條件;

(d)澳門民用航空局在特殊情況下授權其頒發維修檢查証明並依照該授權範圍行使權利的人員;或

(e)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具有頒發此項証明能力並依照該批准行使權利的人員:

條件是,在批准維修計劃時,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指令只有上述執照的持有人才能頒發與該維修計劃有關或指令中指定的與計劃中某部分有關的維修檢查証明。

(4)(3)款所涉人員不得頒發維修檢查証明,除非他已事先証明:

(a)按照對該航空器批准的維修計劃,該航空器已進行過維修;

(b)本規章第7條規定的為澳門民用航空局所要求的檢查和改裝已經按相應的放行証明的要求予以完成;

(c)根據(7)和(8)款的規定,記在航空器技術履曆本上的故障已經排除或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的程序予以保留;並且

(d)根據第10條的規定已經頒發了放行証明。

(5)按照(4)款規定,航空器營運人應向該款所指可能需要這些信息的人員提供這些信息。

(6)頒發維修檢查証明應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如本規章第55條所要求在有效期內應予隨機攜帶,而另一份應由航空器營運人保存于航空器以外的地方。

(7)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每次飛行結束後,航空器的機長應按(1)款的規定在履曆本上記錄以下內容:

(a)航空器的起降時間;

(b)機長了解到的影響航空器適航性或安全運行的任何故障細節。如無故障被發現,機長亦應記入該結果;和

(c)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與航空器適航性或營運有關的其它細節。

(8)盡管在(7)款中有規定,但當航空器進行連續數次飛行時,且其每次起降:

(a)在同一天;

(b)在同一機場;及

(c)由同一人擔任該航空器的機長,

該航空器的機長除在先前飛行中發現的故障外,還應在這些連續飛行的最後一班結束後在技術履曆本上記入(7)款所述的內容。

(9)關于按(7)和(8)款的規定記入技術履曆本的對任何故障的排除,第10條所要求的涉及排故所做工作的放行証明的副本應以便于隨時與其所涉故障加以識別的方式或位置記入技術履曆本。

(10)按本規章第55條的規定,(7)、(8)和(9)款所指的技術履曆本應隨機攜帶,上述各款中要求記入履曆本的所有內容的副本應在地面保存。

(11)根據本規章第58條的規定,每份維修檢查証明應當自其自身有效期失效起由航空器營運人保存2年,以及在任何特殊情況下,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的要求保存更長時間。

10.(1)在澳門登記的、具有根據本規章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適航証的航空器的任何部分或對其適航性所必須的設備的任何部分進行了大修、修理、換件、改裝或維護,或按本規章第7條(9)款(b)項的規定進行了檢查,除非已按本條的規定對此大修,修理、換件、改裝、維護或檢查頒發了有效的放行証明,否則不得從事飛行。頒發放行証明的情況可能如下:

條件是,如果航空器是在下列不適于操作的地點進行航空器部件或其設備的修理或換件:

(a)在按本條規定可頒發放行証明的情況下進行的修理或換件;或

(b)在航空器所在地點頒發這種放行証明時,航空器可飛往証明所註明的下列最近地點:

(i)機長合理地認為該航空器可以通過的有適當設備的航路安全地飛抵的地點;和

(ii)航空器飛往的地點合理地不危及機上任何人的自由或健康,

在此情況下,機長應書面記錄飛行的細節和做此飛行的理由,並在其後10天內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

(2)下列設備:

(a)按照附則5規定的設備(附則5第3條除外);

(b)對于公共運輸類的航空器而言,其上所載的任何無線電設備或救生裝備,無論此設備是根據本規章的要求裝備的,或是根據由此引致的任何其它規定或要求裝備的,

都不得在大修、修理、改裝或檢查後安裝在航空器上或放置于航空器上使用,除非在安裝或放置的當時具有按照本條規定頒發的符合該大修、修理、改裝或檢查實際情況的有效放行証明。

(3)本規章中的“放行証明”是一種証書,表示航空器的部件或其設備已經按其實際所需進行了大修、修理、換件、改裝或維護,所用的方法和使用的材料均為澳門民用航空局一般性地或是有針對性地對某型航空器或某架特定航空器批准過的,該証書還應指明其所涉及的大修、修理、換件、改裝或維護並包括所做工作的細節;在涉及澳門民用航空局要求檢查的個案時,還應表明已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要求進行了檢查並且任何據此引起的修理、換件或改裝均已按上述完成。

(4)對本規章而言,只有下列人員可頒發放行証明:

(a)持有按本規章授予的,具有符合附則4中A部規定的適當類別的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執照的持有人;

(b)依據某國法律批准的並按本規章認可的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執照的持有人按其背書上的權利;

(c)依據任何可能被述及到的國家法律批准的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執照的持有人按其背書上的權利及規定的任何條件;

(d)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具有能力頒發此項証明的人員;

(e)澳門民用航空局已授權其在某一個案中頒發此証明的人員;或

(f)在僅進行磁羅盤讀數校差補償時,航空公司運輸(飛機)駕駛員執照或飛行領航員執照的持有人。

(5)根據第58條的規定,公共運輸類或空中作業類的航空器其放行証明應由航空器營運人保存一段時間,該段時間的長短應與他被要求保存航空器的相同部件或相同設備或實際參數的履曆本的長短一致。對其它航空器而言,放行証明應由航空器營運人保存2年。

(6)在本條中,當涉及羅盤時,“修理”二字的含義包括對羅盤的校差及補償;同理“已完成修理”也應作相應理解。

11.(1)按照本規章,只要澳門民用航空局感到滿意地認為該申請人是執照的適當持有人以及其知識和經驗對于持有執照為合格,並且為達此目的申請人應提供証明和通過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考核或考試,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向任何申請作為非飛行機組成員的人員授予附則4所規定的類別之一的執照。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在執照上註明等級以限制該執照所適用的航空器或設備的特定型別。

(2)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向擬從事除屬于飛行機組成員以外職責的個人授予執照,授權其持有人行使相應的航空執照的職責和權利。

(3)持有如前所述等級類別的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執照者,被授權按本規章附則4所列出的職責和權利頒發維修檢查証明、放行証明和放飛証明。

(4)授予給除飛行機組成員以外的航空人員的、具有相應等級的執照,在符合第59條規定的條件下,在其所述期限內一直有效。但只要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申請人適合並具有前述資格,可以多次給予延續。

(5)對本條規章而言,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對任何依據某國或地區法律授予的除飛行機組成員以外的航空技術人員執照頒發認可証。該認可証的頒發條件和期限以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滿意為準。

(6)收到按照本規章授予的執照,其持有人應立即使用墨水筆以正常筆體在執照上簽名。

12.(1)除非航空器的裝備符合其登記國或地區的法律,並且依據本規章及所屬規定,可顯示燈光和標誌並發出信號,否則航空器不得飛行。

(2)如果航空器在澳門登記,其所需設備(加上本規章要求的其它設備)應是本規章附則5各部中規定的相應情況的設備,並且此設備應符合附則5的條款。除附則5第3條規定外,這些設備應是澳門民用航空局一般性地批准的或是針對某一型或某一架航空器批准的型別,並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方式安裝。

(3)在任何一種特殊情況下,為了便于航空器的導航、搜尋與援救工作的進行或航空器上人員的生存,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指示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攜帶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所指定的附加或專用設備或器材。

(4)按本條規定攜帶的設備應予正確安裝或放置和始終放好,並進行良好維護和調校,以便使用人員使用方便。

(5)對于供緊急情況下使用的設備,應在航空器內或其上以醒目的標誌顯示其位置。特別是在澳門登記的公共運輸類航空器,應該:

(a)分別提供給每位旅客;或

(b)如有澳門民用航空局書面許可,可在每一客艙的顯著位置顯示有關該航空器的含有圖片的介紹,包括:

(i)在緊急著陸時,如何採用支撐位置的指引;

(ii)恰當地使用安全帶和安全肩背帶的指引;

(iii)有關如何找到緊急出口的信息和如何使用的指引;並且

(iv)如被要求按(2)款配有救生衣、緊急滑梯、救生筏和氧氣面罩的話,則應顯示如何找到它們的信息和如何使用它們的指引。

(6)航空器上安裝或攜帶的所有設備,無論其是否符合本條的規定,都應被正確安裝或放置及始終完有,並應依此進行良好維護和調校,以使其本身不會成為危險源或影響該航空器的適航性或其安全所必需的設備或服務功能的發揮。

(7)在不妨礙本條(2)款規定的情況下,下列所有型別的導航設備(無線電設備除外)中的任一類:

(a)可通過應用作用于設備上的加速度和重力的合矢量進行計算確定航空器相對于以前某一位置的方位的設備;和

(b)可自動確定所選擇空中物體的高度和相對方位的設備,如果安放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無論是否符合本規章及其所屬規定而安裝),則該設備應屬于澳門民用航空局一般性地批准或是針對某一型或某架航空器批准的型別,並且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方式進行安裝。

(8)本條規定不適用于有關無線電設備,但附則5中列明的設備除外。

13.(1)除非航空器所裝無線電設備符合該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的法律,並且根據本規章的條款及其所屬規定能進行通信及導航,否則該航空器不得飛行。

(2)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應根據本規章附則6的規定安裝無線電設備。

(3)在任何一種特殊請況下,為了便于航空器的導航、搜尋與援救工作的進行或航空器上人員的生存,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指示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攜帶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所指定的附加或專用的無線電設備。

(4)只要是符合本條要求的無線電設備均應維護良好並處於可用狀態。

(5)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所裝各種無線電設備(無論是否根據本規章及其所屬規定和其下的要求進行安裝的)都應是澳門民用航空局按其擬使用目的批准的型別,並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的方式安裝,無論是所裝設備還是其安裝方式未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都不得更改。

14.(1)澳門民用航空局依據其認為適合的條件可在特定的情況下盡管所要求攜帶的或按本規章應攜帶的設備的任一項目(包括無線電設備)在其預定飛行中未予攜帶或處于不可用狀態時,向在澳門登記的任何航空器或某型航空器頒發許可,允許其飛行。

(2)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在其預定飛行時如未按要求或未按本規章規定攜帶任一設備(包括無線電設備)或該設備處于不可用狀態時,該航空器不得飛行,除非:

(a)按照和符合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給營運人的許可所確定的條件;和

(b)在第24條中述及的航空器的情況下,本規章附則9中A部(v)項規定的特定細節應被包括在飛行手冊中。

15.(1)除根據本規章所要求的其它履曆本以外,在澳門登記的所有用于公共運輸的航空器和從事空中作業的航空器均應備有下列履曆本:

(a)航空器履曆本;和

(b)該航空器所安裝的每台發動機應具有單獨的履曆本;並且

(c)該航空器所安裝的每具變矩螺旋槳應具有單獨的履曆本。

所有履曆本應含有本規章附則7規定的相應細節。

(2)每次在履曆本上的記錄應在相應事件發生之後的盡短時間內進行,且最遲不得晚于事件發生時航空器有效的維修檢查証明(如果有的話)到期後的第7天。

(3)在履曆本上的記錄可能涉及到應被清楚註明的其它文件,而對本規章而言,任何所涉及的其它文件應被認為是履曆本的一部分。

(4)被要求保存履曆本的每架航空器的營運人有責任按本條(1)至(3)款的規定保存或使履曆本得到保存。

(5)除第58條的規定外,每本履曆本應由航空器的營運人保存直至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根據實際情況被損毀或永久退役後兩年。

16.(1)每一具有根據本規章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適航證的航空器都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要求或批准的時間和方式進行秤重並確定其重心位置。

(2)一旦航空器按(1)款所述秤重後,航空器營運人應編製一份航空器載重平衡表,載明:

(a)或者是航空器的基本重量,即空機重量加上不可用燃油、滑油重量以及載重平衡表上列明的那些設備的重量,或者是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該航空器的其它重量,兩者可選其一;和

(b)或者是航空器在僅包括基本重量所含項目時的重心,或者是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該航空器的其它重心,兩者可選其一。

(3)除第58條的規定外,航空器載重平衡表應由航空器營運人在下一次按本條規定進行秤重後繼續保存6個月。

17. 當澳門民用航空局按本規章規定所賦予其的職責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進行檢查、調查、試驗、實驗及試飛,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員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均有權接近對于檢查來說是必要的地點設施,以對航空器或其設備的任一部分的製造或組裝或者是對與航空器的任一部件有關的任何圖紙或其它文件進行檢查。

第四部分

航空器機組及頒照

18.(1)除非航空器所載飛行機組人數和組成符合其登記國或地區法律的要求,該航空器不得飛行。

(2)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應載有足夠人數及組成的飛行機組以保証航空器的安全,至少應具有根據本規章頒發或認可的適航証上所規定的人數和組成。如果按本規章不要求有有效的適航証,則該航空器的適航証(如果有)按本規章應一直有效。

(3)在澳門登記從事于公共運輸且其最大允許全重超過5,770公斤的航空器所載機組人員不得少于2名駕駛員。

(4)在澳門登記的從事于公共運輸飛行的航空器應載有:

(a)作為飛行機組成員的1名飛行領航員;或

(b)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導航設備並按其被批准時所給定的條件使用,

如果該航空器起飛前計劃的航路或改航距起飛點大于500海里並且飛經附則15所規定的區域。

(5)除按本條要求隨機履行其它職責的人員之外,必須載有如(4)款所指的飛行領航員。

(6)根據本規章第13條的規定須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的、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其飛行機組中應包括飛行無線電報務員一人。如需要他操作無線電報設備,除按本條要求隨機的其他機組人員外,此飛行無線電報務員必須隨機飛行。

(7)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符合安全目的,可以指令任一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其營運的航空器或與之同類的航空器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規定的情況下不得飛行,除非在根據本條(1)到(6)款所要求的飛行機組以外,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其他人員也已被包括在該飛行機組之內。

(8)(a)本條適用于在澳門登記的任何用于公共運輸的航空器:

(i)其上載有20名或更多旅客;或

(ii)根據其適航証可載有35名以上旅客且至少已載有1名旅客。

(b)在本條適用的飛行中,航空器機組中應包括客艙服務員。

(c)在本條適用的飛行中,每50名乘客或每50個座位的區域須有不少于1名客艙乘務員,除非澳門民用航空局已向營運人頒有書面許可,允許其在該飛行中減少客艙乘務員的人數,而營運人又配備了該許可規定的人數並遵守該許可頒發時要求的任何其它條件和規定時,可無須按本條的方法計算客艙乘務員的人數。

(9)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符合安全目的,可以指令任一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其營運的航空器或與之同類的航空器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規定的情況下不得飛行,除非在根據本條(8)款所要求的客艙乘務員以外,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其他人員也已被包括在該客艙乘務組之內。

19.(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任何人不得擔任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的成員,除非他是澳門民用航空局依據本規章條款所授予或認可的有關執照的持有人:

未持有此類執照的人員,可在澳門擔任飛行無線電報務員的工作,如果:

(a)從事此項工作的人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履行飛行機組成員的職責並接受過培訓;

(b)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授予無線電台執照的持有人被授權其操作該電台;

(c)僅為進行訓練或為航空器的安全或導航而傳輸信息;

(d)只能採用澳門民用航空局指定的頻率進行傳輸;

(e)發射機須預置于一個或以上規定的頻點上,且在飛行中不得調轉到其它頻率上;

(f)發射機的操作要求僅使用外部開關;並且

(g)幅射頻率的穩定性由發射機自動維持。

(2)在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任何人不得在澳門以外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按本規章要求或管理的飛行機組成員,除非:

(a)就用于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飛行的航空器而言,該人員是根據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法律授予或認可的適當執照的持有人;並且

(b)就其它航空器而言,該人員是根據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法律或者根據本規章授予或認可的適當執照的持有人,並且澳門民用航空局未特別給予相反的指引。

(3)對本條規定而言,已授予的旨在授權其持有人擔任飛行機組成員而不僅是學員的執照,除非澳門民用航空局特別地給予相反的指引,應被認為是根據本規章予以認可的執照,但並不表明該持有人有權擔任任何用于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的航空器或者任何導致該持有人可服務取酬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

(4)儘管已有了(1)款的規定,除非航空器的有效適航証另有要求,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在為了駕駛員執照的授予、延續或執照上機型等級的包括、延續或延長而進行的訓練或考核飛行中,此人可在不持有適當執照的情況下擔任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駕駛員從事飛行:

(a)除根據本規章作為飛行機組成員而搭乘的人員,或者是澳門民用航空局授權監督訓練或考核或實施上述考核的人員,或者,如果航空器的機長是適當執照持有人,作為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為受訓或被考核而搭乘的人員之外,由此航空器上或一架正被牽引的航空器上不得載有其他人員。

20.(1)澳門民用航空局是可向操作或擬操作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授予或重新認可執照和等級証書的唯一單位。擔任或擬擔任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的所有人員應當遵循本規章附則8中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制定的各種要求。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根據下列情況授予或重新認可這些執照:

(a)根據申請人是否具有持有執照的適當身份以及對于該執照所涉及的能力是否具有恰當的知識、經驗、勝任程度、技能和身體合格,並且為達此目的申請人可能被要求通過附則14所列的體格檢查以及任何其它的檢查和測試或提供任何其它証據,供澳門民用航空局確定之用;

(b)對于任何年齡不滿附則8中所規定的執照或等級的級別的最低年齡者,不得授予任何級別的執照或等級;並且

(c)對于年齡達到60歲以上的任何人,不得再延續或授予附則8第1條所述級別的執照。

(2)在符合執照上確定的任何條件下,任何級別的執照均賦予持有人履行附則8中D部所規定的職責,

條件是:

(a)在符合(10)和(11)款及第19條(4)款規定的條件下,任何人不得被指定履行該附則C部所規定的涉及某一等級的任何職責,除非在其執照中已包括了該等級;

(b)如果任何人知曉或有理由相信其健康狀況暫時或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執照上的任何職責,則該人不得被指定履行其執照的職責;並且

(c)除非其執照上具有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授權簽署此類証書的人簽署的合格証,否則此人不得被指定履行飛機和/或直升機儀表等級或飛行教員等級的職責。該合格証註明執照的持有人在履行飛機儀表等級職責之日之前6個月內、飛行教員等級職責之日之前24個月內,已通過一項關于其履行有關等級職責的能力的測試。這種對飛行教員等級和儀表等級情況的飛行測試,可在飛行中進行,也可通過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設備的方式,在地面上模擬的飛行條件下進行。

(3)澳門民用航空局經確認申請人如前所述具備某一等級的飛行資格,並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可在附則8中C部所規定級別的執照上註有等級,這種等級應被視為是執照的組成部分,且授權持有人履行該附則D部中與該等級相應的職能。該附則中所述的某項儀表等級可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指定的人進行延續,只要此人通過測試表明該申請人有能力繼續履行該等級的有關職能。這種飛行測試,可在飛行中進行,也可通過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設備的方式,在地面上模擬的飛行條件下進行。

(4)在符合第59規定的條件下,執照和等級在執照上註明的期限內且不超過附則8中分別規定的期限內保持有效。只要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申請人適合持照並具備資格,則該執照和機型等級可由澳門民用航空局隨時多次延續。

(5)在取得依據本條授予的執照後,持有人應立即用墨水筆以正常筆體簽字。

(6)依據本條和附則8頒發的飛行機組成員執照的每一持有人,在申請延續其執照以及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其它此類情況下,應在一般情況下參加一名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批準的人員對其進行的體檢,或在特殊情況下填寫澳門民用航空局要求的表格以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

(7)依據本條授予的或依據第21條認可的執照持有人,如果:

(a)遭受到任何涉及履行其執照所涉職責的能力方面的個人傷害;

(b)患有任何涉及在20天或以上不能履行上述職責的疾病;或

(c)如為女性有理由相信她已懷孕,應在最短時間內將受傷或懷孕的情況以及在20天屆滿時的盡短時間內將生病的情況以書面形式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

(8)依據本規章附則8的有關條款授予給飛行機組成員的執照,一旦發生如(7)款所述的此類傷害或疾病期限的情況,應被視為吊銷。

執照的吊銷在下列情況下可被終止:

(a)一旦持有人通過澳門民用航空局安排的體檢並被宣佈適合履行其執照規定的職責;或

(b)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的條件,澳門民用航空局免除了對持有人的體檢要求。

(9)持有人被診斷為懷孕後,依據本條所頒發的執照應被視為吊銷,直至持有人于懷孕結束後通過了體檢並被宣佈適合恢復執照所規定的職責為止。

(10)本規章的任何規定不得以其執照上無夜間等級為由影響商用駕駛員執照或航空公司運輸(飛機或直升機)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在夜間載客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11)當駕駛員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授權根據本條(1)或(3)款對任何人員進行測試時,盡管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沒有規定用以進行考核的航空器型別,本規章的任何規定不應禁止該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擔任其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5,700公斤的航空器的駕駛員。

(12)當根據附則9中B部的任何規定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飛行模擬機上進行考核時,該項批准須以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做出。

(13)在不影響本規章其它規定的條件下,為本條之目的,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完全地或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

(a)批准任何訓練或教練課程;

(b)授權某人進行他所規定的考核或測試;並且

(c)批准某人提供任何訓練或教練課程。

21. 對于根據任何國家或地區法律授予的作為航空器飛行機組成員的執照或等級,澳門民用航空局可頒發認可証書以認可該執照的有效性。認可証可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和適當的有效期限,按照附則8中第4條的規定予以頒發。

22. 澳門登記航空器的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和每個根據本規章為取得執照的授予或延續資格而從事飛行的人員,均應保有個人飛行履曆本,且其中應有下述詳細情況:

(a)該履曆本持有人的姓名和地址;

(b)作為航空器飛行機組成員的該持有人的執照(如有)上載明的細節;

(c)僱主(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d)作為飛行機組成員所從事過的所有飛行的細節,或為根據本規章獲得執照批准或續延而進行的飛行的細節,包括:

(i)各次飛行的日期、時間、續航時段及起降地點;

(ii)航空器的型別和登記標誌;

(iii)飛行履曆本持有人在飛行中的職務;

(iv)飛行中特殊情況的細節,包括夜航和儀表飛行;並且

(v)飛行中所進行的考核或測驗的細節;以及

(e)在飛行模擬器上進行的任何考核或測驗的細節,包括:

(i)考核或測驗的日期;

(ii)飛行模擬機的型別;

(iii)飛行履曆本持有人在飛行中的職務;

(iv)考核或測驗的性質。

23.(1)任何人不得在飛行中對為取得下列資格而正在飛行或擬飛行某一航空器的人員給予任何訓練:

(a)駕駛員執照的授予;

(b)航空器等級包括在駕駛員執照內,給予執照的持有人擔任駕駛員的權利:

(i) 多發動機航空器;或

(ii)如該人員以前未被根據法律允許作為多發動機航空器的駕駛員,則附則1中A部的表中所列出的任何級別的航空器,或根據實際情況所確定的那個級別的航空器;或

(c)除航空器等級以外,在駕駛員執照上任何等級的包括或變更,除非:

(i)該名提供教練的人員具有依照本規章授予或被認可的執照,給予其擔任為此目的的航空器的機長和在此類情況下提供教練的權利;

(ii)根據附則8中相應等級規定的權利,含有飛行教員等級或助理飛行教員等級的執照允許其持有人提供教練;並

(iii)如果為此教練已付過費用,該執照給予持有人擔任航空器的機長進行公共運輸飛行的權利:

條件是,航空器是由一家提供教練方和接受教練方均為會員的飛行俱樂部所擁有或由其安排運營的話,則(1)款(c)(iii)項將不適用。

(2)就本條而言,如果基于飛行已完成或訓練已發出的考慮,任何個人向其他人給付或承諾給付報酬,或者該教練是由一個基本上是為取酬而受僱進行這種教練的人做出的,則可認為費用已被給付。

第五部分

航空器的使用

24.(1)本條規定適用于在澳門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對于續航時間不超過60分鐘的下述飛行則除外:

(a)僅為在航空器上對人員進行業務訓練的飛行;

(b)擬在同一機場起降的飛行。

(2)(a)本條規定所適用的所有航空器的營運人應:

(i)為每位營運職員準備一份運行手冊;

(ii)確保每份運行手冊為最新版本;並且

(iii)確保在飛行中機組每位成員已獲得運行手冊中與其飛行業務相關部分的內容。

(b)每份運行手冊均應含有營運職員為履行其職責所必須的資料和細則,特別應包括與附則9中A部規定情況有關的資料和細則。

但運行手冊中不必包括營運職員可能需要的但可能在飛行手冊中得到的資料和細則。

(3)本條所適用的每一航空器的營運人應:

(a)為當局或任何被授權的實體準備好一份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維修工程手冊;

(b)確保每份維修工程手冊的文本均是最新版本;並且

(c)確保每份維修工程手冊均含有為保持航空器的持續適航所必須的資料和細則,特別應包括與附則9中E部規定情況有關的資料和細則。

(4)航空器的營運人應為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供一整套現行有效的運行手冊和維修工程手冊。為確保航空器及其上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為確保空中航行的安全、有效和正常,營運人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要求對這些手冊進行修訂和增補。

(5)本條和附則9中的“營運職員”指營運人為保証航空器安全飛行而僱用的人員和代理人,其中包括親自履行這種職責的營運人,而不論此人是否航空器機組的成員。

(6)在要求攜帶附則5第5條中等級O所規定的設備飛行的過程中,如果這種設備發生故障,則在餘下的飛行中,此航空器應根據運行手冊上的有關細則進行飛行。

25.(1)在澳門登記的用于公共運輸飛行的每架航空器的營運人應:

(a)保証使由營運人任命的執行或監督第26條(2)款所要求的訓練、體驗、實習和定期考核的任何人員得到一份訓練手冊;並且

(b)確保該訓練手冊每冊均為最新版本。

(2)確保每份訓練手冊均含有由營運人任命的執行或監督第26條(2)款所要求的訓練、體驗、實習和定期考核的任何人員為履行其職責所必須的資料和細則,特別應包括與附則9中C部規定情況有關的資料和細則。

(3)(a)本條適用的航空器的營運人除非至少在飛行前30天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交與航空器機組人員有關的整套訓練手冊,否則此航空器不得飛行。

(b)除(3)款(c)項的要求外,對訓練手冊的任何修訂或增補,應由營運人在其生效前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

(c)與航空器訓練、體驗、實習或定期考核有關的修訂或增補,只有在已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之後方可生效。

(d)在不妨礙上述(1)、(2)款規定的情況下,營運人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為確保航空器及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為確保空中航行的安全、效率或正常的要求對訓練手冊做修訂或增補。

26.(1)在未完成下列各項之前,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不得允許航空器做公共運輸飛行:

(a)從飛行機組中指定一位駕駛員作為飛行中的航空器機長;

(b)用各種適當方法確認預期的飛行航路或任何計劃的改航航路上的航空無線電台和導航設備對航空器的安全航行是足夠的;並且

(c)用各種適當方法確認航空器所擬起降的機場和備降場是否適合,特別是人員和設備是否足夠,包括被要求用于確保航空器及乘客安全的人員和設備。

但是不一定要求航空器的營運人確認是否具備充分的滅火、搜尋、援救或其它僅在事故發生後才需要的服務。

(2)任何人除非已通過附則9中B部所規定的有關其履行飛行機組職責的訓練、體驗、實習和定期考核,並且此航空器營運人已確認此人適合其職責,特別是勝任使用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機載設備,否則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不得許可此人擔任公共運輸飛行中的機組人員(除非僅在航空器上對人員進行業務訓練的飛行)。營運人應根據附則9中B部的要求保有、留存、填製並提交與上述事項有關的記錄資料。

(3)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不得允許其飛行機組人員在用于公共旅客運輸的飛行中模擬對航空器的飛行性能產生不利影響的緊急機動動作和程序。

(4)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應製訂一套安全程序並確保該安全程序與任何機場的安全程序銜接一致。

27.(1)除非在具有航空器配載書面說明的人員的監督指導下能確保達到下述要求,否則,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不得進行或許可進行公共運輸飛行的航空器的裝載或吊掛裝載:

(a)此項裝載可在飛行中安全運載;並

(b)任何在航空器有效適航証上據以頒發或認可的有關航空器裝載條件均得到了遵守。

(2)此配載說明應表明航空器的使用空重,即基本重量的合計(第16條載重平衡表所示)與營運人認為適當的各種機上所載附加物品重量之和;同時,此說明還應列出航空器使用空重中所包括的各種附加用品,並指示該重量下航空器的重心位置:

但本規定不適用于下列飛行:

(a)航空器的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1,150公斤;或

(b)航空器的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2,730公斤,同時飛行續航時間不超過60分鐘,並且在以下兩種情況中任為其一:

(i)此飛行僅為進行機上人員的業務訓練;或

(ii)此飛行計劃在同一機場開始和結束。

(3)航空器營運人不得進行或允許進行違反(1)款所述的配載說明的裝載。

(4)在上述飛行開始前,監督指導航空器裝載的人員應按(6)款所規定的要求填製一式兩份裝載單,並且(除非他本人就是機長)向機長提交此裝載單以供檢查,機長在確認航空器已按(1)款的要求裝載後應在此單上簽字。

本項要求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

(a)計劃的本次飛行的載荷和配置以及安全措施與前一次飛行無異,對此機長在上次飛行的裝載單上背書並簽署,註明背書日期、計劃的下次飛行的起飛地點及目的地;或

(b)本條(2)款規定不適用的飛行。

(5)如第55條有要求,則應將一份裝載單的文本隨機攜帶直至有關的飛行結束為止,而另一份裝載單和本條所述的配載說明應由營運人保存到飛行結束之後的6個月時間,但不必隨機攜帶。

(6)(4)款要求的每份裝載單應包括下列內容:

(a)裝載單涉及的航空器的原籍標誌和澳門民用航空局為該航空器指定的登記標誌;

(b)裝載單所涉及的飛行的詳細情況;

(c)該次飛行裝載後航空器的總重量;

(d)航空器總重量得以計算所依據的幾個項目的重量,特別應包括航空器的使用空重和該航班擬承載的乘客、機組、行李和貨物的各自總重;並且

(e)符合相關適航証規定程度的大致載荷配置及航空器最終重心位置,

並且在裝載單的底部或結尾應有由本條(1)款提到的負責航空器裝載的人員簽署的証明,証明已按航空器營運人提供的書面說明完成了航空器的裝載。

(7)為計算航空器的總重量,列入裝載單中的乘客和機組的各自總重應是每個人的實際重量的總和,為此每人要單獨測量體重:

但除(8)款的要求以外,如果航空器的座位數為12個或12個以上,則應按下表計算重量並在裝載單中對計算結果做出說明:

——————————————————————————

a)男

75公斤

b)女

65公斤

c)2歲以上但不超過12歲的兒童

40公斤

d)2歲以下的嬰幼兒 10公斤

——————————————————————————

(8)為填寫裝載表,如航空器的機長按其個人意見認為對航空器的安全有必要這樣做,可要求任何或所有乘客和機組人員實際測量體重。

(9)在能載運30名以上乘客的航空器上,除非行李能得以被妥善放置且其體積不超過澳門民用航空局為放置行李而批准占用的航空器客艙空間,否則在澳門登記的用于公共旅客運輸的航空器的營運人不得將行李攜入或許可將行李攜入航空器客艙。

28.(1)除非已符合了本規章有關航空器重量和相關性能的要求,否則任何澳門登記的航空器都不得被用於公共運輸飛行。

(2)對航空器的性能是否符合本條(1)款規定的評估應以該航空適航証上所註的性能資料為依據。當適航証上所註的性能資料不足以進行評估時,則應以機長可使用的最好資料為依據進行評估。

(3)第24條適用的每架航空器應符合附則9中D部有關起飛、著陸進近和著陸的天氣條件要求。

(4)除非為了起降的需要外,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為公共運輸而在水面上空飛行時,應在以下情況下在一定高度上飛行,以使其能以足夠的高度飛抵可安全著陸的地點:

(a)單發航空器的發動機失效;和

(b)多發航空器的一發失效,而其餘的發動機則以該航空器適航証有關航空器的規定中註明的最大連續功率工作。

(5)除非符合澳門民用航空局頒發的任何書面許可條件,對于有兩個動力裝置且最大允許全重超過5,700公斤的澳門的飛機,如在適航証中未限制其承載20名以下乘客,除非其在飛行預期的氣象條件下,以正常一發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靜止大氣中從航路上任意一點或任意的計劃轉彎點飛至距最近的機場的時間不超過60分鐘,否則不能被用于公共運輸飛行。

29.(1)除非在澳門以外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的營運人已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交了由營運人規定的,其經常使用的為限制此航空器在澳門國際機場起降的機場最低飛行條件,包括營運人所給出的有關的天氣條件的說明,否則,此航空器不得飛入或飛越澳門。除非航空器的營運人將對所述的機場最低飛行條件做出修訂和增補並且遵守澳門民用航空局為確保航空器安全,或空中航行的安全、效率或正常而制定的細則,否則,此航空器不得飛入或飛越澳門。

(2)凡不符合附則9中對有關機場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本條(1)款規定的要求時,則在澳門以外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不得在澳門國際機場執行以澳門為起始和結束的飛行。

(3)在不妨礙本條(2)款規定的情況下,若當機場跑道視程低于(1)款規定的著陸最低標準時,在澳門以外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不得在澳門國際機場開始或繼續進近著陸。

(4)為本條之目的,“跑道視程”,就一條跑道或簡易著陸場而言,指航空器駕駛員在跑道中心線能看見跑道的道面標誌或者燈光標出的跑道界限辨認跑道中心線的燈光的距離,就澳門國際機場而言,如果有距離的話,出機場的負責人或其代表與航空器的機長聯繫,作為現時的跑道視程。

30. 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起飛前,機長應對下列事項確認滿意:

(a)在考慮了可得到的關于所用航路和機場的最新情況,天氣報告和天氣預報以及當飛行不能按計劃完成時可供採用的備用方案後,飛行能夠安全地進行;

(b)(i)本規章所要求的在所計劃的飛行中須攜帶的設備(包括無線電設備)均已攜帶,並且處于適于和合法使用的條件下;或

(ii)該飛行可依照按第14條頒發給營運人的許可的內容進行;

(c)該航空器從各方面看都適于所計劃的飛行,並且根據本規章第9條(1)款的要求須有有效維修檢查証明的項目均已有有效的該証明且在計劃的飛行期間不會終止其有效期。

(d)航空器的載荷重量、分佈及放置方式使其可在計劃的飛行中被安全載運。

(e)對于動力驅動航空器和飛艇的計劃飛行,已帶有足夠的燃油、滑油和發動機冷卻劑(如要求),並留有足夠的餘量以防意外;對于公共運輸飛行,應符合運行手冊中關于燃油、滑油和發動機冷卻劑的說明。

(f)對于航空器,在考慮其在預期擬飛行條件下的性能以及起飛地點、計劃目的地和預期航路上的障礙物後,其仍能安全起飛,爬升到達並保持安全高度,並在計劃的目的地安全降落;並且

(g)航空器的每名機組人員都遵守了營運人制定的並列入運行手冊或其它文件中的任何航前檢查系統。

31. 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機長應使用所有合理的步驟以確保:

(a)在任何飛行中航空器起飛前,乘客已掌握應急出口、安全帶(如要求的話,帶有斜肩帶)、安全肩背帶以及(如要求)氧氣設備、救生衣及其它本規章要求在航空器發生緊急情況時供乘客個人使用的設備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在任何飛行中航空器起飛前,所有乘客已被詳細告知並採取措施確保在飛行的某些階段不得使用某些特定的電子器件或任何由乘客個人使用的可能對飛行安全或對其持有人的安全產生危險的其它個人用品;並且

(c)在緊急情況下,向所有乘客指示他們需採取的緊急行動。

32.(1)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機長應在航空器飛行的任何時刻,使1名駕駛員留在操縱位置。如果本規章要求航空器配備2名駕駛員,則機長應在航空器起飛和著陸時,使2名駕駛員留在操縱位置。如果航空器配備有2名或2名以上的駕駛員(無論是否被要求這樣做),且其為從事旅客公共運輸飛行的話,則在起飛和著陸時,機長應留在操縱位置上。

(2)除非按第12條的要求在起降時必須繫上安全肩背帶,位于操縱位置的駕駛員應用有或無斜肩帶的安全帶或者安全肩背帶將自己繫留在座椅上。

33.(1)本條適用于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公共旅客運輸飛行。

(2)對于本條適用的每次飛行,航空器的機長應:

(a)(i)如果航空器不是水上飛機,但其飛行中將飛至離最近的陸地飛行時間為30分鐘的某點時(按在靜止大氣中以有關適航証上規定的符合水上飛行規定的速度飛行),機長應採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確保所有乘客被給予了本規章為乘客使用而要求的救生衣使用方法的演示;

(ii)如果航空器不是水上飛機,但按第18條(8)款的要求應載有空中乘務員,機長應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在起飛前了解:

(A)航空器在超出地面滑翔距離後預計如何繼續進行;或

(B)在起飛過程中或在預期目的地或任何備降目的地著陸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時,航空器很可能被迫在水面上降落,

所有乘客被給予了本規章為乘客使用而要求的救生衣使用方法的演示,但由于航空器很可能被迫降在水面上的一個或幾個備用點上,故這種演示可在決定了轉去哪一點後再行進行;

(b)如果航空器是水上飛機,機長應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在航空器起飛之前,所有乘客已得到了(2)款(a)項所述設備使用方法的演示;

(c)在航空器起飛和著陸之前,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航空器的機組人員正確地繫留在他們的座椅上,確保按第18條(8)款乘載的全部人員正確地繫留在客艙內的座椅上,同時又能使他們隨時方便地照顧旅客;

(d)在航空器起飛和著陸之前以及任何時刻,機長在飛行中因氣流顛簸的原因或任何緊急情況發生的情況下,如認為有必要採取預防措施:

(i)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所有2歲或2歲以上的乘客使用安全帶(如要求攜帶,用斜肩帶)或安全肩背帶正確繫留在他們的座椅上,所有2歲以下的乘客用幼兒約束裝置正確繫留好;並且

(ii)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他合理地認為在客艙中根據大小、重量和種類應予妥善放置的行李均已放置妥當;如果航空器座位數超過30名乘客,則這些行李應被放置在澳門民用航空局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客艙存儲空間內;

(e)除非在全飛行過程中,所有客艙和駕駛艙都保持700毫巴以上的壓力,否則,應採取所有措施確保:

(i)在航空器到達飛行高度層100之前,同所有乘客演示按第12條要求在航空器上裝備的氧氣設備的使用方法;

(ii)當到達飛行高度層120時,要求所有乘客和乘務員使用氧氣;

(iii)在飛行高度層100以上飛行時,航空器的所有飛行機組都要使用氧氣。

34.(1)除本條的規定條文外,可能要求有經批准的飛行監督方法的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營運人必須使用由航務管理員執照的持有人提供的服務。

(2)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按其對申請人身份、年齡、知識、經驗、能力和技能的滿意程度向任何擬成為航務管理員的人員授予執照,為此,申請人應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此類証明和通過可能要求的考試和測驗:

(a)條件是,澳門民用航空局不會向年齡在21歲以下的人員授予航務管理員執照;

(b)條件是,申請人應符合本規章附則4中所列的要求。

(3)由澳門民用航空局頒發的旨在授權持有人擔任航務管理員職務的執照僅在使持有人執行航行簽派任務時有效。

(4)在申請人成功地完成一個經批准的培訓課程或滿足了本規章附則4所述的有關必要經驗的其它要求時,他必須在緊接在申請之前的6個月內,在一位有執照的航務管理員的指導下服務一段不少于90天的見習期。

(5)在符合本規章第59條規定的條件下,航務管理員執照在其上註明的期限內一直有效,並可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按本規章附則4所述的重新認可期,根據對申請人能力程度和前述資格的滿意與否來進行延續。

35.(1)除非符合依據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法律頒發的無線電台執照的條件,並由持有有效執照或具有其它依法操作無線電台許可的人員操作,否則,無論航空器是否在飛行,該航空器上的無線電台不得使用。

(2)按本規章要求在航空器裝有無線電通信設備飛行的情況下,應由某一飛行機組成員進行連續無線電守聽,收聽按所通知的頻率發出的信號,或者從一適當或一航空無線電台接收信息指定的信號以供航空器使用:

條件是:

(a)根據如前所述的信息的允許程度或安全的原因,無線電守聽可在另一頻率上不連續或連續地進行;並且

(b)這種守聽可用安裝于航空器上的裝置來進行;只要

(i)有關的航空無線電台已被通知這一結果並表示無異議;並且

(ii)此電台被通知,或在該台位于澳門以外的情況下,其被指定發射適用于守聽的信號。

(3)航空器上無線電台的使用應避免產生能削弱航空無線電通信或航行服務效率的干擾,特別在除下列情況下外不得進行無線電發射:

(a)按照一般國際航空慣例,在該航空器正在飛行的空域內使用屆時正在使用的等級和頻率進行發射;

(b)按照一般國際航空慣例,有關遇險、緊急情況和安全的信息及信號的發射;

(c)按照一般國際航空慣例,有關該航空器飛行的信息及信號;

(d)(1)款述及的航空器無線電執照所批准或管理的公共通信信息的發射。

(4)任何在澳門登記的並裝有無線電裝置的航空器應隨機攜帶通信記錄本,並記入下述各項內容:

(a)航空器無線電台的識別號;

(b)在航空器上每次進行守聽時的日期和起始時間以及所用頻率;

(c)收到和發出信息和信號的日期、時間及細節,特別應包括收發的任何遇險信息和信號的細節;

(d)根據收到的遇險信息和信號所採取行動的細節;並且

(e)無線電通信的任何失效、中斷和其引發的原因的細節;

條件是,在陸上或船上向航空器提供無線電服務所使用的無線電話通信,不必保有無線電話通信記錄本。

(5)進行無線電守聽的飛行無線電報務員應在無線電通信記錄本上記入表明其進行守聽的起止時間。

(6)航空器營運人應在做出最後一次記錄後將通信記錄本保留6個月時間。

(7)對于在澳門登記的擬從事公共運輸飛行的航空器,當其在管制空域內高度低于海平面以上15,000英尺飛行時,或在起飛、著陸過程中,駕駛員和飛行工程師(如有)不得使用手持話筒(無論是進行無線電通信還是進行機內通話)。

36.(1)除本條規定外,航空無線電台只能由持有執照的有關報務員使用。

(2)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按其對申請人身份、年齡、知識、經驗、能力和技能的滿意程度向任何擬擔任航空電台報務員的人員授予執照,為此,申請人應提交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的此類証明和通過可能要求的考試和測驗:

(a)條件是,澳門民用航空局不會向年齡在18歲以下的人員授予航空電台報務員執照;

(b)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認為合乎資格的空中交通管制員已滿足了必要的要求,故可不必持有航空電台報務員執照即擔任此任務。

(c)澳門民用航空局接受的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可被視為已滿足了必要的要求,故可不必持有航空電台報務員執照即擔任此任務。

(3)每一從事航空電台報務員工作的人必須滿足本規章附則4中所規定的在澳門持有航空電台報務員執照的要求。

37.(1)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不得在附則16中規定的空域內飛行,除非:

(a)航空器裝備有能使之具有附則16所規定的導航性能的導航系統;並且

(b)上述(1)款(a)項所要求的導航系統得到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批准並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方法安裝和維護;並且

(c)上述(1)款(a)項要求的導航系統的操作程序得到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批准;並且

(d)當航空器在所述空域內飛行時,該設備按經批准的程序操作。

38.(1)除第58條的規定外,航空器的營運人須始終保存:

(a)按附則4第4條(3)款的要求隨機攜帶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的最後25個小時的記錄內容;或

(b)按附則4第4條(4)款的要求隨機攜帶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的最後半個小時的記錄內容;或

(c)按附則4第4條(5)款的要求隨直升機攜帶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的最後10個小時的記錄內容;或

(d)至少一份有代表性的飛行記錄,即在最近12個月內一次飛行的記錄,包括起飛、爬升,巡航、下降、進近和著陸,並且包括識別此次記錄和有關飛行的方法。

(2)航空器的營運人應將(1)款中提及的記錄按澳門民用航空局對特定情況可能提出的時段要求進行保存。

(3)在任何按本規章要求隨機攜帶飛行記錄器或駕駛艙語音記錄器的飛行中:

(a)對飛機而言,從開始起飛滑跑到著陸滑跑結束,一直應使用上述記錄器;並且

(b)對直升機而言,從旋翼為準備起飛所做的第一次旋轉到旋翼停止轉動應一直使用上述記錄器。

39.(1)不得或不得許可任何物品或動物被從空中拋下(不論是否帶有降落傘),以免危害人員或財產安全。

(2)不得或不得許可從飛越澳門的航空器上向地面空投物品、動物和人員(不管是否帶有降落傘):

條件是,本項規定不適用于在緊急情況下或在下列情況下由機長授權從航空器上用降落傘空降人員,或空投物品:

(a)為拯救生命而進行的物品空投;

(b)緊急情況下的燃油排放或其它物品的排放;

(c)按通常作法或根據本規章規定僅為航空器導航的目的而進行的物品空投;

(d)如果得到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許可並符合任何為該許可所接受的條件,則為了農業、園藝或公共衛生或者作為應付不良天氣狀況或油污染,或為上述目的空投物品訓練而進行的物品空投。

(3)本條中的空投包括投射和投放。

(4)本條中的規定不禁止從直升機上向地面進行人員、動物或物品的投放,只要依據該直升機登記國或地區法律頒發的或認可的適航証上載文註明其可被用于此。

40.(1)任何航空器上不得載運戰爭軍火。

(2)任何人員在航空器上攜帶或讓人攜帶,或者交付或讓人交付而隨機載運任何其知曉或有理由認為或懷疑是戰爭軍火的任何物品都是非法的。

(3)本條中的“戰爭軍火”指的是設計用于戰爭或斃傷人員的武器和彈藥,包括為此種武器和彈藥而設計的零件。

41.(1)除下列情況外,在航空器內不得載運危險品:

(a)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作出的許可在一般航空器上或在所規定類別航空器上載運危險品的規定而載運的物品;

(b)具有澳門民用航空局書面許可並且符合此許可所依據的任何條件而進行運輸的物品;

(c)為確保航空器的正確航行或安全或者為確保機上任何人員的健康,經營運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裝運的物品;並且

(d)如果澳門政府和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政府之間簽有有效的允許在該登記國或地區登記的航空器在澳門內裝運危險品的有關協議,則可載運根據此航空器登記國或地區法律許可載運之物品。

(2)除非在下列情況下,否則,依據本規章許可運輸的危險品不得作為貨物裝機運輸:

(a)危險品發運人已經書面向航空器營運人提交了關于危險品的性質及其可能產生危險的細節;並且

(b)該物品須經妥善包裝且其包裝容器經正確清晰標記和標簽,以表明其對在機上裝運此危險品人員的危險。

(3)任何航空器的營運人應:

(a)在檢查交運行李或旅客向機上攜帶行李時,確保對旅客禁止攜帶或托運的行李向旅客作出警告;

(b)確保機組人員和其他僱員包括代理人了解情況並受過訓練以使他們得以履行其有關危險品運輸的責任;

(c)在有關危險品運輸的任何訓練課程開始之前,將計劃和教學大綱提交給澳門民用航空局以獲得批准;並且

(d)在任何飛行開始以前的盡早之時,以書面形式將危險品的性質、其可能產生的危險以及此危險品的重量或數量通知機長。

(4)任何人員在航空器上攜帶或讓人掩帶,或者交付或讓人交付而隨機載運任何其知曉或應當知曉或懷疑是為本條所禁止載運的危險貨物的任何物品,都是非法的。

(5)航空器營運人應在盡可能早的時候將有關任何危險品的事故或事件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

(6)一旦發生任何危險品事故或事件,澳門民用航空局將組織以其認為必要的方式進行調查。

(7)為進行(6)款所述的調查,任何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授權執行調查的人員可以:

(a)要求任何他認為有必要的人員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或出示任何文件、書証和物品,並將這些文件、書証和物品保存直至調查結束為止;

(b)接近和檢查任何交付的物品;並

(c)進入並檢查他認為有必要進入和檢查的任何地方。

(8)為本條之目的:

危險品指的是在空運時對健康、安全或財產能夠造成重大危險的物品或物質;

危險品事故指的是發生的與空運危險品有聯繫的或相關的對人員造成致命或嚴重傷害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事件;

危險品事件指的是發生的與空運危險品有聯繫的或相關的,但不是危險品事故的事件,它不一定是發生在機上,卻導致人員受傷、財產受損、火災、破損、潑濺,液體或放射物泄漏或其它包裝不完整的跡象;並包括與危險品運輸有關的嚴重危害航空器或其上人員的任何事件。

(9)本條對第40條的規定有增補而不妨礙其有效性。

42. 飛行時任何人員不得位于不是為容納人員而設計的航空器任何部位內或其上,尤其不得位于航空器機翼之上或起落架處。

但有關人員可臨時性地接近:

(a)為了航空器或任何人員、貨物的安全而採取必要措施時,到航空器的任何部位;

(b)航空器上載運貨物或貯藏品,為使人員在飛行中能進入而設計的任何部位。

43.(1)本條適用于在澳門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

(2)對于本條適用的航空器載運旅客時,其每一出口和每一內部艙門應處于工作狀態。在起飛著陸以及任何緊急情況下,每一出口和艙門應無任何阻礙,不應鎖住或用其它方法緊固從而阻擋、妨礙或延遲旅客使用:

條件是:

(a)如果按澳門民用航空局一般性批準或對某型或某架航空器批准的安排,旅客不需使用某出口,則此出口可被貨物擋住;

(b)為防止乘客進入駕駛艙,如果機長作出決定,可將駕駛艙和乘客進入的任何鄰艙之間的門鎖住或拴住;並且

(c)本條規定不適用于那些在不工作狀態下其設置不會阻止、妨礙或延遲乘客應急撤離的內部艙門。

(3)航空器上的每一出口應被標註“EXIT”(出口)“EMERGENCY EXIT”(應急出口)的中、英文標誌。

(4)(a)航空器的每一出口都應標以中、英文說明和圖解,以表明打開出口的正確方法。

(b)上述標誌應位于艙門的內面或其附近,或該出口的其它關閉處。如果該出口可從航空器外面打開,則應在其外表面上或其附近。

(5)(a)對于本條適用的,最大允許全重超過3,600公斤的航空器,為了便于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營救工作,應在其機身外表面作出標誌以表明可從航空器外部方便有效地破開進入航空器的區域(本條中稱為破入區)。

(b)破入區應為矩形,並應用直轉角標記進行標誌,其每邊長度應為沿外框邊10厘米,寬度為2.5厘米。

(c)在每一破入區的中央位置應以中、英文標出“CUT HERE IN EMERGENCY”(緊急情況下由此破入)。

(6)在適用于本條的最大允許全重超過5,700公斤的航空器的飛行中,該航空器上供乘客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每個出口,應用不窄于5厘米寬的線條在航空器的外側畫出出口的輪廓。

(7)本條所要求的標誌應:

(a)應予噴塗,或用其它等效永久的方法粘貼;

(b)除本條(6)條要求的標記外,均應用紅色,而入臨近的背景色使紅色不易分辨時,應用白色或其它某種對比色畫出輪廓以使其易于分辨;

(c)對本條(6)條要求的標記應用能與之背景顏色明顯分辨的顏色;

(d)在任何時候均應保持清潔和清晰。

(8)如果航空器的一個出口(不超過一個)在某地失效,而該地實際上不可能對其進行修理或更換,則本條規定不禁止航空器在下次可對此出口進行修理或更換的某地降落前載運乘客:

條件是:

(a)航空器所載乘客的數量以及他們所占用座椅的位置均須符合澳門民用航空局對某一特定航空器或對航空器的級別而批准的佈置要求;並且

(b)根據這種經批准的佈置要求,該出口須用鎖或其它方法緊固,其上標有“Exit”(出口)或“Emergency Exit”(應急出口)的中、英文字樣,並且此出口應標有一個直徑不小于23厘米,其中橫穿一水平白條的紅色圓圈上面標有紅字“No Exit”(不得由此出外)的中、英文字樣。

44. 任何人不得故意或玩忽地危害任何航空器或機上任何人員的安全,無論是採用干涉機組任何成員或損壞航空器或航空器上的設備的方法或採用暴力行為或採用其它方式。

45. 任何人不得故意或隨意導致或允許航空器危及任何人或財產。

46.(1)任何人醉酒後不得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醉酒。

(2)任何在藥品影響下致使其達到感覺受到削弱的程度時不得進入或處于任何航空器之內。

(3)當擔任航空器的機組成員或以機組成員身份隨機時,任何人不得處于酒精或藥品的影響之下。

47.(1)在澳門登記的每一航空器當禁止吸煙時應顯示禁止吸煙的通知,並使航空器上每一乘客從座位上可以看到。

(2)當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機長或代表機長的人員通知在某個機艙內禁止吸煙時,任何人不得在此機艙內吸煙。

48. 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的每一人員均應遵守航空器機長為保証航空器及其上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或者空中航行的安全、效率或正常性而發出的所有合法命令。

49. 未經航空器營運人或機長或任何其他有權同意其乘機的人員同意,任何人不得為乘機而藏匿于航空器上。

第六部分

航空器噪聲

50.(1)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部分中:

航空器 指亞音速噴氣式飛機;

附件 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的第一卷,標題為“環境保護”,及其任何修訂;

噪聲証書 指頒發的或使之生效的証書,或批准的其它文件表明與該証書或其它文件有關的航空器符合那個國家有效的適用噪聲証書的要求。

(2)本部分應適用于在澳門著陸或起飛的所有航空器,但按照附則2中列出的“A類條件”或“B類條件”進行飛行的航空器除外。

(3)本部分所適用的航空器不得在澳門著陸或起飛,除非

(a)該航空器具有有效的噪聲証書,且該証書:

(i)被認為是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根據(4)款頒發的;

(ii)由某國家頒發或認可的,並提供給澳門民用航空局大致等同于附件的標準;

(iii)按附件頒發或認可的,和

(b)符合頒發証書所依據的所有條件。

(4)如果從事空中航行的航空器製造商在該航空器的飛行手冊中闡明該航空器:

(a)符合附件中關于噪聲的相關標準;或

(b)符合有關控制航空器噪聲的標準要求,而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該要求大致等同于附件的標準,

因此,應認為根據此款已給該航空器頒發了噪聲証書。

(5)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完全或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使任何航空器或個人免受本部分所有的或任何的規定限制。

第七部分

機組人員的疲勞

51.(1)在符合(2)款規定的條件下,第52條和53條應適用于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且該航空器:

(a)從事公共運輸飛行;或

(b)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

(2)第52條和53條不得適用于由或代表非航空運輸企業的飛行俱樂部或飛行學校或人員僅為飛行教練而進行的飛行。

(3)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部分中:

(a)飛行時間對任何人員而言,指此人在航空器飛行中擔任機組成員飛行的時間的總合,而無論該航空器是否在澳門登記(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1,600公斤,不是為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而進行飛行的航空器除外);

(b)(一)天指從午夜開始24個小時的連續時間。

(4)對本部分而言,從直升機依靠自身動力為起飛開始移動之刻起,直至旋翼再次停轉時止,該直升機應被認為處于飛行狀態。

52.(1)本條所適用的航空器營運人不得促使或許可該航空器進行飛行,除非:

(a)營運人已經制定了航空器上作為機組成員從事飛行的每一個人的飛行時間計劃;

(b)澳門民用航空局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了該飛行時間計劃;

(c)或者:

(i)將該飛行時間計劃編入第24條所要求的飛行手冊;或者

(ii)如果第24條不要求有飛行手冊時,則將飛行時間計劃編入文件,在此航空器上作為機組成員從事飛行的每一個人均已得到一份;並且

(d)營運人已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確保在航空器上作為機組人員從事飛行的每一個人遵守飛行時間計劃的規定。

(2)如果本款所適用的航空器營運人了解或有理由認為任何人受疲勞的影響,或者考慮到將進行的飛行環境很可能受疲勞影響,以致繼續從事飛行可能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的安全,則營運人不得促使或許可此人作為航空器機組成員從事飛行。

(3)本款所適用的航空器營運人不得促使或許可任何人員作為其機組成員從事飛行,除非該經營者擁有關于此人在本次飛行前28天期間內精確的最新記錄,表明:

(a)其全部飛行時間;和

(b)在其飛行時間內,所履行職責性質的簡要說明。

(4)除第58條規定者外,(3)款中所提到的記錄應由航空器營運人在該條所指的飛行完成之後保存12個月的時間。

53.(1)如果此人知道或懷疑其正在受疲勞的影響,或者考慮到將進行的飛行環境很可能受疲勞的影響,以致可能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的安全,本條適用者不得擔任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2)除非已確保航空器營運人已經知道此人在本次飛行前28天期間內的飛行時間,本條適用者不得擔任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

54.(1)在符合(2)款規定的條件下,如果在本次飛行開始時,以前的飛行時間合計為以下情況者,不得擔任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

(a)至本次飛行開始之日為止的連續28天期間內,超過100小時,或

(b)至本次飛行開始的上月底為止的12個月期間內,超過1,000小時。

(2)(1)款規定不適用于:

(a)最大允許全重不超過1,600公斤,和不是為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而進行飛行的航空器;或

(b)如果本次飛行開始時,上述人員在最後一次為延續飛行機組執照而進行體格檢查並被認為合格後的全部飛行時間合計不超過25時,不是為公共運輸,亦不是由任何航空運輸企業經營的航空器飛行。

第八部分

文件和記錄

55.(1)除非航空器攜帶了依據其登記國法律要求攜帶的文件,否則,該航空器不得飛行。

(2)澳門登記的航空器在飛行時,必須根據附則10攜帶文件。

56. 在澳門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可能在超過49,000英尺的高度飛行的任何飛行中,其營運人都必須以規定的方式記錄在飛行中該航空器暴露于宇宙射線的總量,同時記錄該次飛行中航空器機組成員的姓名。

57.(1)航空器機長在被授權實體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應向該實體出示:

(a)航空器的有效登記証和適航証;

(b)航空器飛行機組的執照;

(c)第50條所要求的噪聲証書;和

(d)第55條要求航空器在飛行中攜帶的文件。

(2)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營運人在被授權實體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必須向其出示其根據本規定可能要求的有效的或隨機攜帶或保存的下列文件或記錄:

(a)附則10中提及的A、B和G類文件;

(b)本規章要求保存的航空器記錄本,發動機記錄本和可變距螺旋漿記錄本;

(c)第16條要求保存的如有的航空器重量清單;

(d)至于公共運輸航空器或空中作業的航空器,附則10中提及的D、E、F和H類文件;

(e)第52條(4)款規定要求其保存的任何關于飛行時間、值班和休息期間的記錄,以及被授權實體為確定這些記錄是否完全和準確而可能要求營運人持有或控制的文件和資料;

(f)第24條(2)款(a)(i)項要求使用的飛行手冊;

(g)本規章要求攜帶的由飛行記錄儀所作的記錄;或

(h)由宇宙射線檢測設備作出的記錄和第56條要求保存的航空器飛行機組的人員姓名記錄。

(3)依據本規章批準的或核准的執照持有人在被授權實體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應向其出示其執照,包括其有效性的任何証明。如果在由要求出示執照人員提出要求後5天之內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指定的被授權實體出示了所要求的執照,則除第55條要求航空器攜帶或保存在機場的執照外,應認為其已符合本項的要求。

(4)按第22條規定要求保持個人飛行記錄本的所有人員,必須使被授權實體在提出要求後的合理的時間內,出示作出上一次記錄的日期後2年之內的記錄本。

58. 作為航空器營運人按本規章要求保存文件或記錄的人員,如果不再是航空器營運人,必須仍視其為營運人而繼續保存文件或記錄。如果該人死亡,則保存文件和記錄的職責應由其個人代表承擔:

條件是:

(a)如果另一人成為航空器營運人,且該航空器仍在澳門登記,則當此人提出要求時,前述航空器營運人或其個人代表應向其交付維修証、放飛証、各種記錄本、重量清單以及本規章要求航空器保存的由飛行記錄儀所作的任何有效的記錄;

(b)如果航空器上的某台發動機或變距螺旋槳被卸下安裝到由另一營運人經營的並在澳門登記的另一架航空器上,則前述航空器營運人或其個人代表應在另一航空器營運人提出要求時,向其交付與該發動機或變距螺旋槳有關的記錄本;並且

(c)如果根據第52條(3)款要求保持記錄的航空器營運人成為在澳門登記的由另一人經營的公共運輸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此人或其個人代表必須按另一營運人的要求交付這些記錄。此外,另一營運人應像前述營運人一樣承擔處理所交付的文件和記錄的職責。

59.(1)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可在調查該情況之前,臨時中止根據本規定頒發或授予的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

(2)在澳門民用航空局經適當調查被示以使他滿意的充分理由後,可撤銷、中止或更改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

(3)依據本規章撤銷、中止或更改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的持有人或任何保管人,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提出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應向其交出這些文件。

(4)除向機場頒發的執照外,違反本規章授予或頒發的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所依附的任何條件,在違反條件期間應認為該文件無效。

60.(1)任何人不得意欲欺騙:

(a)使用任何經過偽造、塗改、撤銷、中止或其無權使用的、依據本規章頒發或要求具備的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

(b)將依據本規章頒發或要求具備的任何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借給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員使用;

(c)為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員獲得授予、頒發、續延或變更任何此類証書、執照、批准、許可、豁免或其它文件而提供虛假描述。

(2)任何人不得故意大幅度刪改、塗改或使本規章要求保持的任何記錄本或其它記錄以及其中所記的內容難以辨認,也不應在本規章要求保存這些記錄本或記錄的期間內故意制作、獲得或者幫助制作任何虛假內容或刪節某些資料,或者銷毀任何這種記錄本或記錄。

(3)必須使用墨水筆書面記載(2)款中提到的任何記錄本和記錄中的所有內容。

(4)任何人不得在填寫裝載單時故意或疏忽地填入任何不正確的資料,或將裝載單中的某些應填資料遺漏。

(5)除非按本規章規定的被授權者去做此事,任何人不得意欲以下面制定的本規章或任何規則或通知的要求為目的頒發任何証書。

(6)除非發照者已滿意証書上的所有內容是正確的,任何人不得如上款所述頒發任何此類証書。

第九部分

空中交通的管制

註:本規章的第九部分和附則11應只適用于在澳門負責的區域內飛行的航空器。在此區域外,除非主管當局另外說明,凡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必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附件2-《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服務》。

61.(1)每個人和每架航空器都必須根據在適用于其人或航空器的具體情況下遵守附則11內的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

(2)在符合(3)款規定的條件下,違反、容許違反或不遵守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必須視為觸犯法律。

(3)在下例必要的限度內違反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必須視為合法:

(a)為避免即將發生的危險;或

(b)為遵守航空器當時所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4)如果違反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是為了避免即將發生的危險,航空器的機長必須就違反規則的細節及其當時的詳情作出書面報告,在此後的10天內上交給發生違反規則行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或呈報給澳門民用航空局。

(5)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不能免除任何人承擔由于忽略使用燈光或信號,或忽視普通航空慣例或特殊情況要求的預防措施所帶來的後果。

(6)澳門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器的安全可就由航空器發出或在航空器上展示的特殊信號和其它通信,就航空器飛行何航向時在何高度制定規則,以及為上述目的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應急考慮所注意到的有關航空器的航行和管制的任何其它預防措施,任何航空器不得進行違反這些規則的飛行。

62.(1)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根據情況給予當其認為適合于擔任空中交通管制員或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的任何人授予執照,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該申請人適合持有執照,其知識、經驗、能力、技能、身體和精神健康,有資格擔當執照規定的任務,並且申請人必須為此目的提供澳門民用航空局所要求的此類証明和經受此類檢查和測驗(特別包括體格檢查):

條件是,澳門民用航空局不得將:

(a)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發給年齡在18歲以下的人員;

(b)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發給年齡在21歲以下的人員。

(2)每個擔任空中交通管制員的執照必須包括:

(a)本規章附則4所規定的級別的等級詳細說明執照持有人勝任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種類;和

(b)澳門國際機場的名字作為他能夠行使其權利唯一地點,和

如果在任何整90天的期間內,執照持有人仍未在任何時間在一個特定的地方提供具體等級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種類,在不妨礙澳門民用航空局根據本規章第59條的權力的條件下,該等級停止在此期間在該地有效,並且此等級在一地停止有效時,執照持有人必須立即將此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並應將執照交給澳門民用航空局以使其按此進行簽核。

(3)每個擔任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的執照必須只能是以授權持有人在另一名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持有人的現場監督下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為目的,包括等級,明確由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所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種類,和在該地點有效。

(4)除非執照持有人已用墨水筆將其姓名以他的正常簽名簽署,擔任空中交通管制員或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的執照不得有效。

(5)根據本規章第59條的規定和附則4所述的條件,擔任空中交通管制員或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必須在執照上註明的期限內保持有效,並可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在其確認該申請人是適合的人並有資格後多次延續。

(6)每個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或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申請人和持有人必須在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能要求之時:

(a)服從由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的人員對其進行一般或專項體格檢查,該人必須根據本規章附則4的具體條文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交報告;並且

(b)服從此類檢查和測驗,並提供澳門民用航空局對其所要求的知識、經驗、能力、技能的証明。

(7)基于本條(6)款所述的體格檢查,澳門民用航空局或任何被其批准的具有能力承擔此職的人員可以簽發體檢証明。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証明執照持有人適合履行關于其執照的職能。該証明必須在不妨礙本規章第65條的條件下,在其中規定的期限內有效,並且應被視為是執照的一個組成部分。

(8)任何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或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持有人不得在本規章第63條(1)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機場或地點提供任何種類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除非他的執照包括所簽發的體檢証明和根據本條(7)款有效。

63.(1)任何人不得在澳門提供任何種類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不管是通過使用一個無線電呼號,還是用任何其它方法,宣稱其是一名可以提供任何種類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人,除非他是持有人,並遵守以下條款:

(a)按本規章授予了一個有效的學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以及按照本規章第62條(3)款,處于監督之下;或

(b)按此授予了一個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授權他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該種類的服務;或

(c)按此授予了一個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沒有授權他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澳門國際機場服務的種類,但是他是由在另一名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持有人的現場監督下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種類;或

(2)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持有人無權履行本規章附則4中有關在任何地方的等級所規定的職責,除非:

(a)他的執照包括那個等級,並且該等級在澳門國際機場有效;或

(b)他是由在另一名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持有人的現場監督下在澳門國際機場所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3)除非他按可能通知的方式驗証自己,否則他不得提供任何種類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4)依據本規章第62條授予的執照不得允許任何人,在向一架航空器或向另一架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或傳遞信號的同時,為了向一架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而手工操做定向設備。

(5)本條的任何規定不禁止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持有人,執照包括有效的等級,在澳門國際機場為安全的利益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情報。

64.(1)任何人不得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機場飛行情報,除非:

(a)按照機場情報服務手冊有關那個機場的具體標準和程序所提供的服務;

(b)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要求和條件提交給其的手冊;

(c)已按澳門民用航空局隨時可能的要求,對手冊做了此類修訂或增補。

65.(1)依據本規章第62條授予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每個持有人:

(a)在其遭受或患有任何包括整個連續20天的期間不能履行執照職責的個人傷害或疾病;或

(b)如為女性,有充分理由認為她已懷孕,則必須將此類受傷、疾病或懷孕盡快書面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

(2)在發生本條(1)款(a)項所述的受傷或患病的過去的此段期間內,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必須被視為暫時吊銷。符合下列條件時,執照的吊銷必須結束:

(a)一旦持有人經過澳門民用航空局安排的體格檢查,並宣佈適合恢復其執照的職責;

(b)根據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免除了對持有人要求進行的體格檢查。

(3)一旦一名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持有人懷孕得到証實,該執照應視為吊銷,並且可以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吊銷,直至持有人于懷孕結束後,經過了澳門民用航空局安排的體格檢查,並宣佈適合恢復其執照的職責。

66. 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必要之時,為公眾利益限制或禁止在澳門的任何地區上空飛行,因為:

(a)大量人員預期的聚會或運動;或

(b)預期舉行航空競賽或比賽或飛行表演,或

(c)影響公眾利益任何其它原因,

在澳門空中交通管制地帶,不論總體的還是關于任何等級的航空器,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制定規則作為禁止、限制或強加于飛行的條件,並且任何航空器的飛行不得違反這些規定。

67. 繫留氣球、風箏、任一方向的直線尺寸超過兩米的氣球、飛艇和沒有駕駛員亦可飛行的航空器在任何條件和情況下不得在澳門空中交通管制地帶之內飛行。

第十部分

機場、航行燈和危險燈光

68.(1)為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飛行之航空器,或者為飛行教練及任何其它目的之航空器,應按照本規定在為此種航空器頒發了許可証的機場起飛和降落,除此外,不得在澳門任何地方起降。

(2)(1)款中所指的航空器的起飛和降落,應按照該機場許可証規定的條件或者按照曾給予的某種許可。

69.(1)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為從事于旅客、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為目的之航空器,或以教練飛行為目的之航空器,或任何級別的這種航空器在澳門起降的機場頒發許可証。此種許可証應在其認為對公眾利益所必需的條件下予以頒發,頒發許可証的條件還包括,無論何時,當該機場可用於航空器起降時,將以平等的條件對待所有的人,在這種情況下頒發的許可証應被視為批准對外開放使用。

(2)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必須在顯著的地方展示許可証的副本,應根據要求向人們提供有關許可証的條款的資料。

(3)對于從事公共旅客運輸或教練飛行的航空器,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不得促使或不能允許任何違反許可証的情況,但是不應僅僅以某一違章為理由而中止許可証的有效期。

(4)在第59條的前提下,澳門民用航空局授予的許可証無論對澳門國際機場或澳門直升機場必須按照在許可証中的說明保持其有效性。

(5)為了授予、延續或變更在(1)款中所提及的許可証,澳門民用航空局將向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收取費用,按附則12中的說明收費。

(6)由于在對事件進行調查,程序的審批,許可証的發放和進行檢查的過程中所引起的費用,或因其他關係到澳門國際機場或澳門直升機場的原因要求澳門民用航空局予以干預,他們的人員設備或其執行的任何勤務,應由經批准的該機場許可証持有者付費和予以補償。

70.(1)澳門民用航空局可批准與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有關的收費規定或最高收費標準,該規定的制定用於機場和機場所進行的各項服務或與航空器有關的各項服務。澳門民用航空局並可進一步對有關的收費規定和履行的那些服務制定應遵守的條件。

(2)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按照(1)款的規定其經批准收費的規定和條件,不應造成或允許發生任何違反規定的收費,為了使與收費有關的人員便於看到,各機場應將收費規定的詳細項目在顯著的地方和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佈。

(3)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提出要求時,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應向其提供詳細情況,諸如許可証領取者為機場或機場設施的使用,所建立的收費規定的詳細情況或為航空安全、效率或航行的正常性在這些機場所提供的服務。

71. 主管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的人員或實體,應促使在任何締約國或地區登記的航空器能與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一樣,在同等的情況下使用其機場和該機場提供的所有空中導航設施。

72.(1)在澳門國際機場和澳門直升機場,在下列情況下可產生噪聲和震動:

(a)航空器在起飛或著陸時;或

(b)航空器在地面移動時;或

(c)在航空器的發動機為下列目的而運轉時;

(i)為確保發動機達到滿意的性能;

(ii)在準備飛行或在飛行結束時為了達到適當的溫度;或

(iii)為了確保儀器、附件或航空器的其它原件處於滿意的狀態。

7.3(1)經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批準並遵照批准的條件才能在澳門設置和維修航行燈,除此外,不得在澳門設置和維修航行燈。

(2)任何人不得改變設在澳門的航行燈的特性,除非經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許可和根據其許可的條件。

(3)任何人不得故意破壞或因疏忽損壞或者干擾由澳門民用航空局設立和維修或者得到澳門民用航空局許可而設立和維修的航行燈。

74.(1)任何人不得在澳門展示下列燈光:

(a)其理由是該燈光的炫耀危及在機場起飛或降落的航空器;或

(b)其理由是該燈光易被錯認為航行燈,從而對航空器造成危害。

(2)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發現有上述危險的燈光出現,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向展示此燈光的地方的佔有者或該燈光的主管人發出通告,在通告中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內,採取通告指定的措施將該危險燈光熄滅或遮蔽,並防止今後任何其他類似的危及航空器的燈光出現。

(3)通告可由人送達或經郵寄,或者將通告張貼在接近該危險的引人注目的地方。

第十一部分

航空營運人許可証

75.(1)除非按照(2)款向航空營運人授予航空業經營許可証應具備的條件,証明許可証的持有人有能力確保其經營的航空器在此類航班上能安全地運行,否則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不得進行任何用於公共運輸的航班飛行。

(2)澳門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營運人,尤其是對其過去的表現和經歷、所擁有的設備、組織機構、員工條件、維修能力和其他準備工作情況是滿意的,有能力在所註明的航班按規定的用途確保執照中規定型別的航空器安全地運行,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向此人授予航空營運人許可証。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恰當的條件下授予許可証並在許可証中規定的期限內保持其有效性。

(3)為授予、更改或延續航空營運人許可証,澳門民用航空局將按照本規章附則12中列出的收費項目進行收費。

第十二部分

總則

76.(1)如果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認為任何航空器計劃或可能在下列情況下飛行:

(a)會因該飛行違反第3、5、6、18、19、27、38或第40條的規定;

(b)會因該飛行違反本規章的任何其它條款或違反根據本規章所制定的任何規則,並可能對航空器內或航空器外的人員或財產構成危險;或

(c)在不適合飛行的情況下,無論是否在其它方面違反本規章或根據本規章所制定的任何規則,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可以指令航空器營運人或機長不得進行這一特定飛行直至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撤銷該指令時為止。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亦可採取扣留航空器所必要的措施。

(2)對(1)款而言,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可占據並檢查任何航空器。

77. 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經授權的單位在所有合適的時間均具有進入權:

(a)進入澳門國際機場或直升機場或澳門的其它任何機場,檢查機場或任何有關設施;或

(b)進入航空器已經著陸的任何地點,檢查航空器或查閱根據本規章他有權要求查閱的任何文件,以及根據本規章的條款扣留該航空器。

78. 個人不得蓄意阻擾或妨礙任何人根據本規章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

79. 對本規章而言,任何人如不遵守澳門民用航空局或任何授權人根據本規章的任何條款或據此制定的任何規則或通知的要求而下達給他的任何指令,應被視為違反了該項規定。

80.(1)附則12的規定對下列方面的收費有效:授予、認可、延續、延長或變更有關任何証件、執照或其它文件(包括任何該文件的申請或發行其中一件副本),或就本規章而言,按本規章或據此制定的任何規則的要求,進行的任何考試、考核、檢查或調查,或任何許可或批准的授予。

(2)對于根據(1)項應進行收費的申請,在同意申請之前,可要求申請人支付應交納的費用。如果交納以上費用後,申請人收回申請或申請另行失效或被拒絕,澳門民用航空局可自行決定退回全部或部分所付費用。

81. 如果在澳門以外需要根據本規章行使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權力或履行其職責,而該地沒有具備能力承擔此任的澳門民用航空局代表,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它認為具備資格的人員或暫時授權任何辦事處主管行使此種權力或履行此種職責。

82. 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就按照本規章而作規定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規定”的表述應按此進行解釋。

83.(1)若任何航空器,該航空器營運人和機長違反了本規章的任何條款或據此制定的任何規則,如果視情是營運人或機長不是違反條款的人員,但對本條以下條款而言,除非他証明該違反行為發生在未經其同意或默許的情況下,並且他已盡力阻止違反行為發生,應(在不妨礙其他任何人應為本規章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被視為違反了該項規定。對于因濫用或不遵守本規章的規定而應交納罰款的時限,請見本規章附則13所作規定。

(2)如果經過証明,任何個人的行為或失職是因為在該人採取了適當的謹慎措施但仍然不可避免,此種行為或失職應被視為並未違反該條款。

(3)因作為從事公共運輸或空中作業的航空器機組成員之一而被指控違反了本規章某條款或據此制定的任何規則,如果他証明他既不知曉也無理由知曉飛行的目的(在不妨礙任何其他人按本規章所負責任)的情況下,以該飛行不按該目的論處。

(4)如果任何人違反本規章中任何規定、指令、程序、要求,或為執行本規章第89條由澳門民用航空局頒發的任何其它種類的規章或通告,應對其課以罰款。罰款規定請見本規章附則13。

84. 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本規章的規定:

(a)以適用于澳門登記的航空器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引述)均應適用于該航空器,無論其在何處;

(b)以按上述方式適用于其它的航空器而言,應在該航空器在澳門之時對其適用;

(c)以本規章的規定對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上的人員或機組成員的行為實施禁止、要求或管理而言,應適用于此種人員和機組,無論其在何處;以及

(d)按上述方式所述,以本規章的規定禁止、要求或管理其他人員對任何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所作的行為而言,應適用于此種人員,無論其在何處。

85. 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指令,本規章中的這些條款以及據此制定或具有效力的任何規定均應有效,尤如那些涉及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中包括該命令所涉及的航空器。此類航空器雖未在澳門登記但目前受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的管理,即他或他們中的每一個人由于具有在澳門登記的航空器的所有權而有資格擁有法定利益或受益權。

86. 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豁免任何航空器或人員或某些航空器的級別或人員完全不受本規章的任何規定或據此制定的任何規定的限制,或將其置于其認為合適的限制條件之下。

87. 在符合第62條和63條規定的條件下,本規章中的任何條款或據此制定的規定並未授予在違背該地點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的利益的情況下,在任何地點著陸的權利。

88.(1)在符合本條款規定的條件下,以下人員:

(a)係在澳門登記的公共運輸航空器的營運人或機長;

(b)係從事設計、製造、維護、修理或翻修以上航空器,或航空器上任何設備或部件的行業人員;

(c)簽署關于上述航空器、部件或設備的維修証、放飛證的人員;或

(d)係澳門國際機場或澳門直升機場的負責人;應該:

(i)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任何他知曉並可能規定的可報告的事件。報告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方式作出,並可以包括規定的內容,以及應按澳門民用航空局對特別事例批准的形式呈交;以及

(ii)按澳門民用航空局給他的書面通知中可能規定的時間、方式及應包括的內容向澳門民用航空局作出報告,報告內容屬于他的職權或管理範圍之內,並且涉及到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根據本款已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過的可報告的事件。

(2)本條中“可報告事件”指:

(a)任何關于上述航空器的事件或上述航空器部件或設備的任何故障或失靈,這些事故、失靈、或故障具有危險性,如若不修正,將給航空器、機上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帶來危險;

(b)任何用于或計劃用于上述航空器營運的或與此有關的地面設備的任何故障或失靈,如若不修正,將給航空器或機上人員帶來危險;

(c)關于此種航空器在其營運的國家和地區違反任何規定或程序的任何事:

條件是,就本款而言,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所報告的事件不構成可報告事件。

(3)在符合(1)款(ii)項規定的條件下,下條款不要求個人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報告他本人有理由認為已由或將由另一人根據本款報告的事件。

(4)任何人若知曉或有理由認為報告的任何細節有誤,則不應根據本款進行任何報告。

(5)在不妨礙第38條(2)款和不違反第58條文的條件下,如果航空器營運人有理由認為根據本款已經或將要作出任何報告,他應將飛行數據記錄儀上與可報告事件相關的全部數據自向澳門民用航空局作出報告之日起保存14天,或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對一特別事例所作的指令起保存更長的時間。

條件是,如果航空器在澳門以外並且在航空器進入澳門之前保存記錄不切實際,則可將記錄抹掉。

89. 在不妨礙本規章內容的條件下,以為使本規章的規定能夠得到遵守為目的,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在其認為必要之時,以有關實施本規章的航空事宜為重點,將關于批准的程序、要求、指令、通告或澳門民用航空局頒發的任何其它種類的文件或出版物,通知公眾和特別是與航空行業有關的人員。


第115/GM/99號批示 - 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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